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有权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6-05-14 16:04陈锦生
商情 2016年41期
关键词:许某清偿强制执行

陈锦生

【摘要】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前对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前有权对保证人单独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确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对保障其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主债务人保证人破产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概要:2014年4月2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许某一、许某二为债务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许某一、许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请求法院继续开庭审理该案。后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给付之诉应依法调整为确认之诉,并判决:1.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本金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2.许某一、许某二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债务人破产程序继续,许某一、许某二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许某一、许某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案件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在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

(一)案件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

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对执行依据的特征作了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即要求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债务人欠款本息金额,并明确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执行依据须是命债务人给付,因其乃执行依据具执行能力之要件。本案对于债权人和保证人而言明显属于给付判决。因此本案判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属于给付判决。现保证人未根据判决结果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未限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有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提出:(1)债权人不得既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只能择一;(2)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提出。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执行时效制度,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即使在保证期间的框架内,上述主张仍不应成立,理由如下:

(1)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这种权利在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受限。而该第四十四条中并未明确规定申报债权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者是择一关系,并没有明确限制债权人同时提出主张。而且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四十四条是对债权人同时主张的权利进行重复与确认。

(2)四十四条第二款不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对债权人的权利补救。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此时保证人是否仍应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存有争议。四十四条第二款正是用来解决这个争议的,该规定确定了破产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仍可向保证人主张,期限为六个月。因而这个规定是对债权人权利的补救,而非限制债权人权利。

二、不允许债权人申请执行侵害债权人权益

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轻易否认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可能导致其民事权利最终无法变现。

本案受执行时效制度规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中止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执行时效不中断。

本案情况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执行时效并不因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而中断,不受理债权人执行申請的,可能导致债权人因此超过执行时效,损害债权人权益。

三、一个问题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对保证债权而言,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

债务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同时,两个法律关系还会相互影响:同意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财产分配前,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偿还债务的,则此时已申报债权金额如何处理?

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在分配前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的,应当降低申报债权金额,否则会影响债务人负债总额,进而影响债务清偿比例。但如果调整债权申报金额,问题也依然存在。首先保证人的还款会导致的调整实际增大了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却增加自己的义务和负担。其次,这样的调整这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现有破产、执行制度下,可以在受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后,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执行。但中止执行程序实际上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来缓和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矛盾。执行程序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长时间中止,可能导致债权人丧失某种时间上的优势,导致债权人变成无法实际获得清偿。

对此笔者有建议可供考虑: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共同申报债权。在内部关系上,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则债权人申报金额降低、保证人取得相应申报金额;在外部关系上,不论保证人清偿多少债务,债权人、保证人共同申报债权总额不变,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也有类似共同申报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因此共同申报在操作上应该是可行的。同时,债权人与保证人共同申报亦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无法以其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现在由债权人、保证人共同申报债权,不属于该五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有权以其将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债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综上,共同申报债权模式下,既可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保证人的求偿权,同时又不需要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程序,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四、结论

本案情况在破产债务担保案件中较为常见,确认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有权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考虑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其他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妮妮.民事执行依据的识别[D].兰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2]姜世明.执行依据(一)[J].月旦法学教师,2014(14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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