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模型设计

2016-03-18 06:04王子涵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当事人

●王子涵/文



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模型设计

●王子涵*/文

内容摘要: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职责所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虚假诉讼本身的隐蔽性和多样性特点又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带来很多现实的困难。本文立足于近五年的办案实践,归纳总结出“三—二—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模型,以期通过办案模式的规范化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最终得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环境。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模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100071]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法动机和目的,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致使法院或者与法院合作致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或规避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虚假诉讼的严重危害性

虚假诉讼一方面侵害相关人或不特定人群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严重妨害了司法功能的正常运作,侵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司法运作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虚假诉讼行为人将法院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将法庭变为侵害他人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使民事诉讼功能发生异化,背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利益的初衷。此外,虚假诉讼“错误裁判、调解”所引起的一系列后续救济程序,包括诉讼监督程序、信访、申诉、控告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使真正合法利益诉求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法院、公安预防惩治虚假诉讼存在的局限性

法院在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警示与审理以及对有关涉案人员予以罚款等惩戒措施一定程度上规制了虚假诉讼,但难以全方面遏制虚假诉讼。一是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职权主义被概括性弱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即使主观上高度怀疑诉讼的真实性,但因审判权的天然被动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双重要求,常常明知是假也无力卫法。二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决定了一旦其与当事人合谋串通,法院内部对虚假诉讼的监控与惩治机制形同虚设。三是受案多人少、结案率、改判率、调解率等各项指标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不采取低风险、高效率的结案方式,这也是调解案件是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原因。[1]

公安机关对规制虚假诉讼更加力不从心:一方面有限的警力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刑事制裁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上缺乏主动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惩戒虚假诉讼的无力与艰难

首先,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立法本意在于救济而非惩戒。其次,即使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客观上能惩戒虚假诉讼,但第三人启动该程序并最终撤销虚假诉讼的过程是相当艰难与无力的,第三人起诉须以知晓案情为前提,而隐蔽性恰是虚假诉讼的特质之一,因此受害者自行发现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偶然性。此外法律还要求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有错误,即要求能够证明原案的双方当事人虚构事实关系,提供虚假的证据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这样的证明标准对第三人而言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

(四)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职责所在

从法律渊源角度,无论是宪法赋予的职能定位,还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监督范围、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都是职责所在。从司法实践角度,检察机关对遏制虚假诉讼具有独特的优势,事后监督使其较之法院能够更加超然的统观全案乃至有关联的若干案件,从而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更加明确的判断。[2]与公安相比,兼有刑、民内设部门的检察机关在监督能力和专业化方面更加游刃有余,而且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获取证据的能力明显大于第三人,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情况

2010年-2014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共对73件民事案件通过提请上级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其中32件为虚假诉讼,比例高达44%。目前已改判26件(未改判案件也均已进入再审程序),改判比例为81%。32件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来源的情况

当事人申请监督4件,占12.5%。其他部门移送线索5件,占15.6%。案外人控告、举报4件,占12.5%。办案过程中发现线索19件,占59.4%。后三项均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比例高达87.5%,具体分布比例图见图1。

图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虚假民事诉讼的案源类型(2010年-2014年)

从案件来源的分布,我们也会发现,虚假诉讼隐蔽性强,较难识别。虽然有立案审查制度做屏障,且法官对诉讼理由、主体身份、调节过程等情形严格审查,力求从源头上进行防范,但当事人仍企图以主体资格或委托代理手续造假、隐瞒仲裁协议或条款、变更案由或诉讼请求重复诉讼等手段骗取法院立案,或通过虚列被告、伪造管辖条款、错误确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改变管辖法院等手段规避管辖限制。

(二)案由分布的情况

买卖合同纠纷1件,占3%。民间借贷纠纷3件,占9.4%。分家析产纠纷6件,占18.8%。借款合同纠纷22件,占68.8%。因22件借款合同纠纷为串案,因此在案由分布中,分家析产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高发类型,具体比例情况见图2。

虚假诉讼往往伴随着高额的利益诱惑,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但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案件制造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当事人会因违法成本低、获利高,而选择铤而走险。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部分公民缺乏诚信理念,在国家层面也没有有效建立起社会征信体系,导致失信行为呈蔓延态势,虚假诉讼案件在家庭财产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发。

图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虚假诉讼的案由类型

(三)审查方式的情况

仅通过审查原审诉讼卷宗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有4件,占12.5%。其余均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调查权后证实为虚假诉讼,共28件,占87.5%。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约谈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调阅档案材料、对关键性证据委托司法鉴定等,具体情况见图3。

图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方式

我国立案审查的标准以形式审查为主,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有所预谋,极尽所能减少虚假的起诉材料的破绽,使立案法官在审查时无法辨别这些隐蔽性很强的虚假案件,从而使得这类案件顺利进入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利用证据自认规则,引诱法院错误采纳证据。并且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不加以禁止。因此,民事调解极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以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

(四)监督方式的情况

提请上级院抗诉和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各16件。选择监督方式基本遵循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调解,用提请抗诉方式监督判决的原则。个别案件因案情特殊采用了不同的监督方式。[3]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模型设计

虚假诉讼实质是当事人以司法为工具,谋非法之利益。其手段隐蔽、方式多样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面临发现难、审查难、监督难三大难点。在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汲取经验和教训,通过构建“三——二——三”办案模型,完成司法实践“静态逻辑”——“动态经验”——“静态逻辑”之间的顺利转化,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有规律可循。

(一)三环筛选——案件线索甄别模型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民事诉讼)掩盖非法目的(谋取非法利益),案件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通过以下三个环节的筛选可以有效甄别出虚假诉讼的重点审查线索。第一个环节看结案方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比例更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数据显示,虚假诉讼中判决结案23件,但因其中22件系串案,实际判决结案为2件,而调解结案为9件,二者比例为1:4.5。这与调解案件的审查标准宽松和法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客观情况密切相关。第二个环节看案由类型。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包括:民间借贷,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涉及共有财产案件等。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2014年办理的5件虚假诉讼案件中,案由均为分家析产纠纷,且涉案当事人所在地均被列入拆迁安置范围。第三个环节看庭审过程。通过审查法院原审诉讼卷宗,高度关注以下情况: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而卷宗中无相关债权债务支付凭证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基本予以自认的;庭审过程过于顺畅,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近5年办理的3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均属于只有借款凭证无转账证明,但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一调即成,调解协议达成得过于顺利,过程过于顺畅,具体情况如图4。

图4 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甄别模型

(二)二元结构——审查机制模型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但实践中该权力运用有限:一是权力的非强制性决定了调查只能依赖于被调查人的自觉配合;二是出于对权力滥用的担忧,在调查的启动、方式、界限等方面均趋于保守。而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无论从民事上推翻错误裁判,还是从刑事上制裁违法当事人都必须依靠可靠的证据,检察机关不积极进行调查核实就无从获取证据。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充分利用既有资源,建立二元结构的审查机制,以“本案”为中心的多维度审查机制和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是当下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途径。

1.以“本案”为中心的多维度审查机制。所谓“本案”是指经过三环筛选确定的具备虚假诉讼特征的案件,通常是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个案。围绕“本案”,需要从五个维度进行全方位审查。一是时间维度,调查是独立个案还是有其他关联诉讼。往往虚假诉讼发生前后甚至同时会牵涉多个诉讼,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往往与离婚纠纷“结伴”而行,当事人这样做或以离婚逃避债务,或以债务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二是空间维度,调查是否因管辖原因而在异地有关联诉讼,比如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本地虚假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导致债权人与其在外地的相关诉讼胜诉后亦无法得以执行。三是证据维度,虚假诉讼的特点决定了除书证外,下列证据对定案更具有决定作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检察机关需要在检察监督阶段对这些证据予以主动调查。四是诉讼过程维度,要将诉前或诉中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后是否以房抵债、以车抵债等情况与本案结合起来分析。五是社会背景维度,调查纠纷发生前后的社会、历史背景往往会给审查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4]

2.以民行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在多维度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仅靠民行部门一家之力明显力不从心。因此,亟需构建以民行部门为主导的一体化审查机制。内部纵向:上下级检察院的民行部门联动。上级院民行部门对案件的调查方向给予指导和把控的同时,客观上也增强了对案件的监督力度。内部横向: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与侦监、反贪、反渎部门联合办案。统一调配整合检察院内部办案资源,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够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效能。虚假诉讼多发生在亲友间,牵扯多方经济利益,通常存在假证言、假书证,审查难度高。在双方恶意串通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更难获得当事人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承认。而查找并询问有关人员却是反贪、反渎部门的优势所在。尤其是在审判人员与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涉嫌贪污和渎职的情况下,更需要反贪和反渎部门的介入。外部合作: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信息共享、互通有无。[5]公、检、法三部门在各自的办案过程中互相通报案件线索,以资源共享、分工合作的形式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2010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发现该案的主要证据极有可能系伪造,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三位一体——监督方式模型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力度明显偏弱,不足以起到威慑效果。近五年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均以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均撤销原判(调解),但由于系虚假诉讼,再审时原、被告往往拒不出庭,法院只能以撤诉处理。司法机关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最终的结果只是案件回到最初的状态。虚假诉讼行为人对其行为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与监督,应当在修法的假设前提之下建立三位一体的监督模型。[6]

1.民事监督。运用基本监督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基于现有的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通过提请上级院抗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或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

2.刑事监督。根据《刑法》,对于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线索并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比如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同时,还应当积极推动虚假诉讼独立入罪。现有的法律框架对于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实施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直接导致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犯罪,但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却构成犯罪,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原则。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以高昂的违法成本,威慑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才能有力惩治虚假诉讼的滋生和蔓延。

3.其他监督。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其隐蔽性使得受害人并不知晓自身利益受损。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有关情况并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检察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局限性,建议针对虚假诉讼设立独立的侵权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明确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确认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7]虽然我国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但鉴于虚假诉讼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设立针对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可以督促或支持法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注释:

[1]参见赵秉志、尚浩文:《简论应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3日。

[2]参见邓嵘:《虚假诉讼的模型化识别及防范治理——基于诉讼结构的视角》,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3]参见徐颢真:《虚假诉讼线索甄别与开展民事法律监督着陆点——以叶某民间借贷案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4第6期。

[4]参见何萍、张佩:《第三人撤销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的作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第4期。

[5]参见廖荣辉:《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第4期。

[6]参见张剑文、李清伟:《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角色、范围及实现》,载《时代法学》载2013第4期。

[7]参见蒋建敏、李越、阮晓霞:《虚假民事诉讼之规制——以检察监督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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