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如何有效落实?

2016-04-01 18:44谭世贵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制约惩戒待遇

文/谭世贵

法官责任制如何有效落实?

文/谭世贵

在落实法官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时,应当首先确立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独立办案的权力(权利);其次,应当给予法官比较优厚的薪酬待遇;最后,对违法审判的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公开透明。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法官责任制被提高到改革核心的地位,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为此,中央确定了改革试点地区,通过了相关的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专门制定和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如何实行司法责任制作了具体而全面的部署。笔者认为,要有效地落实法官责任制,最关键的还是应当正确把握和处理责权利的关系,并坚持程序正当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首先,应当继续深化改革,确立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独立办案的权力(权利)。根据政治学原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有多大的权力便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权力越大,责任就越大。很显然,要让法官对自己所办案件的质量负责,就必须确立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独立办案的权力(权利)。否则,要让法官对其所办案件的质量负责,便是强人所难、违背逻辑。以此观照,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法官法》第8条关于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就值得商榷:一是现实中法官审判案件除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外,还不时受到同级党委、人大、政协甚至检察机关的某些领导的各种形式的过问或干涉;二是法官审判案件有时还受到法院内部非分管领导或其他法官的各种形式的过问或干涉;三是法官审判案件有时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领导或法官的各种形式的过问或干涉。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院庭长审批(审核)制、案件请示制度及协调定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当前法官独立办案仍无法真正做到。为此,除要切实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外,还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法官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如可以考虑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将《法官法》第8条修改为:“法官享有下列权力:(一)……;(二)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并公开宣布废止无程序法依据的院庭长审批(审核)制、案件请示制度和协调定案制度,从而真正确立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和独立权力,以使其承担的责任和拥有的权力相适应。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体制中,对法官办案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既有外部的制约与监督(如当事人及其代理或辩护律师的制约与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与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等),也有内部的制约与监督(如院庭长的审批、审核式制约与监督和审判委员会的制约与监督等);既有正式的、依法进行的制约与监督(如当事人及其代理或辩护律师的制约与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与监督、上级法院的二审与再审监督、审判委员会的制约与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等),也有非正式的、依内部文件进行的制约与监督(如院庭长的审批、审核式制约与监督,上级法院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进行的指导与监督等)。如此种类繁多的制约与监督,不仅极大地约束和削弱了法官办案权力的独立行使,而且也限制了法官责任的顺利履行。从这一意义上讲,也应当尽快废止无程序法依据的院庭长审批(审核)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和协调定案制度,从而将法官从种类繁多的制约与监督中解脱出来,使其能够更加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起清晰而明确的办案责任。

其次,应当给予法官比较优厚的薪酬待遇。根据管理学原理,在任何一个单位,责权利必须对等,才能调动成员的积极性。换言之,负有多大的责任,就应该具有多大的权力,同时应该取得相对称的利益。这就要求贯彻“责权利相结合”、“责权利对等”或“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使成员能够有责有权有利,克服有责无权或有责无利的责权利脱节状况,同时还应当做到责权利明晰化,使成员知道具体的责任内容、权力范围和利益大小。因此,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除明确法官的责任并赋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之外,还应当明确法官相应的利益即薪酬待遇。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被纳入干部(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并按行政级别给予薪酬待遇。这种管理体制和利益配置方式,完全忽视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严重损害了责权利的对等性,应当予以改革,给予其比较优厚的薪酬待遇:一是法官资格的获得必须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最起码要经过四年法律本科专业的学习,大部分法官还经过了法律硕士甚至博士的训练),比一般的公务员付出了更多的教育训练的成本,因此理当享有更高的薪酬待遇。二是法官职业是一种法律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应当像医师、教师、律师、工程师那样,以自己精通法律法规、熟练驾驭庭审的高超的司法能力获取优厚的薪酬待遇。三是法官肩负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特殊职责,责任重大,应当获得与其履行的职责相对应的薪酬待遇。《法官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据此,国家应当尽快对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具体可以考虑:第一,参照教师、医师等专业人员的工资和津贴标准,确定法官的薪酬待遇。近几年来,经过工资制度改革,教师的薪酬待遇主要由工资和岗位绩效津贴两部分组成。其中,工资部分由政府按教师职务级别发给,岗位绩效津贴由学校按岗位和教师完成的工作绩效情况发给。由此,教师的薪酬待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而法官与教师同为专业人员,但由于其专业工作较之于教师的工作更具特殊性,因此应当给予其比教师略高的薪酬待遇,以体现法官职业的尊严和对法官专业工作的尊重。需要注意的是,在提高法官薪酬待遇方面,目前在有的试点地区,是按公务员标准的150%来确定,这是值得商榷的。应当说,从专业化的角度来看,法官的工作与公务员的工作并不具有太多的可比性,而反倒与教师、医师的工作具有较多的可比性;而且,按公务员标准的150%来确定法官的薪酬待遇,也很容易引起公务员的不满。因此,法官的薪酬待遇,宜参照教师、医师等专业人员的工资和津贴标准来确定。第二,完善法官等级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薪酬待遇。即在各级法院中将一定比例的法官的等级与法院院长、庭长的等级拉平并实行同等待遇,例如在各级法院中最高等级的法官可以享受与院长同样的薪酬待遇,下一等级的法官可以享受与副院长同样的薪酬待遇,以此类推。这样,不仅可以使大批业务素质高、办案能力强的法官不必走上争抢院长、庭长位置的“独木桥”而留在审判第一线安心办案,而且有利于吸引律师和法学专家通过公开遴选的方式进入法官队伍。第三,还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立法形式对法官的工资待遇作出规定。例如,日本制定了《法官工资法》,对法官的工资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并明确在法官任职期间,工资不得减额。这既可以体现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也有利于保证法官工资待遇的稳定性,从而为落实法官责任制提供制度保障。

最后,对违法审判的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目前,在试点地区,均在省一级成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违法审判的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需要追究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2.由监察部门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3.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

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4.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程序应当科学、正当的要求,上述程序至少存在以下三项缺陷:一是将法官的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置于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和人民法院对法官作出追究其责任的处理之前,明显不符合《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即法官对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二是在省(市、区)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之后,若当事法官为基层法官而对所在法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向该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的中级法院申诉,则既无正当性,也将无成功的可能;三是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不公开进行,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为此,应当适应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对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即:在省(市、区)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后,应当由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处分、处理决定,以便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实行省级统管的体制相适应;法官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对法官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进行通报,控告人、举报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法官的处分、处理决定,还应当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以便既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透明度,也发挥责任追究的预防功能,有效防范违法审判行为的继续发生。

(作者系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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