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社会司法程序公正问题的若干思考

2016-05-14 19:01李晓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司法程序公正转型

摘 要 中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期,社会主体多元、利益多元、矛盾多元,面临的社会风险也是多元的。司法天职在于定纷止争,司法的价值追寻在于社会公平正义,司法的公正能够引领社会的公正。司法的功能决定了它在整个社会风险管控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转型 司法程序 公正

基金项目:课题项目:中央党校校级课题姜小川教授主持的“转型社会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晓,中央党校研究生院2014级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4-02

一、 中国转型社会司法程序公正的现状

(一) 中国转型社会司法之现状

1.司法所司之案件在增加(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一方面,中国公民的维权意识(或权利意识)在不断觉醒,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的转型中,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在逐步向陌生人社会转变,此前依靠乡规民约或村中有威望的长老或是乡绅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解决的问题,目前都依靠司法解决,有些公民甚至会滥用诉讼,更是增加了法院的诉累,中国也在走向诉讼爆炸时代。

2.司法本身的权威在降低。实践中可以看到“信访不信法”“媒体审判”等现象依旧存在,涉诉信访在增加,愈是学法懂法之人(尤其是专家学者)在遇事时愈不主张采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他们对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并不抱有太大希望,足见当前司法在实践中是缺乏公信力、权威不足。

3.司法的政策在不断变化,具有多样性,且趋理性化。政策本身的灵活性、综合性、动态性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政策能够弥补法律不足,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我国的司法政策类型具有多样性,大体上分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回应型司法政策、能动司法型司法政策、价值追求型司法政策、具体法律问题解决型司法政策。同时司法政策的制定也在趋理性化。以刑事司法政策为例,此前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实施过三次“从严从快从重的严打”,发现了其弊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又实施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个转变说明形势政策的制定是在趋理性化。

4.司法改革在不断深化,顶层设计中的理性应该继续增多。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历经三次大的司法改革,改革的事项越来越多,程度是在不断深化。但是司法改革理性不足是当前的盲点和误区,主要体现在改革目标之间的相互冲突,改革者对改革的制度和文化背景缺乏深刻体认,导致出台的改革措施和现实司法背景、人民的司法需求之间存在着距离。

(二) 转型社会司法程序公正之现状

1.观念上,由此前的重实体轻程序逐步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一直影响着司法人员办案,随着三大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在案例中的不断运用,司法人员此前只重视审判结果公正的现象已经有所改变。

2.制度设计上,立法在逐步改进完善司法程序。以民事诉讼法为例,通过现行《民事诉讼法》把与实现实体正义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将诉讼中当事人和裁判者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定义为违反程序正义,在在身是由设置上强化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3.实际运作中,对程序公正重视不够。通过近日翻案的“呼格吉勒图案”和此前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司法人员对于程序公正的价值与功能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

二、中国转型社会司法程序公正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程序公正存在的问题

1.程序法的权威尚未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不仅仅是通过司法裁判的执行得以实现,正当程序带来的司法权威不亚于结果的权威。但实践中,尽管有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基础,但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尤其是作为司法程序引导者的司法人员对司法程序不够重视,一些法院为了部门利益或者为了徇私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公然违背程序法规定越级审判无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作为被程序所引导的参与人,更是重视结果,结果有利于自己则不会在意程序的违法性,若不利于自己一方,辩护律师才会想起正当程序。可见,程序法的权威尚未真正在司法活动中得以确立。

2.法外程序或者说隐形程序大量存在。“法外程序”或称“隐形程序”主要是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主要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与国家法定的诉讼程序规定具有同等效力,有时甚至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首选“法律”。它广泛存在并深刻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给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多,对于这些大量存在不符合法治原则有害司法公正的隐形程序,应当及时清除。

3.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参与性有待提高。从程序的民主性来看,一些程序设置并不体现大多数意志,并不便利于大多数人、有些程序性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从参与性来看,基于我国职权主义究问模式的传统,审判活动中往往是法官在司法场域中积极表演并主导着表演,当事人却难以充分完整表达自己的主张,事实上,司法程序中这种主体参与性的不对等必然导致呈现在法庭里的信息不对等,进而导致法官难以真正做出合理、合法、合情的判决。

4.司法程序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司法程序的设置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法律对于主体而言,“无救济则无权利”,而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是如此,没有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规则,就没有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充分保障。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程序运行违法与否、违法之监督与救济并没有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而是散见于诉讼法的部分条文,这些规定不详尽、可操作性并不强。

(二) 司法程序公正存在问题的根源

1.受中国司法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就行,程序公正并不重要。中国古代家长制法律背景下,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只要是在神圣传统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他绝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他会根据被审者的实际身份以及实际的情况,或者根据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判决。”

2.司法人员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导致了法外程序的存在,也导致了脱离实际的裁判。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意味着宪法法律是司法人员心中的唯一遵循,忠实于我国宪法法律就自然抵制了法外程序的滋生。目前司法人员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未真正形成,裁判往往受制于多种非法律因素,使得司法程序公正被重而不用。

3.司法与行政、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实践中错位导致司法价值与方向的迷失。司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在法治国家,很多政治问题最终以司法方式解决,即政治问题法律化,比如“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在非法治国家,往往是法律问题政治化。在我国行政权曾一度“一枝独秀”,司法权常常依附于行政权且司法权的运行也极具行政化色彩,带来司法程序如同行政程序一样的被虚置,使得司法不能回归本位,政治行为成为无羁之马,如此就难以保障司法的程序公正和权威。

4.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在实践中被扭曲。我国司法实践中别具特色之处在于: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政党的关系。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监督、党领导司法工作都是有宪法依据的。而实践中往往被扭曲或误解为人大代表的个人监督、人大越位欲直接办案、人大依法变为依民意监督、否定法院权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方向、思想等领导,能够保障司法为民,实践中往往被扭曲为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案”,党的领导成为对个案的具体领导。正是因为这些内在关系的扭曲,司法本身的程序性就无形中被架空。

三、解决司法程序公正问题之对策

(一)理念层面

1.重视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方法、过程、步骤,不折不扣、实实在在地履行司法程序,是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裁判效力的必要手段。司法程序对于司法公正不可或缺。司法程序的设置和遵循,有利于诉讼主体各司其职,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任性,有利于排除外界干扰,确保了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2.正确看待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辩证统一,既不能过分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也不能过分重程序、重形式轻实体。程序公正能够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也是实体公正的条件。程序的公正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并产生既判力。

3.重视人权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忽略“人权”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带来的不仅仅是程序的不公正,甚至会给中国司法蒙上一层灰。程序并不必然与效率冲突,实践中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会很大。人权并不仅仅体现在裁判结果上,更重要的应该体现在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人权的尊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严重侵犯人权之行为应彻底杜绝。

(二)制度层面

1.审判模式上坚持从职权主义模式转向对抗辩论模式 。司法程序本应具有调整、对论、发现、预见、息讼、保障功能,具有合法、正当、公开、民主、中立、及时、终结的价值。职权主义模式往往把对论、发现功能和正当、合法的价值忽略了,在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与司法机关诉讼主体实际地位的不平等,诉讼参与性和民主性的缺乏。对抗辩论模式可以向法官提供丰富的信息,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裁决有助于避免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能够实现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平等。

2.立法层面,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公正的有关规定。之所以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程序重视不够,很大程度上与司法程序的立法不完善有关,三大诉讼法中对于程序性的规定往往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缺乏责任条款等,程序性立法缺乏民主性和科学合理性,程序设置往往不能充分体现大多数意志。

3.以人财物的配置确保司法的相对独立性 。此前司法改革中对于人、财、物和事权的配置上确实存在不合理性,法院、检察院财权和人事任免依附于当地行政权,因此出现了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目前最新一轮司法改革,推动了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确保司法的相对独立性,但是也要注意防止“司法权独立行使”异化为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

(三)主体层面

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当前还需要从主体层面来努力,具体而言:

1.保障司法主体的平等性。在积极推进对抗辩论审判模式的过程中,要更加尊重司法主体的平等性,主体地位的平等是确保司法天平实现平衡的前提,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其平等权在司法程序领域的体现。

2.保障司法主体的参与性。司法程序应该更加注重当事人的参与性,司法的亲历性也决定了在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会,让当事人有机会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观点,这样才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3.建设高素质(此处主要指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司法队伍。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离不开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建设,高素质司法队伍意味着必须具备:(1)高水准的业务素质,即能够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解决法律问题,娴熟掌握并运用我国法律法规尤其是程序性规定;(2)较高的道德素质,加强司法队伍职业道德建设,在法定程序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去办事的同时,要有司法队伍的职业道德。

四、结语

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绝不能因司法程序的缺失或者程序的不正当而损害司法应有的权威。中国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现状不容乐观,司法程序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是司法权威的来源,因此必须正视司法程序公正的价值与现状,积极从理念、制度和主体层面来不断促进司法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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