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

2016-06-09 01:26龙著华龙俊瑶
海南金融 2016年4期

龙著华 龙俊瑶

摘 要:民间借贷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涉及面广、受害人数多、金额巨大等特征。本文在梳理现行法律不足、借鉴境外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认为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应跳出“谁损害,谁赔偿”的传统损害赔偿模式,充分发挥国家制度供给者的作用,构建集放贷人准入的条件与程序、互助保险、高利贷责任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救助基金于一体的受害人救济制度。

关键词:放贷人准入;互助保险;高利贷责任;法人人格否认;救助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4-0044-06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4.08

一、问题的提出

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民间借贷规模达到了5.28万亿,相比2011年增长18%[1]。比较活跃的地区,如浙江省温州市,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市民间借贷备案登记的金额高达90.12亿元[2];珠三角地区,2011年的民间借贷就已高达数百亿元[3]。

毋庸讳言,民间借贷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地替代的作用。由于相关监管措施的不到位,民间借贷主体的失范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民间借贷的风险传递性和扩散性越来越强,它不仅影响着国家金融秩序的宏观调控、社会稳定,也会给民间借贷的参与者造成难以挽回的财产损失。如湖南曾成杰案非法集资案总金额34.52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24238人,案发后仍有17.71 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①[4]。福建龙岩天成集团董事长黄水木“卷款十亿出逃”事件中,登记债权人达200余人,金额近10亿元。吴英案虽然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非法集资金额为7.7亿余元,且被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5]。温州借贷危机的影响面更广,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调查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其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2011年1月至8月期间,案件数同比增长25.73%,涉案金额50多亿元,同比增长71%[6]。

在上述案件(事件)中,曾成杰、黄水木、吴英等责任人虽然受到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追求,但由于借款人缺乏足够的兑付能力,致使相当多债权人未得到充分的赔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依照“谁损害,谁赔偿”的民事损害赔偿规则,受害人固然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通常过高,借款人的正常经营所得往往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只能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的方式填补经营亏空。一旦资金链断裂,债务就成为借款人无法承受之重,受害人的损失就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被“谁损害,谁赔偿”、个人责任自负等观念束缚,而应秉持“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理念,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规则之外,探求设立第三方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能的制度安排。

二、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的正当性

从类型化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可分为消费型民间借贷与经营性民间借贷,前者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且金额有限,利率不高甚至没有利息的约定。在经营性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往往是禁不住高额利息的诱惑而参与其中的。正因如此,当出现借贷危机、约定借款利息甚至本金都难以收回时,有些人认为出借人是咎由自取,应当自行承担所产生的后果。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应当看到,民间借贷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涉及面广、受害人数多、金额巨大等特征,将民间借贷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完全分配给当事人,这是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同时应当承认,政府在民间借贷风险管理与控制中的地位与职责,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面对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受害人,政府应当有所作为。

(一)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对政府职能模式的探索,我们将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所以将改革目标落脚于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因为我们意识到政府不仅负有建设、发展经济的职责,还应当承担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那种过分偏重于经济建设,忽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模式,不仅远远满足不了公众的需求,而且诱发了贫富差距加大、政府公信力的缺失、不和谐的因素较多等诸多副产品。

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就必须大幅度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政府职能中的地位与比重,使政府实现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由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模式出发,政府应当正视民间借贷的风险,对民间借贷受害人作出积极的回应。民间借贷虽然是因市场需求而兴,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市场主体的融资困难,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并非万能的,当出现了市场不能自行化解的民间借贷风险时,政府就应当发挥“有形之手”的调节作用,为民间借贷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享受有尊严的生活。

(二)政府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可以有不同的实现方式,对大多数人而言,是通过“劳动——财产——维持生存”的定式完成了生存权的自我实现;对处于某种特定状态的人而言,他们有权借助“物质请求——国家帮助——维持生存”的模式实现生存权[7]。据此,当民间借贷受害人陷入困境、危及自身及近亲属的生存时,国家对其实施必要的救济,是政府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要求

随着经济的快速的快速发展,中小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在僵化的正规金融融资规则面前,始终难以得到满足,中小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融资市场。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借贷形式多、借贷方式灵活、借贷手续简便等优势,使得民间借贷在短時间内异军突起与此同时,并获得了高速发展。其间,虽然出现了因约定利息太高等因素引发的企业倒闭、债权人跑路等恶性事件,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缓解资金供需矛盾方面发挥了独特的积极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从这个角度看,政府也是民间借贷的受益者。西方法律谚语云:“损之所在,利之所归”,国家既然享有了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就负有对因民间借贷致损的人进行救助的义务。

(四)完整的民间借贷制度的应有之义

30多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设计了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制裁形式,司法部门也经常出重拳制裁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共同的,即力图实现对民间借贷的有效规制。民间借贷的实践却总是提醒我们,现行民间借贷制度的供给与民间借贷关系需求之间的匹配度不高。究其根本,是因为现行制度设计与安排出现了偏差,即重事后监管,轻事先指导;重制裁,轻救济。从应然的角度看,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制度,应是一个融准入、监管、救济、制裁等内容于一体的有机体系。

三、源自发达国家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启示

民间借贷并非中国特有的产物,民间借贷在中国出现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也会出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构建我国的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时,在梳理、分析他国做法的基础上借鉴其成熟经验,当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路径。

(一)国外民间借贷受害人的救济制度

1.美国

美国的民间金融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社区信用社,其主要形式包括信用社合作社和美国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Non- Deposit- Taking Lenders,以下简称NDTL或者放贷人)两部分。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美国于1934 年出台了《联邦信用社法》,将社区信用社纳入联邦法律调整范围,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对信用社的一些扶持政策。1935 年,在全美信用社协会执行委员会的推动下,美国信合保险公司成立,为信用社提供担保,从而大大降低了信用社的风险[8]。

对NDTL的监管属于州监管模式,一般不存在联邦管制。绝大多数州都有专门的针对NDTL的法令(阿肯色州除外),主要內容包括:(1)牌照准入:从事消费类放贷的公司必须有州放贷牌照,且须定期换发拍照,商业性贷款公司一般不需要牌照;(2)报告制度:NDTL须定期提交报告,对资金来源渠道、放贷利率、重要的信贷条、净资产/总资产比例、权益负债率等信息进行披露;(3)检查制度:监管者可以实施年度或其他定期检查;(4)强制制度:监管者有权发布停止或终止命令,发起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之诉、调查消费者投诉。考虑到个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各州法令对消费类NDTL的监管力度普遍强于商业类NDTL,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9]。

为了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各州规定了法定最高利率,如果放贷人索取的利率高于所在州的法定最高利率,则该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如不偿还借款,放贷人则没有追索贷款的权利。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出台了《反欺诈腐败组织法案》,该法案规定,如果利率超过各州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的两倍,不管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都构成“放高利贷罪”,这属于联邦重罪[10]。

2.日本

日本的民间金融非常发达,其主要形式是“无尽业”。为了扶持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日本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组合拳,主要包括:一是加大了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力度,1915年,出台了《无尽业法》,对无尽组织进行监管,根据这一法案,无尽组织必须以公司形式组织运作;1951年5月,制定了《互助银行法案》,推动无尽业组织向小规模商业银行转变;20世纪80年代,制定《投资顾问法》,重点打击投资欺诈行为,出台《特定品保管等之交易契约关系》,规范民间金融交易活动,等等。二是积极推动担保、保险在民间金融中的作用,先是于1953年颁布了《信用保证协会法》,后于1955年依法设立了日本信用保证协会。协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公共信用保证的特殊法人,其资金主要由政府提供。为了保障信用保证协会的担保能力,相关法律要求信用保险公库对协会因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进行保险[11]。三是明确了股东个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无尽业法》中明确规定,在发生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或持续经营困难等情况下,“无尽业”组织的股东须就经营契约或合同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香港

香港的民间借贷制度主要包括《放债人条例》、《放债营运守则》等规定。在放债人准入方面,《放债人条例》确立了放债人准入制度,将没有牌照或者在拍照许可范围外从事放贷业务的认定为犯罪;在利率方面,实行差异化的利率管理,即年利率小于48%的为合法,超过60%者则构成犯罪,介于两者之间者,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其行为的后果;在行业自律方面,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作为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制定并发布了《放债人营运守则》,规定放债人在设计合同文本时应注意保护借款人的知情权,强调要让借款人明白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对放债人雇佣的追债公司的行为要进行约束,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等。

4.新加坡

为了实现对民间借贷的有效调整,新加坡制定了《放贷人法案》等法律,并先后进行了十多次修改,以应对民间借贷出现的新问题。《放贷人法案》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设立了放贷人持牌放贷制度,规定了明确的准入条件。任何人欲从事放贷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放贷人注册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之后方能从事放贷业务,无牌照放贷人的经营风险不受法律保护。牌照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持牌人需要在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续期。牌照对行为人的放贷区域有着明确的限制,放贷人只能在牌照规定的地方进行放贷业务。任何人不得骚扰借款人及其住所,任何人不得使用恐吓、辱骂等威胁手段危害借款人、保证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否则构成犯罪[12]。任何申请人如因故意或过失向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了虚假材料,或者注册机构有理由相信其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的,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可判处不超过 4 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 12 个月的监禁,也可以两者并处。

(二)几点启示

1.政府在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中应当有所作为

从美、日两国的经验看,政府在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中,主要扮演者两个方面的角色:一是制度的供给者,即作为公权力的持有者,政府应当在充分研判民间借贷风险的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的顶层设计,制定出既具有前瞻性、又有针对性的救济法律、政策;二是资金的供给者,即政府在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时,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民间借贷提供信用担保,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由信用保证协会代为清偿。

2.重视发挥保险在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中的作用

在美国,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人需直接投保方式,日本模式则采由担保人投保方式。虽然具体操作方式略有区别,但美、日两国均非常重视发挥商业保险在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中的独特作用。保险制度救济的方式,就是通过保险,若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也可以通过保险制度进行清偿,由此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3.严格限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

无论是美国,还是香港,都注意到了过高利率在民间借贷风险堆积与爆发中的负面作用,并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虽然其制度设计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但都重视综合运用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等法律手段,重视发挥“组合拳”的作用。

4.明确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日本《无尽业法》明确规定:在发生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或持续经营困难等情况下,“无尽业”组织的股东须就经营契约或合同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救济民间借贷受害人具有独特的重要作用,也是现代公司制度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解决中的体现。

日本《无尽业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为公司企业时,如发生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或持续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利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特定的借贷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的民间借贷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却滞后于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迄今为止,人民银行主导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臺,有关调整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调整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中①,且其立法重点多立足于整顿和清理非法融资活动,追究非法融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忽视了对民间借贷受害人的保护。同时,这些规范还存在协调性差、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问题。首先,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譬如依照《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就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但依据《贷款通则》第21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

在实务中,虽然出现了一些地方政府机关、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民间借贷受害人进行民政或者司法救助的先例,但由于在国家制度层面,有关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方面的规定基本付诸阙如,因此,对民间借贷的受害人救济尚呈现个案性、临时性、局部性等特点,民间借贷受害人大多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建议

1.明确政府在民间借贷受害人救济中的制度供给者角色

长期以来,我们奉行金融抑制政策,将民间金融排除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金融得不到有效规范、引导与保护。从金融法制供给的角度看,一些重要的金融立法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主要适用于正规金融,关于民间金融的专门立法尚付阙如。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强化民间借贷当事人的风险预期,更好地保护民间借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担负起制度供给者的角色,加大民间金融的立法力度,在梳理现行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金融法》,设专章保护民间借贷受害人。

2.明确放贷人准入的条件与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12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贷款通则》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非金融机构非法人组织。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境外的有效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放贷人准入的规范:一是提高放贷人的注册资金标准,以保障放贷人有可持续的经营能力。由于放贷人“只贷不存”,对资金流量要求很高,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公司法》一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200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我们认为这个要求过低,可借鉴《证券法》第127条之规定,将最低注册资本分别调整为5000万元、10000万元。二是细化对申请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以尽可能地净化放贷人市场。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11 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也要经历严格的审查程序,即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经审查通过后才能获得牌照。

3.大力推行民间借贷互助保险

民间借贷在缓解中小微型企业融资困难、创造经济繁荣与物质财富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如债务人因负担过重跑路导致借款关系链条断裂、债权人维权方式不当演变为非法甚至犯罪等等,进而影响到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发展。要从根本上缓和并最终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将互助保险进入受害人救济制度。

所谓互助保险,是由特定区域、行业的人基于共同需要组成的,以互助合作为纽带、以分散风险为目的的保险形态,它肇始于欧美发达国家,具有“两低一非”的特征,是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之外的重要保险形态。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在国家的指导与扶持下,由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发起人,缴纳一定数量资金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财产作为注册资金,设立互助保险公司;公司可在法律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实现资产的增值;当发生因约定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时,互助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助。

我国的互助保险立法尚处起步阶段,受此影响,我国的互助保险也刚刚起步,且主要局限在人寿保险领域。我们应重视发挥互助保险在民间借贷救济中的特有作用,明确其政策性保险的性质,在强化监管与服务的同时,提供必要的政策与资金支持。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如能将互联网元素与互助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就能打破地域界限,更大范围地发挥互助保险的救济作用。

4.完善高利贷责任追究制度

在民间借贷中,风险的形成和爆发往往与利率过高有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试图对此加以规制。1991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的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超过年利率36%,其最坏的法律后果就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或者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受此影响,一方面,法院对高利贷行为除了依法不保护超限的利率之外,并无其它制裁措施;另一方面,高利润、低风险的制度设计使得大量当事人不断铤而走险、约定的利率往往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并不断爆出新高,民间借贷的风险被人为放大。我们必须借鉴美国、香港等地的经验,完善我国的高利贷责任追究制度①。具体而言,可实行差异化的利率规制制度,即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者为合法,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者一律构成犯罪,介于两者之间者,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审查,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

5.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有的人为了逃避债务,设立若干家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采用“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然后以其中一家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但并不未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经营活动,而是被转入其他关联企业。当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往往只剩下公司空壳,缺乏有效的责任财产与债务清偿能力。如债权人请求某关联企业以其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被请求方往往以自己是独立法人、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等理由予以抗辩。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看,它只适用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明确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借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适度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①,并进一步细化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的认定标准。

6.设立民间借贷受害人救助基金

近年来,民间借贷危机频发、老板“跑路”事件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害,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秩序,还危及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此,国家虽然及时启动了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严惩了一些犯罪分子。但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救济,不少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如政府再不予以救助,这些人极可能陷入绝境。此时,国家应当承担起建立民间借贷行政救济。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一定救济费用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换言之,救助基金所承担的只是一种先行垫付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维持一段时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先行给付,而后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救助基金实质上是在补偿受害人的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了代位行使受害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权利行使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无需通知原债务人,更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

五、结语

可以预见,作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民间借贷将势必长期存在,国家的民间借贷制度也必将通过长期的实践不断得到完善。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制度,从调整对象看,既应包括债务人,也应包括债权人;从调整手段看,既应有管理、处罚或制裁,也应有引导、保护与救济。自民间借贷现象出现以来,国家在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方面不可谓不努力,但实施效果总是差强人意,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之前的制度設计出现了理念上的偏差,即重视对违法者的制裁,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就目前的情况看,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制约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为此,受害人救济制度的构建,应当成为民间借贷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当然,从类型化的角度看,根据借贷目的的不同,民间借贷可分为消费型民间借贷与经营性民间借贷;根据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的不同,民间借贷可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贷,等等。这些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是否都应当纳入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其救济方式、救济条件、救济力度是否应该有区别等等,尚待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特约编辑:潘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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