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改革下我国侦诉审工作机制的重构

2016-03-06 21:08卢少锋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证人

卢少锋,蔡 艺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审判中心”改革下我国侦诉审工作机制的重构

卢少锋,蔡 艺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审判中心”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将刑事诉讼的重心转移到审判阶段,使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审判中完成。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诉审工作机制存在较多的缺陷与问题。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需要对我国侦诉审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应的工作机制进行重构。强化侦诉审之间的制约机制,完善案件的分流机制,重塑庭前准备机制以及健全庭审质证机制成为改革的重要措施。

“审判中心”改革;侦诉审;工作机制;重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该理念的提出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与道路。根据樊崇义教授的观点,“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1]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强调法院审判的重要性,同时也强调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的协作与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者”和侦诉审工作的“承担者”,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1 我国“审判中心”改革的实质

“以审判为中心”提出后,学者们对其内涵进行了阐述。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做出裁判;再次,法院裁判的做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2]而陈光中教授则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主要有两方面:首先,审判在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其次,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判)成为决定性环节。[3]虽然学者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有所不同,但都指出了我国“审判中心”改革的实质,即强化法院的审判权,加强司法对审判前活动的监控。

考察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可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移植于前苏联,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较为严重。因此,对案件的侦查常常侧重于“发现事实”,虽然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对抗制”诉讼模式引入审判之中,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又强化了“对抗制”,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仍较为明显,法院的中立地位仍需要强化。放眼世界范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强调中立的司法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如美国的司法令状制度,要求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逮捕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时,需要由法官出具搜查或逮捕令,从而控制警察权的滥用。而法国则采取更为严格的司法措施来监督侦查活动,对重罪案件,则由预审法官亲自开启对案件的侦查,从而保证全程的司法监控。

在世界法治朝着“审判中心主义”发展的浪潮之中,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突出法庭审判的作用,不仅符合时代的要求,更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内在要求。

2 “审判中心”改革对我国侦诉审工作机制的影响与要求

“审判中心”改革的提出对我国侦诉审工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提出了要求。

第一,就法院而言,审判的压力变大,检察机关的配合成为改革成功的关键。“审判中心”改革要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形成于法庭,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即法院要以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为基础,就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明犯罪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与核实,以确定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二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从相关意见中提炼出有意义的作为裁判的依据;三是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该项内容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要求,即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保证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还要在庭审结束后就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处罚做出相应的裁判。就我国法院的现状来看,由于推行“员额制”改革,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减少,而案件的数量却在剧增,如此的反差造成了法院审判的压力。同时“审判中心”改革又要求对案件“精细”地审理,这对法院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因此,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快速的审理,需要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协作与配合。

第二,就检察院而言,“审判中心”改革加重了审查起诉的责任,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其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是衔接侦查与审判的关键环节。在该环节,检察院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还要积极为开庭做准备,整理案卷材料参与庭前会议。同时,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又承担着抗诉的职能,如此身兼多职必定加剧检察机关的压力,此外,“甄选”案件的任务又交到检察院手中。为了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检察院要向法院移交确实需要审判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则不需要移交审判。在众多压力之下,公安机关的协作成为减轻检察院负担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就公安机关而言,其侦查活动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要经过庭审辩论才能得以认定,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要“公正透明”,提供的证据也要经得起法庭的质证。要做到上述要求,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考察国外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在该程序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检察官享有对侦查活动的领导权;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官虽然不能领导侦查活动,但却享有指导的权力,此外,美国警察的侦查活动还要受到法院的制约。上述两国的司法实践为其国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方便,也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有借鉴意义。

总之,加强侦诉之间的协作,强化法院对侦诉活动的监督,形成以审判主导侦诉,是我国“审判中心”改革的总要求。

3 对我国现行侦诉审工作机制的检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条将侦诉审工作进行分工,明确了权力行使的主体。同时,该法第九条又对三机关的相互关系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纵观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就会发现三机关彼此间的配合多于制约。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非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介入并行使侦查权。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不仅要发现和收集证据,还要对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加工,挑选出有关联性并能证明犯罪的证据,形成证据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后,便移交法院审判。法院则以检察院提交的案卷材料为主要依据,开庭审判。从该诉讼流程可以看出,侦查活动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审查起诉和审判则是侦查的后续活动以及所产生的结果。

上述诉讼流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与问题。首先,“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将侦查阶段视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审判阶段则以侦查的卷证为基础。[4]在此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侦查程序中一旦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就很难再被认定为无罪。“侦查中心主义”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判”在侦查阶段便完成,这不仅有违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目的,更使无罪推定原则名存实亡,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其次,“以书面为中心”的检察审查模式,这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产生的直接后果。审查起诉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因此,该阶段的重点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否真实。然而由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检察机关很难知悉其取证活动是否合法;此外,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书面审查成了检察院的首选。并且我国现阶段检察院系统内存在绩效考核管理措施,起诉案件的数量、案件的有罪判决以及实刑判决等是考核的重要指标。在如此压力之下,为追求办案数量,检察院不仅只草草地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往往成为证据材料的“加工与完善者”。再次,“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这是“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由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初步认定,案件被移送法院后,法官往往偏向于做出有罪判决。并且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行“承办人制度”,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前通常要翻阅案卷,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先入为主”,使案卷成了审判的主要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的侦诉审工作存在诸多的问题,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4 “以审判为中心”重构我国侦诉审工作机制

在检讨了我国现行侦诉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后,需要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对我国的侦诉审工作机制进行重构。

4.1 强化制约机制

反思我国“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形成,多少是由于制约机制的缺失所造成的。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使三机关偏向于配合而缺乏制约。因此,要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需要强化制约机制。

4.1.1 加强“诉”对“侦”的引导与制约

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审判前承担着共同的诉讼任务,即追诉犯罪。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加强侦诉之间的协作,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不过,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时要注意把握限度,既不能完全介入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形成追诉犯罪的合力,也不能干扰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工作,成为追诉犯罪的“拦路者”。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和在法律事务方面接受咨询。”[5]

此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对侦查工作的监督与制约。首先,从必要性来看,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较为封闭,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隐秘性,因此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同时,侦查机关拥有自行决定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在没有涉及逮捕等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否无从知晓。其次,就可行性而言,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其监督诉讼活动的权利,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4.1.2 加强“审”对“诉侦”的指导与监督

我国宪法将“逮捕”这种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批准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于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机关则未作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有实施拘留的决定权。这与英美等国的规定相差甚远。美国宪法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出具逮捕证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逮捕。这种严格的司法控制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监督了侦查及起诉工作。

我国现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司法令状原则仍存在较大的障碍,贸然允许法院限制侦查活动不仅会遭到公安机关的强烈抵触,也会令各方担忧法院会成为追诉者,失去中立地位。因此,指导才是法院参与侦诉工作较为稳妥的方式。不过,法院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等加强对侦诉工作的监督,通过审判结果实现对侦诉活动的监控。

4.2 完善案件分流机制

“审判中心”改革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减轻法院审判的负担,完善案件分离机制迫在眉睫。

4.2.1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分流

检察院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能,把控着审判程序的“入口”,其过滤案件的多少直接影响着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要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必须充分发挥检察院的作用。

第一,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法律将酌定不起诉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刑事案件,如此规定远不能起到审查起诉阶段分流案件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案件,也应纳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从而将更多的案件过滤到审判之外。

第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只限于未成年人,并且其适用条件也较为苛刻。这也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分流的要求。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时提出了要求,如规定考验期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定等,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起到了惩罚的目的,因此需要扩大其适用的范围。①扩大其适用主体的范围。即不再将犯罪嫌疑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②扩大其适用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现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可以纳入酌定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则扩大到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刑事和解案件。

第三,通过社区矫正使部分犯罪嫌疑人接受惩罚。社区矫正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社区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对其进行帮助,促使犯罪嫌疑人摆脱恶习,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不仅节约了审判资源,同时也减小了看守所和监狱的压力,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更为有利,因此应广泛适用。

4.2.2 审判阶段案件的分流

对于通过审查起诉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仔细审查,在审判阶段对案件进一步分流。我国现阶段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有所拓宽,但仍满足不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案件分流所提出的要求。因此,审判阶段案件分流的措施仍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借鉴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来加快审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检察院出具定罪量刑意见书交由法院,法院在接到该意见书后,通知控辩双方于某一时间到法院参加审判,审判过程中只对定罪量刑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控辩双方对该意见书无争议时,法院可以直接出具判决书。

第二,建立刑事处罚令制度。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经犯罪嫌疑人认罪,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处罚。法院在审查同意后即签发处罚令,处罚令送达被告后,若被告无异议,则处罚令立即生效。处罚令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审判。[6]刑事处罚令与上述“诉辩交易”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检察院单方的申请活动,而后者则强调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

第三,建立刑事速裁程序。我国现阶段正在部分地区试行刑事速裁程序,其目的就是缓解法院审判的压力。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4.3 重塑庭前准备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将整个诉讼活动的重心转移到审判之中,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在庭审活动中完成,对检察院移交法院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要在庭审中得到质证。这使习惯了“以案卷为中心”的诉审两家极度不适应。面对庭审的实质化改革,重塑庭前准备机制成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途径,而重塑庭前准备机制的重点就是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4.3.1 保障控辩双方的参与

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就是为庭审做准备,因此控辩双方都应参与其中。在以往的实践中,“以案卷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往往使法院注重控方的参与而忽略辩方。“庭审中心”改革则要求法院重视并保障辩方的参与。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辩方为了在审判中胜诉,往往使用“证据突袭”,这使控方和法官在庭审活动中难以招架,降低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审判中心”改革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重视并提高辩护方的地位是此次改革的应有之义。

4.3.2 加强对实体问题的审查

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不能完全体现设置该制度的意义。为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应加强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证据,二是对侦查活动。就第一方面来说,应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对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在正式审判中则不再质证。同时,在辩论的过程中归纳出双方争执的焦点,待到庭审中重点解决。当然,这就涉及庭前会议是否应由独立的法官主持的问题,在这里则不再展开。对于第二方面,则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庭前会议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应要求有关的侦查人员出席说明。对于确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要及时予以排除。此外,庭前会议还应确定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4.3.3 实现案件的再次分流

在庭前会议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或案件的重要证据被依法排除,应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建议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处理。我国刑诉法规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就必须开庭审判,然而“审判中心”改革下,法院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到审判之中,对于证据明显存在问题的案件开庭审理,不仅加重了法院审判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不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因此应予以修改。

4.4 健全庭审质证机制

庭审质证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审判中心”改革要求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产生于庭审之中,因此控辩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争论就显得至关重要,相应的庭审质证机制也应予以健全与完善。

4.4.1 细化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双方的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又对证人的范围及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我国现阶段证人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不存在不能作证理由的普通人;二是鉴定人;三是侦查人员。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笔者将在下面作系统的探讨,在此先对如何细化普通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进行分析。

第一,增加证人的类型。我国证人的范围在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有所扩大,增加了鉴定人,但总体上仍过于狭隘,未将被害人囊括在内。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都是证人。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事实上,被害人对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和了解,要求其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当场对质,不仅对查明案情有帮助,更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将被告人纳入证人的范围。

第二,完善对证人的质证规则。刑事诉讼中的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与质问。[7]因此,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使庭审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吸纳更多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在鉴定人作为一方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做出说明时,对方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提问,从而确定鉴定意见的可取性。②反询问中鼓励诱导性询问。在反询问中对证人提出一些诱导性问题,能够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在控辩双方的辩论中,使案件的事实更趋于客观。

第三,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出庭的补助。大多数证人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出庭作证不仅会耽误其工作,还需要其自身解决一部分差旅费,这使一部分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实践中要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刑诉法现有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能发挥作用。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以及建立相应的补助制度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4.4.2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

侦查机关作为“定罪事实提供者、量刑事实提供者、程序事实提供者”的证人,[8]理应出庭对被告人提出的问题作证。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对侦查机关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不过由于侦查机关出庭作证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并且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从未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为促进此项制度的良性发展,需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完善。

第一,就立法层面来说,有两点需要完善。①修改刑诉法内相互矛盾的规定。我国刑诉法确立了侦查人员未出庭进行说明的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文书的效力,这就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依据。一方面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被告人所提问题做出回应,从而保证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另一方面法律又肯定了侦查人员所做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此矛盾的规定,不仅使法官感到困惑,更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②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国家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其探讨的是“证人非于法庭作证时所为的陈述,并提出该陈述以证明其所述为真实”[9]的问题。美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为完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非当庭作证的传闻证据都应予以排除。该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则有两点需要改进。①侦查人员观念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侦查人员将侦查终结视为工作完结的标志,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根本不会参与。因此,侦查阶段非法取证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时有发生。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以及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都强调庭审活动对证据的审查,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改变以往将侦查终结视为完成诉讼活动的观念,在侦查程序中规范自身的侦查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②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侦查人员出庭就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说明,直接影响着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并且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从未参与过庭审活动,出庭作证的经验不足,在面对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时,常常不知如何回答。因此,要真正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量,必须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

5 结语

“审判中心”改革对我国现行侦诉审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也对三者之间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改革,我国需要重构侦诉审工作机制,强化彼此间的制约,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作,完善审判前程序以及审判中的相关制度。可用一句话来总结我国的“审判中心”改革,“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1]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1-14(05).

[2]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05).

[3]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1-21(05).

[4] 刘磊.我国诉审关系的反思——从法社会学视野审视审检关系[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2):151-176.

[5] 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5(1):1-8.

[6] 詹建红,李纪亮.困境与出路:我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制度化[J].当代法学,2011(6):71-79.

[7] 刘广三.刑事证据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 陈瑞华.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J].暨南学报,2012(2):37-48.

[9]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也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ON RECONSTRUCTING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 AND TRIAL UNDER THE “TRIAL CENTRE” REFORM

LU Shaofeng,CAIYi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The purpose of “Trial Centre” reformation is to shift the focu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to the trial so that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can be completed during the trial.Due to China’s long-term practice of “Investigation Centered” mode of litigation,there exist many defects and problems in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 and trial.In order to implement “Trial Centered” litigation mode,it is necessary to rebuil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 and trial and other relevant work mechanisms.Strengthening the restraint mechanism among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 and trial,perfecting the mechanism of case distribution,reshaping pretrial preparation mechanism and improving trial testimony mechanism have become important measures of reformation.

“Trial Centre” reform;criminal trial;working mechanism;reconstruction

2016-03-20

卢少锋(1977-),男,河南许昌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1673-1751(2016)02-0026-06

D920.0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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