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的职务犯罪浅析

2016-05-30 02:29聂楠
中国校外教育(下旬) 2016年10期
关键词:唐律官吏受贿罪

聂楠

从对《唐律疏议》中官吏职务犯罪的主要内容介绍入手,对监临主官较高的廉洁义务、受财不枉法的处罚及亲属利用官员“影响力”的犯罪加以分析,总结出了唐代律法在职务犯罪中的三个经验之举,以期鉴古明今,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

唐律官吏职务犯罪我国唐代所取得的赫赫成就在各种史书中汗牛充栋,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唐代社会繁荣、文化成熟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是唐朝的法律制度,而在周密精细的唐律中,吏治中职务犯罪条款又格外引入注目。

一、《唐律疏议》中官吏职务犯罪的主要内容

《唐律疏议》共有12篇,第一篇《名例律》中大部分条款是对官吏特别是监临主守职责的规定,其后11篇中,几乎每一篇都有治吏的内容。现代刑法中,一般的职务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和渎职罪,这些现代的罪名在其中都能找到一些缩影。

(一)《名例律》中对职务犯罪的规定

疏议曰:“在律六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是今天“贪赃枉法”这一成语的由来,“不枉法”与“枉法”相反,指官吏虽然贪赃但是并没有枉法,“受所监临”是指主管下级的上级官吏不因公事需求而接受下属的财物,“坐赃”是官吏或一般人不是因为收受贿赂或盗窃,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的财物,后四个罪名皆是专为官吏所设计的职务犯罪罪名。

(二)其他律篇中对职务犯罪的规定

1.贪污性质的犯罪

《唐律》中所涉及的主要罪名有:监临主守自盗。这一罪名是对贪污罪的主要规定,指官员利用职权侵吞自己执掌管理的公共财物。原文出自《贼盗律》第283条:诸监临主自盗以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该条将犯罪行为分为了两类,第一类是监临主守官吏在辖区内侵吞,谓之监临主自盗,第二种是县令和刺史盗取盗取其辖区内百姓的财物,谓之盗所监临。本条对后一种犯罪同前一种犯罪同样对待,施以重刑。

2.贿赂性质的犯罪

受财枉法与不枉法。唐律依据官吏收受当事人财物后是否枉法区分为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受财枉法即官吏收受当事人贿赂而为其曲法枉断、开脱罪责;亦或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也就是说即便是事先没有得到许诺,而事后受财,只要该事枉法,即以枉法论。唐律对于受财枉法的处罚相当严苛,枉法十五匹即致死罪。另一种受财不枉法是指“虽受人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因为该罪没有产生“枉法”的结果,所以处刑较轻。

受所监临。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坐赃。是指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一般官吏只要是因事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一律按此条治罪,可以理解为贿赂类犯罪的兜底条款。

二、唐律中职务犯罪的经验之举

综唐一代,都特别重视以法治吏,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方面,设计严密,法条详尽,在这其中,有以下几个创新之处:

(一)经验之举之一:区分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监临与坐赃

唐律将受贿类罪名的主体分为了监临主守与一般官吏,监临主守涉及到的罪名主要有受所监临、贷所监临及私役及借所监临,一般官吏的受贿则由兜底条款坐赃规定,不是特别打击的对象。

将监临主守作为受贿罪的主要惩治主体,是唐律立法的特有现象。监临的定义,出自《职制律》: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监临之官是监察临视责任的官吏和统辖监督部下及审理判断或参与处置的官员。监临官员与其所管辖的地方的官民之间有着非常特殊的关系,因而其行为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任何的违反都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唐律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作这一划分,从立法思维上看是轻其轻者,重其重者,重点打击监临主守,普通官吏的处罚力度较小;从法律条文来看,涉及监临的罪名都规定在了《职制律》中,这一章在整个唐律中位于总则《名例律》和事关国家根本的《卫禁律》之后,地位显赫,而一般官吏因事受财的坐赃罪位于拾遗补缺,错综成文的《杂律》中,两者区别和地位可见一斑。究其原因,不外乎地位、权力所决定的,职权和责任的对等性,监临主守与非监临或者一般官吏相比,直接掌握管理权,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一般官吏的受贿的社会危害性也小于监临主守,对于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意义不可小觑。

(二)经验之举之二:区分职务犯罪的犯罪客体——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权力的公正性。受财枉法的行为与现代刑法中的受贿罪是类似的,都以收受贿赂和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故在犯罪客体上也应是类似的,取得他人财物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行贿者的行贿收买,为其谋取了私利又侵犯了国家权力的公正性,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这种典型的权钱交易无论是在唐代还是现在,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而受财不枉法则是监临主守收受了别人的财物,但没有做出歪曲法律处断的行为,也就是其行为只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没有侵犯国家权力的公正性这一客体,故较受财枉法减轻了处罚。

(三)经验之举之三:细化职务犯罪中的亲属犯罪——监临之官家人乞借

唐律职务犯罪中的亲属犯罪主要侧重于亲属受贿这一方面,犯罪主体。对官员家人的界定,包括了通常的直系亲属,更为值得注意的是,涵盖了虽没有官级品阶,但却可以被视作杂任吏的人员的家人,如里正,其家人也可作为此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官员家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以官员是否知情为必要条件,知情为直接故意,不知情为过失,都要受到刑罚追究。犯罪客观方面。对官员家人的受财、乞物、借贷、役使等犯罪行为列举很详细,并未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为条件,且受贿的具体方式并不仅限于以上几个行为,还有如借奴婢、车船及与部下买卖获得差价等,这些隐性受贿行为也属于该罪的客观方面。

唐律职务犯罪中的亲属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延展性,犯罪主观方面中官员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其有监督家人的义务性,犯罪客观方面中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及不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的严厉性,无疑为当今的官员亲属受贿犯罪立法规定提供了借鉴的智慧。

三、鉴唐明今完善我国职务犯罪

(一)注重事前预防机制的系统化

1.监察体系的预防作用。唐朝的监察制度是秦汉以来的集大成,有具有弹劾作用的御史监察,和以刺史为地方行政监察长官的地方监察。其预防作用在于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将监察体系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官吏全面稽查,另一方面,监察官员虽然官职不高,但职权很大,这样便于监督职能的行使,有利于监察贪官污吏。

2.选官机制的预防作用。唐朝的科举制度改变了用人制度,减少了任人唯亲,使一部分经科举入仕的官员慎独其身,清介洁己,而且正本清源,从官吏的入口处就从严把关,强化了其经世治国的能力和自身的廉洁自律意识。

3.考核制度的预防作用。唐朝官吏的培养与考核制度是唐朝吏治的精华。首先,以四善(即官员的道德品质)和二十七最(即为官的才能)作为考核的标准,既重视德行也重视才能;其次,考核的奖优罚劣激励了官吏,使他们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率,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后,官吏考核的对象是国家各级官吏,适用面广泛,而且标准不同,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以上三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事前的预防为我们提供了古人的智慧,在职务犯罪的预防机制上可以多措并举,吸收唐朝监察体系的合理内核,健全监察机制作为当务之急,在选官机制上,注重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确保德才兼备的人能承担治国理政的责任,在官员考核上,推进法律化与制度化,三位一体,保证依法行政。

(二)加强事中法律运行机制的严密化

完备职务犯罪立法。唐律的职务犯罪,在受贿方面,分为事先和事后受财两种,受财又分为了枉法和不枉法两种结果,从而无论是先是后,是否枉法,都会受到处罚,这比我国现行的受贿罪要严密。

严格职务犯罪执法。官吏职务犯罪制度设计和实施的常规化防范,及惩治贪官污吏的严苛,保障了唐代前期的统治秩序和经济发展。而唐朝中后期的统治没落,除了封建制度自身的腐朽外,法律执行的情况之差也是不可或缺的原因,这从侧面反映出完备的立法缺少严格的执法,是行不通的。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法是详尽的,但是在司法和执法中,还存在处罚不公等现象。如何不使惩贪立法名存实亡,失信于民,使职务犯罪的立法真正做到严格执行,发挥最大效能,以唐为鉴,以史为镜。

(三)汲取事后惩戒经验的教育性

当前,对于职务犯罪的防治首要是靠法律来保证,但是,应在预防和处罚的同时注重汲取经验的作用。在教育上,从思想道德方面提高其廉洁从政的意识,党纪要严于国法,将为政以德和党的纪律联系起来,能够避免职务犯罪这一道德观念扭曲的表现。在宣传上,已经得到法律惩处的官员在庭审时辩解自身不了解刑法中职务犯罪的规定的不在少数。因此,对于公务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职务犯罪刑法知识的深入宣传很有必要。

钱大群教授曾说过:“法律工作者一定要读点唐律。”唐律的职务犯罪从立法规定、规范体系到刑事责任,都有值得借鉴的地方,我们要发掘传统、利导传统,从传统中寻找力量,以期完善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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