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美国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护①
——以第一修正案为背景

2016-03-05 09:44陈红
现代教育管理 2016年9期
关键词:沃特森修正案言论

陈红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杭州310014)

新时期美国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护①
——以第一修正案为背景

陈红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杭州310014)

美国公立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经过近百年的不懈努力,最终成为一项受宪法保护的法律权利。然而,进入新世纪以来,由于外部政治侵害的缓和,法院对学术问题的消极态度,以及对大学自治权的优先考虑等多种因素,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护边界不断收缩,法院日益收紧了对公立大学教师的言论保护。同时,关于学术自由的权利首先属于大学组织而非教师个体的倾向也变得更为明确而强烈。因此,对于公立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而言,期望通过司法获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变得不再现实,而如何利用契约法获得更多保障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第一修正案;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

美国学者们往往基于道德的理解主张学术自由的无限化和普遍化,为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寻求边界的扩张。而法院则坚守学术自由的法律标准,考虑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交互影响,兼顾教师、学校、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适当调整司法保护的力度,适时缩放司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必须注意观察不同时期法院态度的变化,分析相关司法判例所体现的法院观点的差异,及时把握司法对教师学术自由保护的新动向、新特点,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

一、从职业标准到法律权利——司法对学术自由的贡献

(一)职业意义上的学术自由

美国学界和司法界常常引用“学术自由”一词,但对其内涵的理解首先需要明确学术自由在何种意义上被引用,不同语境下的学术自由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个词事实上有两种概念,职业意义上的学术自由和宪法意义上的学术自由,分别代表了学术自由的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前者是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提出的自治、自我管理的职业道德。与之相对的,后者是在教授们开始在第一修正案下起诉争取学术自由权利之后经司法发展而成的,指法律上的自由而非道德意义上的。理解两种概念的区别对于认清法院在使用学术自由概念时其所蕴含的意义非常重要。

早期的学术自由仅仅是行业内自我管理的道德要求,最初体现在美国大学教授协会1915年公布的《学术自由和教授任期的原则声明》中,声明在阐述了学术权利的基础、学术职业的性质和学术机构的职能之后,提出了实行学术自由的原则,保障教授教学和研究的自由权利,以及在专业领域探讨深奥的和有争议的问题并以个人的名义发表思想观点的自由,就一般的社会和政治问题以体面的适于教授身份的方式发表意见的自由。借鉴19世纪德国的学术自由概念,1915年《学术自由和教授任期》的原则声明准确指出了三个核心元素:探索和研究自由、在大学和学院的教书自由以及机构外的发声和行动自由。”除了证明这些自由,声明说明了大学和教授的角色依赖于探索自由。大学的学术自由就是大学的责任,只有当他们受到保护并使他们能够在最佳条件下履行职责时,大学教师和研究者才有责任实施研究并通过大学教育与他人分享他们的发现和信仰。[1]需要强调的是,这个学术自由的职业概念是一个纯粹的道德的职业标准。它不触及任何宪法的或其他法律权利,也并未特别的被法院强制实施。

(二)作为宪法概念的学术自由

宪法意义上的学术自由概念出现在二战以后。二次世界大战后,麦卡锡主义的泛滥以及宗教势力的侵蚀,驱使教授们寻求法院对于大学学术自由的保护。他们转而求助于一个明显相关的法律标准,即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第一修正案最被频繁提及的优点之一就是通过保护不受限制的公众言论来达到思想的自由交流,激发思想的创新。因此,毫不奇怪,最高法院将该宪法条款援引为学术自由的法源,由此产生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概念。法学层面的自由强调法律和自由的关系,将自由理解为“法律下的自由”,即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2]美国法虽然没有学术自由的明文规定,但是它通过司法判例明确了对学术自由法律内涵的表述与权利的规定。二战以来,为捍卫民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频繁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针对学术自由案件所作的一系列司法判决,使学术自由作为大学和教师管理核心学术事务的权利,成为一项由最高法院创制的宪法未列举权利,或称“隐性”的宪法权利,也使得宪法第一修正案被视为学术自由的法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Adler v.Board of Education)的裁决中提到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并把它界定为一种“宪法权利”。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引用学术自由的概念,虽然并没有对学术自由的内涵予以界定和说明,但是已经明确学术自由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有着密切的关系。1957年在斯韦泽案(Sweezy v.New Hampshire)中,学术自由的含义第一次在美国最高法院得到阐释,最高法院将学术自由提升为一项值得宪法保护的价值,指出其基本内涵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谁被教”;在此后的一系列判例中,法院进一步明确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将其纳入了宪法权利话语体系之中。在2003年的Grutter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在高等教育领域,学术自由是一项独立的、未列举的宪法权利,并可先于其他宪法权利受到保护。相应地,对大学学术性事务的决定,法院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尊重;尊重的程度,取决于决定是由什么样的主体做出的、需多大程度的学术技能、意识形态中立与否以及是否危害到了别的权利。[3]

美国公立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经历了“一战”时期的爱国主义运动、“二战”前的反共思潮、“二战”后麦卡锡的主义迫害、20世纪60年代学生运动等各种危机后,从一个单纯的职业标准走向受宪法保护的法律权利,成为融合了宪法原则和职业观念的法律概念,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抵御麦卡锡主义的政治狂潮,反对宗教势力对学术自由的侵害而采取的应对举措。

二、教师学术自由的新危机——不断收缩的司法保护边界

(一)司法边界不断收缩的实证分析

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早期的学术自由案例主要表现为学校外部(政治性因素)对教师和学校学术自由的侵犯。这些案件主要是大学教师、学校与州之间的对立和冲突造成的。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学术自由案件演变为学校对教师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教师的学术自由与学校行政管理之间的冲突。在处理有关教师权利的案件中,法院小心地平衡着两者的利益,既注重维护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同时又尽可能维护大学和教师团体的权威和权力。然而近年来,法院利用第一修正案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保护有越来越收缩和窄化的趋势。美国学者Michael H.Leroy运用详实的数据,以公立大学为范本,比较了不同类型的学术自由案例中学校与教师的胜诉率的差别,得出了学校的胜诉率要远高于教师,达到了70%的结论。[4]同时,该研究以1994年5月31日沃特森案(Waters v.Churchill)判决为分界点,梳理了从1964年到2014年的210个学术自由案例,共339条第一修正案的裁决,分别对判决前和判决后学术自由案中学校与教师的胜诉率进行比较,考察法院对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态度变化。在法院的第一轮裁决中,教师全胜的比例在沃特森案判决后从22.6%下降到13.1%。与此同时,学校的获胜率在沃特森案前(93例中获胜67例,占比72.0%)后(107例获胜78例,占比72.9%)保持了稳定。

在法院的第二轮裁决中,教师全胜比例在沃特森案后从原来的14.5%下降到3.3%。在法院的第二轮裁决中,学校的胜诉率在沃特森案后从原来的63.8%上升到83.6%。沃特森案后,学校在法院第二轮的裁决中取得了83.6%的胜率(61例中胜51例)。在沃特森案前,学校在69例案件中有44例胜诉(63.8%)。无论是在沃特森案前或后,相比于法院的第一轮裁决,教师在法院的第二轮裁决中胜诉的要少得多。尤其是教师一审法院中获全胜的比例在沃特森案后下跌了9.5个百分点。相对的,在法院的第二轮裁决中,改变一审学校胜诉的裁决而改判教师胜诉的更是少之又少。虽然教师的高胜诉率可能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沃特森案后教师的低胜诉率意味着法院随后遵循了沃特森案的审判原则,更倾向于限制教师的自由权利以避免妨碍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第一修正案对教师学术自由保护的局限性

1.日益强烈的大学自治优先的司法倾向

虽然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给予了足够的尊重,但并没有描绘出这个权利的清晰的标准或定义,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未将大学组织的自由与教师个体的自由加以区分,因此而导致了学界和司法界对学术自由的内涵、司法保护的边界等问题的长期纷争。其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当属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问题。学术自由应该应用于教师个人(个人的学术自由),还是大学(组织的学术自由),或是两者?学者们的观点针锋相对。一些学者认为,学术自由只属于教师个人,大学组织的学术自由事实上等同于大学自治,大学自治应该是另一个不同于学术自由的概念,将大学自治和个人学术自由的概念合二为一将侵害个人的学术自由,并使教师个人无法有效行使对大学的监督权利。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组织学术自由的概念,认为学术自由是一个组织权利。他们认为一些判例虽然支持了教师个人的诉求,但法院担心的只是外部力量对学术的介入和侵犯,而非大学组织本身对教师言论的掌控,并且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一套理性的检查系统来监督大学组织对教师的管理。

2000年的尤诺夫斯基案(Urofsky v.Gilmore)将支持教师个人还是机构学术自由的争论推向了高潮。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判决公立大学的教授没有学术自由的个人权利。在尤诺夫斯基案中,公立大学的教授们挑战了一个弗吉尼亚州法令的合宪性,该法令限制州雇员使用州属计算机接触性暴露内容。这些教授希望接触这些和他们领域的研究有关的信息。在分析了学术自由概念的发展历史后,第四巡回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在宪法性学术自由权利的层面上,最高法院似乎只承认学术事务中的自我管理的组织权利。因此,法院明确反对学术自由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属于教授个人。弗吉尼亚联邦大学教授尤诺夫斯基与其他6位弗州公立学院和大学的教授们申诉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即使该法案适用于绝大多数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但也不适用于大学教师,因为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保护。大学教师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利,自由决定自己的研究、写作与教学,即便大学管理者也不能随意干预。然而,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对教授们申诉的这一观点并未支持,法官们认为,学术自由的权利隶属于大学组织,而非大学教师个体。[5]该案的司法过程表明,法院在学术自由的权利应优先归属于谁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和矛盾,但该案的最终判决使得司法对学术自由的权利首先属于大学组织而非教师个体的倾向更为明确而强烈,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大学管理者的权力,而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则不断被削减。

2.不断加强的言论自由限制——“公言论”和“公职言论”的界分

大学教师的言论自由是学术自由本质内涵的一种体现。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条款是学术自由的宪法渊源。由于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常常因发表言论、出版著作等而受到侵犯,从而第一修正案也成了大学教师寻求法律保护的首选。但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并不是绝对的,第一修正案所绝对保障的只是公共讨论的自由,换言之,教师的言论只有涉及到公共性时才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果教师所发表或出版的言论不具有公共性,不是“公言论”,而是“私言论”,那么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将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6]因此,法院在学术自由案件中决定是否给予教师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时,首先考虑教师的言论是否涉及公共事务,也即是否属于“公言论”。1968年的皮克林(Pickering)诉教育董事会案中,教师皮克林由于给地方报纸写了一封批判校董会财政计划的信而被解雇,因而起诉学校,认为解雇行为侵犯了其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最高法院支持了皮克林的诉讼请求,认为信的内容涉及公共事务,而一位教师就公共事务发表见解是其正当的自由权利。皮克林案之后的一些案例表明,只要教师的言论涉及的是社会公众所关心的公共事务,内容具有公共性,无论是公开的表达还是私下的表达,都不影响第一修正案的适用。在1979年Givhan诉校区案中,原告教师与校长私下抱怨学校的就业政策存在种族歧视。由于学校未与其续约,教师提起诉讼,称侵犯了其第一修正案权利。地区法院判决认为该教师私下表达观点的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最高法院驳回并将案件移送初审法院进一步审理。法院判决指出:第一修正案和法院决定都不能说明公共雇员与雇主私下交流看法就要失去言论自由的权利。相反,私下表达与公开表达观点,一样要服从皮克林案的审判原则。[7]

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判例表明,法院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保护除了考虑教师言论的公共性外,强调教师的公职身份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1994年,在Waters v.Churchill案中,一个产科护士向同事传递了她所在科室的负面信息,导致同事改变了转到该科室的决定,这个产科护士因为此事被主管解雇。该案扩张了政府管辖领域内的雇员言论边界。法院多数意见限制了皮克林法则中有关公共事物因素的影响,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判例所确立的多数最基本的原则不能适用于公职人员言论。更进一步的倾向是,该案遵从了关于公职人员言论可能危害高效的公共服务的行政预设。2006年的加西堤案进一步收紧了对公职人员的言论保护,它对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之后的许多学术自由案件,如2007年的格兰特案(Hong v.Grant)、2008年的伦克恩案(Renken v.Gregory),法院的判决都表明,公立大学的教师以公职人员身份发表的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虽然法院在2014年的德默斯案(Demers v Austin)中,出于对学术自由的尊重,表示对加西堤案应用于教师学术和教学言论应有所保留,但毋庸置疑的是,加西堤案使得皮克林案所确定的原则能否适用于公立大学的教师言论保护变得不再确定。

三、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护的新视角——契约保护

学术自由理念制度化的过程是学生群体不懈斗争的过程[8],学术自由是维护教师权利与大学自治的必要条件。损害学术自由等于损害一国教育、学术甚至社会的健康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法院对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态度变得日益保守,民权有削弱的倾向。要探究个中缘由,必须考虑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政治因素。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为了对抗麦卡锡主义的政治迫害和宗教势力对学术自由的侵害,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援引宪法及其修正案作为学术自由的法律依据,不断在判例中作出相关的法律表述,挺身捍卫教师的学术自由,使得学术自由成为一项不容置疑的法律权利。而从20世纪70年代之后当政治侵害趋于缓和,相关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教师个体与学校管理当局之间的冲突后,法院便采取了审慎的态度。[9]一方面法院认为学术自由涉及学术问题,司法不宜干预过多,因此大量的学术自由争议都交由AAUP等机构处理;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大学组织的自治权高于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权利,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尽管法院也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在这些案例中,法院的态度是均分的。有时候,他们援引第一修正案来保护一些不受欢迎的观点。但同样程度的,他们也会站在学校那一边”[10]。但总体上,法院倾向于维护大学的自治权而牺牲学者个体的学术自由。尤其是在“911”事件发生后,国际环境和美国国内的反恐形势,也使法院对国家安全、大学管理的正常秩序等问题变得更加敏感和重视。

因此,时至今日,作为公立大学的教师,把第一修正案作为保护自己学术自由的护身符并不现实,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第一修正案不是教师学术自由的代名词。美国学界对此也很关注,试图为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开辟另一条保护通道。有学者研究指出:“教师必须要思考更深层次的策略来保障学术自由。法院并不适合来完成这项任务。事实上,在他们的雇佣关系中,应当更依赖于合同中的协议来保证表达自由而不是第一修正案。在高等教育体系中,教师代表和大学校长应该一起用心设置学术自由的原则,以适用于21世纪的问题——言论方面的校规、校外社会媒体上的发言、带有政治倾向的学术研究自由、社团基金紧密相关的专业演讲以及更多新问题。”[11]美国最初的学术自由的法律边界是契约法界定的,教师遵从契约法的规定,在与校方签订的合约范围内享受学术自由。如今,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受宪法保护的权利早已为全社会认同,因此,对于公立大学的教师而言,学术自由作为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合约中加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是再正当不过的合理要求。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一旦相关内容成为合约条款,同时也就成为了受契约法保护的权利。如果因学术自由问题与校方发生冲突,教师可持合约与校方对抗,寻求契约法的保护。法院一方面可以依据合约,审查校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约有关学术自由的条款侵害了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另一方面,法院会参考契约法的原则,解释和实施AAUP文件及条款,这些文件和条款是学术习俗和惯例的重要来源,法院在解释模糊合约条款时也会加以考虑。[12]

[1]Kai Ren,Jun Li.Academic Freedom and University Autonomy:A Higher Education Policy Perspective[J].Higher Education Policy,2013,26(4):507-522.

[2]刘法虎,王欣,张彦通.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与公民自由辨析[J].高教发展与评估,2012,(1):62-67.

[3]管瑜珍,陈林林.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学术自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与法理[J].浙江社会科学,2011,(12):82-86.

[4][10][11]Michael H.Leroy.How Counts View Academic Freedom[EB/OL].http://heinonline.org.

[5]林杰.美国新保守主义对学术自由判例的影响——以尤诺夫斯基案为例[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5,(1):75-81.

[6]崔吉义.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护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2012,(4):123-128.

[7][12]余雅风.从美国教育法制看公立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原则与界限[J].比较教育研究,2006,(7):17-20.

[8]宫汉蒙,陈艺波.美国高校教师制度理念及其形成背景[J].现代教育管理,2010,(7):109.

[9]林杰,刘萍.美国学术自由的重要判例及意义[J].学园,2009,(2):31-38.

(责任编辑:李作章;责任校对:杨玉)

A Study on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eachers Academic Freedom in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y during New Period

CHEN Hong
(Zhe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Hangzhou Zhejiang 310014)

The academic freedom of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y professors has eventually become a protected constitutional right after nearly one hundred year.However,because of the ease of political persecution,passive attitude from courts and its concern towards institutional autonomy,the protection from the First Amendment towards academic freedom of public employees shrinks in the 21st century,thus the protection from courts.In the meantime,the tendency,which regards academic freedom as a right of universities rather than professor individuals,becomes clear and desired.Therefore,seeking protection from law of contract could be a wise choice for academic freedom of public university professors as the protection from the First Amendment turns into unrealistic.

the First Amendment;public university professors;academic freedom

G649.21

A

1674-5485(2016)09-0124-05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一般项目“以权利救济为宗旨的公立高校与教师法律关系研究”(10YJA880010)。

陈红(1965-),女,浙江慈溪人,浙江工业大学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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