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与实践视域中高校学士学位权的法理分析

2016-03-16 00:20李铁绳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学士学位学位法律法规

李铁绳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理论与实践视域中高校学士学位权的法理分析

李铁绳

(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2)

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个人授予相应学位并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法定权力,从法理层面来讲,享有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学位授予行为既是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也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目前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存在学士学位授予缺乏可操作性标准、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自我扩大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边界、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制度不完善等法律缺失现象。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合法行使,必须从完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加强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律意识、强化学士学位授予的管理等方面着手。

学士学位;学位授予权;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路径

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是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上。获得学位,不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具有学术性和知识性、意识形态要求、属于高等教育范畴等特征。获得学位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能力等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制定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标准,建立了中国的学位制度,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我国学位制度中,学士学位是我国三级学位中的基础学位,学士学位在我国大学本科教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王诚怡:《高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黑龙江高教研究》2005年第9期,第152-153页。为了规范学士学位的授予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学位授予的法律主体、学位授予的一般性原则、学位授予的一般程序等方面给予了规定。但从现实情况看,很多高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与《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相违背。那么,高校制定的关于学士学位授予方面的内部规则是否具有合法性,厘清学士学位的本质及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于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一、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个人授予相应学位,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法定权力。从法理学的视角,学位授予权具有如下几个层面的特征。

第一,享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6-127、123页。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是一种法律法规授权行为,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学位授予权,同时能够承担因学位授予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高等学校与学位授予对象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享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第二,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教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予高等学校的权力,学位证书的颁发及认定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力,它不是高等学校的自有权利。1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390页。因此,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权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在行使学士学位授予权时,必须在有关学士学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第三,学位授予行政行为是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6-127、123页。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对学位授予的法律主体、学位授予的一般性原则、学位授予的一般程序等方面给予了规定,各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也不一致。事实上,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过程中都贯穿着行政管理和学术管理,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因此高校学位授予行政行为是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外在的结构形式维系着高等学校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发挥着支配作用。3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北京:中国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70-181页。行政管理主要是程序性组织与审查,保证学位授予有序和规范;学术管理主要是实质性评价与审查。学位的本质在于学术性,因此高校在学位授予过程中,要科学运用自由裁量权,要尊重学术权力,尊重内行专家具有实质性审查的最终决定权力,以确保学位授予的公信力。

第四,学位授予行政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4同2。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分别对硕士、博士学位的申请作出规定,第五条针对学士学位的提名做出规定,其实质上是由院系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本院系学生的学士学位,也就是说,硕士、博士学位由获得者个人向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学士学位由所在院系集体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可见学位授予行为只有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学位授予行为是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学位授予单位的意思表示以学位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但学位授予的最终决定权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规作决定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

第五,学位授予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5同2。外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针对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适用内部行政规范,不得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外部行政行为适用于外部行政法律规范,当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在授予学位过程中,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属于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与学位授予对象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行为在本质上代表国家授予学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授予学位行为具有可诉性,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二、实践视域下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合法性缺失

《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纲领性文件,是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宏观框架。各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实施细则是在国家宏观标准的指导下,结合本校的教育教学实际制订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从现实情况看,我国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权还存在合法性缺失现象。

一是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缺乏可操作性标准。《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比较宏观和原则,高校据此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首先,从“成绩优良”、“较好地掌握”等词句中,则可以判断,学士学位的授予,在整体上以“优秀标准”为取向,实施“择优授予”。但对“成绩优良”、“较好地掌握”是以绝对的分数、等级还是学分绩点作为衡量标准,目前缺乏具体而统一的界定。其次,没有提出学士学位课程。我国学士学位证书与毕业证书并行,这两种证书是有所区别的。本科毕业证书是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符合毕业条件的合格证明;学士学位证书是本科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前提下,自身学术水平的主要体现。但《学位条例》对学士学位课程没有明确的说明,大部分高校的本科培养方案,则没有设计学士学位课程;部分高校在培养方案中设置了学位课程,但要求各不相同。再者,对申请学士学位的学生没有提出专业要求以及基本素质要求。第四,对体育、艺术等个别特殊专业及具有特殊才能与个性的学生,没有相应的学士学位授予的特殊具体标准。由于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缺失了对学位学术水平具体的衡量指标规定,而高校在学位管理方面又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会造成高校在自主管理时对学位管理自由裁量权行使没有了边界。1程同顺,高飞:《试论当前中国的学位制度改革》,《江苏高教》2007年第4期,第80-83页。

二是很多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自我扩大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边界。位阶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位阶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法学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2祁占勇:《高校内部规则的法理探讨》,《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0-103页。但从实际情况看,很多高校的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或不授予条件与《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等上位法相违背,自我扩大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边界。(1)将思想道德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2)将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和外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3)将学生总的补考或重修课程门次作为不授学士学位的条件;(4)将受留校察看(有的高校是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作为不授学士学位的条件。在学士学位授予问题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高校制定本单位学位标准及细则,是基于《位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授权,高校制定学位标准及细则属于授权立法范畴。根据授权立法理论,没有授权法的特别授权,高校不能增加或减少学位授予条件。3田鹏慧:《学生处分影响学位授予现象之法律解读》,《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年第6期,第47-50页。《学位条例》第二条将学位申请资格规定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可见,对于学士学位的授予,强调政治素养和学术道德;作为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和外语四级考试,是教学计划之外的计算机水平和英语水平能力测试,它可以在某一层面上证明学生的计算机水平和英语水平,与高校的计算机课程和大学外语课程不是同一个概念;在学分制教学管理模式下,学生修业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补考、重修课程不应列入学位授予标准的限制内容,只要学生通过努力达到较好掌握知识的要求即可。因此把一般意义的德行规定、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和外语四级考试成绩、补考及重修与学位挂钩,实际上是强化了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受留校察看(有的高校是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不授学士学位的规定违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不得将不合事理关联的事项与其欲采取的措施或决定相互结合,尤其是行政机关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或造成公民其他的不利益时,其采取的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的联结关系。4伍劲松:《论行政法上禁止不当结合原则》,《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45-49页。留校察看(或记过)及其以上处分,有的与学术直接相关,如替考、作弊,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学术道德和学术不端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学位的授予;有的则与学术无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违反学校规定等行为,只要不是政治问题,则不能影响学位授予,但很多高校则将此与学位挂钩,明显违背了行政法的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同时也是强化了学位授予条件。

三是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制度不完善。首先,高校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制定的主体较单一,基本没有吸收学生和社会力量的参与;高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和细则没有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也没有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核。其次,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质量监控存在问题,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但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过程缺乏必要的质量监控,部分高校由于考虑就业率等因素将学位的“择优授予”变成“合格授予”,由于本科生数量多,学士学位论文答辩等环节不严谨,有走过程现象。再者,对获取学位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缺失,当学士学位授予争议发生后,学生往往只有被动地接受现实,法律难以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律路径

一是完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确保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首先,国家应制订可操作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进一步明确学士学位“择优授予”的指标内涵,限定授予本科阶段学习成绩良好的学生;提出学士学位课程的内涵及数量、类别和质量的基本要求,高校据此设置体现专业特点和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学士学位课程,并加强学士学位课程建设,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的政治思想、专业要求以及基本素质要求,强化学士学位的学术性;对体育、艺术等个别特殊专业及具有特殊才能和个性的学生,应按照统一要求与区别对待相结合原则,制定相应学士学位标准,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在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肯定性条件的基础上,提出不能授予学位的条件,强化学士学位的可操作性。其次,高校应制订科学的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高校应遵循《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及大学章程,制订的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不能与《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上位法相抵触,确保其科学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加强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律意识,确保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合法性。首先,高校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因此,本科学士学位授予的标准、条件等,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学校的实施细则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进行细化,不得自行创设新的规范。因此,学士学位授予中,有关思想道德,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外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学生总的补考或重修课程门次,受留校察看(有的高校是记过)及其以上处分是否与学士学位挂钩,则只能由《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决定,高校不得任意规定。其次,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可诉性原则。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享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是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学位授予行政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在学位授予过程中,高校与学位授予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授予学位行为具有可诉性。在很多学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后面,都注明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这样高等学校既是实施细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又是其解释者,而学位授予对象则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学位授予对象对高校的学位授予事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不仅仅是寻求校内法律救济渠道。

三是强化学士学位授予的管理,确保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规范性。首先,完善高校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制定主体和程序。建立学生、学生家长、教师、法学专家、教育法学专家、学位委员会成员及行政管理人员等多元主体参与讨论制定学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使制定的学士学位标准及细则符合学士学位的本质属性,从而有效保护学位授予对象的合法权益。高校的学位标准及细则应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核备案。其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质量监控确保学士学位的“择优授予”,杜绝其“合格授予”现象;完善学士学位论文写作、答辩等制度,杜绝学士学位论文答辩的走过程现象,以确保高校学士学位授予质量。

An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legal principles on bachelor's degree awarding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LI Tiesheng

Degree awarding can be defined as a legal right issued either by the nation itself or certain entitled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to award someone who receives the corresponding education or meets the academic standards.The university entitled by the nation is simply an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al party in law.Therefore,it is possible to appeal such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given that degree awarding is not only a discretionary act in administration but an administrative act upon applications as well.Yet at present,the exercise does not follow this way mostly due to the lack of practical standards,the illegal extension of the laws and principles by universities themselves as well as the lack of effective law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degree awarding.In conclusion,a fair and legal practice of degree awarding must rely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urrent degree awarding criteria,the enforce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on it and the emphasis of the administration.

bachelor's degree;degree awarding;the organizations entitled by laws and regulations;legal path

D920.5

A

1009-9530(2016)02-0055-04

2016-01-05

陕西师范大学重点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大学二级学院基层教学组织的研究与实践”(14JG06)

李铁绳(1978-),男,陕西师范大学旅游与环境学院副院长,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管理和教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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