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

2016-01-31 21:33王少杰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规制经营者商业

王少杰

(264005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

王少杰

(264005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相关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多种原因而存在诸多不足,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研究,立法上作进一步的完善,执法和司法应进一步加强。基于此,本文主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进行了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完善;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是一种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贿赂行为。在我国商业贿赂日趋严重的今天,尽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越来越迫切。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盛行需要检讨的首先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在立法上还存在明显的不足。为此,本文初步探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制,为我国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建议。

一、商业贿赂概述

1.商业贿赂的概念

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看,商业贿赂的行贿人进行的是依靠贿赂引诱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从而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虽然学界关于商业贿赂的定义众说纷纭,但是至今未能统一。笔者认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了达到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提供服务)的目的,通过向交易相对人、其代理人或相关第三人许诺、给予或者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业贿赂的特征

(1)主体多方性。商业贿赂发生在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因而商业贿赂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行贿者、受贿者以及其他经营者。

(2)手段的多样性。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的手段包括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比如向有关人员支出款项、提供优惠或提供各种名目的国内外旅游等。此外还有很多变相商业贿赂方式,比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性贿赂。

(3)竞争的隐秘性。经营者应该凭借过硬的商品、服务或技术,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竞争,让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自由选择。但商业贿赂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贿者却隐秘地与受贿者进行着交易,利用对方有关人员手中的权利获得自己公平竞争难以得到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主体扩展

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受贿主体是指对方单位或个人。此处的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股东、董事、经理以及职工均被排除在行贿主体之外。但是,通常情况下,作为企业、单位的股东、董事、经理才是真正的决策者和实施者,而职工大多情况下也是作为实施者而存在的。在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罚时,如果仅仅处罚经营者而不处罚诸如股东、董事、经理这样的管理责任人员,很难达到治理效果,纵容上述人员即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放纵。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范围。只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对贿赂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那就不应该追究经营者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反之,由经营者的股东、董事、经理、职工等具体决策、实施商业行贿行为的责任者承当法律责任。

三、商业贿赂的几种表现形式

1.回扣与折扣

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在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商品价款的行为。回扣多以“账外暗中”的方式进行,所以其表现形式呈现复杂性。折扣又称折价,指竞争者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价格上的优惠。

2.佣金

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促成交易而以公开明示的方式从经营者得到的劳务报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合同中间人享有通过提供合法服务获取佣金的权利。

3.附赠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及实物的行为。附赠行为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商业惯例,但这种行为一旦超出了合理界限就有可能演变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近年来的商业活动中,商业活动中的附赠行为和方式推陈出新,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附赠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

1.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责任设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适用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仅有罚款和没收违反所得两种。由于我国法律中缺少资质罚,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相应的合法身份,从而变得有恃无恐。同时对于经济发达的今天,原有处罚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微不足道,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和惩戒作用。

2.颁行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对于日益普遍的商业竞争失调现象,仅依靠市场自发调节约束是远远不够的,经济立法要对此进行规制,使反对商业贿赂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保护其他经营者。很多国家已将商业贿赂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因此,为了防止立法多元化带来的矛盾,我国颁行专门《反商业贿赂法》,使反商业贿赂专门,化势在必行。

3.修订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时要注意扩大经营者的范围,凡是在商业活动中想通过贿赂方式牟取利益的都应作为经营者的范围。同时,要使经营者们正当、公平竞争,要使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受商业贿赂行为的损害,执法部门必须做到执法有力,执法迅速,执法到位。因此,进一步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强化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执法就十分必要。笔者建议将工商部门作为打击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唯一行政执法部门。这样一来,无论针对什么单位、什么部门的商业贿赂行为,工商执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均能一查到底。

五、结语

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的市场腐败,破坏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进一步构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规制体系,明确商业贿赂的概念,扩大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和种类,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1]卢勤忠.《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丁邦开.《竞争法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3]汪发元.《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与实践》,中国言实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43页。

[4]郑鹏程,刘长云.论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时代法学》,2007 (01)。

[5]赵秉志.论商业贿赂的认定及处理[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 ( 03)。

王少杰,1989年9月出生,女,汉族,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捉马台村,研究生在读,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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