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刑法因果关系探讨法医出具无结论鉴定书的可行性

2016-02-01 19:24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死因法医因果关系

丁 杨 鲁 琴 胡 寅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上海 220135



利用刑法因果关系探讨法医出具无结论鉴定书的可行性

丁 杨 鲁 琴 胡 寅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上海 220135

行为暴力与疾病共存的尸检鉴定中,死因有时难以确定。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归责的基础,与客观因果律存在差异,故可以通过刑法因果关系规避鉴定的疑难点。本文先简介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流派,后通过分析三例疑难案件,得出三层次结论:行为暴力足以致死时无需考虑疾病影响;满足条件说公式即可肯定行为需刑法归责,疾病仅为特殊体质因素;在肯定疫学因果关系说前提下,法医鉴定报告仅需写明行为暴力、疾病与死亡相互间一般联系,无需分析特定案件行为暴力或疾病在死亡过程中具体的参与度。

法医病理学;刑法因果关系;无结论鉴定

法医尸检报告(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种类。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出庭制度,使专家之间在庭审中的对抗趋于常态化。报告不仅需要体现严格的鉴定规范程序,而且结论经得起同行们的反复推敲。然而涉及行为暴力与疾病的法医疑难鉴定中,死因可能难以决断。原因如下:一、部分外伤性死因的表现非特异性,如机械性窒息表现出的球睑结膜出血,心肌震荡等;二、部分疾病死因亦需要充分排除外伤因素,如不典型的病毒性心肌炎、心律失常、癫痫等[1]。此时法医倘若勉强得出死因结论,则在诉讼中很容易被诘难。本文试以刑法因果关系为切入点,讨论在该类案件中法医能否出具无最终结论的鉴定,从而使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自我保护性。

一、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简介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有三个体系: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基础,衍生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等;大陆法系以条件说为基础,学者们为弥补其不足,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相当说)、客观归责理论等;英美法系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除此之外,疫学因果关系说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

社会法系学说最大特点在于引入马列哲学主义中因果关系概念。如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经典解释:一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合乎规律的产生某种结果,亦即前者包含有后者的内在根据,后者是前者的内在本质所决定的必然结果[2]。该解释充分体现马列主义认为事物间因果关系为内在必然联系的哲学观点。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同样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认为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一个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结果,最初一人的行为同最后结果的联系就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因为它对最终结果的发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2]。

该体系弊端在于容易混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基本内容,目的在于具体判断何种行为该被归责,从而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而哲学因果关系不具备此功能,故有“人的行为活动和由其引发的结果两者之间究竟是有必然联系还是具有偶然联系,于刑法并无意义”的经典批判[3]。况且偶然、必然等属于抽象的观念,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于实践中不好掌握。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根据自然科学特别是物理学上的因果论,认为只要有物理学上所谓的必要条件的特点,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6-9]。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公式,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该公式存在明显的缺陷:通过这一公式无法在结果的全部条件之中选择出可以作为该结果的原因。由于这些条件在逻辑上都被看作是等值的,因此条件理论也得名为等值理论,而等值理论必将扩大原因的范围,导致不该被归责的行为被归责[4]。

因此,我国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规范层面的归责问题,无论是哲学的视角还是自然主义的视角,都偏离问题的本质而应予放弃[5]。

相当说指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通例而非异常的,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比条件说的原因力等值论,相当说通过一般人经验这一标准对原因力进行分类,从而达到选择性规责的目的,体现法的规范作用。由于学者对生活上的经验存在不同理解,相当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6]。

相当说是从法益侵害结果倒推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着重论述了侵害结果的分类,但于实行行为却一笔带过。这样便肯定某些不增加法益风险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于理不合。虽然该学说制定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的下位规则来弥补,但却在方法论上存在缺陷[7-8]。客观归责理论则着重于行为的分类,建立三个递进式的、相对完善的判断规则: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实现法所反对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4,6-8]。该规则将实行行为规定成法所反对的风险,从规范层面分析结果该归于谁的“作品”,从而有效解决过失犯、受害者自身允诺等情形下的行为归责问题。

英美法系属于判例法,法律原则基本从判例及个案中体现,没有单独系统的刑法因果关系论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分为两步,即先事实层次后法律层次:事实层次用“but-for”公式找出事实上引起结果的所有原因,这与条件说有异曲同工之处;法律层次则根据标准(刑法政策、近因、根本原因、或行为是否可以预见等)进一步筛选出需要归责的行为[9]。由于我国基本不沿用英美法系,该学说不再赘述。

疫学因果关系说最早用于公害犯罪。公害犯罪的特点在于多因一果,因果关系错综复杂,难以用现有科学水平论证。疫学,即流行病学,其主要研究方法是将有关的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发生之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其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和判断。故疫学因果关系是根据统计学大量观察,认为因子(待归责行为)与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10]。该学说最早运用于民法赔偿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中不存在比例问题,只是“有”或“无”。因此反对者称该学说将一定比例的标准直接提升为“全有”,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5]。这种宣称说明部分学者追求严格的因果关系关联性标准,其本质是学者们对于法律规范目的存在价值差异。但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西德擦里刀米德案件(安眠药致畸)、熊本水俣病案(汞污染)利用该学说得到很好解决,故不可否认实务上该学说占有一席之地。

二、案例分析

例一:2014年5月,死者沙某(59岁,男)与人争执,后被人用手臂环绕颈部进行扼压几分钟后死亡。解剖:颜面淤血,双侧球睑结膜见出血点,鼻柱、舌尖部见小片状出血。左下颌见一8厘米×0.5厘米的横形表皮剥脱伴皮内出血。颈前部近锁骨水平处散在皮内出血。会厌部粘膜下见大量出血斑点,心、肺表面见部分出血点。病理:心重437克。左心室心肌见多处片状灰白色纤维疤痕。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多处管腔狭窄达Ⅳ级,左旋支局部管腔狭窄达Ⅲ级,右冠状动脉局部管腔狭窄达Ⅱ-Ⅲ级,左旋支分支血管可见粥样斑块内小灶性出血。死因:机械性窒息,冠心病在窒息过程中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例二:2015年5月,死者胡某(39岁,女)死在家中。解剖:顶枕部6厘米×6厘米范围内头皮出血,面部、颈前部多处点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病理:心重338克。心包少量淡黄积液。心外膜下可见灶性淋巴细胞浸润,心肌细胞肿胀,局部心肌断裂、灶性溶解及坏死,心肌间质疏松、水肿并散在淋巴细胞浸润,左心前壁心肌间质可见灶片状淋巴细胞浸润。死因:间质性心肌炎。头面部、颈前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所致。

例三:2015年6月,死者耿某(18个月,女)因伤重(母亲虐待)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解剖:头面部多处点片状表皮剥脱,部分结痂。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见大面积片状、条状皮下出血,部分呈中空性。左侧硬脑膜呈黄绿色变,硬膜下、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大脑左额叶、左顶叶局部呈黄褐色变。两肺背侧面淤血,肺叶间见脓性分泌物。病理:脑局部蛛网膜增厚,蛛网膜下腔及软脑膜见散在淋巴细胞浸润,局部可见吞噬含铁血黄素的巨噬细胞,神经元内尼氏小体不清,部分神经元周围可见噬神经现象。支气管周围肺泡腔内可见大量中性粒细胞渗出,肺泡间隔明显增宽,间质见散在淋巴细胞浸润,部分支气管腔内见中性粒细胞聚集。死因:因陈旧性颅内损伤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死亡。

上述三例均涉及外伤与疾病。例一死者被徒手扼压颈部,引起多处皮内出血及明显的窒息征象,机械性窒息作为死因似无异议。但无论是前臂水平扼颈(choke hold)或是手肘部成V形夹角扼颈(Lateral vascular neck restraint,LVNR)导致猝死均与颈动脉受压引起植物神经紊乱进而引发心率失常有关,且常发生于老人及原有心脏疾病的人群中[1,11],该死者冠心病严重程度又达到猝死标准(左前降或右主干等冠状动脉主支具有Ⅲ、Ⅳ级的粥样硬化并管腔狭窄;陈旧性心肌梗死瘢痕;可伴有急性或亚急性心肌梗死改变,小于15%的案例出现冠状动脉血栓[11]),冠心病因素不能排除。例二单凭死者心肌病变(散在灶性的淋巴细胞浸润,伴局部的心肌坏死)诊断心肌炎存在困难,因为学者对病毒性心肌炎诊断一直持慎重态度:一定有心肌坏死表现;多张连续心肌切片全面评估;心电传导系统(窦房结等)是否被病毒感染;必要时分离培养病毒佐证[11-12]。况且死者头面部、颈部遭受暴力,难以否认存在死前捂闷口鼻诱发死亡的可能性。例三死者曾遭受较严重的虐待: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颅脑损伤等。但直接死因是肺部感染,如何解释之前的外伤与现在感染的关系,将会直接影响嫌疑人定罪量刑。

刑法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对行为暴力的评价。当行为暴力足以致死的情况下,相当说认为,此时即使实际因疾病死亡也仅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况,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是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如同案例一,倘若出现舌骨骨折,颈部肌肉出血等提示严重暴力情况,也不再会考虑冠心病的影响,这与实际处理案件情况相符。根据客观归责论分析:犯罪者实施了不法的危险行为,实现了法所反对的风险(公民的生命权),且满足刑法规定的侵害人身权益罪名的构成要件的效力,故也可得出犯罪者归责的结论。

当行为暴力不足以致死情况下,刑法学常以甲出于杀意用刀砍乙致乙受伤,乙因隐性的血友病流血过多死亡这一例子说明。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件,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在中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6]。尽管如此,实务中有些情况仍不好解释:①例一及例二涉及的疾病均可无明显诱因发作致死,即不满足非p(没有暴力)则非q(疾病不会发作致死)的条件,无法套用上述结论;②行为人主观意向需根据客观表现判断,行为参与度越高越容易被归责(如例一相比例二更易被归责);③结果加重犯需详细认定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如例三中颅脑损伤能否引发肺部感染)。

倘若承认疫学因果关系,上述疑难问题可转化为论证以下情况是否具有统计学意义:例一颈部遭受徒手扼压与冠心病猝死;例二头面部皮下出血与间质性心肌炎猝死;例三婴幼儿陈旧性颅脑外伤与肺部感染。这要比论证特定案例中外伤参与度容易的多,法医承担的风险也小的多。因此上述三例死因结论可以为:例一机械性窒息致死不能排除,颈部外力能作为明显诱因[12]诱发体内激素水平升高,引发冠心病猝死[13];例二间质性心肌炎致死不能排除,但头面部外力不足以致死,且与心肌炎猝死无相关性[1];例三死因为肺部感染,是婴幼儿虐待后常见并发症[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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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

A

2095-4379-(2016)33-0005-03

丁杨(1990-),男,江西抚州人,硕士研究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及法医病理学研究;鲁琴(1989-),女,浙江绍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及法医物证学研究;通讯作者:胡寅,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及法医病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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