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嘉明
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广东 广州 510115
浅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莫嘉明
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广东 广州 510115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建筑业也随之快速发展起来。伴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对外观的艺术创新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而一个别具特色的建筑作品作为凝聚设计师创造力的结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保护建筑作品的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把与建筑作品相关的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本文在总结建筑作品保护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旨在更有效的保护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完善对策
建筑作品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在建筑工程中形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工程产品,这类作品通常是通过实体建筑与立体空间、自然环境等的融合统一,从而使其拥有不仅可以满足人们使用价值,还能够达到艺术欣赏美感的建筑工程作品。
(一)形式要件
有作者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并且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构成建筑作品的形式要件。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作品是能够被人仿造或是抄袭作者的智力成果,而作者在脑中还未表达出来的构思是不能够被复制的,也就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实质要件
独创性的衡量是判断建筑作品是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独创性包含两个含义,一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二是作品有最低标准的创作成分。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因此,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该适用“独立完成+最低标准的创作”的标准。
(一)建筑作品的界定国内外不一致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从法律条文字眼上看,我国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只限于对建筑物本身而言,也就是说在《著作权法》保护中并未规定对建筑过程中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智力成果的保护。而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中有明确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中既包括建筑物本身,而且还包括与建筑工程有关的设计图、草图等建筑模型。因此,我国既然已经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更加应该在建筑作品保护问题上与国际条约接轨,在《著作权法》修改中,明确把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列入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内。
(二)建筑作品的客体保护范畴模糊
在我国建筑行业当中,建筑作品一般都不包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我国《著作权去》有关于产品设计图以及产品模型的相关规定当中,我国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可以据此受到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从字面上来看,这两者之间是互补的,但同时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某些问题。如果单纯的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与实际的建筑作品进行区分,并将其划分到产品设计和模型产品中进行保护,这样不能有效体现建筑作品的独特性质。对于建筑作品,应该将其与相应的设计图和模型产品进行统一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会给司法实践中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提供有效的法理指导。
(一)完善建筑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相关条例明确规定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所采用的列举式规范方法,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对于涉及到建筑作品的条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就是对该条例进行目的上的限定,也就是在评判建筑作品是否合理使用的基础上,增加非盈利性的总括性或列举性目的限定,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因为概念界定有争议而造成的违规行为;其次,就是将使用方式扩大化,在合理目的的前提下不仅仅限于临摹、摄影、绘画以及录像这四种平面化的方式;最后,对建筑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绘画以及录像后所产生的图片或其他载体,制作者把这些载体再使用时候,如果是用于商业目的而使用,应该要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应当把这种使用方式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畴内。
(二)完善建筑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于作者所创作的建筑作品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作品登记证书在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时,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倡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积极开展作品著作权登记,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在对建筑作品登记过程中,必须要完善审查流程,著作权人应提供建筑作品的彩色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登记审查人员应该根据整改感官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并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侵犯在先权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此外还应完善建筑作品登记资料数据库,以便对是否侵犯在先权利开展有效的判断。
本文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着手,详细分析了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显示状况和其中的不足之处,通过思考,对于存在的保护方面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想法,以便为更有效的完善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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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嘉明(1982-),男,汉族,广东广州人,硕士学位,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助理馆员,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