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的取证要点

2016-03-15 11:29
关键词:量刑出售制品

肖 鹏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没有贩卖毒品的风险,却有与贩卖毒品一样的收益,因而很多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从事此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平心而论,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以办案中常见的巨蜥、穿山甲为例,根据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收购、运输、出售巨蜥4条或穿山甲16条即可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很多经济领域方面的犯罪,处罚相对来说很重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此类案件重罪轻判而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法律的震慑作用无法很好地发挥,犯罪成本低利润高导致了很多不法分子不惜以身试法,致使该类犯罪行为屡禁不绝,主要原因是由于收集证据不够扎实而导致案件降格处理、余案未破。因此如何固定、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打击和震慑犯罪尤为重要。本文针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案件的特点谈谈取证工作要点。

一、对存在犯罪未遂争议的取证要点

(一)犯罪未遂情节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在很多破获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公安机关将正在运输途中或在存放点的犯罪嫌疑人一举人赃并获,现场缴获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对于在运输途中人赃并获的,不管所查获的动物(制品)是否收购回来、是否准备用于出售,由于运输行为已既遂,所以这种情况不涉及犯罪未遂问题。但如果是在存放点如档口、仓库、酒家等地人赃并获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收购后待出售还是单一的出售,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有争议。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办案实务中,很多侦查人员将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如何人赃并获上,一旦人赃并获便认为大功告成,对于案件中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没有进一步去查清犯罪嫌疑人持有的目的,是用于出售还是自用,对于其来源,是收购回来还是代他人保管。查清这些细节,会影响到定何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于在档口、仓库、酒家等地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嫌疑人承认是用于出售,但往往辩解是代他人出售的,没有收购的行为,只是单一的出售,因而是出售未遂,以争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侦查机关必须要进行探究。是只有单一的出售行为且出售未遂还是有收购、出售的复合行为?如只是其中的出售行为,是很显然的犯罪未遂,可以适用未遂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后者,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其中有一行为(收购)已经既遂,那么整个收购、出售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未遂,因而不能适用未遂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别小看这一个犯罪未遂的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类犯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一般情节),五到十年(情节严重),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很多破获的案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数量(价值)已达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在十年以上来量刑。如认定为犯罪未遂,就可以在五到十年进行量刑,个中的差别就很大了。如某市公安机关在2014年7月、2010年5月分别破获的两宗贩卖野生动物案件中,现场查获的野生动物数量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两宗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上展开争辩。法院最终的判处结果显示,其中一宗案件只是认定为单一的出售行为且出售未遂,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而另一宗案件由于认定为收购、出售的复合行为,且收购行为已经既遂,整个犯罪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针对犯罪未遂争议的取证方向

对于在存放点人赃并获的案件,要解决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就要将取证的工作重点放在所查获的动物(制品)是否收购回来。有些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所查获的动物(制品)无疑是收购回来的。当然事实上很多情况确是如此,但如果对于犯罪嫌疑人收购回来的行为不能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的话,就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代他人出售的合理怀疑,只能依据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原则去认定,即只能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未遂。因此人赃并获后,取证的工作重点应调查有无收货、送货单、托运单、帐册,缴获的手机、电脑里有否贩卖野生动物(制品)的图片、视频、广告、信息(包括收付款信息)、聊天记录,查清银行帐户的交易记录,查清供货上家的情况等,用证据去证实查获动物(制品)是收购回来的。

(三)对于确定的犯罪未遂,要因势利导地教育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问题

对于已经查证犯罪嫌疑人只有单一的出售行为且出售未遂的情形,很多现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动物(制品)数量(价值)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个量刑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最起码都要面临十年的有期徒刑。面对这种案件特点,我们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抓住犯罪嫌疑人求宽大处理的心理特点,告诉犯罪嫌疑人要珍惜目前犯罪未遂的有利时机,争取减轻处罚这个最理想结果,在犯罪未遂的前提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法院对于这个判决是可以自由裁量的,可给可不给。当然要得到法院的宽大处理,前提是被告人要真诚悔罪,自愿交代犯罪行为,对于那些犯罪之后拒不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差,无悔改表现的,法院当然可以不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我们在讯问时,务必将这个道理向犯罪嫌疑人讲明,何去何从,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选择。我们相信,只要将如实交代就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不交代就可能被重罚这个道理讲明,相信聪明的犯罪嫌疑人会作出明智的选择而交代问题的。虽然刑诉法规定,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办案实务中,很多案件证据可谓确实、充分的,但是由于被告人一直拒不供认,这就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作有罪判决的信心,总觉得有罪判决会冤枉被告人,而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最好是稳定的有罪供述)的话,法官会有足够的信心作出有罪判决。另一方面,很多犯罪细节必须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代才能查清楚,否则永远是个谜。因此,利用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问题大有可为。

二、对存在犯罪主观故意争议的取证要点

很多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辩称对所缴获的野生动物(制品)不明知是受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受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收购、运输、出售,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真的不知其收购、出售、运输的野生动物(制品)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即不能认定为犯罪。而这一点经常作为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理由,也成为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也成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重要理由之一。2015年底网络热炒的“大学生掏鸟窝案”中,律师也从主观故意不明知方面为该大学生作辩护。针对犯罪主观故意存在争议这一情况,我们应当着手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系列证据。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在被查获时或在经营过程中有无反常表现

对于现场人赃并获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有反抗、逃跑行为的,证实犯罪嫌疑人由于被查到了违禁的动物(制品)而心虚,设法脱离困境。试想如果被查获的是普通的动物如鸡、鸭、鹅,行为人还用得着反抗、逃跑吗?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联系电话以逃避检查,经营行为暗中操作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明知经营的动物(制品)的违法性,不敢光明正大地公开经营。查明这些反常的表现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有充足证明力。

(二)查明犯罪嫌疑人在经营期间有无收到外界有关不能经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提醒

在一些专业批发市场里,市场管理方会发放有关宣传海报、单张、资料,宣传不能非法经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并让经营者签收,对一些违规经营者,市场管理方也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并让经营者签收。查明这些犯罪细节,犯罪嫌疑人再辩称主观故意不明知便不攻自破。

(三)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辨别野生动物(制品)的专业能力、知识

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查清其是否取得辨别野生动物(制品)专业资格,是否学习过辨别野生动物(制品)专业知识,是否加入某些研究野生动物的兴趣小组等证据,以回应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在办案实务中,某地公安机关曾在专业批发市场内查获某犯罪嫌疑人,经查证该犯罪嫌疑人取得了中药师的执业资格,对于野生动物制品具有鉴别能力,并在专业批发市场某犯罪嫌疑人的档口内查获了有关野生动物鉴别的书籍。“大学生掏鸟窝案”案中,该大学生并非没有鸟类的鉴别能力,他是QQ群“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成员,身份是捕鸟者。

(四)查明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有否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经历

犯罪嫌疑人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被曾经处理过,那么其再辩解犯罪主观故意不明就很难自圆其说,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因同类行为被处理过时,查清犯罪嫌疑人当时是否知情,当时是否参加了案件的诉讼环节,例如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等。收集这些证据,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明知也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

三、扩线破案的取证要点

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的打击不力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安机关在破案(人赃并获)后,疏于后期的证据收集,导致重罪轻判,达不到最佳的打击犯罪效果,前文已作论述。另一方面原因是还有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积案没有破获,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从事同类犯罪活动。在办案实务中,很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得以侦破是来自举报的线索,而这些举报线索往往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不法分子在还未抓获时,由于相互之间的生意竞争,为了打击竞争对手而向公安机关举报竞争对手的同类犯罪线索;另一方面是该类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为了立功赎罪,千方百计举报他人的同类犯罪行为的线索。针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要做好扩线破案的取证工作。

(一)有针对性地引导犯罪嫌疑人走检举立功的道路

首先,要分析判断哪些犯罪嫌疑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可能性。一般来说从业时间较长的职业犯、犯罪地位较高的老板或管理人员知晓他人犯罪线索的可能性大。对于从业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在这个行业里长期摸爬滚打,与其他同类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知晓从事这方面犯罪行为的线索,可以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获得立功的机会。而在一些犯罪团伙里,犯罪地位较高的老板或管理人员知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购货、销货渠道,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大。其次,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可能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要深入地进行感化教育,规劝其走立功赎罪的道路。前文已述,此类刑事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没有立功情节,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案发后如有检举揭发他人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可能减轻处罚,最终可以降低一个量刑档次,检举揭发而立功的好处,一定要在讯问时向犯罪嫌疑人讲透切。

(二)针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积极展开侦查工作

对于在运输途中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要在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审,争取弄清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去向,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将上、下家及其它的野生动物(制品)查获。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检举线索,通过摸查弄清涉案的人员、物品后(必要时可带犯罪嫌疑人外出指认涉案的人员、物品的地点),伺机破案。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而获立功的证据,使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得予确认,体现立功赎罪的法治精神。

四、对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量刑标准争议的取证要点

根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目前在办案实务中,对于查获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于《解释》的附表有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所以认定属于什么犯罪情节,再适用什么量刑标准没有障碍,但是查获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如某些龟类动物、鸟类动物等,其数量认定标准就没有现成的了。对于查获的这些动物,首先要确定其与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哪些野生动物同属同科(没有同属的才查是否有同科),再根据《解释》的附表中的数量确定是一般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哪一个犯罪情节,再相应具体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次。然而,在办案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几乎没有由权威机构对查获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与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哪种野生动物同属、同科作鉴定,导致法院在对案件的判处时难以确定适用哪一种量刑档次,只能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最轻的量刑档次。2012年的12月,某公安机关在在某专业市场现场查获苏卡达陆龟等各种龟类动物84只(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或附录二),虽然数量不少,但二审法院只能以“在司法解释的附录中也不能找到完全相同的物种”为由否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只认定为犯罪情节一般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1月,某公安机关在某专业市场现场缴获了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黄斑侧颈龟105只、绿鬣蜥160条,但法院也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只是作为一般的犯罪情节而判处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试想,如果由权威机构对查获的苏卡达陆龟、黄斑侧颈龟、绿鬣蜥与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哪种野生动物进行同属、同科鉴定,如此大数量,适用的量刑档次很可能就不是一般的犯罪情节了。目前对于收购、运输、出售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犯罪打击力度不足,导致查获大量的此类动物,最终也只能轻判,给人执法不严的印象。因此,对于查获的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应该委托权威机构对查获的动物与国家一、二级保护的哪种野生动物同属、同科作鉴定,以便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准确适用量刑档次,最大限度地做到罪刑相适应,从而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

党的十八大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做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提倡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犯罪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我国公民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普遍不强,法制意识相对薄弱,“大学生掏鸟窝”的社会舆情反应可见一斑。人们很难将贩卖野生动物(制品)作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与杀人、抢劫、强奸、贩毒等常见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相提并论,甚至有些法官在对该类刑事案件作出判决时总有些怜悯之心,不愿用足法律对被告人处以重刑,法律的强大震慑力没有发挥到极致。因此,一方面我们的宣传、教育部门要加强引导,大力宣扬党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加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方面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方面的刑事案件要从严打击,一手抓预防、一手抓打击,双管齐下,为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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