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彩礼相关民事法律问题浅析

2016-02-01 04:38徐冠一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制定习惯法彩礼

徐冠一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当代中国彩礼相关民事法律问题浅析

徐冠一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6

摘要:彩礼习俗在我国源远流长,在当下仍然有存在的意义。当代我国彩礼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纠纷,其中以彩礼的确认、“事实婚姻”的彩礼返还问题以及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为难点。这些问题的本质是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应当分别从制定法和习惯法的角度出发,使问题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关键词:彩礼;返还纠纷;习惯法;制定

一、“彩礼”的定义及历史

彩礼,又称聘礼,是我国传统聘娶婚制中重要的一环,交付彩礼古称“纳征”,在我国古代的诸多礼法典籍中都有规定。彩礼可为物品亦可为金钱,后多为金钱。彩礼是订婚的标志,在男权社会,女子嫁去夫家即为夫家人,故彩礼还代表了夫家对于女方的尊重和诚意,象征意义大于经济价值。

彩礼习俗贯穿了历朝历代。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曾完全废除了彩礼习俗,但因实施效果不佳而不得不产生了司法意见上的变动。建国以来,许多乡土习惯包括婚约都被剥夺了法律地位或被禁止,但对于彩礼,虽然总体上采取反对态度,但考虑到它在中国文化中的地位,有关部门还是有所让步。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针对彩礼法律问题发布了不少指导文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有关于彩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到当地的彩礼习俗。在民间,彩礼一直都是人们婚嫁的重要程序,在人们心中都不亚于法律。

二、彩礼习俗在当代中国的存在意义

我认为彩礼习俗不是简单的民俗,它应当是一种习惯法。习惯法是非正式法律渊源,产生于一定区域内的人们的生活,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成为一种经验规则。习惯法是民间的法律,较之国家制定法更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和信服力。它不像所谓的公序良俗那么抽象,它有具体的规矩,而且会对国家立法、司法产生影响。彩礼习俗就是这样,它被几乎全体中国人,起码是汉民族作为婚前的必经程序,不一定所有人都喜欢这个制度,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它下意识的遵守。当代中国的制定法对彩礼习俗采取的包容态度也证实了彩礼习俗在当代中国的习惯法地位。

在私法制度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中,习惯法尤为重要。民事法律制度解决当事人利益纠纷的常用方法是“调和”,调和利益的关键是寻找一种双方都认可的规则,民事实体法无法规范人与人之间全部私的关系,这里就需要一种规则及时进行补充,而最合适者莫过于相关的生活规则。另外,制定法尤其是从外部移植的制定法要想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与本土的习惯法相协调。

萨维尼说,法律是一个民族的精神。这句话被用来形容习惯法再好不过。当然,不是所有习惯法都能成为永恒的民族精神,习惯法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但这不是一蹴而就的,更不是用制定法强行废止就可以的。目前,国人对彩礼的看法已开始转变,但这并不代表彩礼习俗可以立即消失,起码在当前,它还是能够与国人的心理、性格相连,需要得到重视。

三、当代中国彩礼纠纷法律问题

由于和财物相关,在经济利益和攀比心理的驱动下,经济价值逐渐成为了彩礼的核心,由此产生了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骗取财物等变异,而当今婚姻趋于简化,悔婚和离婚率增高,相关的彩礼返还问题也随之而来并成为了我国彩礼纠纷的主要形式。彩礼返还纠纷发生时间有两种,一是婚前悔婚时,二是离婚时,在诉讼的过程中,难点主要有:

(一)彩礼本身内容问题

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还是包括其家人,这涉及诉讼主体问题;离婚时的彩礼返还问题往往会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而实践中离婚诉讼往往不引入第三人,而在许多地方准新郎的父母才是彩礼的给付人,这也会引起程序法上的混乱;有时彩礼会与普通赠与物相混淆,被请求方往往会以此提出抗辩,这也是诉讼中的一个难点;此外,还有彩礼给付时间与双方协商的结婚时间或者男女登记结婚的时间之间的接近程度。

(二)事实婚姻中的彩礼返还问题

虽然现在法律将事实婚姻认定为同居,但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也有给付彩礼的程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登记,男方可要回彩礼,对女方势必不公,若满足条件而补办登记,则属于登记结婚又共同生活了的,若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的情形,则女方可提出抗辩,对男方又有所不公。

(三)彩礼返还金额的认定

在很多地区,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数额与双方的过错有关,过错方往往被认为应当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少得或不得经济利益,而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看,诉讼中双方过错往往是不考虑的,就算有所顾及也仅产生微弱影响。另外,在一些地区,婚姻关系一旦生效,彩礼就不得请求返还,故有不少人会习惯性地认为只要登记了或者举行了仪式,彩礼就不得请求返还。

这些纠纷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都得不到想要的审理结果,一些人认为是法院作怪,于是到法院闹事或者阻碍判决执行,而有些干脆不起诉,另寻他法,其中不乏一些违法犯罪的极端行为。

四、相关问题原因分析

彩礼纠纷解决的复杂性背后是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

与彩礼类似的婚姻习俗在国外一般被称为婚前赠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婚前赠与物类似于定金,保证婚约的最终实现,若婚约解除,解除的那一方承担收不回或返还赠与物(可能会双倍返还)的责任,裁判时一个重要标准是双方的过错。日本一些地方法院判例和学者也持此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认为婚前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婚约解除,赠与就失效,应当返还,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并且一般采无过错原则。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普通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从契约说等等,分别和前两种主要观点有相似之处。

我国现当代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法律,不承认婚约的契约性,不认可用定金规则来处理婚前赠与问题,原则上也不考虑当事人过错,况且在我国大陆,婚约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彩礼是否为定金了,另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也没有规定过错原则。然而,根据有关调研和有关历史记载,我国习惯法中的彩礼更像英美法系的婚前赠与。我国传统的婚约其实是一种合意的达成,而给付彩礼就是为了保障这种合意目的的最终实现,若合意目的实现不了,它就变成一种惩罚,这与定金非常相似,而且在返还时双方的过错也必然会考虑。现在,婚约的法律效力消失,但彩礼习俗却作为习惯法得以保留,制定法和习惯法的出入导致了前述诸多冲突。除此之外,当婚姻正式缔结,婚约目的实现,彩礼便被认为完成了任务而不予返还,这也导致了和制定法的冲突。

我国古代有一套完整的结婚程序,婚礼是最后一步,而如今婚姻程序简化且登记取代婚礼成为了婚姻成立的标志。结婚简洁化固然应提倡,但省略了中间步骤,将彩礼从诸多普通赠与中分离出来就成了难点。另外,婚礼在一些地区仍被视为唯一的婚姻成立标准,事实婚姻仍大量存在,相关的彩礼纠纷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生活中,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主要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尤其是给付方,但现有制定法比较倾向于认为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双方只是男女二人,这也导致了前述诉讼中的困难。

五、问题解决设想

(一)完善制定法

首先,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应扩大,给付主体包括准新郎及其父母,接受主体包括准新娘及其父母,只有这样,真正给付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此基础上,离婚诉讼中,父母作为彩礼返还请求权主体时,彩礼返还之诉应当与离婚之诉分离,这样既不违背诉讼惯例又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一些法院判例中,男女双方之外的人若系彩礼的给付人或接收人,则可被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这表明了司法实践在该方面的进步,但若能在制定法中规定就能更统一、明确、权威地解决问题了。

其次,适用过错原则区分返还数额。婚姻本质上是为了抚育子女而存在的合作,是人类生育制度的基础,这是社会的需要,但与人的本能相抵触,所以各种代价包括经济代价被掺入婚姻,以维持其存在,久而久之形成了习惯法。这可解释婚姻的契约性和彩礼的定金性以及过错原则的意义。所以,虽然大陆法系对婚前赠与的认定与英美法系不同,但主要为婚约是否适用契约论的争议,在法律规定或学者观点中还是可以看到当事人的过错对于婚前赠与返还请求权的影响。当然,过错须和婚约的解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应注意,先提出悔婚或离婚者不一定有过错。可撤销婚姻的彩礼返还可以视情况适当适用过错原则。史尚宽先生提出,将违反诚实信用的过失作为剥夺彩礼返还请求权的条件,其他过失可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①这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不失为一种好方法,但前提是婚约解除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这在我国大陆地区尚需进一步研究。

对于事实婚姻,由于有深厚的经济文化背景,法律对其不应过于强硬,相关的彩礼纠纷也一样,若确有证据证明彩礼被用于共同生活,即使未登记,女方也可拒绝返还部分或全部。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补办登记后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和彩礼被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来决定彩礼返还情况。

(二)合理运用习惯法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各地彩礼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有些地方要求特定的物品或金钱数额,所以需要法官根据习惯法确认彩礼范围,彩礼给付的时间与双方协商的结婚时间或者男女登记结婚的时间之间的接近程度亦如此,这都是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突破口。

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法庭判决须同时满足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两点,但这两者并不容易调和。②法官有时会面对不同的彩礼习俗,有时把握不好自由裁量限度会有造法的嫌疑,要维持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平衡,使习惯法和制定法能够形成最好的衔接,最后得到大家都满意的结果需要法官有扎实的法律知识,灵活的逻辑思维,对案中彩礼习俗的深入了解以及对洞悉当事人心理的洞察。另外,严格的习惯法司法识别工作很重要,运用的彩礼习俗不仅要合理还要合法。此外,习惯法仅能在制定法确实不明确或未规定的地方运用。

彩礼习俗在调解中应得到更多的运用。彩礼返还纠纷和调解都源自我国本土且不少国人并不想就这种“家事”对薄公堂,所以非常适合调解。故法院和基层调解组织都应重视相关工作。

[注释]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2.

②高其才.民间习惯法的司法运用[EB/OL].中国法学创新网,2015-2-6.

[参考文献]

[1]林云飞.中原农村彩礼现状调查及法律思考——以河南省X县为例[J].许昌学院学报,2014,33(3):135.

[2]徐泉林.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J].山东审判,2008,24(6):96.

[3]张莉,张丹.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J].人民司法,2009,(12):64.

[4]杜晓彤,李安静,刘晓霏等.婚姻习惯与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天津农村地区为例[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26(4):5.

[5]张学军,付翠英.我国婚姻解约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5,(8):61.

[6]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中外法学,2006,18(5):624.

[7]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8]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高其才.民间习惯法的司法运用[EB/OL].中国法学创新网,2015-2-6.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28-02

作者简介:徐冠一(1992-),女,河北泊头人,新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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