《刑法修正案(九)》对反贪办案的影响

2016-01-31 21:33陈东方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反贪数额修正案

陈东方

(233010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刑法修正案(九)》对反贪办案的影响

陈东方

(233010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调整、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以及强化财产刑的适用等是《刑法修正案(九)》广受关注的一个亮点,各界对《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推进也给予了高度肯定和赞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贿犯罪的相关规定,对现有的反贪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以新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应对。

刑法修正案(九);反贪办案;应对举措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量刑标准由刚性数额标准改为更有弹性的“数额+情节”模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此前,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按照数额划分为四档,即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这意味着原刑法刚性数额标准将被更为弹性的“数额+情节”模式取代。

从我国贪污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来看,“数额”与“情节”一直是量刑的两大主要标准,但是各个阶段的立法对于二者在量刑中的权重及具体设定不尽相同。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于贪污罪采取了“数额兼顾情节”的标准,设定了一亿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死刑)、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四个档次。1979 年《刑法》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数额、情节”作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1979年刑法对定罪的数额起点没有明确,对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立法未予以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针对1979 年《刑法》有关贪污的缺陷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区分了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1997 年《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既秉承了1979 年《刑法》及其补充规定的合理方面,又做了相应的发展,其中对入罪的数额起点相应作了提升,从二千元提升至五千元,而且在提升法定刑档次数额标准上,提高了数额标准。

(二)通过加重“生刑”、增加“财产刑”、严把“从宽条件”进一步加大贪腐犯罪刑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起草颁布时正值我国反腐工作的关键时期,自十八大召开以来,国家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态度十分明确且强硬,并把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作为未来一段时期内立法与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大了对于贪腐犯罪的刑罚力度,主要表现为:

第一,加重“生刑”。根据《刑罚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意味着,因犯重大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将面临“终身监禁”的残酷惩罚。在此之前,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生刑”与“死刑”衔接不合理的问题,而这也是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生刑”相对较轻,而对于重大犯罪分子则往往规定“死刑”以实现重罚与警戒的目的,故规定“死刑”的罪名相对较较多。在逐步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由于“生刑”较轻,对于不适用“死刑”的重大犯罪分子往往存在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尴尬。因此加重“生刑”是逐步废除“死刑”的必然,也是逐步完善“罪刑相适应刑罚体系”的应有之义。

第二,增加“财产刑”。为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在相关罪名中适用。其中,对行贿罪,增加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对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增加罚金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第一档刑中增加了罚金刑。

第三,严把“从宽”的条件。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条文相比,该条增加了从轻、减轻处罚的限制条件,使得行贿人的出罪条件变得更为苛刻。

(三)坚持慎刑的立法原则,对适用死刑更为审慎

在进一步加大贪腐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仍坚持了慎刑的立法原则,并且对适用死刑更为审慎。

首先,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四个法定刑档次的表述上看,《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原先“从重到轻”的表述,代之以“从轻到重”的表述,其充分表明了立法对待贪污贿赂犯罪一种审慎态度,符合慎刑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死刑的适用上,通过“从轻到重”的法定刑档规定,为死刑的适用设置层层防线,表明: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刑罚修正案(九)》仍然保留了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却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再次,从法定刑的设置上,《刑法修正案(九)》除保留了第三档与第四档的无期徒刑交叉,基本改变了原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法定性档次交叉现象,各个刑罚档次之间的连接更为明确。原刑法第三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刑,法定刑交叉现象普遍存在。其中,第一档法定刑与第二档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上存在交叉;第二档与第三档中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交叉; 第四档次法定刑中的一、二年有期徒刑部分与第三档次交叉重合。而第一档次法定最低刑是十年,第三档次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两者均包含了第二档次所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部分。无疑,法定刑交叉有利于灵活量刑,但是也造成了量刑标准的模糊性。因此废除交叉法定刑是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审慎适用刑罚的一层重要体现。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反贪侦查的影响

(一)定罪量刑标准修改提高了启动立案程序的门槛

《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四档固定数额标准”修改为“三档弹性区间+情节”标准,贪贿犯罪将按照“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定罪量刑。这次修改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更好地做到罪刑均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界限,由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犯罪数额依然是判断贪污、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核心因素,因各地经济情况不一样,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入罪标准肯定比修改前的刑法规定的5000元要高,比如东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对涉案数额5万元以下的贪贿案件立案都比较慎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检察机关可能需要掌握更多的犯罪线索才可能启动初查程序,或是在确认更高的涉案金额后才能立案。检察机关在初查、立案等环节自由裁量空间扩大,不仅增加启动程序的难度,也极易滋生司法腐败问题。

(二)强制措施受限增加后续侦查工作的难度

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措施,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侦查能够独立、不受干扰的完成。贪贿犯罪情况复杂,情节差别很大,犯罪情节不仅单纯地包括自首、退赃、索贿、拒不认罪等情节,还应包括主观恶性,如为他人牟利;造成严重后果,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破坏管理制度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法益以及侦查过程中的抗拒、干扰等相关情况。量刑标准的提高,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在单笔涉案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某种程度限制了逮捕措施的采用,弱化了逮捕措施的保障作用。

(三)加大对行贿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反贪侦查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在行贿类犯罪有两处修改:一是将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规定为犯罪,防止一些行贿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行贿,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这项规定弥补了刑事立法上的漏洞;二是调整了行贿罪的罪刑结构,在行贿罪的法定刑中增加了罚金,并改变了行贿人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原来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今后行贿减轻或免除处罚须满足“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这是符合刑法法理和国家发展需要的立法,通过增加行贿人的经济成本和提高行贿罪刑罚的严厉程度,来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达到从源头上减少行贿、减少腐败的效果。

三、反贪部门办案应对举措

(一)以检察改革为契机,切实增强反贪部门的责任感、使命感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有贪必肃,有腐必反,老虎苍蝇一起打,查处了一大批职务犯罪,广大检察机关反贪干警,一定要以高度政治责任感,认识到反贪的历史使命,加大反腐工作力度,努力查处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群众利益的案件。入额后的检察官,更要树立办案意识,要勇于办理大要案,在办案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

(二)建立检察侦查人员职业专业化制度

建立一套检察侦查人员的职业专业化制度,包括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道德、职业保障等制度,为对检察侦查人员实行严格的选拔和淘汰提供保障;对检察侦查人员要有独特的培训或开发的手段和方向,除了一般要求的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娴熟的审讯方式,良好的讯问心理素质,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手段深入的了解,人文自然社会学等丰富的知识外,还要根据检察侦查人员不同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培养其自己的讯问方式,对侦查行为、侦查权限和侦查程序进行规范,对检察侦查人员的各种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规范、权限、工作流程、监督机制等都应予以制度化、具体化,尽可能的在侦查权能制度建设上排除各种影响、干扰和阻碍,更有效地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

(三)强化“侦查信息化”与“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

职务犯罪通常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和明显的犯罪现场,挖掘案源比较困难。强化信息建设,夯实反贪侦查工作基础。建立侦查信息网络系统管理,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档案资料、案件线索等动态信息进行管理和应用,以对侦查信息资源进行充分的挖掘和整合处理;与组织、人事、工商、税务、银行、通讯、公安、房产、建设等部门联网建设信息共享查询平台,畅通信息查询渠道;加强科技装备建设,配置和升级侦查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智能化、科技化的侦查手段提升办案的水平和能力。

(四)侦查重心前移,做好初查工作

现行法律规定倒逼检察机关把反贪侦查重心前移,即强化初查工作,做到“精细化”和“专业化”,在线索受理之初即对全案有通盘谋划,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进行全面谋划,对能够影响立案、拘留、逮捕、讯问等工作的关键证据采取精细化收集、固定和保全,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再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规模,保证强制措施的顺利采用,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和阻力,保证案件能够顺利侦破。使我们反贪干警真正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转变侦查理念,从由供到证向由证促供转变。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对于基层反贪侦查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但总体来讲,机遇大于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生效将促进反贪侦查工作在质与量上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如何适应、利用好这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基层反贪部门来说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还需要基层反贪侦查人员的长期不懈努力。

[1]周斌,李豪.《〈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切断严重贪腐犯罪退路》,《法制日报》,2015年9月7日,第5版.

[2]晏扬.《〈刑法修正案(九)〉是“民主立法”好样本》,《西安晚报》,2015年8月31日,第2版.

[3]赵秉志.《刑法为什么这样改?》.《光明日报》,2015年8 月31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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