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识别与监督

2016-02-05 08:52崔红丽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崔红丽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识别与监督

崔红丽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政府从事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不仅涉及到对公民财产的暂时性控制,更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应怎样开展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监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问题之一。从实体上讲,如何识别与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亟须先行解决。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检察监督

实现完善法治政府的目标,必然要依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应履行好监督职能,确保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使行政权的重要形式之一,更要受到监督制约。

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不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检察机关应结合《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正确识别,有的放矢地找准监督点。

第一,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或隐含的目的。首先,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如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即在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为了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而行使的先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是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从两者的目的可以很明显看出区别,因此如果以行政处罚为目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则该实施行为也涉嫌违法。

第二,实施主体有法律上的授权。《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实施主体的资格判断标准在于法律是否事先予以授权,而哪些法律的授权可以视为有效的授权成为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确定了不同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由不同的法律来设定,因此针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实施主体;除上述强制措施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以由行政法规来设定;地方性法规只能确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实施主体。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确定了某一项冻结存款、汇款的施行强制措施的主体,则该授权不能视为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实施具体强制措施的人员是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员工或是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的员工,这些人员是否具备行政强制执法资格?笔者认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要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认可其执法资格,其作出的强制措施就属于主体资格有瑕疵的违法行为。

第三,实施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或公务人员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例如,有权机关在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照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对象、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执行强制措施,否则行为即可能涉嫌违法。

第四,实施行为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时则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条件,其中既包括需要满足的法律程序,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所需要的事实前提,即行政行为相对方出现哪些情况时,行政主体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条对产品掺假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在满足以上前提下,对掺杂、掺假产品予以扣押。但是产品是否符合掺杂、掺假的标准不仅需要通过有关标准进行衡量,也需要负责执行的公务人员运用自由裁量进行合理的判断。而行政机关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断是否准确则不能根据现有的环境以检察机关自己的方式判断,而是应该考虑在当时环境,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公正。

第五,实施手段适当。首先,具有必要性。除采用强制措施外,其他非强制手段均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反之,只要有可替代的其他手段则不可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其次,遵守比例原则。被执行的财物或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是以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同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必须与行政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大致相当,不应超范围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法律监督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案件来源。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监督,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在穷尽行政机关内部救济后,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此当事人应限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及受行政强制措施影响的第三方;二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件的受理条件。由于强制措施具有期限短的特点,一般查封、扣押和冻结是自三十日内,行政机关要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法》虽然没有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期限,但也明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因此,若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则会因行政诉讼的冗长而使案件失去时效性。另外,行政诉讼案件始终以当事人“不告不理”为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则无法纠正。所以,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其自身特点,检察机关可直接监督。同时,《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的基本原则,贯穿到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中,这一基本原则同样也应该予以确立,即案件的受理必须以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机关内部穷尽了救济手段为前提条件,保证检察资源能够用在实处。

作者简介:崔红丽(1985-),女,黑龙江绥化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2.14;D6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45-02

猜你喜欢
检察监督
刑事拘留及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检察监督之探究
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问题探析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侦诉关系研究
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
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