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思考

2016-04-13 16:47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8期
关键词:理论基础

袁 祥 境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对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思考

袁 祥 境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落实审判中心,必须正视我国的诉讼结构;实行令状制度,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实行适合我国国情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关注简易程序体现的审判中心精神;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巡回法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关键词:审判中心;理论基础;制度落实

一、准确定义——从基本概念上落实

审判中心,是在处理刑事诉讼各阶段关系时,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是对审判的准备。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最终的确定[1]52。

审判中心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刑诉程序中,审判程序处于中心位置,只有当程序进入审判阶段时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并不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一审是中心,特别是在认定事实方面,更要坚持以一审为中心,一审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前提。即使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这些错误也构成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的基本条件。从内部关系理解,审判中心就是要实现审判活动的实质化,不能使庭审流于形式,杜绝审判“表演”走过场。从外部关系理解,审判中心要求突出审判活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增强司法判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二、合理布局——从诉讼结构上落实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结构呈现出双重特征。一是线性结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在三机关间是流水作业,三者前后相继,各司其职。该结构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相对客体化,辩护职能无法发挥应有作用。二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该结构更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是司法文明的应有之意。

我国刑事诉讼的双重构造有互补功能,但矛盾更明显。在三角结构中,法院居中裁判,位于三角构造的顶端,因此呈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状态。而在线性结构中,审判主要是从侦查、起诉手中接过诉讼活动的接力棒,将诉讼活动进行下去,着重体现的是司法一体化的状态,而位于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始端的侦查必然受到重视。故而在司法实践中,线性结构的特性更加明显,线形结构承认侦查和起诉在诉讼结构中的独立地位和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作用,且强调审理的对象是侦查与起诉的结果,起诉亦依赖于其前一阶段的侦查,故在线性结构中,极易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不受法院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具有引起审判程序的效力,法院无权不予受理。这些都使得法院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扮演了一个收尾人的角色,不能落实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线性结构突出。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但这种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难度较大。还要注意到,如果不能改变侦查活动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旦取得成效,可能会出现如驼峰般的双中心局面[2]。

三、程序支撑——从具体程序落实

(一)实行令状原则,实现司法权保障

令状原则指由中立的审判机关就实施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以此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并有效地保护人权。令状原则是在审前程序中对“保障人权”理念的体现。德国刑事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允许以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时,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进而为公民提供法律保障,并对国家权力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3]6。

司法权保障原则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应由司法权进行控制,而非交于行政权或类似权力干涉,以保障控、辩双方有平等机会来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推动追诉权和辩护权的正当行使[4]267。在此原则基础上,建立了审判权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强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且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灵活性,很有可能还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利。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拥有批准逮捕权和决定逮捕权。在我国,羁押可以折抵刑期。而逮捕与羁押又紧密捆绑,不论是批准逮捕权还是决定逮捕权,都处分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折抵刑期涉及量刑问题,而量刑权又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羁押折抵刑期的做法实质上有行使审判权之嫌疑[5]265。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批准逮捕权体现了其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而决定逮捕权则不同,即使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这种监督仍未逃出系统内部监督,且如上文所述,这两种权力更有行使量刑权之嫌疑。故为遵守令状原则和实现司法权保障,可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独立、中立的法官行使,以保证羁押措施的适用更加审慎,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更为坚实。

(二)实行适合我国国情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起诉状一本主义强调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能同时移送有可能使审判人员产生预判的文书或控诉证据[6]。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目的在于使法官没有机会接触可能产生预判的证据或材料,从而保证法官的客观中立性,进而做到法官是真正地依靠庭审来审理案件,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重要前提是该做法必须要符合我国实际。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掺杂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思想。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卷移送主义,这似乎说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杂糅版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刑诉活动的实际情况。

就此可参考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发祥地日本。2004年,日本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法官”,把开庭后的准备提前到庭前进行。可见,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是让法官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开始庭审,它需要完备的配套程序。这带给我们的启示是,若我国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则必须建立适应中国司法环境和审判实情的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

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要强调法官对其所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而直接言辞原则是实现亲历性的重要保障。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实现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从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第一,要督促证人出庭作证,逐步减少书面证人证言进入庭审的数量。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有目共睹的,要实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讯问规则,证人出庭,最起码关键证人的出庭是最基本的保障。第二,应适当借鉴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合理内容。传闻证据规则是指若一个证据被认定为传闻证据,并且在没有法定例外的可以适用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虽分别来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但其精神内核都是一致的。我国不宜照抄照搬传闻证据规则,但应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借鉴该规则并加以改革完善。这些也都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意。

(四)关注简易程序中体现出的“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法院在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有重要影响。但有学者认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不能体现以审判为中心。

但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审判中心原则。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在列举了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形态后指出:对应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的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7]2。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多,情况复杂,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深浅不一,故不应该以同一种诉讼方法来对待不同情况的刑事案件。刑事简易程序最大的进步在于根据不同案件所展现出来的特点来实行程序性分流。刑事简易程序实现的程序性分流可以很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落实审判中心,需要注意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即对于事实清楚基本无争议的案件、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仍然可以采用以侦查为中心的线性诉讼结构。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充分信任侦查取证和控诉意见,并在次基础上用简化审理的方式解决,其中部分具备条件的案件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8]。对其他严重的,且富有争议的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审理,重其重者轻其轻者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五)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自设立以来,对统一司法适用、发挥集体智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行产生了许多问题。学界关于审判委员会存废的讨论由来已久,笔者认为应在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

首先,转变审委会的功能定位,审判委员会不应将大量精力都投入到对个案的讨论审理中,职能应转向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加强审判管理为主。审者与判者的脱离是违背法官亲历性要求的,而法官亲历性是审判中心的必然要素。其次,结合员额制改变审判委员会构成人员。审委会组成人员应该去行政化,实现专业化、法官化,委员会人员应全部都是入额法官,且应设置专业的分委员会,刑庭、民庭、行政庭分委会委员各司其职。且审判委员会应只讨论法律问题,提出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路径,事实认定问题交给合议庭负责,且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还要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对任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都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并定期汇总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既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改革重点任务,同时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重要举措。推进这项改革,落实《规定》要求,对排除外部对司法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具有重大意义。除了排除外部干预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干预对公平公正审判也有着极大影响。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我们仍不能忽略行政职务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影响。因此,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规定》中要求的登记范围应该扩大,即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干涉案件的情况也应该纳入登记范围。

(六)落实设置巡回法庭的目的

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任命刘贵祥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具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之中。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也来自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各业务庭选派,按一定的时间轮流派驻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的判决效力等同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巡回法庭有利于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

最高法院巡回法庭除了受理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外,还受理刑事申诉案件。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以最高法院的权威来消除案件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减少地方各种关系对审判的干扰。巡回法庭的权威在于其审判等同于最高法院的审判,其权威来源于其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地位,这实际是以行政级别上的差异来保证审判不受其他干预。虽然在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这不是最符合法治精神的办法,但却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具有指导性作用。

参考文献:

[1]于绍元.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和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6-20.

[3][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孙永长.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研究[J].中国法学,1994(1).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8]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责任编辑:李维乐】

收稿日期:2016-03-10

作者简介:袁祥境(1994—),男, 河南民权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600(2016)08-00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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