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及银行风险规避

2016-07-04 00:58黄杰冯传贻白竹
2016年20期
关键词:持票人签章汇票

黄杰+冯传贻+白竹

一、问题的提出

上海俊车贸易中心诉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票据纠纷案情:

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向上海俊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出具了到期日为1997年7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中行)负责承兑。贸易中心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贸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写。后汇票为江苏省溧阳市冶金物资公司马鞍山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所取得(取得原因不能不详)。1997年4月,经营部经理持该汇票至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并向其交付该汇票,但是经营部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1997年5月2日,金属公司收下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字样并于5月10日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合肥工行)申请贴现。合肥工行于1997年5月12日向江阴中行电报查询,江阴中行于同日答复称“4月2日银承(3431)(160)万系我行签发”。5月13日,合肥工行为金属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并向金属公司支付了贴现款1564544.80元。6月11日,贸易中心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7月3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合肥工行因未获付款,遂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

贸易中心又于8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贸易中心从未与金属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亦未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取得票据系未支付对价,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该汇票权利归贸易中心所有。因合肥工行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江阴市人民法院于9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贸易中心仅请求判令合肥工行和金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由金属公司赔偿损失3300元及承担诉讼费。合肥工行则辩称,其在严格审查汇票形式要件并向江阴中行查询得到确认后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合肥工行系合法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贸易中心系第一背书人,现汇票记载的其后手为“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而该汇票上作为其后手签章的为金属公司,二者名称应认定不同一,背书不能连续,故金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合肥工行在办理贴现时未对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查,其向金属公司支付贴现款的责任应自行负担。第三,贸易中心空白背书是形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其要求金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第一,金属公司及合肥工行不享有02753431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权利。第二,驳回贸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总受理费由贸易中心、金属公司及合肥工行各负担一半

合肥工行一审宣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贸易中心为票据合法的持有人。第二,虽金属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字样,与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名称与形式上不完全一致,但该签章行为与记载被背书人的行为均为金属公司所为,故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第三,合肥工行在贴现票据款项时,经审查汇票的形式要件,并向承兑银行查询得到确认后为金属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并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在贸易中心申请公示催告前,合肥工行即已取得了该票据,故应认定为合法取得,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如下:第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驳回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6530元、二审诉讼费18010元,均由贸易中心负担。

从本案可知其争讼的焦点有:争议的票据是否形式连续;法院在判断票据连续时应采用何种标准?目前理论上存在相对的一致与绝对的一致;到底谁具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现阶段尚属年轻,由此引发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的矛盾日益凸显,进而出现对票据连续性认定不同意见,上述案例便是冰山一角,遂以此文初探票据连续性认定和银行对所承兑票据的审查形式问题进行讨论。

二、票据连续性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票据连续性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其一,须具有绝对记载事项。若为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为: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若为银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为:表明“银行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比汇票少了一项:收款人名称);无论银行汇票还是支票,签章一旦缺少都会对票据连续性造成致命的影响;其二,前后背书主体同一性。即上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下一次背书中的签章人应具有同一性①。其三,票据上记载的所有主体必须连续,即记载的主体不应“横空消失”或者“横空出现”,其在票据上显现的交易关系应贯彻始终;其四,无修改痕迹。即没有伪造、涂销等事项。

三、对“主体同一性”的深度解析

毋庸置疑在所有连续性构成要件中,主体同一性的认定是认定票据是否连续的关键因素。这里的票据连续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如何认定票据背书前后主体是否一致呢?现在主流存在两种观点有绝对的一致和和公认的一致,现在大多采用公认的一致。我国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多采用公认的一致。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这与前述“日本1966 年南须原清正”案件有所出入),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如案例中二审法院就通过一般公众的角度来断定票据前后签章“省金属公司”与“金属公司”均为安徽省内的单位,进而认定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那么这里便出现一个缺陷,法院断案是通过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实行的,其代表公众的一般公众角度是否具有理论基础?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标准又是什么?怎样才不会使法官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法官能否代表一般公众的认知?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个人即使博学广识也不能代表一般公众的认知,否则便陷入“以偏概全”。所谓的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含糊不清。当然并非无迹可寻。如案例中“金属公司”与“省金属公司”倘若单纯从字面上看自然无法将其视为同一主体即均为安徽省金属公司,况且安徽省不仅一家金属公司。但在通过交易记录以及签章人的字迹以及签章是否独一无二等条件来看可以断定其为同一主体,这时便可形成一般公众认识。也在证据法律的框架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在记载事项与签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明确规定法官断案采用何种标准认定,即应采用相对的一致还是绝对的一致。笔者认为宜采用相对一致,首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然后有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票据的主要功能在于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采取相对的一致降低了票据流通的时间和成本,提高了票据流通的效率。最后让法官在一定限度内自由利用自由裁量权避免法条僵化和法官断案死板。再者,为了避免法官滥用手中自由裁量权,应明确断案时严格审查双方证据,在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符合一般公众认知水平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两者同一,且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支持了我们的观点。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法人和自然人的签章规定不同,对于法人或单位应是签名加盖章,而对于自然人只要求其签本名或盖章即可。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法人与自然人签章同一性问题采取不同原则加以确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单位或法人签章应采公认一致的原则进行确认。而对自然人,因为在我国,不仅存在大量重名现象,而且有多数人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名字,如笔名、别名、表字等。为了避免身份辨认上的困难,则采取绝对的一致的原则进行确认较为适宜,上文中提到的东京地方裁判所1966年南须原清正案例即支持了自然人应采用绝对一致的标准。

具体而言,由同一性引发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上海汽车物资经营服务公司、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诉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支行娄东办事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背书人将“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记载成了“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法院由此认定票据背书名称不一致。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就名称看来,以一般公众的认知,此为两个不同公司,故名称不同一。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被背书人使用简称,而导致票据签章不同一。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该地域一般公众的认知为依据而主张该票据具有同一性。例如,在该地域范围内,人们书写公司名称的习惯等。如“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与“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因为案例中的交易并未超出安徽省内,故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可认定该背书具有同一性。当然,持票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和证据来证明票据签章的同一性。例如,提供前次背书中背书人的书面证明,证明该被背书人和邻接的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或者,可证明在该地域范围内,仅有此一家公司,在人们观念中该简称就代表该公司。如,人们在书写时常常根据书写习惯和常识,将“* * 股份有限公司”写成“* * 公司”,只要持票人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者据有同一性,在该交易地域范围内,只有一家“* * 公司”,则可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在“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因前次背书的背书人笔误,在被背书人一栏中将其名称一字漏写,导致被背书人的名称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在该判决中指出,此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背书不连续,当然持票人应提供背书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与前次背书人和后次被背书人存在实质交易关系,该票据签章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在被背书人名称书写出现错别字时,也可如上处理。如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木材厂”错写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鲁番市木材厂”。持票人如果有背书人的证明,则可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三,在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诉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中。因背书人的失误,使得被背书人的名称与其签章不符,由此导致票据签章不同一。该判决指出,此种情况下,只要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可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被背书人其营业执照上的全称与其印章不一致时,也可如上处理。当然,持票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持票人既可以提供背书人的证明,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证明该背书的实质同一性。如前一次的被背书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后一次的背书人印鉴为“北京市工商银行”,持票人可以通过工商局出具的登记证明,表明二者具有同一性。

四、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是指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②本案中另一个争议点在于谁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根据票据权利的无因性可知,票据权利的取得是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分离,特殊情况下牵连。③因此即使该案中合肥工行获得的票据,其来源未知也获得票据权利。且合肥工行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对价理论应予支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样,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实际上并没有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条、第14条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该两条区分直接票据当事人与非直接当事人,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票据业务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行为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制度。④

五、银行对票据的审查方式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另一个思考是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对汇票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两者择一会对银行造成什么影响?银行究竟应该如何最大限度地规避自身的风险?

虽说代理付款行和委托收款行在处理票据业务时的责任和义务不尽相同,但本文笔者暂且不对银行的票据业务分工进行讨论,仅对银行在承兑汇票,付款贴现时所采用的审查方式进行分析。另外由于银行的信用度高,资金实力雄厚,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越来越多的交易对象选择利用票据进行交易。然而,银行在进行汇票的承兑时却面临着资金损失的风险。下文将对银行如何规避风险展开论述⑤。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即银行)在付款时应承担其付款审查义务。

在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时的主要义务为审查义务,该义务有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之分。就票据本身,形式审查义务即是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我们不应苛求银行对所有的票据进行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由于票据的特性是无因性,其交易双方的关系仅为原因关系,因此持票人与前一背书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不能作为票据关系有效的依据。为使票据在市场上能快捷流通,同时提高市场资金流通的效率,绝大多数银行审查票据时都是采用形式审查。笔者也认为现实中银行的这种做法是正确的,有一定合理性的。因市场交易类型非常庞杂,涉及的交易内容、交易条件和交易工具非常广泛,若要求银行对所有票据所涉及的商品交易关系都进行实质审查,既有悖于交易便利的需要,又不具有现实之可能性。⑥再者,从票据法外观主义来看,有利于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需要,况且从市场交易的成本角度看,也有利于提高票据流通的速度。

我们可以换个角度分析,若银行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去辨别交易资料的真伪的话,银行所面临的交易风险就会体现在以下这几方面:一是个别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有意重复使用贸易合同和增值发票,套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资金;二是编造虚假交易合同,循环开票、贴现,放大信用风险,如银行对贴现和贷款资金用途与流向不予跟踪监测,或贷后管理不严,一旦企业资金链条断裂,银行票据业务风险便集中暴露。⑦

另一方面,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其规定我们也可看出,这是我国法律赋予银行的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⑧但是,若银行对票据仅进行实质审查,只会增加银行的负累,也不便于票据在市场上的流通。

既然银行无论是选择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有相应的难以避免的资金风险。那究竟如何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自身的风险呢?

我们都知道银行如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势必增加票据欺诈和伪造交易关系套取银行资金的风险。票据债务人的资产也势必因为交易缺乏对价而减少,其对外偿债能力的减弱无疑会增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增加。⑨

虽然生活中多数银行选择采用形式审查,但是实质审查的作用同样不应忽视。为避免遭受巨大损失的风险,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以额度为界限从而选择相对应的审查形式。具体而言就是,银行可根据票据项下金额的大小来选择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若票据项下的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可选择采用实质审查的形式,反之,则采用形式审查形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劣互补,这样银行便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因票据审查不当而遭受资金损失的风险。

注解:

①日本的一些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和借鉴。日本最高裁判所1961 年的一个判决中,针对收款人“山形陆运株式会社”,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山形陆运株式会社取缔役社长半田濑市”,而就其中的“山形陆运株式会社”肯定同一性。东京地方裁判所则在1966 年的一个判决中,针对收款人“南须原清正”,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三供交易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南须原清正(该姓名下盖有取缔役印章和个人印章)”,而否认同一性的存在。可见,当进行主体同一性认定的时候,是在充分比照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的基础上来判断前一背书中被背书人或者收款人的记载内容,这种做法充分肯定了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签章相比于收款人或者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之记载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②赵万一主编.商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③这种牵连关系只能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牵连关系主要体现在三种情形下:一、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抗辩票据关系;二是无对价而取得票据(赠与,继承即如果前手实现票据权利而遭到抗辩而自身亦可遭受抗辩)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要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三是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原因关系的抗辩,仍取得票据的,前手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用来对抗该知情持票人。(赵万一主编.商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④伍江林.浅议票据无因性.20130304.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3/04/121264.shtml

⑤古洁.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风险及防范[J].

⑥苏家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承担权利实现[J].55-58页

⑦古洁.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风险及防范[J].

⑧葛高峰.浅谈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及风险防范[J].49页

⑨苏家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承担权利实现[J].5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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