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事故责任浅析

2016-02-01 08:56
法制博览 2016年31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工伤

刘 薇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4



我国工伤事故责任浅析

刘 薇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4

本文从工伤的相关概念入手,阐述我国工伤事故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和特征,工伤保险待遇等,进而对工伤事故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立法和研究有所帮助。

工伤;工伤事故;工伤待遇;赔偿模式

一、工伤的概念及其起源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突发性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又包括罹患职业病。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资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工伤制度的发展正印证了这一论断。内战后,美国进行着如火如荼的工业革命,人们在新兴的工厂里劳动,结果却发现机器劳动十分危险。在19世纪的最后25年,工作场所的伤害成了最常见的伤害。而由于劳工集体生活等不卫生的条件和环境,也容易导致许多职业性疾病和传染病。商业和工业的发达导致工人伤害事故增多,19世纪末期,工伤已成了一个主要的社会问题。各类伤害的存在,客观上需要得到赔偿,如得不到赔偿,工人的生活将无以为继,由此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工伤事故责任不同于其他的侵权责任,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

(一)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但是,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民法理论界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法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的原因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生命权、身体权很健康权,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三、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一)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三)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我国工伤事故的赔偿模式构建

我认为我国工伤赔偿应采取以下的模式,对我国工伤进行折中,即要保护雇主的利益,同时保护好被雇佣人的各项权利。

(一)非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

非因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动者操作不当、粗心大意、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所引发的工伤事故,或因用人单位的过失导致的事故。此种情形下适用取代模式,即受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首先,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就要无条件的给予救济,这保证了受伤职工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得到充分的救治,而且工伤保险基金的获得是由社会统筹,往往有国家财力的支撑,所以工伤保险赔偿有很强的保障性,没有支付不足的后顾之忧。

其次,节省了时间和成本。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付,不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只需要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可,无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繁杂的诉讼程序,这不仅节约了劳动者的时间,更为劳动者节省了成本。

再次,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可见,非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因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

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包括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工伤事故和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因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现实中最难以解决的部分,因此如何更好的选择此情形下的工伤赔偿模式对于工伤事故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

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采取了一般工伤的取代模式和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兼得模式并存的局面。该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工伤的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是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兼得模式。”

我认为以上解释不够全面,没有将用人单位行为区别看待,而是将其全部归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这样会放纵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将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模式选择分解为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工伤时的模式和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的模式两类情形分别进行分析会更加合理和全面。

第一,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工伤时适用先工伤赔偿后侵权赔偿的补充模式。工伤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并不是将用人单位的所有过错不加区别的全部只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当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工伤事故时,再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于变相鼓励侵权行为,所以此时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分散用工风险,减少自身的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工伤事故时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全额承担。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工伤赔偿选择补充模式,即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不足以弥补职工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是集社会的力量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方式。企业之所以参加工伤保险就是为了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自身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责任,以集中有限的资金在生产建设上,因此,当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工伤时理所当然先由工伤保险来赔偿职工的损失。

其次,符合侵权责任应由最终责任人承担的理念。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此时用人单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再次,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选择工伤赔偿模式时遵循的第一原则,补充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不仅使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且充分保障了职工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符合保护受伤职工人身权利的要求。

第二,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

所谓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职工故意时的情形和其他人员。笔者认为当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时,应当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所谓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是指非财产上的兼得,纯财产的损失不兼得的模式。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属于非财产性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受伤职工要承担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压抑,其实际损失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计算,因此,非金钱上的损失要采取双份赔偿模式。

首先,由工伤事故的双重属性决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时,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享有赔偿的请求权,此时侵权人与受伤职工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与被侵权的职工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两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免去其责任。

其次,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不仅有效保障了受伤职工的人身权,而且对侵权行为也起到显著地制裁和预防作用。受伤职工获得有条件的双份赔偿能更好的接受治疗,对职工人身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综上,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适用有条件的兼得模式时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此模式既很好的保护了职工,又使用人单位避免了风险,还制裁了侵权行为,是目前解决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赔偿的最佳模式。

[1]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03).

[2]董保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若干思考[J].东方法学,2009(05).

D

A

刘薇(1980-),女,汉族,贵州贵阳人,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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