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胁迫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

2016-07-04 01:05靳晓坤
2016年20期
关键词:胁迫因果关系

靳晓坤

摘 要:本文试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民事胁迫的五个法律构成要件,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厘清民事胁迫认定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胁迫;被胁迫;故意;非法性;因果关系

民事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胁迫相关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将意思可能因物质胁迫或精神胁迫产生瑕疵称之为民事胁迫,罗马法关于胁迫的规定被大陆法系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接受和继承。英美法中的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把某种合同条件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而对其实施的人身强制或不适当的威胁,这与大陆法系略有差别。我1986年《民法通则》仅适用了“胁迫”这一名词,并没有对其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界定。《民通意见》(1988年)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文试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民事胁迫的五个法律构成要件,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厘清民事胁迫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存在胁迫行为

构成胁迫的首要要件即为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胁迫人使对方产生心理压力的事实确实发生。首先,在罗马法上,胁迫人所实施的恐吓行为以“重大”为必要,例如对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威胁,而对名誉财产等威胁则不为“重大”。其次,胁迫行为既可以针对相对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足以对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没有加以限制;我国《民通意见》将胁迫的对象规定为“公民及其亲友和法人”。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也不仅限于表意者之相对人,也存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再次,行为人用来胁迫的事项应当具有“将来性”以及“可能性”。“将来性”是指行为人进行威胁的内容只有在受胁迫人拒绝其要求时才会发生,若以既成事实相要挟,一般不构成胁迫。“可能性”是指行为人进行威胁之内容必须是现实的,确实能够发生的。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说:“如果一个人以某种恶果相威胁,而他又对这一恶果拥有某种控制力,那么他的这种威胁就构成了胁迫。”

二、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

在学者通说上,此要件为胁迫成立的主观要件,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并由此为意思表示,一般无须有财产上利益之意思以及使相对人有财产上损失之意思。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胁迫人需有两层之故意,即第一层须有胁迫相对人使生恐怖之念之故意,第二层须使其因恐怖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之故意。”例如甲不知其扬言殴打丙的行为能够使乙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若将其欲殴打丙的意思告知于乙,因甲不具有第一层故意,此时,甲对于乙不构成胁迫。又如,甲对乙说“若不赠与金钱,则将你杀害。”,若乙因而购买手枪防身,则乙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并非甲所欲,乙没有迫使甲购买手枪的故意,故乙购买手枪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构成胁迫为理由撤销。

然而,对于胁迫故意之必要性,有学者持有不同看法。拉伦茨认为只要胁迫具有非法性,即构成胁迫。至于胁迫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胁迫违法性的认识,则在所不问,因为表示的可撤销性仅仅是为了保护被胁迫人,即保护他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而不是为了在胁迫人面前制裁胁迫人。

三、胁迫具有非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非法性视为构成胁迫的最关键的要素,缺少这一要素,胁迫则不能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因欺诈或被非法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法国民法典》中虽未出现“非法胁迫”的字眼,但其学理和司法实践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只有违法的胁迫行为,才能导致意思表示的瑕疵,并受到法律制裁。台湾地区民法条文中未对胁迫使用“非法”二字加以限定,但台湾学者王泽鉴也指出“胁迫行为须具有不法性,第92条虽未设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应为肯定。”

在学理上,德国学者们通常从胁迫的手段和目的两个方面对胁迫的非法性进行分析。首先,如果用以胁迫的手段为法律所禁止,即用以胁迫的手段是非法的,那么胁迫就具有当然的非法性。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说:“如果你不履行,就要将你杀害。”,此种情形即为手段不合法。其次,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亦构成非法胁迫,例如甲对乙说:“若不出资经营赌场,即告发你漏税之罪。”再次,若手段与目的皆为不法,则胁迫当然具有非法性。以上三种情形的下胁迫行为的非法性在判断上较为清晰。

四、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

胁迫之构成须有胁迫的行为和胁迫的故意,并要求胁迫具有违法性,但如果受胁迫人未因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胁迫亦不能成立。此恐惧心理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认定恐惧心理的标准,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两种观点。客观说认为认定恐惧心理时应当根据通常情况下一个合理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即采用一般标准。而主观说则认为在认定恐惧心理时必须根据具体当事人的表现予以判断,即采用个别标准。

根据德国学理与判例,胁迫必须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害怕极大祸患的到来,而违心地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德国法倾向于客观说,采用一般标准确认受胁迫者的恐惧心理。而《法国民法典》对于这一问题则采用了双重标准,第111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行为的性质足以使正常人产生印象并使其担心自己的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的危害,即为胁迫。”这显然是一般标准。第二款又规定“在此方面,应考虑受到胁迫人的年龄、性别及个人状况。”此为个别标准。法国学理在解释这种二重行时说:合同因胁迫而无效,一方面原因可以说是对胁迫人的过错予以制裁;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因为受胁迫人的同意不自由。如果认定胁迫是为了制裁有过错的胁迫人,那就要采用一般标准;如果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同意不自由,则应采用个别标准。而在其司法实践中,法庭倾向于优先使用第二款的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则认为:“表意人就恐怖之发生不妨有过失,如为通常人应不因该胁迫而生恐怖之心,唯表意人发生之者,亦无妨碍。”可见其倾向于主观说。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如何判断受胁迫者是否因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心理做出规定。结合上文对于各国立法、判例及学理的梳理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二元的判断标准,以客观标准为主要依据,如果胁迫行为足以使一般正常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胁迫达到法定程度;当这种标准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时,采用主观标准,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五、相对人须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胁迫之构成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若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但非因受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而为,则不成立胁迫。并且“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须迎合胁迫人之意思为之,即须表意人期待其意思表示迎合胁迫人之意思,而可因此防止胁迫人对于自己所欲加祸害之发生。”例如,甲对乙说:“若不赠与我一万元现金,则将你杀害。”若乙为防身而购买匕首一把,其购买匕首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不存在被胁迫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虽与胁迫又因果关系,但并非胁迫人所欲,不构成民法上规定的胁迫。但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需与胁迫实施者所要求的完全一致。倘若乙赠与甲5000元现金或一只手表,虽与胁迫人所追求的效果有差别,但不妨碍胁迫的成立。

参考文献:

[1]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4] [台]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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