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自行雇佣的员工受伤,承包单位同样必须担责

2016-03-09 02:31
就业与保障 2015年9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承包单位工伤保险

小 保:

一家建筑公司获得一栋大楼的建造承包权后,因人手有限,无法在限期内完成,遂将建设项目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包工头王某虽然没有建造资质,但因与公司领导熟悉,分包到外墙装修业务。四个月前,王某雇请我给外墙贴瓷砖。而我在工作期间,因脚手架通道不稳,不慎从四楼摔下。虽因被建筑垃圾垫住保住性命,但却花去12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七级伤残。由于我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赔偿,而王某又意外身亡,我只好于近日要求公司赔偿。可公司认为我只是王某自行雇佣的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既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也无需向我做出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孙玲凤

孙玲凤: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照样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违法。《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且分包的对象王某只是个人,并非“单位”,甚至不具备相应资质,也就是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应当对你给予赔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则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正因为王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决定了你虽然不是公司所聘请,但公司却必须对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项目和标准作出赔偿。

小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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