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刍议

2016-09-10 07:22裴长利
行政与法 2016年10期
关键词:证人被告人公安机关

摘 要:刑事司法改革应围绕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展开。由于我国刑事司法权利设计存在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缺失、律师调查取证规则不完善、被告人对证人对质权缺失等问题,致使刑事司法改革进程缓慢,效果不佳。刑事司法权利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作为刑事司法程序开端机构的侦查机关的选择性办案以及当前侦查评估体系不健全。由于律师的专业性及独立性,使之在司法改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提高律师地位以倒逼司法改革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进路。

关 键 词:刑事司法;律师;权利设计;权利缺失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0-0114-08

收稿日期:2016-05-30

作者简介:裴长利(1978—),男,安徽六安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通说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①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刑事诉讼法》有人权小宪章之称。“刑事法律是围绕着保护人民权利而展开”。[1]近十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出现了一批已决案件的重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杜培武案”等均撤销了原审判决,给当事人以正清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了相应补偿。但是,在给这些受冤人进行洗雪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完善程序设计,以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换言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应该如何寻找?就目前研究文献看,大多数学者是从法官对侦控权力的约束以及从被告人权利的完善为出发点进行研究,[2]很少从律师——这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为视角进行研究,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本文以律师视角为分析进路,审视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并分析其动因,以期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层功效的有效运行,探求刑事司法改革的有效突破口。

一、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刑事司法一般俗称为“吃官司”,即某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及关进监狱的过程。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大致可概括为: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案件基本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案件至检察院;检察院在收到案件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和核查证人等。在确定必须追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制作《起诉书》、提起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法院在接到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后,安排開庭审理,作出判决,交付相应机关执行。根据不同执行内容,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执行、或法院自行执行。

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并非只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协作,律师在程序法推进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角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但在此阶段,律师仅能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事务性工作,不涉及实质性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案卷、核对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庭审阶段是律师发挥作用的核心阶段,在此阶段律师可以全面发表对案件的事实意见和法律意见、程序意见和实体意见、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等。

以上内容构成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运行的基本图谱: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这种看似完美的程序设计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也并非完美,如刑讯逼供案件频发、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审判、定罪和量刑的准确度不够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3]这不得不让人思考其深层次的原因。

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自洽性问题,其本身并不能消弭这些缺陷,因此,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来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传统上,从法官对侦控权力的约束以及从被告人权利的完善为出发点进行研究的视角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些缺陷,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呈现“等腰三角结构”的动态化运行特点,[4]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的角色极为重要,单从法官角度或者当事人角度提出完善建议并不能脱离依托刑事诉讼自洽性进行自我完善的窠臼。

二、我国刑事司法的权利设计缺陷

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司法独立等均是从法官角度出发实现对刑事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良方,但这种权利保护的可行进路是建立在刑事司法程序各个阶段均应当对当事人权利有效、充分保护的基础上,这种进路成本的高昂以及本身的脆弱性可见一斑。另一种可行的进路则是从律师角度出发去实现或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律师的取证权制度、被告人对证人的对质权制度。这种权利保护的可行进路是“点对点”式的权利保护方式,由于不需要其他各个程序阶段的配合,因此,也不需要高昂的司法成本,在实现保护刑事当事人权利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制度的便利性,因而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推崇。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述制度,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沉默权,已经无需赘述其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其在避免刑讯逼供、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5]公安机关是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人”(虽然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一般认为,只要公安机关介入,那么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对抗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你活我死”的关系,他向犯罪嫌疑人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不回答,更不能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提问”,则等于在帮助公安机关对“自己”治罪。[6]

我国历来遵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也得到了实实在在的承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事实上,无论普通民众有没有学习过法律,都会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一在港台警匪电影中时常呈现的片段记忆犹新;这样的场景对民众法律思维的影响绝不亚于一般的法律课堂。相反,我国的法律却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着实让民众难以理解——我为什么要如实回答。

公安机关在实际办案中也多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漠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如果没有在该规定时间内通知“到”家属,则家属不能及时委托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在此时间段之后,律师在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已经认罪,沉默权已没有用武之地。通常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公安机关是不愿意采用“拘留”措施的。原因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往往比较大,公安机关贸然实施拘捕很可能面临于己不利的后果。

笔者无意讨论被拘留人是否在24小时内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实践样态,也无意讨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经常被适用的原因,仅关注“扣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据笔者观察,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没有收到或相隔很长时间才收到拘留“通知”,律师在卷宗中经常会看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方式一般是“挂号信”。一般而言,虽然“挂号信”是一种有效的通知方式,但时效性较差,少则两天,多则十几天,甚至更长,实践中没有收到挂号信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处,法条使用的“通知”表述,普通民众的理解应当是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以内通知“到”被拘留人的家属,而不是公安机关仅作出“通知”的行为,对“通知”的理解应当限定在结果意义上。笔者认为,法律条文的阐述,必须是普通民众可以直接接受的意思,不能用文字游戏的方式来表述或解读。而且,当前信息送达方式的多样化和及时性,在中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24小时内送达一个信息都是可以做到的。如果一定要“曲解”地“使用”法条,那完全可以将法条修改成“通知到”,以明确公安机关的送达义务。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在48小时之内的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保障也是紧密相联的。根据心理学相关方面的知识,任何人的心理防线在48小时之内是最容易突破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坚持”一般不会超过48小时。[7]现实中,如果侦查机关在48小时之内未能取得突破的,侦查机关为了不公然违反法律,侵害律师48小时之内的会见权,常常采用连续提审的方式或者提前审理的方式,或采用提审的假象阻断或延后律师的会见。据了解,侦查人员连续提审最长可达15天,侦查机关直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被完全突破,才会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种对律师会见权的变相阻止行为,直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否定,让犯罪嫌疑人不得不“承认”相应的“事实”,给错案制造“空间”。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在我国,刑事律师似乎与高危职业相等,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律师取证后有被“绳之以法”的危险。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司法中有取证权,但从刑事诉讼律师的执业实践来看,取证非常之难,而且风险极大。换言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是不愿意取证的,或者说不敢轻易取证,也就等于实质上没有了取证权。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犹如时刻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足以让我国律师对刑事证据望而却步。此外,由于我国法律对辩方证人的保护失当,辩方证人随时有被突破的危险。因此,律师在对证人取证时更是谨小慎微,如履薄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里“经……同意”或“申请”的规定,实质上宣示了我国律师没有直接的取证权,或者说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的取证要求是可以拒绝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极少可能有“相关单位和个人”愿意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少数一些愿意作证的也绝对是经过当事人充分说服、沟通之后的结果。因此,我国律师采取的辩护方法多为“消极辩护”,即从控方提供的证据中寻找矛盾和不足,破坏控方的指控架构,以期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或者进行无罪辩护。而主动提出证据以证明罪轻或无罪的“积极辩护”则极少采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刑事诉讼“等腰三角结构”的构成出发,难以理解该条规定的意图何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是控方,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定罪的相对方,而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制度设计本身辩护人就应该是也必须是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该40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则要求辩护人也要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服务,显然,这种规定是不恰当的。也有学者人为,如果存在这些证据并早日提交,就可以早日使犯罪嫌疑人结束刑事追究、恢复自由。笔者认为,即便按照这种逻辑,也应当是辩护人主动提供辩护证据,这是辩护人的义务,而不是“应当及时告知……”。只有这样,才能符合辩护人只为其委托人服务的基本定位。

换个角度,该规定的目的是在降低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追诉的要求。作为追究和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国家机关来说,对涉及到案件的所有基本情况予以查实是最起码的工作要求。这种要求不仅包括定罪和从重的证据,更应当包括减轻、从轻和无罪的证据。所有证据厘定清楚之后,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其定罪量刑提供证据。如果存在上述最基本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是确定无疑的,那么,基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必将会将该种证据予以提交,这本身就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无需法律的特别规定。

此外,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从该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倘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事先存在“隐瞒”无罪或罪轻证据,其救济的方式仅仅是辩护人可以申请相关机关调取该证据。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也有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隐瞒证据应当属于“渎职”范围,这种行为也可以界定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显然,这不是辩护人简单申请调取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应当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任何知晓的人均能行使的举报、控告的权利。作为追诉犯罪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其职权不仅体现在使真正犯罪的人得到追诉,更体现在使没有犯罪和可能没有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这才是刑事司法的本应之意。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未提交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材料的事实时,虽然辩护人行使了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面临追责的前提下,是绝对不可能主动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进行审查的。也因此,申请的结果只能是辩护人收到“没有”“不存在”这样的答复。如此矛盾的规定,使该规定成为“阳光下的肥皂泡”,外观漂亮但实际上则毫无价值。

(三)被告人对证人对质权的缺失

一般认为,证人是最了解本案案情或了解被告人的主体,而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需要相关证据的印证;如果仅凭证人证言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那么,司法机关随意对任何人定罪也变得可能,因为证人证言是可以编造的。[8]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任何的指证均需进一步的佐证或者印证,或与当事人对质。这种制度安排期待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在强大且完备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某个事实;即使不承认,但裁决者和旁观者业已知道一方当事人只是在无理取闹、一味否认、强词夺理。[9]由此可见,对证人的对质权具有发现真实、辨明是非的良好功效。但从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基本的审判场景是:被告人一人在法庭上受审,公诉人一项一项地宣读一个又一个证人证言,然后据此定罪。即使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提出合理质疑,但苦于无人与之进行对质,从而使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的对质流于形式。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未明确必须出庭作证。该法第59条进一步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显然,我国立法对证人证言的书面审理效力持肯定态度,而非采取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直接言词审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方才有效。我们不讨论仅提供证人证言的书面文本而没有证人直接出庭对质可能导致的证人证言具有导向性和被制作的弊端,仅从保护被告人的反驳机会角度考虑,因为没有“人”可以对质,被告人的反驳没有对象,也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检验、质证的标准或范式。显然,这种前提下的质证效果是无法保证的。

“人怕当面”是对质权在生活中的朴素概括,特别是受贿与行贿等的对合性犯罪,“送”与“收”之间是天然一体的,是同一行为的两个方向,有“送”才有“收”,或者是有“收”才需要“送”。现实中,侦查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时经常在成功说服行贿人之后要求受贿人承认,如果没有行贿人的对质,其庭审结果显然是将会按照公诉机关的既定路线通畅地进行下去。而且,在众多受贿案件中,行贿人是作为证人出现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做法有违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此外,还应注意的是,依据行贿、受贿的不同主体,应区分不同行为分别定罪;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由于行贿罪是两个人共同实施的一个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应当共同定罪;作为共同犯罪,即可使行贿人与受贿人进行直接的对质,以完成被告人的对质权的行使。

三、我国刑事司法权利设计

缺陷的原因分析

沉默权、取证权和对质权作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其价值不言自明,所以,我们无须讨论这些权利的必要性,更不需要讨论没有这些权利设置的制度缺陷所在,笔者近十年律师工作过程直观地感受到,沉默权、取证权和对质权的缺失,是当前司法机关明知且不愿意改变的某种“安排”;如果启动该三个权利中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将会大大地推进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制度权利缺失问题的现实原因在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开端机构——侦查机关。从调研资料看,侦查机关并非不知上述权利缺失带来的后果,正是侦查机关知道,才希望利用这些权利缺失以带来的办案便利。

(一)侦查机关选择性办案问题突出

侦查机关的司法权,或者叫选择性办案权,是指是否需要对某个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一旦侦查机关决定追究,检察院、法院则只能进行审查起诉、判决定罪;而由普通民众报案的盗窃案件等常规性刑事案件,则很难有结果。换言之,只要是侦查机关立案后认真办理的案件,就可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如果侦查机关不认真办理,則案件将很难开启刑事司法程序。这就是学者们所称的“侦查机关承担了法院才能享有的司法裁决权,并且这种裁决权力大大提前,在侦查阶段就直接定性了哪个案件是刑事案件并应当定罪,哪个案件即使是刑事案件,但不立案或不侦查,就无法定罪,慢慢地就不了了之”。[10]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存在的“选择性办案”的根源,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没有推行沉默权、律师取证权和被告人对质权的根本原因。如果我们启动三项权利之中的任何一项,“选择性办案”将无法生存。比如,如果推行沉默权,则将直接导致侦查机关不可能在查破其他案件时,“顺便”破获其他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不会主动告知侦查机关任何信息;即使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下,犯罪嫌疑人也只需要针对性的回答问题,绝不会多说一个字。如果推行律师取证权,对于普通民众报案后,侦查机关不积极办理的案件,律师完全可以自行调查,并在取得相应证据后,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立案并移送起诉;甚至报案人亦可以据此要求追究侦查人员的渎职责任。如果推行被告人对证人对质权,则当前一些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都将会在法庭上被否定或被找出矛盾之处,这将倒逼案件的侦查工作必须谨慎、详细和达到法定要求,这一点对于现在侦查机关来说将会变成巨大的挑战,侦查机关将不会再选择性的把模糊案件提交给检察院,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司法的公正。

(二)侦查评估体系存在缺陷

当然,侦查机关也有迅速、有效破案的情形,特别是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或者该案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况下。据此,我们可以客观地说,侦查机关的办案力量实际上是强大的,是足以胜任侦破绝大多数常规案件的。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当前的立案难和侦破难呢?表面来看是因为侦查人员不愿意付出辛勤汗水去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特别是普通常见类案件。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表象原因之外,一个值得关注的原因就是对一线办案侦查人员的评价体系不公平。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每个侦查人员均需面临立案率、批捕率等评估模式的考量。不管一个地方的治安状况好坏,某些领导的想法始终是一线办案人员总得有事去做,做的多则可以要求地方政府给予更多的经费支持,这也可以说明侦查机关的领导有方,工作有成果,维护了一方稳定。此外,如果这种衡量指标逐年攀升,这说明侦查机关的领导做出了更大的功绩,就可获得更多的经费支持和广阔的升职空间。

有些地方在侦查机关的体制内部传出来的声音多数是“有功是领导的,干活是自己的”。因此在这种“评价体制”下,侦查人员是没有动力去努力工作的。如果侦查人员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每个人心中都有一把标尺去办案,而且在办案后可以得到应有的评价——物质的和精神的,那么,不管办的是领导交办的案件还是普通民众报告的案件,真正做到“案案有人负责”,同时将破案作为唯一的享有更高待遇的标准,笔者相信,我国案件侦破率将会实现质的提升。就目前而言,对待侦查人员正常办案的评价,不是以认真办案和破案为标准,而多是从领导需要的立案率、逮捕率来考虑工作。现实中,部分侦查人员易从容易办理的案件选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则能拖就拖、能不办最好不办,这等于是提前行使了本该属于法院的司法判断权,将该办理的关系普通民众正常生活的案件放置在一边,只办领导交办的人情案、凑指标的快速案和重要活动的保障案。[11]不以人为本、不以案为本的表面数据的评价体系,逼迫着一线侦查人员不得不对该评价体系持迎合态度,从而达到完成工作任务的目的。但是,这必将导致刑事司法程序和实体裁决过程中不断出现种种难以想象的问题。而为了维持这种不合理的评价体系能够“畅通”运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取证权和被告人的对质权就绝不可能得到推行。

四、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条可行进路

由于诉讼法自洽性不足,在自身体系内无法找到突破的力量,因此只能通过借助外力来解决程序本身出现的问题。事实上,当今社会很多固有顽疾都是在不知不觉中被打破的。例如,EMS在顺风快递、申通快递等逼迫下逐渐改变服务态度;实体商场因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的兴起而失去了大批消费者。在当前刑事司法中,我们可能暂时无法改变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同于罪犯的传统思维方式,无法改变立案率、批捕率、起诉率等不科学的评价体系,也无法改变法院因信访制度的存在而丧失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原本地位。[12]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这些制度都不是为实现民众根本利益所设置的,更多的是为了司法机关的管理或者控制方便而设置。面对强大的且已经存在多时的不合理制度,民众需要有“人”来施于援手,得到支撑的力量。对此,笔者认为,提高律师地位可以有效倒逼刑事司法改革,也不失为刑事司法改革一条可行的进路。

(一)倒逼司法改革的前提性条件已经成熟

“提高律师地位可以有效倒逼刑事司法改革”成立的假设前提是律师能够担负起倒逼刑事司法改革的任务。那么,符合逻辑的疑问就在于为什么律师能够担负起如此责任?笔者认为,律师执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是保证律师能够担负起如此责任的基础。

1.律师的专业性。律师队伍与司法机关的人员一样,都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结构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律师是直接来源于法院、检察院资深人士的转行,所以,我们可以从一般标准来评价律师队伍的整体法律水平不低于法官、检察官的整体水平。如果律师在专业能力上能够充分发挥优势,帮助民众处理具体事务特别是刑事诉讼,那么,至少可以在法律知识上能够与司法机关相对抗,这将增加保障民众基本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2.律师的独立性。律师依靠代理费用而生存,经济上独立于整个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收入的独立性决定了律师自身的独立性。当前司法改革的动因即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受制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资金直接来源于政府的财政部门,这样的体制安排是无法做到司法机关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而这种制度安排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公正大打折扣,也因此,去行政化就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动因。律师则不同,律师是由当事人聘请、当事人支付费用,即便是政府部门作为委托人,也同属于平等委托的合同关系。正常情况下,律师也不会单独依靠政府部门的业务来维持生存。根据《律师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律师只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是律师职业的应有之意。这也使得律师能够保持足够的专业性、独立性与司法机关进行法律上的对抗,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律师地位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改革

我国早在20多年前就开始进行了司法改革,但时至今日仍一直未及根本。可以想象,主导司法改革的人就是体制内的领导层,而最需要改变的恰恰是领导层。所以在目前推行的体制内改革的现实状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出台根本性的措施。有观点认为,“律师对于法治建设、经济建设甚至是国家建设上都是一支重要力量”。[13]可以说,当前,我国律师已完全具备了与司法机关进行法律交流的能力。但是,期待充分发挥律师这一群体的社会作用需要给予律师充分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律师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取证权,这是实现律师能够保护民众权利的根本保障。因为律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提出法律上的对抗理由,实现督促刑事司法机关依法、依职办理案件,从而促进和实现刑事司法的实质公正。

目前,我国开始试点检察官入驻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案件办理,以期提高刑事司法的法治水平。笔者认为,这种“左手倒右手”的做法只是为了宣传的需要,因为仅考虑如何划分公、检、法的权利或管辖范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就笔者来看,司法改革并非想象的那般困难,也并非决策层不懂如何去改,真正值得考量的问题是选择什么样的改革路径,或者说是决策层愿意将多少社会权利给予民众。可以这样认为,律师的社会地位有多高,则国家的法治水平就有多高。因为,如果律师的社会权利越多,律师就拥有越多的机会去要求司法机关遵守法律,也就越能维护民众更多的权益。从这个层面而言,律师社会权利的提高是最有效同时也是最直接的刑事司法改革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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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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