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规范发展研究

2016-05-14 12:05李耀
商情 2016年41期
关键词:民间金融规范

李耀

【摘要】民间金融的融资渠道和形式已趋于多元化,除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都有大量参与,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组织也乘机抬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民间借贷现状存在着反常之处。分析反常之处,得出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成了执行不了的法律的结论。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既要保持民间资本的活力,又要使民间借贷不滑向高利贷、洗钱等极端,必须采用“疏”而不是“堵”的办法。

【关键词】民间金融 借贷纠纷 规范

传统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会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必须予以打击,往往对民间金融采取禁的做法。但因为人类收入、生存的不确定性,民众一些大的突发性的开支需求,是不会因政府禁止民间借贷而消失的。作为正规银行体制外的另一股支撑起中国经济的庞大金融力量,大量的民间资本通过担保机构、投资公司、典当行等形式,变相从事金融借贷。一直以来,这股资金力量低调潜行,在银根紧缩时期,时而成为企业熬过虚弱期的强心针,时而成为让企业饮鸩而亡的巨毒。

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一直采取比较严厉的管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据此,所谓民间高利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

笔者从武侯区人民法院收集2013年、2014年、2015年总共63份民间借贷纠纷判例,从所收集到的案例分析看,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一例是因为借款利率超过四倍利率限制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限制是存在的,高利率也特別容易引起纠纷,可是法院为什么没有相关判例呢?

第一,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限制太好规避。借贷双方自愿合意交易,在民间借贷四倍利率限制下产生了大量的机会主义,为了突破四倍利率限制,现实中往往采取收咨询费、手续费、把利息纳入本金计算等等方式规避。

第二,高利贷债主通常雇用打手讨债等行为,对届时归还不了借款的债务人往往利用黑势力“一讨二逼三要命”,除了威胁债务人本人,有时还会找到债务人的亲友威胁逼讨,要求他们代还。相关纠纷通过暴力手段解决,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所以法院几乎没有相关判例。

民间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这是民间借贷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仍然比较狭窄,部分闲散资金必然寻找其他出路,这就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许多中小企业也会经常遇到资金短缺或周转不过来,他们也只能千方百计去借高利贷渡过难关。银行为了规避贷款风险,要求在贷款之前进行抵押、担保、资产评估等做法一来要求颇高,二来手续繁琐,使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农民家庭经营难以获得金融支持,其信贷“空白”客观上让民间借贷起到了“补位”作用。而相对银行放贷而言,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是非常高的,民间借贷信用放款成为主要的交易方式,资金供给者必须要求较高的风险溢价作为补偿,民间借贷几乎完全来源于自有资金,机会成本非常高。民间借贷由于自身的特点,如短期资本行为,长期风险投资成本等,成本高、风险大,贷方需要提高利率,一次性获得回报。现实中总是想方设法突破四倍利率限制,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规避得合法、合理、正当。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无用武之地,成了执行不了的法律。

从法律上讲,民间融资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民间借贷通常被称作“地下金融”、“灰色金融”。正常的民间金融对于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但长期以来,民间金融的发展受到诸多限制,对于民间金融,应该理性看待其作用,运用积极的手段进行规范。如何既保持民间资本的活力,又能使民间借贷不滑向高利贷,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了规范民间金融,使之在阳光下运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因其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其融资渠道和形式已趋于多元化,除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都有大量参与。对机构参与者,要加强引导和监管,例如在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开放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允许民间资本利用自有资金做借贷业务,对单笔贷款金额占自有资金的比例进行限制,贷款在符合司法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放开上限,让市场调节。

第二,各地人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监测,然后定期予以公布。这对一些机构制定贷款利率有指导作用,而借贷人心中也知道自己的借款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民间借贷是一种游离于银行信用之外的信用行为,未纳入国家统计范畴,此举有利于包括央行在内的宏观调控部门及时准确掌握其具体动态,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金融运行状态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制定正确的经济金融政策。

第三,为了不让民间金融滑向地下钱庄,非法吸存等,对于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以及“高利贷”类的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组织要坚决取缔,对于那些欺行霸市的高利贷行为,地下钱庄圈钱放贷雇用打手讨债等扰乱了信用环境,威胁社会稳定与安全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参考文献:

[1]邱兆祥,史明坤.关于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03):21-24.

[2]张燕,庞标丹.软法视角下农村民间借贷法律机制的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3):38-42.

[3]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问题研究[J].理论学习,2009,(0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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