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实力建设与法律规制问题:国企反腐的视角

2016-05-30 10:48云翀
廉政文化研究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国有企业

云翀

摘 要:随着国有企业高管贪污腐败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国有企业腐败治理日益成为当下重要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国有企业腐败现象的产生,主要由于权力过于集中,内部监督不落实,外部管理体制存在漏洞,社会价值观扭曲、法治观念淡漠等原因。促进国有企业腐败治理,提高企业廉实力,需要通过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端正社会价值观、加快法制建设等方式实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只有《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刑法》对国有企业腐败治理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应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国有企业反腐败法律法规,做好国有企业党纪、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的衔接,做好《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协调,做好国有企业廉洁问题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国有企业;腐败治理;廉实力;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16)01-0017-09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民经济取得飞速发展,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在经济转型和市场体制改革中承担了关键性的角色。长期以来,国有企业遍及各行各业,同时在一些领域占据着垄断性地位,控制着国民经济命脉。然而,伴随着国有企业的“行政属性”,腐败问题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有企业自身的发展。2015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企改革顶层设计”终于“落地”。在《指导意见》中,“国企反腐”无疑是一大亮点,在其中明确提出“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求建立多层次监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从制度上遏制国有企业腐败问题。“反腐是改革的重要抓手。加大国企反腐力度才能推动国企改革;加快国企反腐步调,才能为改革保驾护航”[1]。因此,通过腐败治理提高国有企业廉实力,成为目前我国国企改革中的重要任务。

一、国有企业的腐败问题

目前,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表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贪污受贿是国有企业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国有企业的控股股东是国家,企业的管理层本质上仍然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相比一般的私人企业,国有企业中管理层更容易官僚化。例如国企中的所谓“一把手”,作为主要负责人,决策权和执行权过于集中。于此同时,国有企业“一把手”长期在特定国有企业工作,容易形成腐败的“小集团”。这些腐败个人或小集团,往往只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以权谋私、贪污腐败。从《2014中国国有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统计分析来看,122名国有企业家犯罪共涉及22个具体罪名,共被触犯128次,其中高频率罪名:受贿罪56次,贪污罪19次,挪用公款罪13次,这三种罪名成为国有企业家的“标志性”罪名。[2]

(二)亲属插手企业利益链

相较于国有企业领导自身贪污腐败、私分国有资产这些风险大的行为而言,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更容易通过亲属,围绕该企业的上下游产业链或关联行业办企业获取利益。例如,从2014年底中纪委的通报来看,在年度专项治理下,针对领导亲属经商办企业,中国联通相关人员已注销企业21个、转让企业63个、退出股份16个、辞去高管职务8个、终止业务往来并签署承诺书85个;中船集团通过初步审核,共有211名各级领导的亲属经商办企业,其中5人的亲属所办企业与其本人所属单位有业务往来和关联交易,个人申报涉及合同总金额18736万元。[3]由此可以看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通过亲属“沾光”获得利益的行为牵涉面广,涉案金额巨大。

(三)过度职务消费

所谓职务消费过度现象,是指原本为履行公务所必须的、合理的职务消费,被人为地假借履行职务消费之便,通过各种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求非正当、非公开的利益,同时,这种利益又并非是纯粹地为满足个人需要的假公济私行为。由于国有企业的职务消费管理不严,加之职务消费本身具有公私界限模糊的特点,难以监督,导致国有企业出现大量的过度职务消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过度职务消费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职务犯罪的诱因之一,很可能直接诱发领导人员贪污腐败问题。

二、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成因

国有企业本质上是一个商事主体,但其所有权的特殊性使其不仅具备私营企业内部风险控制问题,同时也具有行政机构的腐败问题,故而需从多重视角对国有企业员工腐败的成因进行分析。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部监督难于落实

在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制度建设经历了监事会制度的导入、外派监事制度的实施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三阶段的演化。[4]此外,从目前来看,国有企业在内部监督上还建立了包括纪检、监察、审计等专职机构,不少大型国有企业也设立了巡视制度。国有企业内部监督机构与国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关系密切,从理论上可以成为国有企业日常经营中最有效的监督机制。但从以往查处的国有企业腐败案件来看,现有的国企内部监管体制在监督国有企业高管人员面前,其作用显得十分有限,存在着明显的对高管人员监督失灵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最重要的原因是在目前国有企业体制中,承担监督本单位负责人的机构不独立,对监督对象存有行政依附和职务依附的情况,很难完成其应有职能。在此情况下,监督上级负责人存在很大的职业风险,也很难进行调查取证。因此,提高现有国资监管制度的有效性和创新国资监管体制就十分必要。

(二)外部管理体制存在漏洞

从这些年国有企业相继披露出来一些大案要案看①,治理国有企业高管腐败案件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的外部监督机构在做大量工作,特别是中纪委在其中发挥了最为重要的作用。针对国有企业的廉洁问题,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中央纪委近日发布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国有企业领导人违反“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的若干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5]外部监督机构对于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治理具有长效机制的特点,这一点与司法体制对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治理有本质区别。在国有企业运营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够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进行查询审问。相反,外部监督机构作为常设的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能起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作用,将问题治理在未然、治理在萌芽阶段。

但是,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的领导者仍然沿用党政干部的标准,采用委任或组织选任的方式来确定,容易形成国有企业领导只需对上级负责的思想和行为。在我国现有国有企业管理制度中,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组织部任命考核,国资委受政府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行监管,企业代理行使国有资产的经营权。资产管理与人员任命相互脱节,使政府作为出资人的角色不到位,进而使政府相关部门无法对企业运营实施有效监管。

(三)社会价值观扭曲,法治观念淡漠

国有企业相比行政机关而言,涉及的经济利益更多,国企员工较之一般的公务员面临更多的腐败诱因。从目前客观情况来看,国有企业僵化的薪酬待遇制度与未来国有企业的市场化高效管理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国家应当在区分国有企业的类别的基础之上,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绩效、风险、责任等,来确定央企负责人薪酬。同时,结合企业的功能定位,探索建立差异化薪酬分配制度。与此同时,鉴于国有企业长远发展以及国有企业特殊性质,应当就市场条件,考虑国企性质制定符合国企领导干部健康成长的待遇制度。在这待遇制度提升的部分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国有企业廉洁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国有企业领导岗位应当设立类似国外公务员的“廉洁基金”,如果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任期没有廉洁问题,则可以在退休或者离开领导位置的时候获得廉洁基金作为奖励。

这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中对于企业高管的待遇水涨船高。相对而言,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薪酬与市场中同级别企业领导的薪酬出现了较大差异。社会上弥漫着的一切向钱看的思想成为国有企业领导人以权谋私、腐化变质的病灶。在我国领导干部任用体制中,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与政府系列的领导干部一样进行管理,这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官气”十足。同时由于我国国有企业长期处于龙头地位、垄断地位,国有企业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广泛,导致国有企业的领导人权力较大。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由于平时受到的监管较少,处处享有特权,造成法律意识相当淡漠。不懂法律,对法律不存敬畏之心,往往最终导致了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最终难逃法律追究。

三、我国现有治理国有企业腐败的相关法律

(一)《公司法》

在国有企业的日常运营中,国有企业管理层被赋予广泛权力,以使其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能快速灵活地适应复杂和多变的市场需要。当国家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如何解决最大授权与最终廉洁问题是国有企业运营中时刻面临的问题。依照我国最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是被赋予权利的主体。这一群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里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针对国有企业运营过程中享有高度授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对他们的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这些规定,其相应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最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不但赋予了董事与高管的权利,更明确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就为国有企业廉洁治理工作提供了新的方式和方法。

除了董事和高管,监事也是《公司法》中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之一,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和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监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更多的权利。新《公司法》保障了监事的知情权,即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同时,当监事发现董事、高管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会反映,并要求其予以纠正。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监事可以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如果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事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形成了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基本保护。在国有企业日常经营中,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恪尽职守,忠诚履职,国有企业的腐败问题将得到有效治理。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

截止2007年,中国国有企业有11.5万户,资产总额35.5万亿元。针对国有企业转型升级的历史阶段,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并于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系统理清了国有企业投资、运营中的基本问题,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范,使国有企业改制与资产转让有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产物,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淡化了出资人原先的监督管理公权力。为了促进国资委履行好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该法明文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管人、管事、管预算”。同时强调(第6条、第14条、第16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在公司制下,出资人的前述权利和义务正好就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表现。当然,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角色的同时,依然担负着一定的监管职责。但是,国资委的监管属于从国有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出资人监管。

其中,该法中对于关联方的交易的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腐败治理有现实的意义。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得无偿向其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其进行交易。同时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关联方投资。

(三)《刑法》

在司法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对某一类型问题治理的最高级别。国有企业是共和国的长子,针对国有企业腐败问题,我国刑法有专门的条文进行治理。

针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非法占有国有企业公共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该行为的则构成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针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好处的诸多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一一进行了规范和治理。第一,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如果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则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如果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则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三,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此行为的则构成受贿罪。与此同时,行贿者也可能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针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怠于行使权利,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损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对此也进行了规范。第一,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企业失职罪,企业滥用职权罪。

四、国外治理企业腐败的相关法律

在当前阶段,随着国企改革的推进,规范化的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较为完善;另一方面,国企薪资制度改革也使得国企薪资规则较为合理。因此,国企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商业贿赂,这也是国企自身属性所决定的。基于此,有必要针对国企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国企反贿赂的法律规则。因此,国外一些治理企业腐败问题的制度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Preamble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和全面性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6]《公约》不仅有助于协调国家间的反腐败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具有指导性意义。至少以下两点值得我国在国企反腐败法制建设中加以借鉴。

第一,商业贿赂罪名界定较为全面。依据《公约》规定,商业贿赂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四类:一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二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三是影响力交易;四是私营部门内的贿赂。①特别是对“影响力交易”行为的界定,实际上起到了扩大商业贿赂主体范围的效果。此外,该范围也体现了反公共领域的贿赂和私营部门的贿赂并重的特点,这实际上为国企这类特殊的商事组织提供了反腐的依据。

第二,对商业贿赂的法律界定较为科学。依据《公约》规定,商业贿赂包括三种行贿方式: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实际给予,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破除商业贿赂的隐蔽性和时滞性”[8]。在受贿方式上,《公约》规定了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相较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构成要件的“利用职务之便”而言,更有助认定受贿行为。在贿赂内容问题上,《公约》把贿赂内容界定为“不正当好处”(undue advantage)。此处的“不正当好处”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的内容界定为“财物”,具体是指金钱和物品,不能很好地囊括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可以说《公约》的界定显然外延更大且更合理。同时按照《公约》的要求,各类贿赂行为的行贿方和受贿方的行为均应构成犯罪,并没有厚此薄彼的考量。这是值得称道的,因为贿赂行为的治理不能只偏重一方,更需要对社会风气的整体改造。

(二)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

美国联邦的刑事、贸易等领域的法律中都有关于禁止及处罚商业贿赂的规定,其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的旨在禁止美国企业、个人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行为的《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FCPA)[7]。针对企业,《反海外腐败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加强公司内部的治理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其一,对公司会计账目严格要求,必须真实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着力提升公司会计记录的可信度;其二,强化公司对员工行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为的监管责任;其三,股东诉讼制度,利用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抑制腐败。[8]

《反海外腐败法》的反贿赂规范更多是从治理市场环境入手,减少商业贿赂、建立良性市场秩序。因此,如果美国公司的任何人实施了行贿行为,该公司和其他商业实体都可能面临200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的官员、董事、股东、雇员和代理可能面临10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和长达五年的监禁,且对个人判处的罚金不能由其雇主或负责人支付。

《反海外腐败法》的目的是对美国公司运行方式形成重大影响。为了避免违反法案后的不利结果,许多公司已经实施了详细的合规程序旨在防止和发现雇员和代理的任何不当支付。此后,在美国影响下,一些国家如加拿大也出台了类似FCPA的国内法。杜绝和减少商业贿赂、建立全球性的良性市场秩序,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共同要求。

(三)英国的《反贿赂法》

英国在贿赂犯罪的司法治理上具有悠久的历史。面对现代商业社会贿赂形式的不断变化,英国于2010年4月颁布了堪称最严厉的《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

该法最大的亮点是打破了公共领域与私营领域的贿赂行为分裂的格局。以往英国区分公共领域、私营领域分别立法: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仅适用于公共部门;1906年和1916年《预防腐败法》适用于私营领域以及存在雇佣关系的部分公共领域。而新的《反贿赂法》规定了综合性的罪名。在该项罪名的确定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等同视之,从而为全面、高效地打击商业贿赂创造了条件。该法案同时创制了一个新罪名:“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即若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业务,或者为获取或保留该组织在商业活动中的优势,而向他人行贿的,则该商业组织构成本罪,除非该组织能够证明其已制定了“充分程序”以预防“关联人员”从事行贿行为。不仅贯彻了预防性打击的刑法立法理念,而且还通过源头治理与内部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加强了对商业贿赂的刑法立法治理,并构建了打击犯罪和促进商业自由相协调的刑事规制体系。[9]

五、我国国有企业反腐败法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为治理国有企业腐败问题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各管一片,缺乏必要的衔接。良好的衔接,将有助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更为有效的运行。

(一)完善国有企业党纪、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的衔接

对国有企业而言,日常经营中对腐败行为的防微杜渐离不开国有企业纪委以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虽然从法律上讲,监督国有企业的主体也包括政府、纪委、司法机关、人大、公众以及市场里的上下游客户,但是其真正能有专门职责专业人员的的监督主体就是国有企业内设立的纪委以及作为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如国资委。人大、政府、公众等都缺乏足够专业的、有效的渠道来监督和制衡国有企业;司法机关则因为法律体系的关系,在没有事由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对国有企业进行法律监督。

因此,从现实的国情考虑,国有企业党纪、行政监督不但不能放松,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特别是现在很多很好的规章制度建立了,但在实践中,则受国有企业体制和管理方式的限制,导致这些制度流于形式。国有企业党纪、行政监督不能包治百病,如发现应当移送司法处相关理的,还应当及时转入司法程序。

此外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的行为,既往的案例中较多是通过刑事处罚一罚了事,却忽略了被损害的国有企业的利益。因此,国家应当在查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同时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既挽回了国家财产损失又有利于打击犯罪。但谁对国家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在立法上还有待于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只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单位法人不去提起诉讼,损失的是国家财产。因此,我们在处理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同时,应当把握好刑事与民事处理的衔接。

(二)完善《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制度构建

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在其提案中表示:《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公司法》有部分内容冲突。例如: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政府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能由其他部门作为出资人。而《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其提案要求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细则》,更加便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10]事实上,《企业国有资产法》更多地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改制年代里一系列根本性的原则性的问题而进行的立法,该法内容多为原则性规范,少有细节性的制度安排。而相比新修改的《公司法》,其中对于公司治理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安排和责任承担则更趋于细化。

目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都完成了改制工作,国有企业的运营中更多面对的不再是原则性的问题,而是细节性的制度构架。对此,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中的很多制度安排值得应用到国有企业当中。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而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却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该法中追缴权力的运用,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权力替代国有企业利益,造成涉案国有企业的权益受损。[11]

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在众多的国有企业当中,除了一部分股份制改造了的国有企业,更多的国有企业在管理层选任、责任承担等制度性安排与普通公司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国有企业中党委的职责就不同于一般企业。针对国有企业的特点,构建适合国有企业实际情况的企业制度,同时借鉴成熟的公司法的制度安排,让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能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当下国有企业治理中重要的课题。

纵观目前国有企业反腐工作,不论是媒体还是纪委、司法机关,更多是重视相关责任人党纪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却鲜有顾及相关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反观我国《公司法》规定,不但有股东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制度安排,更有监事会制度的安排,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监督企业运营。因此,在今后立法中,针对国有企业治理模式中应当增加监管主体的细节性规定,借鉴公司法中监事制度的安排,成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监督企业运营,并承当相应责任。

(三)完善国有企业腐败问题刑事法律制度建设

从法律体系来看,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安排是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性的问题,而刑事法律制度是为了解决给国家管理、市场秩序造成损害的严重的问题。在国有企业身上,企业腐败问题一方面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一般性问题,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对国家财产、经济制度造成损害的严重问题。因此,仅仅有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不足以应对国有企业腐败问题。刑事司法由于其惩罚力度大,破案率高,会有效地抑制国有企业腐败现象。

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刑事法律制度中针对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条文不可谓不多,涉及的方面不可谓不广。但这些条文的规定往往过于笼统,且分割在刑法的各个条款之中,松紧不一,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只重视惩罚不重视预防。由此导致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执法力度放松,很多已经存在的企业腐败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另一方面,由于规范笼统,轻易的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会导致司法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也会导致国有企业经营中相应负责人畏首畏尾,不敢作为。

因此,结合国际经验,针对我国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培养特点,我国应当针对国有企业贿赂问题进行统一的立法,而不是分割在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进行惩罚。同时,考虑到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龙头和垄断地位,创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国有企业腐败问题也应当成为刑事法律建设的关注点。在我国,行贿行为虽然入罪,但是处罚力度低,且在实践中常常不予处罚,由此导致行贿行为泛滥。因此应加大行贿行为处罚力度,降低构成行贿犯罪行为的门槛,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营创立好的环境。

六、结论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国有企业不但具有重要行业的垄断地位、主导地位,更是承担国家财产运营机构维护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企业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国有企业的领导们在行使国有企业运营权力时握有大量的权力。这些权力虽不同于行政机关,但足以给他人带来足够的“利益”。如何规范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们促使他们廉洁奉公地行使国有企业运营权力,提高国有企业“廉实力”,必然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国有企业治理的重要问题。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监督制度、强化国有企业领导的法律责任,是在制度上提高国有企业廉实力最重要的方式。作为国有企业,其行为规范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当国有企业的腐败问题触犯了现行的法律制度,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法律处理。只有法律制度健全、法律责任落实,才能让国有企业的领导从想腐败到不敢腐败,从不敢腐败到不愿意腐败。

因此,针对我国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现状,参考国际治理公司腐败的经验,完善、制定专门治理国有企业腐败问题的法律制度,明确监督机构和制定相应责任,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廉洁、透明度,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这实际上打造的正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需的实力与竞争力。因此,“廉实力”建设对于我国当下的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企业腐败治理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

参考文献:

[1] 胡小达,朱海滔.以反腐为国企改革助力[N].珠海特区报,2015-09-13.

[2] 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EB/OL].(2014-12-21)[2015-12-11].http://news.jcrb.com/jxsw/201412/t20141221_1460973.html.

[3] 将盈利业务安排亲属垄断经营,开办企业“洗白”贪腐所得——国资委‘亮剑国企‘亲缘经商腐败[EB/OL]. (2015-05-18)[2015-12-11]. http://news.xinhuanet.com/2015-05/18/c_1115322830.htm.

[4] 王世权,王丹.公司治理制度变迁的驱动因素与约束条件——基于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制度演化的案例分析[J].产业经济评论,2011(3):36-52.

[5] 中纪委发布‘国企领导人七项要党纪处理办法[EB/OL].(2008-07-15)[2015-12-11].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

1026/7513989.html.

[6] 邵沙平,廖诗评.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治理商业贿赂[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82-89.

[7] 庄德水.我国治理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立法建议——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J].求实,2007(3):61-65.

[8] 卢建平,张旭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启示[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99-105.

[9] 钱小平.英国《贿赂法》立法创新及其评价[J].刑法论丛,2012(2):387-405.

[10] 韦秋利代表:建议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EB/OL].(2015-03-13)[2015-12-11].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03/13/content_1925521.htm.

[11] 王长华. 国企高管民事责任的功能及其承担——以《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为视角[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1):58-65.

责任编校 王学青

Abstract: Corruption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SOEs”) has become a critical social and political issue in China due to the increas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among top management in SOEs. This has resulted from the over-centralized power, weak internal control, inefficient external governance system, the distorted social values, apathy in the government of law, etc.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management ability in anti-corruption in SOEs through restrictions and supervisions of power, rectification of social values and acceleration of construction of legal regulations. In China, only, and Criminal Law provide explicit and applicable regulations of anti-corruption in SOEs. In this articl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ll be adopted to perfect Chinese legal regulations in specific fields for a connection of Party regulations in enterprises,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and judiciary supervisions and for a coordination of Company Law and Law of State-Owned Assets in Enterprises to construct a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for supervision of integrity in SOEs.

Key words: SOEs; eradication of corruption; integrity power; legal regulations

猜你喜欢
法律规制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推进“科改示范行动”的实践与思考
新时期加强国有企业内部控制的思考
国有企业加强预算管理探讨
如何做好国有企业意识形态引领工作
共享经济环境下空间共享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探析网络预约车类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保护
商业预付卡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