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保障制度构建*

2016-03-16 22:25唐德才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

唐德才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保障制度构建*

唐德才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律师辩护权具有特殊必要性,这是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要求,也是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还是贯彻有效辩护原则和更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及律师辩护权保障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复核程序行政化,复核审理书面化,律师辩护权虚置化,律师诉讼主体地位模糊化,律师辩护权救济缺失化,法律援助缺位化。要想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作用,更好地保障律师辩护权,必须推进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进一步明确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扩大指定辩护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建立律师辩护权救济机制。

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权;保障

“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刑事司法基本指导政策。2015年8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死刑罪名之后,再次取消9种死刑罪名,至此,我国死刑罪名已降至46个,进一步压缩了死刑适用范围。由此可见,为了限制死刑适用,立法者在实体法控制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然而,相对而言,在程序法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力度却稍显不足。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用专门一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仅有6个条文,内容较为原则,至于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也只有第240条有所涉及。“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1],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不容忽视,这是因为,“如果将刑事司法制度比作一台机器,律师辩护则是该机器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辩护律师的作用,该机器便无法运转。”[2]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充分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对于保障死刑案件质量和刑事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死刑复核程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运行,因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大多选择提起上诉,此时,高级人民法院将按照二审程序作出裁判,而非死刑复核程序。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过程中的律师辩护权保障,做一探讨。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

(一)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要求

“死刑的立法与司法情况是一个国家刑法之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3]因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形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诉讼的显性要求”。[4]1998年,我国在联合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对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做出了明确要求。另外,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规定:“必须为他们提供准备辩护的时间和条件,给死刑案件当中的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提供比一般案件更为充分的律师帮助。”[5]为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强化了人权保障理念,而保障律师辩护权正是该理念的具体体现。虽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已经获得了律师辩护,但是只要是判决尚未生效,这种辩护就应该贯穿到所有程序,这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正如有学者指出,“其中辩护权是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保障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对于保护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尤为关键”。[6]

(二)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司法公正来说至关重要。”[7]案件质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而司法公正的内涵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则要求司法诉讼过程的公正。首先,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能够从与法官不同的视角出发,对案件进行分析把握,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往往具有特殊价值。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些刑事冤假错案,虽然有诸多原因,但是,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律师辩护权的忽视,这极大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质量,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其次,从程序公正来看,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让律师充分参与,并保障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这本身体现了程序公正。

(三)贯彻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

“有效辩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在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而且允许被告人聘请合适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在法律援助制度出现之后,国家还负有通过法律援助帮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义务。”[8]对此,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刑事法律中给予了明确规定。一般的,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法律知识十分有限,并不清楚犯罪性质及构成要件等定罪量刑因素的深刻内涵,而且缺乏足够的应辩技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进行有效的申辩,因此,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特别需要得到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凭借自身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从业经验等,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案件,给出自己的研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权益。另外,有效辩护原则的贯彻实行,也将有力防止法官因思维定式,造成对案件事实或证据的误判。

(四)更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死刑是最为严苛的刑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允许辩护律师的参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仅体现出对适用死刑的谨慎和限制,也体现出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积极维护。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强有力的维护者,辩护律师更加关注对被告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更加关注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同时,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更加清晰地认识自身处境,同时帮助促成刑民调解,积极争取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此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新的证据,也可能改变之前判决的定罪量刑结果。因此,保障律师全面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死刑复核程序及律师辩护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审批程序[9],也有学者认为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程序[10],还有学者认为是特殊审判程序[11]。尽管学界对此存有争议,但是,对于当前死刑复核程序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学界看法基本一致。“纵观近十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行政化是死刑复核程序面临的主要批评。”[12]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导,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上诉,也不论检察机关是否抗诉,下级法院均需要主动逐级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对外公开,也不开庭审理,而由合议庭、审判长、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把关审批,这种模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另外,与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程序中控辩对抗、控审分离、法官居中等程序设置明显不同,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13]。这种法院内部复核程序的行政化给律师行使辩护权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正因为其具有内在的行政性,因此在内在结构上是不需要控辩双方参与的,甚至是排斥的,辩护人难以发挥其在诉讼程序中应有的作用”[14]。

(二)审理方式的书面化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主要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案件,并不开庭,具有一定封闭性,所以,也不具备程序公开的特质。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46条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下级法院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报请复核报告、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书面审查,并当面或通过远程视频听取被告人的申辩意见后,做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在此过程中,对书面卷宗的过分依赖,使得律师辩护意见或多或少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另外,在书面审查情况下,无法实现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进行质证,即便是法院向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征求意见,也是分别进行,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性质,这不符合司法程序参与性以及辩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三)律师辩护权的虚置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参与给予了肯定,但实践中的律师辩护权往往得不到保障。根据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调查问卷显示,在办理过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90名律师中,57.8%的律师认为最难的环节是“得不到案件诉讼阶段的通知,知情度弱”,25.6%的律师认为“约见法官难”,67.8%的律师认为“阅卷难”,38.9%的律师认为“会见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规定的过于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对保障律师辩护权行使做出了相对细化的规定,肯定了律师阅卷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也还有涵盖不全面的地方,比如未明确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得不到充分行使,那么,律师发表意见权的意义则势必受到削弱。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存在虚置化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律师会见权不确定。虽然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应该得到保障,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复核期间律师能否会见被告人,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允许会见,也有的以无法律明文规定或需要最高法院批准等理由拒绝律师会见。二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保障。一方面,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风险较大,《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就如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旦有关证据发生变化,将置律师于非常被动的危险境地,因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律师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实践中一般很难获得支持。三是律师发表意见权行使困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主要通过当面或书面两种形式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通过邮寄提交的辩护信息往往是石沉大海,而且辩护律师很难获知具体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践中也难以面见,所以辩护意见往往发表无门。

(四)律师诉讼主体地位模糊化

一般的,在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等程序中形成的裁判文书中,都会标注辩护律师身份信息,并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回应。而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标注辩护律师的身份信息,也不体现律师的辩护观点和理由,并且不对律师辩护意见进行回应,因此,我们也无从知晓律师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另外,通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与第357条的内容,不难发现,前者虽然规定了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并未明确是否需要反馈,不得不说是对辩护律师的有意忽略;而后者规定,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法院应当审查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及理由,这种区别对待无法体现出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因此可以说,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完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上述做法反映出其没有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诉讼主体对待,充其量是把听取律师意见当作类似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听取普通公民意见,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获得辩护人的地位和名分”。[15]

(五)法律援助的缺位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司法实践中,在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最高法院一般不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法官对该规定是否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仍持怀疑态度。

(六)律师辩护权救济的缺失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肯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比如,律师的提出意见权利、查阅案卷权利等,但是,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未明确相应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及救济的法律途径。“但从实施的现状来看,由于缺少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很难参与,很难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等权利,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已经成为空中楼阁。”[1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律师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并没有法律规定如何进行救济,也没有规定对有关司法人员的制裁,实践中辩护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当律师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往往是投诉无门。而由于没有规定相应制裁措施,在死刑复核中,侵犯辩护权的司法人员也不会得到相应的惩戒,这往往导致承办法官缺乏对律师辩护权应有的尊重和重视。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保障制度构建

(一)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并不符合司法诉讼规律,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改进。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审级制度,建立我国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程序基础上进行诉讼化改造。从节约司法资源和积极稳妥的角度来看,笔者同意后者观点。作为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虽具有特殊性,但是其本质具有司法权的一般属性,比如,死刑复核权具有专属性,其复核对象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但尚未生效的刑事案件,复核结果具有终局性等,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该定位于司法诉讼程序,而不是内部审批,必须按照司法诉讼规律和原则要求进行设计和运行。“只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更深入的诉讼化改造,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才能具备足够的空间,辩护权保障对死刑复核正当化的促进作用才能得以有效发挥。”[16]

1.启动方式的诉讼化改造。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为法院依职权启动,似乎有违不告不理、司法权被动性原则。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主动启动模式,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无法参与,而且,该程序启动也无需通知辩护律师,这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及时获知程序启动进程,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鉴于此,可以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申请权,在被告人委托授权下,辩护律师也可以提起启动申请。2.推进审理方式的诉讼化改造。要改变之前的以书面审理为主的方式,将控辩双方引入到程序之中,考虑到司法成本及诉讼效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不必像一审、二审那样每个程序都走一遍,但是,控辩平等对抗、质证申辩等关键环节应该得以保障。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有异议的死刑案件,必须采取适当的开庭审理方式,努力构造出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开放的审理模式。3.合议庭的诉讼化改造。根据刑诉法第238条规定,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组成,人民陪审员并不参与。但是,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特价值,建议吸纳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共同合议给出复核裁定。4.进一步细化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流程。程序的细化和公开透明,有利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更好行使。因此,有必要建立更为细化明确的诉讼流程,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要建立流程及权利告知制度,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及时获得程序启动、承办法官等信息,要明确其在复核阶段拥有的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更好参与复核创造便利条件。

(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全面行使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办法》,强化了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以及提出意见的权利,并细化了相关工作流程,但遗憾的是,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却没有提及,因此还需进一步改进。

1.要明确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律师会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事关辩护律师能否更加深入地了解案情,以及能否更加及时地了解被告人的心理活动和有关诉求情况。在死刑复核阶段,应该同样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规定,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律师只需提供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被告人,看守所不得以“须经最高法院同意”等理由拒绝会见,这点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并且,如果看守所拒绝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

2.要对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予以保障。调查取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也是辩护律师应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一方面,对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即便是有关证据发生变化,也应免除其被追诉的风险,而对于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进行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律师申请司法机关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可采用委托调查取证的模式,即:法院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由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原则上,律师持调查令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调查,被调查者都有配合的义务。[17]对于辩护律师自行收集或者司法机关协助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接收,并组织控辩双方质证,听取双方意见。

3.要细化律师发表意见权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立案庭答复内容为案件是否立案及承办案件的审判庭,但还需细化,比如,如何保障辩护律师可以较为容易的联系到死刑承办法官?如何保障辩护律师可以不受限制的向承办法官提交辩护意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有关程序,建立起辩护律师与承办法官的有效沟通机制。

(三)扩大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律师的做法。作为最为关键的诉讼权利之一,辩护权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在所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中,部分经济条件较为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对此,国家应该提供法律援助。“从域外立法来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只要被告人,尤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无钱聘请律师,就有权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即使在那些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未能涵盖所有被告人的国家和地区,其覆盖范围也比较广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只要没钱聘请律师,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18]陈光中教授指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卡,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19]因此,非常有必要将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扩大适用于死刑复核程序,即: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无论其因为何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至于法律援助律师的来源,可以从三种途径考虑,一是由司法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承担死刑复核案件辩护义务;二是由司法部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形式购买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服务;三是通知原一审或二审期间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继续提供辩护。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可先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然后根据实际成效再进行推广。当然,考虑到实践中刑事诉讼指定辩护质量不高这一现实,在制度设计时,还必须考虑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建立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资格准入及退出制度,强化律师培训、考核和监督,同时,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人力等要素的投入,逐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避免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沦为形式。

(四)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

当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从更好保障其行使辩护权的视角来看,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一是复核裁定文书要注明辩护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信息;二是法院要以书面形式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作出具体回应,给出是否采纳及裁判理由,这也有利于辩护律师据此帮助被告人提出申诉意见。三是建立死刑辩护律师的责任豁免制度。对于其在执业过程中,为维护被告人权益而作出的言论,赋予其相应的责任豁免权,保障辩护律师不受刑事追诉,免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四是改变现有的单方面听取辩护意见方式。陈瑞华教授曾指出:“这种完全依赖于法官与辩护律师‘单方面接触’而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排斥在会面之外的程序设计,会大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职业风险,提高公众对死刑复核程序公正性提出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准则。”[20]因此,要采取适当的方式,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到场,就案件证据及事实进行质证、辩论。

(五)建立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国家法律在没有设立基本的救济机制的状况下,继续扩大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与范围,最多仅仅能够达到在书本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结果,而并不会真正带来律师辩护环境与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25]死刑复核结果事关生命权,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对其辩护权的保障理应更加严格。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文件,虽然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予以肯定,并制定了一些规定予以保障,有关方面也越来越重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但是,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死刑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见诸如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实际问题时,往往无法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必须推进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权利救济机制的建设,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一方面要构建有关权利救济程序,当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应该给予其反映问题、寻求救济的渠道,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定位,可以规定由其负责,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反映的问题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辩护律师。另一方面,要明确侵犯辩护权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对侵犯辩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明确规定应追究其法律或纪律责任;对辩护权受损情况下做出的司法决定,应明确规定其无效或必须得以纠正,同时,要明确在申请权利救济期间,不得作出死刑核准裁定等。

四、结语

“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应当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22]而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律师辩护权能否得以充分保障,将决定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能否得到强有力的保护,也将体现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的高低。

当前,虽然减少和废除死刑是世界趋势,但我国“保留并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立场在短期内不会改变。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尤其应该更充分发挥程序法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中,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职能作用,无疑是一种最为重要而有效的措施之一。因此,将来的死刑复核程序设计,必须将律师辩护权摆在更为突出的位置予以考量,必须采取更为明确而有效的措施,全面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唯此,方能更好地实现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价值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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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莲]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 in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

Tang De-cai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Law,Nanning 530023)

It has special necessary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of lawyer in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This is not only the requirement to perform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case and maintain fairness and justice,but also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 defense and maintain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betterly.At present,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about China's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 and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mainly displays in:administrative review procedure,written review hearing,nominal the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fuzzy main body position of lawyer lawsuit,the absence of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 remedy,the lake of legal aid.If we want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the death review penalty procedure,and protect the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 betterly.It is very necessary to advance the reform of review procedure lawsuit,and then to make clear the exercise of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expand designation that the defense is suitable for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respect and safeguard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defense lawyer,and establish the relief mechanism of lawyer rights of defense.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dure;lawyer’s right of defense;protection

DF738.5

A

1008-8628(2016)05-0022-06

2016-08-01

本文是2014年广西教育厅人文社科课题《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保障制度研究》(项目编号YB2014593)阶段性成果。

唐德才,男,广西兴安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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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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