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2016-04-26 08:44孟晨晨
关键词:辩护权简易程序审理

孟晨晨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孟晨晨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件积压,现行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被告人自主性难以保证,审判流于形式,控辩地位不平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范围过于狭窄等等问题仍需要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从贯穿简易程序的线索入手,从中发现解决立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立法方面,明确法条的具体内涵,增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司法层面,提高审判人员和公诉人的职业素质,以追求控辩实质的平衡;辩护权方面,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实质性的平衡。

形式化审判;辩护权扩大;控辩平衡

一、简易程序之立法现状与问题

(一)被告人辩护权不充分行使

1.实践中的辩护

从2014年至2015年河南法院网公布的案件中随机遴选出47个案例,进行统计调查,如表1:

表1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实践中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情况很少,在47例案件中只有8个案例有辩护人,其中包含两个被告人但只有一个有辩护人的情况。还有庭审有辩护人但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辩护人的案件。简易程序使用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很少得到运用。

2.实践反映出的问题

据河南法院网所公布的案件来看,90%还要多的被告人都是本分老实、经济状况较差的农民。他们知识贫乏,缺乏法律思维思考问题。在庄严的法庭里,面对法官和检察官,不懂如何为自己辩解。再加上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也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情形,他们的辩护权形同虚设。在实践中,大概30%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而在这30%中,一些律师业务不精,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没有特别大的作用。但律师所做的辩护像缓刑、在最低限度内判处刑罚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辩护,一般会被法官采纳。

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拥有阅卷权和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实践中,阅卷权大打折扣,根据老律师介绍,一般律师阅卷是在法院进行,法院为了避免在审判前会见一方当事人,他们往往安排律师在三楼等待,书记员将案卷复制好送与辩护律师,而法院刑庭在十楼左右。老律师一般都会有这样的感触,他们等待的时间比较长并且他们也不敢有任何催促,害怕法官对其产生不好印象,在审理案件时不利于自己的被告人。对于辩护人的会见权,他们往往不怎么去行使,大部分律师是在阅卷后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并且他们会见时不仅不去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而且还告诉他们,让他们老实交代,获得较轻量刑。①

在法庭调查中,法官一般会让公诉人和被告人分别出示各自所拥有的证明材料,这对于公诉人来说如家常便饭,但对于被告人来说相当困难。被告人充分信任公诉部门,在确认证据时,他们连看一眼都不看,完全相信法律的公正。他们甚至不懂什么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罪轻,有的甚至还被关押更别说去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辩护人的还好一点,没有辩护人的,可想而知他所面对的阻力有多大。据河南法院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视频来看,被告人的权益他们不懂得如何维护,对于立法规定的权利他们不太明白甚至不知每一个权利都可以用来做什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甚至连最后的被告人陈述,好多情况是法官问一句,被告人答一句,何谈辩护权?立法宗旨和目的都是相当好,可实践相差甚远,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本无法完全实现。

(二)审判流于形式

1.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时间分布

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判决书也可以简化书写,对于庭审过程中的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都可以一定程度的简化,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只针对量刑和犯罪情节进行。这一修改,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迅速惩罚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立法的完善,彰显不如人意的实践。从2014年至2015年河南法院网上所公布案件中,随机抽取12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来自四个区八个县,如表2:

从表2看出,每一个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案件时间一般在二十分钟到三十六分钟左右。据调查,最快的一个案件是一起容留卖淫案,只有一个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庭审只用了4分钟。②在这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里要进行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宣判等多个环节。这么迅速的审判可以查明事实吗?我们推算每个环节平均八分钟左右,但在开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被告人没有出示证据,一般都是控方在出示)、法官教育被告人这些环节上要占95%左右,而被告人陈述不到三分钟,甚至有的情况在被告人自己不愿再陈述,法官允许其不陈述,接着审判结束宣判或者择日宣判。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一般要当庭宣判,但在实践中当庭宣判少之又少。

2.审判时间分布反映出的问题

从表2看,简易程序所用时间平均20分钟左右。与普通程序审判时间相比并未少多少。普通程序审判时间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其中包含审判员来回的路程时间,准备开庭审理时间,算下来庭审时间也就40分钟左右,与简易程序最长时间差不多。从此并未看出简易程序在审理时简易的地方。简易程序是否真的实现了简易化,令人深思。

据调查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20天内结案的占96.5%;在1小时内庭审结束的占100%,且绝大多数开庭在半小时内完成;当庭宣判的占67.8%。某区法院审结的10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庭审仅用22分钟,有一起简单的盗窃案,开庭仅用10分钟,从收案到当庭宣判共用了4天。③

3.审判的“流水线”式

简易程序虽然简易但不简单。在实践中,法官形式化审理,公诉人形式化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等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在法庭调查中,某一检察院把一份应有照片的证据缺失,法官面对该情况视而不见,既不补充也不说明情况;有的被告人对于法律术语不了解向法官询问,而该法官却面向检察官,让检察官继续等等多种多样;证据出示时只出示照片或文字记述,即使是物证也是如此。并且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一般只宣读证据在哪一页,然后会请求法官让被告人自己翻阅,法警让其翻阅时间有限,只是形式化了解,被告人不可能完全知悉。

简易程序的判决书,立法规定可以适当简化,但从实践来看,判决出现混乱应付的情况。从2014至2015年河南法院网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了47个案件,如表3:

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三年以下的案件,都是独任审判。在上表数据中,正文部分写的独任审判一个法官来审理,但在判决书目录那一栏却写着三个,甚至是五个的情况比较多。这不难看出判决书也是很草草记录。实践中形式化审理的情况比较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来进行,一味的提高效率留下的后遗症。

(三)控辩地位不平衡

1.职权主导

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的态度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数量和结果也不相同。④根据统计,下表反应了1997年到2004年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数量和比例,如表3:⑤

注:该法院2000年的法院年度报表因故未能查到,因此该年度法院的收案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量和比例空缺;1997年的数据仅复印到上半年的报表,因此只用上半年的数据;2004年仅有上半年的报表故下半年的数据空缺。

从表3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逐年呈上涨的趋势,由于经济迅速发展,案件的增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增大,效率提高,法院积极的适应立法趋势。加上立法标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方应当出庭支持控诉,也使得控辩审三方的地位趋于等腰三角形的构造,使得被告人的权益被侵害的机率大大减少,但这与立法目的还是有一定的差距。

2.职权偏见

立法构造控辩地位平衡,并不代表实践也是如此。河南法院网审理简易程序的视频可以看出,法官很大程度上偏向公诉部门。被告人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一些素质比较低的法官,对于被告人没有耐心,甚至对于被告人没听清楚或反应慢大声呵斥,而面向检察官礼貌有加,对内心充满屈辱的被告人心理造成重大伤害,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不再进行抗辩,像是案外人一般,静静的听着控诉方指控的一切,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官素质的高低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与否。而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官素质的高低有很大关系,一般经发展较快的城市,法官的素养普遍都高,但也不排除几个别情况。

(四)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针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情况很多种,有的被告人企图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而提交上诉状,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发回重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将会更加繁琐,必将会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发回重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大程度上都会被长期羁押,超期羁押很普遍,在一定程度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里和身体带来很大伤害。立法规定的缺陷给司法带来混乱不可避免。我们要积极探索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能避免一些不该出现的差错,我们的立法将会更加完善,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告人权利不确定状态尽快的确定,免遭不当利益的侵害。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过于狭窄

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了其他层级法院。基层法院审理只能一审才可以,二审、再审都不能适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很多,相比较于中级和高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司法资源紧缺和案件越来越多的矛盾日益明显。即使有简易程序,基层法院也很难很快的将所有案件审结,尤其是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方,人口密集度比较高,案件更多。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只能是基层法院存在一定的缺陷,中级以及高级审理的一些案件虽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比较重,但一些案件简单清楚,相应的也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把更多精力放在其他复杂重大疑难案件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现行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条件是一审,此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些案件比较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可能乞求在量刑上更轻一些或者其他原因,他们会申请二审,这些案件启动了二审后,其实案件事实也不是特别复杂。二审程序比较繁琐,一旦启动,需要将被告人送回看守所,等待进一步处理,时间会更长。如果一味的适用普通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立法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二审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六)被告人自主选择权不自主

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有异议,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据表 2统计的数据来看,只有2例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例是被告人有异议,另一例是法院在审查时不符合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

针对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属于主观性要件,在实践中很难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处境不是很好,刑讯逼供等暴力执法情况很常见,如果其受到威胁后作出选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想要证明其不是自愿做出的选择,非常困难。只有立法规定了赋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权利保障,他们的权利才不会遭到威胁,才能自愿地做出选择。

二、贯穿简易程序的线索

(一)职权主导

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原来完全由独任审判,修改为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判。最终使用哪一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去衡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该法条看出,审判方式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职权在诉讼中充分行使。

职权主导下更需要提高法官和公诉人的职业素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态度不同,诉讼的效率和质量也相应不同。职业素质越高,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可能性越小。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主导权

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该权就是主导权。也就是说,由被告人开启简易程序,使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主动权。此权利能够调节现实中控辩地位不平衡,使双方在一个相对对等的情况下展开辩论。

简易程序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的权利有部分限制,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意味着对那部分权利放弃,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并且还知道选择的法律后果,这才能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被告人是被欺骗或者胁迫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那在庭审时被告人极大可能会翻供或让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这不仅不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效率也会大大降低。

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和变更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没有主导权,职权主导色彩浓重。当时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本位的影响。随着立法工作的进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被告人认罪审理的规定,规定被告人对于认罪后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拥有选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进步。⑥2012年立法修改,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 “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刑事案件不再受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限制。只赋予了检察院的“可以建议权”,而取消了“同意权”。

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主导权能及时弥补被害人在法益上的损失,因为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表明对被指控的犯罪进一步的承认,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自觉性和自知性,他无论什么动机,希望量刑也好,单纯的悔罪也好,都会对被害人心理上有一种安抚或经济上的补偿,能够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启示:完善简易程序的路径

(一)加强立法规定

1.明确立法内涵

立法方面,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尽可能精确化、统一化。解决不同法官针对相同法条有较大分歧的问题,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法可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缩减,更能符合立法本身。

立法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将会带来司法混乱,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在审理案件中需要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审判部门相互配合,才能更好的更高效的审结案件,使权利不确定状态尽快的确定。如果立法不明确,各部门对同一个法条有着不同解释,很可能将案件在三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使得简易程序更加繁琐,达不到立法效果。

现行刑诉法针对简易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关于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相关规定,两者出现冲突时如何解决问题,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防有人钻法律的漏洞,获个人私利。只有相配套的法律明确了,实践才会更加有序地进行,否则将会带来混乱。

2.增加简易程序范围

针对案件多,司法资源少的矛盾,简易程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立法层面,扩大简易程序范围,将会很好的发挥分流效果。结合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二审和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限制性的适用简易程序。

针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能否使用简易程序,现立法虽然没有规定,但随着案件的逐渐增多,一些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会提高诉讼效率。但立法规定时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以免法院为了不法目的使一些案件发回重审,影响公正审判,杜绝给社会公众带来更大的毒害。

(二)扩大辩护权

辩护权的加强首先要从立法规定入手,只有立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实践中才能更好的执行。我国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立法很完善,但实践中有缺陷。如果被告人辩护权连立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那更不用谈实践。

在简易程序方面应当明确被告人的辩护权。普通程序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使其享有,被告人应该享有比普通程序更多的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因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是以牺牲其一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如果再不给予特殊保护,那将对于被告人很不公平。基层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往往没有辩护人,其自身法律知识薄弱,自行辩护对其很不利。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来弥补被告人牺牲的那部分权利,符合公平原则。

(三)控辩平衡

1.提高审判人员职业素质

以审判为中心也即是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发挥着很大作用。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构造中,审判人员居于中立位置,维持控方和辩方地位的平衡。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相当高的职业素质。在第一部分可以了解到,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的专业水平的限制和个人素养的缺失,使得被告人在法庭上战战兢兢,唯恐自己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使得法官不顺心,加重自己的刑罚。

在实践中,一般经济发达的城市,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比不发达地区的高一些。他们不仅仅是为了审判,还要引导被告人更好的回归社会。但是公平正义不分经济发达与否,所以,提高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使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权益。

2.提高公诉人职业素质

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简易程序得以运用。控诉方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在起诉前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相类似案件可以集中一起提交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大大减少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必要的时间。提高控诉部门人员的职业素质是进行集中审查起诉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证质量。与此同时,也能达到分流的效果。

相关部门应加强其部门人员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提高办案能力,避免冤假错案以及形式化控诉。控诉人职业素质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使各个部门能以专业水平对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他们能够享有更加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3.实质性的平衡

提高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可以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控辩双方可以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提高控诉方的职业素质,能够保证诉讼进程的质量。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为被告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使其在与控诉方辩论时达到实质性的平衡。

注 释:

① 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85页。

② 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07页。

③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正方出版社,2002年,第65页。

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514页。

⑤ 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63页。

⑥ 孔德林:《刑事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3年,第19页。

[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孔德林.刑事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研究[M].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3.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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