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账户资金减少,合同法律保障权益(续)

2016-05-25 13:15张学森
科学生活 2016年5期
关键词:承诺书储户王某

张学森

三、案例评析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存款本金45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7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8,050元,被告负担43,720元。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关于原告两个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案件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对系争账户资金的减少是否存在过错,这个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两个行为的认定上。

1.原告将身份证等重要资料交给王某,并告知密码等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本案系争款项是原告存入被告C支行后通过F支行开通的网上银行转出,而该网上银行系原告将其身份证、理财金账户卡及该账户密码交付、告知案外人王某后由王某开通,因而开通网银的行为及转账行为,均应视为原告的行为,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观点是银行业普遍持有的观点,但在本案中,并未被法院认可。这是因为上述事实未经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是因为王某是银行工作人员,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且,在本案中银行在办理开户申请、网上银行等可能致使客户资金流动等重要业务时,没有要求客户本人到场,而是任由他人代为填写客户信息、勾划业务内容,且在王某代客户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向王某交付了U盾,致使王某等人得以轻易向原告隐瞒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的事实。因此,理财账户内钱款被划出是银行的操作不规范所致,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

2.如何看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将本存款在承诺期限内委托接款银行进行增值理财(同意银行锁定此笔资金进行一年期保本理财业务)”,被上诉人张某认为此高息揽储业务为银行业务而向银行作出上述承诺的,法院对这一辩论理由予以采信,并认为原告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钱款存入银行会得到安全保管,而且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确认下做出的,相信出具《承诺书》是此理财业务的后继。因此,不能以此得出原告向李某等人出具《承诺书》未尽审慎义务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从法律上并未构成过错,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从这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银行的某些操作程序缺乏规范性、严肃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二)关于储蓄合同与举证责任

1.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储户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储户得到的是对于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在本案中,相关刑事案件中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本案被告银行,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后,应有权就其损失款项金额申领追赃款,并有权依法或依约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2.举证责任问题,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之一是原告将身份证、密码等告知第三人,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则银行就要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银行操作规程的规范化问题

本案值得深思的地方在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了诈骗犯罪,因而银行应当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设。

1.加强银行操作程序的规范性建设,避免本案中出现的隐瞒客户私自开通网银等不规范行为的出现,同时加大对此类不规范行为的惩戒力度。

2.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储户基于对银行的信任,经常将一些类似身份证等重要证件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某些场合也可以知道客户密码,这时,就需要加强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对此类行为一经发现,应当严肃处理。同时对于可能导致储户资金变动的环节,应当通过严格程序把关,防止信息的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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