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维权不再是“奇迹”

2016-09-10 17:23傅钢
检察风云 2016年13期
关键词:奇迹游戏

傅钢

国内网络游戏行业“山寨”作品横行,乱象频出,正版维权十分困难。今年4月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一起网络游戏抄袭案作出“创纪录”的判决,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判决侵权方支付500万元高额赔偿。笔者参与了该案的一方代理,现就此案所体现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突破,作一些介绍和分析。

维权:正版状告山寨

时间回到2014年6月。一阵急促的电话铃声在律师事务所响起,一家顾问单位来电,称要对一款“山寨”网页游戏进行维权。

我们对该涉嫌侵权的游戏进行了试玩,发现该游戏不仅在角色、场景上与知名游戏《奇迹MU》存在高度相似,而且在故事情节、等级架构等各方面也高度近似,玩家完全可以获得几乎相同的游戏体验。于是,我们通过公证的方式完整地固定了侵权游戏的内容,并通过视频对比的方式将原被告的游戏实际过程进行了直观的呈现。

涉案游戏是MMORPG网络游戏《奇迹MU》和ARPG网页游戏《奇迹神话》。此案的原告是目前享有《奇迹MU》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权以及维权权利的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壮游公司”)。《奇迹神话》的开发者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星公司”)授权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动公司”)通過“91wan网页游戏平台”运营和推广该游戏。壮游公司认为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对《奇迹神话》的开发、运营、推广侵犯了其著作权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网游整体画面是类电影

原告主张:两款游戏从宏观上看,游戏名称、故事情节、等级架构等几乎完全一致;从微观上看,地图场景、角色、怪物、技能及装备等的名称和造型存在众多实质性相似的内容。通过综合比对,《奇迹神话》是对《奇迹MU》的抄袭复制,被告侵犯了其对《奇迹MU》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在宣传稿中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上述三家在运营和推广过程中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不仅主张构成游戏的素材是其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还提出《奇迹MU》是由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构成的复合型作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同时,《奇迹MU》作为一款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借助适当的装置播放或传播,拥有特定的世界观、题材、故事、情节、场景、环境、音乐、伴音和人物,其设计开发要经由角色、剧本、美工、音乐、服装设计、道具等的创作才能完成,不仅故事情节丰富,还包含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和作品风格,游戏的整体画面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类电影作品。两款游戏的相同角色穿戴几乎相同的装备,在几乎相同的地图和场景中,采用相同的路线、进程杀相同的怪,二者的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辩称:游戏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类电影作品”或“其他作品”。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作品”进行规定。此外两款游戏均为魔幻类题材,部分名称采用通用词汇是合理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从游戏的制作来看,游戏策划和素材设计人员在功能上类似于电影的导演、编剧、美工、音乐和服装设计,软件编程类似于电影的拍摄。从游戏体验来看,剧情随着玩家的操作在不同的场景、画面之间展开,并伴有声音,同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相类似。虽然玩家的不同操作会得到不同的画面和剧情,但不同玩家之间得到的剧情和画面主体是一样的。而且玩家能得到的画面和剧情,都是游戏开发者预先设置的,是开发者的创作而非由玩家创作。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对类电影“其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的描述,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故判定《奇迹MU》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

法院认为,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因此可通过比对游戏中的情节、人物、场景等相关素材来认定游戏画面的相似度。原告对两款游戏相关的14个地图场景进行试玩以及比对,发现多达具有标志性的104个场景地图、26个技能、71个怪物、134个武器装备以及5个NPC高度近似。判决书指出,虽然二者一个是客户端游戏,一个是网页游戏,但在画面的表达形式和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最终,法院判决硕星公司和维动公司停止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合理支出104990元,并在指定报纸和各自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突破:或打破网游维权困局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游戏纳入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以往法院在审理游戏类侵权案件时,通常是将游戏中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进行单独保护,这样虽然便于操作,但是一种静态的认定方式,游戏最终获赔的金额也是比照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赔偿金额和数量进行认定,获得的赔偿金额极低。网络游戏侵权长期得不到良好保护。

笔者认为,以往案例中将网络游戏作为一张张美术作品或者单个文字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肢解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价值,赔偿金额与被告实际获利差距巨大,客观上甚至起到了变相鼓励侵权的效果。侵权游戏月流水动辄数百万、千万级别,很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判决根本无法让侵权游戏的研发商或者运营商伤筋动骨。本案对网络游戏侵权的维权思路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法院认定网络游戏构成类电影作品,也是前所未有过的司法尝试。类电影作品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赔偿额度的确定。法院以目前网络游戏的高收入背景,结合原告授权第三方的授权金标准,最终突破了法定赔偿额的标准,较好地维护了权利人游戏的商业价值,也表明了打击非法“山寨”游戏的决心和力度。

建议:可用刑事途径救济

目前针对猖獗的游戏侵权案件,多用民事手段进行保护。但民事司法保护有明显的弊端,即耗时长、证据繁琐,且获赔额远远不能弥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客观上纵容了侵权游戏的嚣张气焰。在所有保护措施中,刑事打击是最严格、最终步骤的手段,通过刑事处罚能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会给侵权者带来极大的震慑作用。

一般而言,网络游戏侵权的刑事犯罪涉及三个罪名,侵犯著作权罪,以及非法经营罪、非法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本案如果采取刑事手段,可以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計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对侵犯著作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11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传播数量超过五百部、点击次数超过五万次、会员达到一千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

由于刑法保护采取罪刑法定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将复制和发行列为行为客观标准。在过去的设计网络游戏刑事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往往从软件代码复制的角度切入,只有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才有可能入刑。而经历了早期的私服案件等初期侵权方式后,现在的网络游戏侵权者往往采取重写代码来复现知名网络游戏的侵权方式,这使得其实际上达到了侵权的目的。权利人却无法通过刑法进行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无法得到最强有力的救济。本案中,法院认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对类电影“其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的原则,被告开发的游戏从整体上侵犯了原告对《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认定涉案游戏侵犯复制权,且复制件达到一定数量,或非法经营额达到一定数额,理论上可以定侵犯著作权罪。这其实打破了之前网络游戏侵权刑事救济的瓶颈,对那种通过新代码重现网络游戏独创性表达的严重侵权者具有巨大的威慑力。

在认定侵犯复制权的前提下,也可以从复制品数量入手。由于很多网络游戏服务器组数很多,玩家在其电脑中安装的客户端或微端就更多,软件复制已远超500份,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

当然,对此种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应该严格限制于那种重写代码高度重现网络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并获取巨额非法收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侵权者,避免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编辑:刘晨 3450598503@qq.com

猜你喜欢
奇迹游戏
诗的惊讶、神秘或奇迹
活着本身就是奇迹
什么构成了奇迹
奇迹的来处
游戏
数独游戏
疯狂的游戏
爆笑游戏
奇迹并不存在
第八章直接逃出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