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原则的独立性

2016-05-14 20:07郭洁洁
青春岁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监督

【摘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于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制度重构。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监督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对于我国法制的建设来说,也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提。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原则,是人类历史长河长期发展中筛选出的良方,并被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其内涵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的行使司法权。

我国1982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说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國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性和专属性。而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和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制约和限制。任何权力若是不受制约和限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如果司法不能独立,不能保持中立,就会有碍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不受监督制约,也会出现司法的专横和腐败。因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体系,尤其是处理好党委、人大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

就我国而言,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性的独立,即是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下的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而不是不受任何领导和监督的对于任何权力的绝对性的独立。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

根据宪法和法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工作,这是我国政体决定的。各级人大作为同级司法人员的任免机关可以通过对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质询和检查,以此作为法官任免,竞升和惩戒的依据之一,使法官服从法律。为了保证人大的监督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人大对司法尤其是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不干预司法审判,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也必然有权监督法院审判,同时,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要互相制约。另外,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监督。司法独立不是为了削弱和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我国的司法独立仍然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党可以对具体的案件发号施令。党一般以党纪约束党员法官建议人大任免、竞升法官等方式制约法官。各级政协、民主党派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也都可以对司法机关活动进行监督。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案件审判具有公开性,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使审判人员受到社会舆论的约束,从而必须服从法律。

这些监督的方式和效力各不相同,但是共性只有一个,就是必须依法进行,其目的也只有一个,就是敦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这也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所在。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保证审判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而不管哪一种监督,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随意介入司法办案程序,对司法机关审理、裁决案件指手划脚,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独立的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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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洁洁(1992—),女,汉族,河南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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