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秩序视角审视善意取得制度

2016-03-06 17:41卞贵龙
关键词:善意取得利益平衡

卞贵龙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法坛论衡】

从物权秩序视角审视善意取得制度

卞贵龙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权利外观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形成物权秩序的基础和前提,在此理论引导下,交易安全、效率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导向,但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交易安全的保护实为利益平衡下的产物,而物质秩序的稳定亦为制度存在的目的。公信力强弱反比于善意认定标准的高低,若存在“非正常交易条件”、“特殊交易主体”及“异议登记”等弱化公信力的情形时,善意的认定标准将有所提升。唯有综合考量善意及公示要件,方得物权秩序稳定之效、利益平衡之果。

关键词:善意取得;利益平衡;物权秩序

滥觞于“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发展至今,虽规则体系不断完善,但对其适用范围、援用条件、判断标准等方面的争论无休无尽。究其本性,善意取得制度乃法律上诸多利益平衡法则之一,致力于寻求合适的砝码平衡原权利人及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差。但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频频被引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物权秩序的关注少之甚少,如此不免有失偏颇。为解此结,本文拟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基础、价值取向及适用标准层面试寻出路。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基础

(一)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思想似可追溯至“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是日耳曼法的一项动产追及制度,从总体上看,日耳曼法上的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并不发达,甚至近现代意义的所有权概念也未形成,对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的调整由Gewere(占有)制度去完成[1]。但近代善意取得制度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抽象的、观念的存在反映在实证层面,就使得物权与占有完全分离,表征本权的占有与本权脱离导致了善意取得发生的可能[2]。欲从“以手护手”原则中直接净化出善意取得的法思想便异常困难。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依据究为何处?纷繁学说可归于四类:“取得时效说”、“法律特别规定说”、“占有效力说”及“权利外观说”(公示公信力说),前三类学说均未能合理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本意①简而言之,善意取得与时间无直接联系,“取得时效说”难成体系;“法律特别规定说”将善意取得的正当依据归结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没有逻辑地证明法律特别规定的依据何在;“占有效力说”赋予占有以终局性对抗本权的效力,有违法律正义。,唯“权利外观说”以信赖保护机理为核心,通过公信力规则解释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现为多数学者所采,为可取之论②参见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393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朱庆育《寻找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傅鼎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排除冒名处分之适用》(《法学》2011年第12期)。。

(二)权利外观理论的意旨

权利外观理论源起于韦尔斯巴赫(Moritz Wellspacher)对“处分权限说”③处分权限说亦为早期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学说之一,该说认为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的权限,善意取得即为自有处分权人处取得。实际上是将日耳曼法特有的占有的衣服效用(支配力),移转至转让人之占有,使转让人基于占有人之资格处分他人之物,使受让人得以取得其物权。参见王焜《积极信赖保护——权利外观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的修正。其独创外观主义的私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真正原因在于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占有事实的合理信赖。而后,赫伯特·迈尔(Herbert Meyer)提出了与因主义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权利外观理论;与此同时,雅各比(Jacobi)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阐释,提出外观理论不仅为意思表示法,乃贯彻全私法之基础原理。莱德如普(Naendrup)和纳恩德鲁普则侧重于权利外观的归责可能性研究,实现了真正权利人可规则性的弹性化认定标准。随后权利外观理论便成为20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的研究重点,其中以卡纳里斯(Canaris)的权利外观理论最为成熟,他提出的以危险主义为基调的外观理论广泛适用于民法的各

①有关权利外观理论的制度起源、发展历程详细介绍可参阅侯巍《民事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以财产权继受取得为视角》(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154页)。

②动态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静态安全乃对于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参见刁荣华《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

③《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为,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个领域,除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外,还包括表现代理、意思表示瑕疵中第三人保护、表现成员资格等①。可以说,权利外观理论经过诸多学者多年的思想沉淀,现今已形成逻辑周延、内容深邃的理论体系,其以交易事项的虚像与实像相分离为前提,重在平衡交易所涉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②,若出现权利外观和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事由,依信赖保护原理,均应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但事实上,在衡量静态和动态交易秩序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权利外观理论并未绝对偏向任一方,而是表现出不同的取舍立场:就行为能力瑕疵制度、第三人胁迫制度及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言,法律采取了静态安全优于动态安全,权利实像优于权利虚像的保护态度;但就第三人欺诈制度、表现代理制度、善意取得等制度则侧重于维护动态安全,此时的权利虚像优先于权利实像而受法律保护。[3]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权利外观理论演化的实体制度之一,其运作机理贯彻了权利外观理论中对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理念。但如上所言,权利外观理论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理论体系,并非所有的权利外观均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是相对人对处分权表象的信赖。这种保护只是利益平衡的考虑因素之一,并不具有天然的绝对性、优先性,而且这种表象必须经由法律所承认的方式呈现出来,即占有和登记。

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占有事实往往与所有权享有状态是重合的,占有人通常即为所有权人。因此,法律赋予了动产占有人一定的权利推定效力,这种推定力足以产生使他人信赖其为所有人的表象。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法律赋予了占有对于动产所特有的公信力,占有的公信力即为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理论而产生的法律保护力。无独有偶,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频繁加剧,仅仅占有这种简单的权利表征手段已不能适应当下的社会经济生活,更具外观效应的登记制度随之而生。鉴于登记背后的国家权力保障,登记较之占有更能反映物权归属,更具表征权利状态的能力,登记所体现的公信力不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部分民事权利均可沿用。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公示公信主义的逻辑推衍,关注于物权变动由法定公示方式所保障的公信力[4]。因此,公信力规则就是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中利益平衡问题所应关注的重点。公信力是基于处分人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假象而生,若要公信力产生预定的法律保护力,权利外观信赖人需主观为善意方可,唯善意信赖者方得援用公信力原理请求法律保护。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在规范基础上的平衡点表现为处分人表现出的权利外观所有的公信力及与此对应的相对人善意认定。

(三)物权秩序的引入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交易相对人欲援引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取得的物权,除主观信赖处分权外观外,仍需取得物权公示,只有当相对人完成对交易物的权利变动公示后,方可善意取得物权③。因此,单纯的信赖事实仍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上的优越性,公示要件也是物权取得的核心要素。形式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定会以牺牲原权利人的成本去获得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利益,成本和利益孰轻孰重,不可一言定论。结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可见,仅由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不足以赢得法律的青睐,善意信赖与原权保护居于同等地位,法律未作源头上的偏倾,当善意交易者有物权公示形式时法律才会维护其物权,即:善意信赖+物权公示>原权保护,单纯的信赖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现有的物权。简化善意信赖者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标准就是谁取得物权公示谁继续享有物权。可以看出,实际上法律在善意信赖者与原权利人之间并没有做出另有的权利变动指示,仅是维持了现有的物权享有状态,即现行的物权秩序。

由此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阶段,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亦可谓物权秩序的形成阶段。唯有善意者才有信赖利益可言,法律才会考虑其保护可能性。第二阶段是在相对人被认定为善意信赖人之后法律从即将形成的物权秩序角度去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即交付、登记的考查,此亦物权秩序的稳定阶段。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尺度

民法体系何以有善意取得的一席之地,历来众说纷纭,但这些措辞不一的观点背后均指向同一目标: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5]。在一个以自由贸易为基础的商品社会中,若由交易中的受让人承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会为降低此类风险而辗转调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从而使交易效率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相悖[6]。交易安全和效率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对善意取得的目的解释,而公信力是达此目的的跳板。

(一)现有价值导向的反思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优越性证明屡见不鲜,交易效率因素的考量自有其正当性,但交易安全这一价值证明仍待考证。对此,有谓之:安全代表了一种公共利益,而所有的安全仅代表了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所以,交易的安全应优于所有的安全而得到保护[7]。维护交易安全的背后实际上是对人与人之间信赖的保护,交易安全是人们所追求的交易的秩序价值在法律上的反映[8]。亦有谓之: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是因为交易安全较之于静的安全,在法律上体现了更丰富的自由、正义、效益与秩序的价值元素,同时从静的安全到交易安全的转向植根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也是近现代社会中团体本位和社会连带思想在立法精神上的反映[9]。但若无限制地将第三人的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虽然在个案中,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永远是个人利益,而潜在的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代表着公共利益。但是,作为一种抽象的制度效果,如果说善意第三人的受让利益是一种代表了所有个案情形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公共利益,那么真实权利人的所有利益又何尝不是一种代表了所有个案情形中其物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所有权人的公共利益?[10]若在法律行为所规范的社会生活中遇到第三人的涉足时,均以交易安全优先维护的旗号占据权利高地,本质上是削弱原权利人的权益而获取一种虚无的多数人利益,人人可能都会陷入第三人的“权利陷阱”中无法脱身。而且,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看,对于同样的物权,若用量化的方法来描述,真实权利人丧失该物权所感受到的损失通常高于善意第三人获得该物权所感受到的利益,即一定量的损失给人们带来的效用降低要多过相同的收益给人们带来的效用增加[11]。静、动安全二者孰主孰次、孰优孰劣,并不完全是由自由、正义等价值所左右的[12]359。“法律之目的,在乎保护吾人社会生活之安全,则无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一律在被保护之列。”[13]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学,在“交易安全”这一标语口号下,单纯地追求对善意进行保护的法解释已经退潮,代替而来的是注重同“静态安全”的调和[12]360-361。

如此而言,交易安全对于所有权安全的优越地位并非绝对,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初衷并非保护交易安全。正如前文所言,外观主义下的诸多制度也非统一采取外观优于事实的保护态度,仍有权利外观屈服于权利事实的可能。交易安全的保护似乎更是一种原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利益平衡下的产物,非制度设计的目的。

(二)维护物权秩序的必然

物权秩序为物在归属上的确定性,排除了任何具有交易特殊性的内部因素的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形成物权秩序的一个典型制度,作为《物权法》结构原则的物权法定、分离原则与无因性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等,都对物权秩序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4]。当公示后的物权所基于的交易又为当事人合意变更时,那种看似的恢复原状实质已经是另一种新的物权秩序的形成。物权秩序是永不退后的前行,除非通过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令其重新“出发”(原始取得)[15]。交付、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是考虑到改变物权秩序的效率问题,物权若欲改变现有归属状态,除需内在变动意思外,仍需具备一定的移转外象。因此交付和登记能成为物权动态公示方式,唯有动态公示完成后,当事人取得静态公示效力,物权方得以变动。此过程短则片刻,长则无期①简易交付下的物权变动依当事人变动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过程仅存在于法律上的逻辑推演;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则可能因登记完成的不确定性久拖不决。,从稳定物权秩序的角度看,维持一项物权本有状态的效率成本低于建立一种新物权状态,若无绝对的保护优先性则不宜改变已有的占有、登记状态,公示要件的作用不容小觑。

故善意取得制度虽有维护动态安全之像,但此非其本性,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旨在平衡权利静态与动态的利益冲突,维持既定的物权秩序。其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稳定物权秩序为落脚点,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因素,最终达到权利保护的“帕累托状态”②帕累托效率又称帕累托最优,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原用于经济学上研究经济效率和收入分配问题,满足帕累托最优状态是最具经济效率的,此处借以说明权利衡平的最优配置状态。。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平衡之法

在维护物权秩序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中利益平衡的重心在于相对人的信赖与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安全之间的考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通过善意表现出来,善意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相对人能否享有信赖利益的判定;而所有权安全对应于公信力的强弱,两者利益平衡的实质为基于公信力考量的善意认定标准问题。

(一)公信力规则引导下的善意认定

在认定标准上,现有研究成果颇为丰富③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叶金强《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盛雷鸣《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兼论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与完善》(《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归其大意,主要分歧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应采“单纯不知情说”抑或“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即除了对物的公示方式所表现出的权属状态外,受让人是否还负有其他的调查核实义务。④实务中法院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否也主要表现在“过失”与否的判断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陆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452号)中,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是:“涉案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需要审查港闸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即港闸支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款过程中有无尽到审慎义务。”持“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的学者认为占有和登记皆是物的公示方式而已,只是占有公信力低于登记,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不能仅凭登记加以认定,换言之登记不宜被赋予绝对的公信力,还必须使受让人负有其他注意义务[16]。与此相对的则表现为“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未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但实际上对二者的善意判断标准有必要进行不同的解释,相比占有而言,国家登记的公信力很高,因而信赖登记一般就可认为是善意,但占有公信力相对较低,受让人不能仅凭对占有的信赖就主张自己是善意受让人[17]。可以看出,公信力强弱与“善意”认定标准的高低成反比,公信力越强,善意的认定标准越低。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存在较大区别已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而比较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他们争论之焦点在于应该赋予不动产登记多大的公信力。从实际效果来看,前者可能会导致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实际效益,但对保护原权利人更加有力,也有利于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加强登记簿的公信力,对于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有利[18]。从长远角度看,现行登记制度已吸收部分实质审查的标准,登记错误所致的赔偿制度亦有法可依⑤《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关在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同时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现的公信力只会越来越强,登记错误的情形会不断减少,故登记的绝对公信力是登记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妨承认登记的绝对公信力,并根据生活、法律经验辅之以弱化公信力的具体情形,以完成登记相对公信力至绝对公信力的过渡。

(二)公信力弱化的表现

物权的公信力必由一定的物权公示方式现于外部,占有及登记所具备的公信力并非一成不变,两者的公信力均可能因为某些交易因素而受到限制。当公信力被削弱后,交易相对人的善意认定标准就会提高,善意取得制度的平衡杠杆在此发挥其用。

1.非正常交易条件。当交易处于“可令人产生合理性怀疑”的状态下,一定的“买主当心义务”随之而生,相对人则不能直接或仅仅援用公信力原则使自己受到保护。例如,在街道、地摊这类非正规交易场所购买物品时,买主有义务询问物品的来源,有义务要求卖主证明其权利享有的正当性。同样,交易价格亦为公信力影响因素之一,《物权法》第106条直将“合理价格”作为善意取得适用条件之一,并与“善意”要件并列,虽有失妥当,①对价格因素的研究亦不在少数,主要观点集中于将价格因素纳入到善意的考虑范围中,并在此框架下细化价格因素对善意取得的实际影响。参见盛雷鸣《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兼论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与完善》(《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赵燕、李广《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但不可否认的是非合理交易价格确能影响善意取得之适用②在吴某某与林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法院以“主观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和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认定原告吴某某非属善意受让人,不得依善意取得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参见董迎雪《吴某某与林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认定标准》(《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特殊交易主体。交易关系人之间存在家庭、亲友等亲密关系时,公信力亦会被弱化,其中夫妻关系更甚。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使婚后所购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不会产生共同房产转为登记名义方所有的法律效果。现阶段国内大多数家庭均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婚后财产自然归为共同财产,而且受传统的家庭文化和国家原有房屋分配政策的影响,还有较多家庭仍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了一方的名下。而且,处于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人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即使明了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也不易申请更正登记[19]。因此,夫妻共有财产所现的公信力远不及一般财产,与夫妻一方为法律交易时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加重,仅凭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未实际调查者非善意信赖人。其他的家庭、亲友关系虽不及夫妻关系之密,但亦会相应地提高善意的认定标准。

3.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一种为了弥补更正程序费时较长之缺陷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本质上,异议内容既不能看作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负担,也不能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功能,而是一种在登记的权利内容存有疑义却又不能立即改变登记权利状态时的临时保护措施。异议虽不导致登记事项冻结,但就其所指向的登记或注销事项,异议会击破登记之公信力[20],将登记原先应有的公信力降至最低,在此情形下认定善意的可能几近全无。

诚然,能引起占有和登记公信力减弱的事由不限于此,一切能引起交易人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事项均会影响到公信力规则的适用,非正常交易条件、特殊交易主体及异议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观性特征,较易判断,具体公信力弱化事由仍需结合个案纠纷源发情景有别待之。也因如此,法院在善意取得纠纷案中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亦纵横交错,对善意的讨论往往都处于抽象标准的确定上。③有学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抽象为“客观性”、“推定性”、“单一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参见颜梅林《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认定研究》(《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三)物权秩序的考量

由占有及登记表现出的现有物权归属秩序须具有一定的外部表征形态,能为外人所知晓,若仅为内部交易行为则不关乎秩序的稳定与否。故此,交付需有移转占有的形式,占有改定被善意取得制度排除在外。《德国民法典》第933条明确否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其立法理由谓:“受让人与真正所有人对无权让与人为同样的信赖,不能厚此薄彼,须俟受让人受让动产的交付,而能完全排除让与人的占有,其占有地位终局稳定,始受保护。”台湾地区民法亦认为因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除外观上不足发生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作用外,原权利人若对之有所请求权时,仍负有返还动产之义务,实不宜使之有善意受让之适用,故于受现实交付前,不生善意取得之效力[21]。同样,预告登记对于物权秩序的形成亦有影响,预告登记人虽不是现实物权人,但其享有取得将来物权的期待权,地位上相当于物权享有者,预告登记保护受让人免受所有的取得妨碍,也包括免受真实所有权人阻却其取得权利的妨碍[22]。所以预告登记也可作为善意取得的公示方式之一。法律有此考虑,究其根本,乃现有物权秩序维持之必要,在受让人未取得形式物权前(未形成新的物权秩序),法律仍应坚持现有秩序的稳定,方合法律内在正义之意。

法律自其缘起与目的而言,乃以保持利益平衡、维护社会正义为基准。法律的任务既在于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尴尬,应有的价值位阶高低便不能是对冲突利益作非此即彼式的简单取舍,而应当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4]。交易安全并不是至高无上、不加限制的利益,静的安全是交易安全的最终目的,牺牲所有者以促进交易安全的保障,无异于牺牲目的以追求手段[23]。在我国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规制的善意取得模式下,利益平衡是其存在的目的,相对人对占有、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信赖是其受到保护的理论基础,稳定的物权秩序是其受到保护的社会基础,唯有将信赖保护与物权秩序两大支流合为一体方可达到善意取得制度背后的公平正义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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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from the Property Order

BIAN Gui-long

(LawSchool,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The theory of “appearance of rights” is the foundation and premise which the property order shaped from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is theory, the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transaction becam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bona fide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but the static security is same important as that of transaction, the security protection of transactions is the outcome of the interest balance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substance order is the goal that systems exis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ublic trust is inversely proportional to the level of the Bona fid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The standard would be improved if the credibility is weakened by “unusual transactions”, “special traders” and “objection registration” etc. Only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taken into goodwill and elements of publicity can get the effect of stabilizing the property order and interest balancing.

Key words: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interest balancing; property order

文章编号:1672-3910(2016)02-0107-0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作者简介:卞贵龙(1990— ),男,江苏镇江人,硕士生,主要从事物权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1

DOI:10.15926/j.cnki.hkdsk.2016.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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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谈法律思维变革
论国家主权维护与投资者保护的适当平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从版权纷争到版权合作
基于利益平衡的数字资源权益保护策略研究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