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焦点问题解析

2016-02-05 17:31李雨明
山西青年 2016年18期
关键词:暴利民法通则总则

李雨明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民法典草案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焦点问题解析

李雨明*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已经公布,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问题,本文聚焦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关系比较和相关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首先提出针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存在的争议点,并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分析,最终借鉴国际比较法和各方专家观点对该问题展开梳理和整合,得出有关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民法典草案;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法律焦点解析

一、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焦点提出与法条分析

民法典民法总则建议稿已于2015年4月公开发布并征询公众意见,从此建议稿中不难看出,很多学者为之付出了非同一般的心血。通过比较多位学者对民法总则的专家建议稿,笔者发现针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方面的问题存在很大的研究分歧。在最新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给予了并列的保留,而效力上均采取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方式,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出入。有很多学者对此反映出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概念相近且互补,可以整合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暴利行为”,并遵循暴利行为的效力认定;二是乘人之危应从属于显失公平,可直接概括为显失公平,效力遵循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或者撤销;三是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概念有不同之处,对于二者应分开处理,并且二者效力应不同对待。在王利明早先的民法典立法理由编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矛盾,在法条设计中采取可撤销说,但在立法理由中举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时均采取的是无效说,却并未进一步对这一出入做出解释。①

在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中将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并列规范,采相同的无效立场,同时,《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针对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采取变更或者撤销的效力,在当时,立法者对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有明确的区别对待,并且二者法律行为导致的效力认定也截然不同;然而,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54条第2项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类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并将无效改为变更或者撤销,此处出现乘人之危从属于显失公平的法律制订逻辑;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效力遵从的是《合同法》的立法路径,规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效力均为可变更或者撤销,但逻辑关系上又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并列处理,从某种意义上又延续了《民法通则》的逻辑关系理念。《劳动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和欺诈、胁迫一起归结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总结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最新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给出了四种不同的模式组合,对此产生了法律内部的逻辑混淆,这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制订初衷。

二、浅谈德国民法典中的暴利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有对暴利行为的规定:“一方恶意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一项给付允诺提供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者,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对方之困境与乘人之危的情形相近,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与显失公平的情形相近,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证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拆为二的结果。②同时该条款是针对第1款中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的特殊适用。德国法上的暴利情形要求有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情势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这些情况;(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这些客观情况来谋取利益的意图;(3)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获得了暴利,也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特别不成比例。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受害人处境,但事实上获得了明显不相称的经济利益,则不构成暴利案件的范畴,但是属于一般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由此可见,暴利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构成要件比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更为严格,其结果也更加严重。

三、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相关立法方案建议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乘人之危具有一定的恶意,在早先我国立法将其归为无效,发挥的是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制裁,《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又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效力同时归结为可变更或者撤销,这一立法意图旨在保证民法中的自治性,给予利益双方充分的自主权,允许受损一方主张合同的可变更或撤销,也允许受损一方接受这一损害事实而不予申诉,这要比强制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给予了更为自由的裁量空间。管见认为,针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种法律行为应共同构成暴利行为的原因,当出现任一条件生效而另一条件不符合时,应认定为可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对效力;当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应认定为无效。这样既保证了对不平等关系的调整,也提出了对于恶意行为后果的强制规范,最终可以有效弥补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中立法功能的不足,并取其各自所长,发挥暴利行为的合理性价值及意义。

[注释]

①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② 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

[4]杨立新.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财经法学,2015(7).

[5]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 [J].中国法律评论,2015(12).

[6]尹田.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7]吴逸越.论我国民法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重新定位——对比德国法的暴利制度 [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8]冉克平.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J].比较法研究,2015(9).

李雨明(1992-),男,汉族,北京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经济,人力资源。

D923

A

1006-0049-(2016)18-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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