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2016-02-02 15:57赵秉志
南都学坛 2016年2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赵秉志, 常 凯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2)



死缓制度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赵秉志1, 常凯2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2)

摘要:死缓制度是中国特色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其设立的宗旨就在于既保留死刑的威慑力,又能在最大限度上限制、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在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大背景下,死缓制度较好地体现了当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契合了国际社会限制与废止死刑的潮流,更新了民众的死刑观念,为逐步废除死刑打下民意基础。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极大地限制了死缓制度的功能发挥。因此应厘清当代中国死刑改革背景下死缓制度的现实价值,探讨现有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并对现有制度进行有目的的立法改进,以期使其效能发挥至最大,为最终废除死刑提供一个现实的制度缓冲。

关键词:死缓制度;立法完善;死刑立即执行;立法缺陷

一、前言

当今时代,全球死刑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全面彻底地废除死刑;二是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慎重适用死刑。由于现阶段我国彻底废除死刑的现实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我国当前采取的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1]从目前的情况看,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该制度在其法律地位及具体的立法建构上仍存在诸多不足与缺陷,这不仅有悖于死缓制度的立法初衷,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社会公正,削弱了司法公信力。

在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背景下,通过立法改进构建科学合理的死缓制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其在限制死刑实际适用、教育改造被执行人等方面的积极功效,还能够充分彰显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当下中国死刑改革背景下死缓制度的现实价值

当下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事关人的生命权,事关刑罚体系的整体变革,事关法治的重大进步,是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领域最受瞩目的重大现实问题。从历史沿革角度而言,当下中国死刑改革历经1979年刑法典的初步限制、1981年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前的膨胀扩张和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的重新限制等阶段的发展[2]。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我国无论是在死刑的立法改革方面还是在死刑的司法改革方面均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和成就,尤其是2007年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适用,并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将适用死刑的罪名降至55种;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其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再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犯罪的死刑,同时增加了对判处死缓的罪犯执行死刑的限制规定。总之,当下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已经步入了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趋于轻缓化的良性发展模式,产生了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扬人权观念、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国际刑事环境等积极成效。在当下中国死刑改革的大背景下,死缓制度亦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现实价值与意义。

(一)契合国际社会限制与废止死刑的潮流和趋势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法治的全球化进程也得以不断推进。正如张文显教授在《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治》一文中提到的:“全球化是个综合的、全方位的概念,表征的是人类活动范围、空间范围和组织形式的扩大,从地方到国家再到世界范围,表征人类社会的综合性发展趋势。”[3]当今时代,在世界人权运动和法治改革的大背景下,减少、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根据2014年3月26日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发布的《2013死刑处决和判决报告》(Death sentences & executions in 2013)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全球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98个,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个,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35个,废除死刑(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国家和地区总数为140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总数为58个*网址: http://www.amnesty.org.hk/web/wp-content/uploads/2014/07/2014-dp_stats_report-zhhk.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10日。。同时,国际死刑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愈来愈趋向于国际法制化,诸多国际条约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世纪80年代的《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都要求成员国在限制和废止死刑问题上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初步形成了推动全球死刑变革的法律框架[4]。可见,在国际废除死刑理论的影响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选择了全面的废止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都积极地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死刑,这无疑凸显了刑罚趋于人道化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既能有效地威慑犯罪,又能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的执行,契合了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限制与废止死刑的潮流和趋势,使部分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死的犯罪人,其若有符合法定或者酌定从宽的情节,就会被附条件地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体现出了刑罚的宽缓和谦抑。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时期我国刑事政策领域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新发展,对于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其传承了古代先贤“宽猛相济”的治国理政思想之内核,立足于社会治安综合防控治理的现实之中,突出教育、改造与预防的优先作用,强调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基础性作用,顺应了当今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潮流。在法律规范层面上,以保障人权和将罪犯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别对待为核心,不断探索并寻求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平衡点,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6]“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相比较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强调的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其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5]死缓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相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死缓适用的不同结局体现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根据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同的情形和表现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局,即减为无期徒刑、减为25年有期徒刑和执行死刑。通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对罪犯进行全面、客观地考察,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进一步加以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无疑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要求相符合。

其二,死缓的限制减刑规定体现了“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要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了死缓的限制减刑,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判处犯罪分子死缓的同时,可以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限制减刑是基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与再犯可能性做出的,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设立的目的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宽”的一面;同时由于犯罪分子主观方面可能具有较大恶性,故对其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加以限制减刑,又体现出了“严”的一面,切实做到了“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其三,死缓的适用条件体现了“审时度势,以宽为主”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应当判处死刑”,它要求适用死缓必须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二是实质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不立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这也就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开辟了免死的途径,通过对案件情况的综合考量和分析,如若存在法定或酌定的任何从轻、减轻情节,即可有生之希望,体现出了死缓制度的宽缓价值。

总之,死缓制度在适用条件、限制减刑和适用结局等制度架构方面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呼应,从多层次多方面反映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为死刑存废之争提供了过渡与缓冲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曾言,其迄今已经成了一个枯竭的问题,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7]。诚然,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启蒙思想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死刑废止论以来,关于死刑存废之争一直延续至今,死刑存置论者与死刑废止论者各自所能想到的理由几乎已经穷尽[8]。相对于我国而言,现阶段并不存在立即全面废止死刑的现实性,社会公众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以根本扭转,暴力恐怖事件频发、维稳形势不容乐观的社会现状也使得立法者不会轻易放弃死刑。笔者主张采取渐进式的死刑改革模式,即当前积极限制和减少死刑、未来全面废止死刑[9]。因而我们一方面要寄希望于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秉持着谦抑原则减少和限制死刑,另一方面更要充分发挥并合理完善现存的限制死刑制度,其中死缓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10]。

适用死缓的前提是判处死刑,这样就可以缓和死刑存置论者的立场,缓解死刑存置论者对不适用死刑可能引发社会危机的担忧;在司法实践当中,罪犯适用死缓的结局大都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真正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极少,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死刑废止论者的批评[11]。死缓制度在理论上,既体现了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包含了废除死刑的理念,因而居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中间地带。其既不是死刑的绝对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存置论;亦不是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又不同于死刑废止论。故死刑的存与废二者兼可在死缓制度中得以体现,缓解了理论界关于死刑废止的矛盾冲突,避免了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倾向,为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创造了一个合适的过渡空间[12]。虽然此为理想与现实的折中,但死缓制度无疑极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并为死刑存废之争提供了过渡和缓冲。

(四)更新民众的死刑观念,为逐步废除死刑打下民意基础

“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杀人偿命’是至今流行的观念,死刑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我们常可见到某地执行死刑时,当地群众‘拍手称快’或‘民心大悦’的报道。”[13]长期严刑峻法的专制统治以及源远流长的死刑文化,使得民众对于死刑具有过度的情感依赖,存在“迷信死刑”的现象,暴露出我国刑罚文化较为强烈的报复意识。但是,死刑并非如民众所期望的那样总是具有维护统治威严、降低犯罪率和保障社会团结和谐的作用,有时甚至会被演变为一场场非人道的“杀人表演”,所以“民意所显示的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往往是对犯罪之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所使然,很难具有理性成分。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既不是一种本能的活动,也不应是对人之本能的简单认可,而是一种理性活动,即必须受法律所固有的理性所支配”[14]。而死缓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死刑的内涵,使得在谈到死刑问题时不再拘泥于死刑立即执行,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必然使人联想到剥夺生命的最严重刑罚的思维定式,有利于纠正普通民众对死刑观念的理解偏差,能够引起死刑观念的转变。

同时,通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可以降低民众对死刑的情感依赖,弱化民众的激烈情绪。司法适用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基础,影响并重塑着普通民众的法治观念与意识。伴随着死刑执行数量的逐步减少,民众也会转移对死刑的关注,从而降低人们的报应情感。尤其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大量减少死刑实际适用的同时,倘若能够确保社会的相对稳定,将犯罪率控制在合理区间之内,就可以从实证角度有效证明死刑与犯罪发生和社会秩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从而降低民众的死刑报应意识,培育民众的现代法治思维和人道主义观念,摆脱从死刑执行过程中所获得的非理性快感[9]。正所谓:“法顺民意,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也更易于推行。”[15]民众的死刑观念是当今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而死缓制度能够更新民众的死刑观念,为逐步废除死刑打下民意基础。

三、现行死缓制度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一)死缓的法律地位问题

死缓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即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在刑事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二者的主次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揭示出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而言,死缓处于补充性的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根据法律规范的固有逻辑,我们总是优先考虑的死刑执行方式是立即执行,而只有死刑的执行不那么紧迫和必要时,才会选择适用缓期二年的执行方式[16]。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作为“原则”,而以适用死缓作为其补充性质的“例外”,其实质就是死刑缓期执行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补充[17]。第二,法条使用“可以”的表述弱化了死缓的法律地位[18]。这样的表述方式使得死缓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即使完全符合死缓的适用条件,但依照相关法条的规定,死缓属于死刑执行中“可以”采用的方式,当然也“可以”不适用死缓。“可以”的表述赋予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刑法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法官在犯罪分子具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时必须对犯罪分子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使得在具体的司法操作当中,裁判者对于符合死缓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依然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缩小了死缓的适用范围,促使死缓只能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备胎”,更不利于最大程度上限制、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17]。因此,死缓制度的法律地位亟待提升,以充分发挥其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和价值。

(二)死缓适用条件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罪该处死”,它要求适用死缓必须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二是实质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同时这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所在。但无论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还是实质条件都存在着一些不当之处,具体如下。

1.前提条件不明确且与联合国公约要求不协调

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仍属于死刑的范畴。因而死缓的适用必须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也即适用死刑的条件。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罪行极其严重”(即死刑的适用条件)还存在较大的争议[19],认为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立法不够明确,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大问题。进而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非常主观的判断标准,主要取决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裁判者的裁量任意性,极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20]。亦有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修改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是为了祛除“罪大恶极”用语的政治色彩,使死刑适用条件的表述更加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明确性,从而有利于增强其司法实践的指导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却最终违背了立法者的原意。尽管不少学者都主张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和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两个方面,但这确有超出扩大解释应有范围之嫌,实则暴露出立法不足的弊病,做出上述解释也确为无奈之举[21]。因此,笔者认为,死刑(包括死缓)适用标准的缺损势必导致死刑的扩大适用,而降低死缓适用的条件,显然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和意图。尽管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即三个方面极其严重”[22]。但学理解释本身不具有权威性,很难避免因理解差异而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与无序。

此外,当前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也与联合国公约的要求不相协调。在世界范围内,伴随着国际社会对死刑改革的日益关注,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标准和原则。如我国在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了尚未废除死刑国家的死刑适用标准,即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23]。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也阐明了“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即应当将其限定在致命性的抑或能够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的范围之内[24]。客观而言,当前我国“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明显要比联合国公约的相关规定要低,这也必然导致我国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亦与公约要求不相协调。这在诸多的联合国决议当中也均有体现,例如,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秘书长1999年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将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强奸罪等都列为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情况[25],而我国现行刑法典在这些罪种的法定刑上都配置了死刑。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有必要也有义务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立法修改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与联合国公约进行接轨,从而可以更加合理地配置死刑。

2.实质条件不明确

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刑法典只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则没有明确规定。

纵观学术界,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认识各异。学界对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提出了若干种学说[26]。例如,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即以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基准,进而来判断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13]。主客观相统一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考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要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察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罪行极其严重”反映在客观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上,犹如是一个区段,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来最终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则应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27]。又如,有的学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特殊的从宽情节,并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主张,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即可认为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一方的;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28];在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27]。

但是,这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说法,也不可避免地给死缓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混乱,致使宽严不一,量刑失衡。同时,由于该适用条件过于原则、抽象,因而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如有论者指出,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往往产生“生死之别”的巨大落差,然而,我国刑法规范竟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显然不当,不利于保护犯罪分子的正当权益[29]。笔者对此亦深以为然。作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语焉不详,背离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要求,使之具有很大的适用弹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30]。如近年来,轰动全国的“刘涌案”“李昌奎案”等均是历经不同审级的多次审判后改判,有的甚至还启动了再审程序,审判期间引发了社会舆论的持续关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其重要的症结就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不够明确,导致司法适用陷入两难境地。此外,适用条件的过于模糊也会限制死缓制度的功能发挥。死缓制度的实行,虽然最大程度上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但是倘若没有明晰的适用条件,谈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对死缓适用条件无休止地争论,势必会影响死缓制度的功能发挥[18]。因此,尽快明确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就成为当前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核心和关键。

(三)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不足

《刑法修正案(九)》将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由犯罪人“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在修订之前,“故意犯罪”是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条件,该条件虽然表述清晰、适用明确,但对于“故意犯罪”未作任何必要的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论犯罪本身危害性程度的大小、轻罪还是重罪、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属于什么犯罪形态、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只要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往往就不加区分地对处于死缓考验期的罪犯执行死刑[31]。而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情形又比较复杂,例如,有的死缓犯因受到牢头狱霸的欺压,实施了故意轻伤害的犯罪行为;有的仍处于脱逃犯罪的预备阶段;再如,有的死缓犯在狱中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小。若对实施了此类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便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和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

毫无疑问,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当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但是,从严格限制死缓犯执行死刑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仍有不足,这是源于“情节恶劣”本身是一种模糊性的表述。一方面,“情节”应当如何界定?在刑法上,“情节”的内涵十分丰富,既包括主观情节、客观情节,亦包括定罪情节、量刑情节,还包括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那么,“情节恶劣”的“情节”到底是指何种情节,仍存有争议。另一方面,“恶劣”应当如何把握?这样的表述似乎亦会陷入主观判断的非理性倾向当中,更会导致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不当扩大化。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而言,“情节恶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18]。因此,笔者认为,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条件仍由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四、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探索

(一)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原则

在对现有的制度进行重新阐释的时候,难免会受到既有框架的束缚,因而应当把握住新的立法契机,对死缓制度进行重新构造和完善[32]。基于此,笔者认为,对死缓制度进行适度的立法完善,应当以其原有的功能和价值为基础,通过全新的立法架构,以期能够充分发挥死缓制度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功效。具体而言,死缓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当贯彻以下两个原则。

1.明确性原则。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之一。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晰、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内容能为普通民众所理解且能够较为容易的界定罪与非罪的适用范围[33]。明确性体现的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国民自由的基本理念,倘若刑法规范的表述过于抽象、模糊,势必会为国家恣意侵害民众的自由埋下巨大的隐患。“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的原则的真正危险并非来自于类推,而是来自于不确定的刑法规定。”[34]因此,对死缓制度的重新构造与阐释也应当始终坚持并贯彻明确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明确性原则就是要在立法规范中最大限度地明确死缓的适用条件,从而可以增强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操作性,避免实践中具体适用的任意性与裁判的随意性。

2.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原则,也称刑法的经济性,是指在采取其他手段或者采取较轻刑罚足以遏制不法行为时,就不应该采取刑罚或者采取严重的刑罚去惩治不法行为人。正如英国法学家吉米·边沁所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35]刑法的谦抑原则,要求我们尽可能地限制、减少刑罚权的实施,即在决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条件和范围上,尽可能地严格前者的实施,通过提升死缓制度的法律地位、拓宽死缓的适用空间来弱化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地位,为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基础。

(二)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措施

1.重塑死缓的法律地位

针对死缓制度,不少学者都主张改善其法律地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立法逐步地将死缓发展成为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样的独立刑种,并赋予其终身监禁的内容,最终全面代替现存的死刑执行[36]。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在不调整现有立法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地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予以拓宽,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以有效地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37];“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38]。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修改现有立法,在死刑适用中将适用死缓作为基本“原则”,将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例外”,并“对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进行相应地修改,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除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必要的特殊情形外,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39]。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死缓在死刑执行制度中优先适用的地位,从而可以最大程度上弱化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地位,“将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一定的调整,将其修改为: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确属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18]。

针对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虽然立足于未来的死刑立法,充分发挥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积极价值。但是,死缓制度创立之初即依附于死刑,并不具有独立的刑种地位,不可否认,当然可以通过修改现有的刑罚体系将死缓作为一个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相并列的刑种,但死缓与其他各刑种相比较而言,其自身具有不确定性[40],即死缓的最终适用结局是不确定的,适用的结局是根据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来确定的。此外,若将死缓通过立法使其具有终身监禁的内容,又该如何区分其与无期徒刑的区别?是否会造成刑罚体系的混乱?因此,笔者不赞成将死缓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

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此做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合理性:第一,是为最终彻底废止死刑做了必要的准备与过渡;第二,与世界范围内刑罚的轻缓化发展趋势相呼应;第三,全面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38]。应当说,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必然会限制、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对死刑立即执行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对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缓,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完全取消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运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政治决策层还是普通社会公众对死刑仍有着普遍的认同感,或称为依赖感,亦不存在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必经程序的民意基础,政治决策层在死刑威慑论的长期影响下也很难接受单一的死刑执行方式[4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仍秉持着重刑主义的理念,存在着推崇死刑的思潮,他们主张为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多用重刑和长刑;同时,部分政治决策层和社会公众亦对死刑抱有强烈的心理寄托,认为这是治理国家和惩罚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不仅不应当废止死刑,更应在最大范围内通过死刑的适用来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42]。基于此,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具有“理想化”的成分,并不适用于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大环境。

上述第三、四种观点基本趋于一致,都是在第二种观点与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相融合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对“所有死刑犯一律适用死缓”的修正与扬弃。两种观点都主张强化死缓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只是在修改刑法典现有条款的表述上略有不同。一方面,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应当将现有条款中“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应当”在刑法规范中也即“必须”的含义,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可以明确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主次关系,改善死缓的补充性地位,促使法官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如无特殊情形必须适用死缓,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提升死缓的适用率。另一方面,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本文更倾向于赞同第四种观点对于现行刑法典相关条款立法改进的建议,即“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确属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18]。因为将“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放置于“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之后并非简单地颠倒顺序,而是在立法逻辑层面上更为强调要优先适用死缓,只有在“确属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将适用死缓作为“原则”,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例外”,这样表述更加规范和合理,与《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对于75周岁以上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表述原理相一致*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我国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同时也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上述分析基础之上,笔者主张应当将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修改为:“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属暴力犯罪且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也就是将死缓作为非暴力犯罪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43],这也与现阶段刑法理论界所倡导的逐步废除死刑的路线图相契合*本文第一作者主张,我国逐步废止死刑要经历三个阶段:一是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进一步在条件成熟时废止非致命性犯罪(非侵犯生命的犯罪)的死刑;三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全面废止死刑。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而这13种犯罪均属经济性、非暴力犯罪;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之上再取消9种犯罪的死刑,而这废止死刑的9种犯罪,不仅包含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更包括了2种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即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也表明了立法决策层不仅看到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学界呼声,更迈出了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既然当下死刑的废除始于非暴力犯罪,那么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也应从非暴力犯罪开始[44]。此外,由于非暴力犯罪并不侵害生命权益且本身在司法实践当中死刑适用率也较低,故将死缓作为非暴力犯罪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既充分发挥了死缓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作用,又不会对确有必要实际适用死刑的犯罪造成冲击。因此,笔者赞同将死缓作为非暴力犯罪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并对现行刑法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改进与完善。

2.适当限制死刑适用范围

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即死刑的适用标准。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不当扩大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也降低了死缓适用的条件,同时也与联合国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在《刑法修正案(九)》研拟的过程当中,本文第一作者基于现有死刑适用标准的不足,提出“应将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18],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理由。

第一,将 “最严重的犯罪”纳入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助于与联合国公约相协调。现阶段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第一要务就是要顺应国际潮流,参照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并与之相接轨,全方位地减少死刑的适用[44]。通过解读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有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的相关规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我们可知,联合国公约所称“最严重的罪行”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即危害十分严重的犯罪,其侧重的是对犯罪性质的综合与整体考量[45],进而将死刑的适用限定于“最严重的罪行”范围之内。因此,基于限制死刑适用之目的,我国有必要对现行刑法典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进行限定,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危害性质极其严重的罪种之中,从而有助于与联合国公约相衔接。

第二,将 “最严重的犯罪”纳入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利于死刑的合理配置。当前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现行刑法典中尚有46种罪名配置有死刑,其中有22种属于暴力犯罪,24种属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46种)约占全部罪名(451种)的10.2%,与世界其他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相比,配置死刑的罪名数量过多[46]。由于刑法总则对于分则具有制约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总则有关死刑适用标准的条文中加入“最严重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立法者逐步取消刑法分则当中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之罪种的死刑配置,有利于进一步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使死刑的配置更趋于合理化[18]。

第三,增加“人身危险性极大”的限制条件有利于进一步严格限定死刑适用的标准。虽然我们在实践中多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对“罪行极其严重”进行理解,但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表述终究无法清楚表明立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全面考量,因此,我们应当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予以进一步严格的限制,即增加“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表述。人身危险性是潜在犯罪人初犯和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其不仅包括主观内容,也包括客观内容;不仅包括犯中表现,也包括犯前和犯后表现[47]。因此,将“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评价因素纳入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之中,是对罪犯适用死刑的主客观全面综合考量,也是旨在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出发考量其是否有再犯罪或者被改造的可能,能够使死刑的适用标准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3.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

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这也是死刑的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如前所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用语表述过于抽象模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的弊端。因而许多学者都主张应当更为明确地规定死缓适用的实质标准,以期厘清及严格划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其中,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死缓的适用条件进行界定,主张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作为死缓的适用条件,而死刑适用标准则为犯罪事实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48]。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取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条件限制,对保留死刑的罪名一律适用死缓,也即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既可以实现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政策意义,又可以弥补死缓适用实质条件不明确的缺陷[46]。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失当性在于其完全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判断是适用死缓或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将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不是必须执行”与“人身危险性小”划上了等号。但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本身是非常抽象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并不能使裁判者较为合理地确定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也不能有效地解决现有的理论争议和司法乱象,反而会导致在适用标准上重新陷入争论当中。

上述第二种观点主张取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立法规定,不再对其进行司法判断。诚然,在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何种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相关司法解释亦未阐明其立法内涵的情况下,此种做法摆脱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似有若无的主观臆断性的法律分析,也从源头上遏止了司法擅断的可能性。因而此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有过于理想化的成分,具体理由上述已分析,故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当前死缓制度立法完善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明确且合理地界定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死缓的适用条件。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将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修改为:“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属暴力犯罪且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即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属暴力犯罪且必须立即执行”,从而可以明确划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当然,我们也要明确界定何为“暴力犯罪”以及哪些情形为“必须立即执行”。

(1)“暴力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50条第2款*我国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81条第2款*我国刑法典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都使用了“暴力犯罪”亦或称为“暴力性犯罪”的表述。对于“暴力犯罪”,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暴力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加以考察。所谓暴力犯罪的范围,应当是以刑法典的具体规定为依据,但凡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其实行行为包含“暴力”内容的,就属于是“暴力犯罪”,其包括明文规定和隐含规定两种形式。其中,明确规定的暴力犯罪如刑法典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等;隐含规定的暴力犯罪如刑法典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而暴力犯罪的程度,则是从具体的罪名、法定刑等方面加以考察[49]。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应当从广义上对‘暴力’进行解释,即直接或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其范围不仅包括捆绑、拘禁、殴打、伤害、杀害、决水、爆炸等有形力,亦应包括施行催眠、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而暴力的程度则不仅包括对他人人身自由、健康或者生命造成损害,也包括尚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但对他人人身安全形成危险”[33]。

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暴力犯罪”,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明确规定或隐含暴力内容,即其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暴力的手段实施的;第二,该犯罪是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能够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直接、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

(2)“暴力犯罪且必须立即执行”的界定。笔者认为,相较于现行刑法典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标准,更为妥当的途径应当是从正面明示哪些情况下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才能最为严格地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才能最大限度地压缩司法擅断的空间。那么,如何确定“暴力犯罪且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含义呢?如有论者提出,“暴力犯罪必须立即执行死刑”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如完全符合等量正义观,即包括犯罪人是有预谋的实施暴力犯罪,犯罪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关,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犯罪手段危害性极大,实施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是导致多人严重残疾;又如,犯罪人有强烈的人身危险性,包括民愤极大并且被害人不宽恕或犯罪人具有较长的犯罪生涯[11]。笔者较为赞同上述观点,此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列举式的表述,即“属暴力犯罪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关系,有了对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就可以准确地划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4.严格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严格死缓犯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可以激发出死缓制度在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潜在效能。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缓犯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即由原来的“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此外,其还增设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即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新计算制度,都使得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更趋于科学与完备。但笔者认为,该条件依然存在提升的空间。

目前,学术界对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如何界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可以考虑将“故意犯罪”修改为“再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即以缓期执行期间再次犯罪的法定刑是否为死刑来确定[16]。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触犯某些特定的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种类作为其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并且应当通过立法明示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种类明确地规定于法条之中[50]。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界定为“再犯严重的故意犯罪”,也即罪犯在死缓期间仍不思悔改且所实施的罪行属于严重的故意犯罪,对其执行死刑较为合理。但何谓“严重的故意犯罪”,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其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解释[51]。

此外,在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之上,有学者还提出,应当将“严重的故意犯罪”予以明确化,即“在死缓考验期间再犯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故意犯罪,则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40];亦有学者主张将“严重的故意犯罪”界定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52]或者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46]。

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以死缓犯“再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为其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显然走到了限制死刑的极端,只要死缓犯二年考验期内所犯罪行达不到判处死刑的程度,二年考验期届满依然要给死缓犯减刑,这也极大地削弱了死缓考验的威慑力,不利于对判处死缓的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

针对上述第二种观点,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陷:一方面,通过明确列举具体犯罪种类的方式固然可以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但单从所犯罪行的具体种类来判断是否变更执行死刑有失偏颇,因为不同的犯罪人即便实施的是同种类犯罪也会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此种方式也容易使得相关规范难以满足不断发展变化的刑事司法实践和科学裁量刑罚的需要,使得立法过于琐碎,容易滞后。

上述第三种观点,注意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故意犯罪来确定是否对死缓犯变更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而有可取之处。因为即便是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间内的故意犯罪,也会由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50],只有附条件地加以甄别,才符合刑罚的正义观,而不应是一概地变更死刑立即执行。

在此基础上,笔者赞同将死缓犯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设定为“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重罪、轻罪之分,但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可以将“故意犯罪”大致区分为三档:即较轻的故意犯罪,是指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较重的故意犯罪,是指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严重故意犯罪,是指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46]。在司法统计上,比较严重的犯罪都是指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27]。将“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死缓犯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可以将一般的盗窃罪、脱逃罪、轻伤害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排除在外,从而可以有效限制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数量。第二,通过量刑程序确定新罪的法定刑,可以对死缓犯进行综合评定。将死缓犯变更死刑立即执行,依然属于罪犯裁量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根据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量刑是对案件全面、综合地评价。相较之下,《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则显得不够完备和科学。第三,我国刑法典对于大多数过失犯罪刑罚配置的最高法定刑都为“三年有期徒刑”。“从刑罚匹配的角度看,故意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只有高于过失犯罪的这一刑罚,对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相对合理。”[18]因此,笔者主张将死缓犯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设定为“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五、结论

刑罚是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刑法效能和目的得以实现的主要手段。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是影响刑罚结构调整的关键所在。当下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已经步入了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趋于轻缓化的良性发展模式,产生了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扬人权观念,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国际刑事环境等积极成效。在此大背景下,死缓制度的现实价值也日益凸显。通过上述完善死缓制度立法改进的建议,从而进一步提升死缓的法律地位,拓宽死缓的适用空间,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为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基础。制度的设计难免会有理想化的倾向。但笔者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和立法经验的渐趋成熟,死缓制度必将更加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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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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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 Bing-zhi1, CHANG Kai2

(Criminal Law Sciences Research Institut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Death penalty with repriev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nflection of Chinese special criminal penalty system with the aim of staying the deterrence of death penalty as well as limiting and decreasing the actual practice of death penalty to the largest ext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eath penalty reform in modern China, death penalty with reprieve system preferably reflects our death penalty policy, namely “Keep death penalty while control it strictly and apply it prudently”, which is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trend of death penalty limitation and abolishment, renews people’s views on death penalty and reaches the base of the gradual abolishment of death penalty among people. However, because of the drawbacks and deficiencies of the legislation, the death penalty with reprieve system has been extremely limited to function. This essay is trying to figure out the realistic value of death penalty with reprieve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urrent Chinese death penalty reform, to analyze its structural deficiencies and to make purposeful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n the current system, in order to function efficiently to the largest extent and provide a systematic and realistic cushion to the final abolishment of death penalty.

Key words:system of death penalty with repriev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actual execution of death penalty; legislative drawbacks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6)02-0062-11

作者简介:1.赵秉志(1956—),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科学的系统研究;2.常凯(1990—),男,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现就职于公安部办公厅,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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