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考试作弊罪

2016-08-04 09:35李莎丁
青春岁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考试作弊法益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284条之一,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中,有效打击了考试作弊行为,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文首先分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出台背景,其次从犯罪主体、行为表现、侵犯法益三个方面解析该罪,以期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考试作弊;犯罪主体;行为表现;法益

无论是古时的科举入仕,还是如今的公考入职,考试作弊的现象时常有之。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存在于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多种多样,应用的科学技术和设备十分先进,令考试组织者防不胜防。现实的严峻终于让立法者痛下决心,单独治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4条之一,增设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三个故意犯罪:即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一、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背景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这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的根本原因。具体到考试作弊行为“入刑”而言,首先,层出不穷、各式各样的作弊现象是其进入刑法领域的社会背景。从2008年的甘肃天水替考案,到2012年的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作弊案,再到2014年的河南杞县替考案以及2015年的江苏高考替考案。这一系列层出不穷的考试作弊案不仅在当地影响甚广,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这些替考案件涉及的人员十分广泛,不仅有考生、家长、教育辅导机构人员、学校老师,而且许多教育行政部门的官员也牵扯其中。诚然,以上这些考试作弊案件仅仅只是被发现的一部分,我们有理由相信除了这些败露的作弊行为之外肯定还有许多作弊行为在悄然发生着。这些作弊案件的背后反映的是当前我国的考试环境不佳,歪风邪气横行,作弊之风盛行。

其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考生作弊行为“入刑”的制度背景。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和答案的行为并非不处罚,除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刑法》可以规制其中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例如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之前的刑事责任尚未触及替考,并且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重罪,强调危害的严重性,对于考试作弊行为而言如若全部适用必然不妥。由此可知,对于考试作弊行为,因在行政法律层面,处罚的措施尚不能起到威慑作用,而在刑事法律层面,缺少专有的考试作弊刑法规制,因此将考试作弊行为“入刑”具有必然性。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解析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两款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现从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1、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组织考试作弊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有人以单位名义或者成立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如若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不按照单位犯罪处理,依然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表现

毫无疑问,组织作弊罪的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在组织作弊行为本身上。在我国刑法中,将一定的“组织”行为规定为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不乏立法先例,比如现行刑法中就有组织卖淫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传销罪等罪名。在这些犯罪中都将一定的组织行为作为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一般认为,组织行为具有幕后支配性、规模群体性和目标明确性等特点,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据此在组织作弊中,这种组织行为应表现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多人实施考试作弊。问题是这里的“多人”是仅指整个组织体有多人,还是具体指作弊者是多人?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作弊,应理解为具体实施作弊的人是多人,否则无法反映出组织作弊犯罪的规模性、群体性和危害性。同时应明确的是,所谓多人,在日常生活和刑法中,一般都理解为三人以上。故组織作弊罪实际上要求所组织的作弊者必须三人以上。

3、组织考试作弊罪侵犯的法益

作为刑法上的一个概念,法益,是指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的考试制度和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

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考试制度。无论是国家教育考试还是资格考试,已经成为国家基本教育制度和人才选拔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国家通过多种法规,构建不同行业的考试制度,通过考试和其他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为各行各业各领域、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人才。考试诚信不仅是约束个人的道德规范,而且关乎国家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根本。组织作弊或者提供帮助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考试制度的严重侵害。本罪的考试范围,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是一个相对较为狭窄的范围,仅仅将考试的范围圈定在了“国家组织”的层面,在此种情况下,各个省市区三级机构所组织的考试,如若出现作弊行为将不归于此罪的范围,省市区的考试制度将不受此罪的保护。诚然,将范围限定在国家层面,立法者的意思在于既要遏制考试作弊行为,又要准确划定犯罪圈,不能打击面太大。

另一方面,组织考试作弊罪侵犯的法益是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考试作弊从根本上来讲已然剥夺了其他考生公平竞争的机会。在选拔性考试中,考生之间的竞争相当激烈,所谓“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就生动地反映了这一点。高考被许多寒门学子及其家庭誉为脱离锄头和农村的一次“鲤跃龙门”,公务员考试则是现代版的“入仕为官”。这些考试对大多数考生而言,意味着人生路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为了参加这类考试,考生本人及其家人倾注了多年的心血。然而,漫长艰辛的十载寒窗却因他人的作弊行为而未能换来本应由的脱颖而出、独占鳌头。相反,作弊者通过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手段,轻松地获取比诚实考生更好的“优异”成绩,掠夺了本应属于后者的成功和荣耀,使其名落孙山、功败垂成。

三、总结

组织考试作弊罪对有关考试作弊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极为有利于铲除破坏教育公平、冲击教育选拔、谋取非法教育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性,而在于安定有序性”,我国将考试作弊有关行为纳入刑法,用刑事法律之手,斩考试作弊之疾,顺应时代要求,回应现实困境,有利于建构与维持正常教育考试秩序,同时符合古今中外有关教育考试公平公正公开之理念和规律。

【参考文献】

[1] 叶良芳, 应家赟. 考试作弊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J]. 法治研究, 2015(3).

[2] 桂亚胜. 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J]. 中国考试, 2015(10).

[3] 邹 容. 国家考试的法律调控制度[D].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作者简介】

李莎丁,男,湖南祁东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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