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怎样才能无懈可击

2016-09-28 11:14杨虹巫勇群
人民论坛 2016年2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隐私权

杨虹+巫勇群

【摘要】技术侦查制度虽然在收集犯罪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若使用不当,仍会侵犯当事人诸多合法隐私,因此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技术侦查制度 刑事诉讼 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 A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所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已经遵从世界立法主流动向,在保障技术侦查制度、司法实践运行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尊重人权并努力弥补技术侦查的立法空白,进而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化发展进程。然而在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应用方面还存在适用模棱两可、立法模糊等情况,这也将是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尝试进行完善的最大瓶颈。

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性与局限性

《宪法》影响下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性。现阶段,我国《宪法》中与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款是第40条,此项规定明确提出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维护,并将其视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措施。虽然《宪法》本身不具备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所需的直接适用效力,但是对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的限定,却是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的,这也为通信检查适用性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

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限定下侦查制度的局限性。技术侦查制度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在于,后者在2012年出版的版本中,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运用立法的形式对前者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具体内容包含技术侦查制度的实施要求、收集材料管理和使用、实施主体、批准程序、适用范围、有效期限等,这也是技术侦查制度获得法律地位的重要契机。在此之前,技术侦查并没有任何专门的立法,即便是在其他法律条款和行政法规中有涉及到技术侦查的条款,但是也基本分散在《电信条例》、《邮政法》(浅表性界定)、《人民警察法》(赋权性粗线条界定)、《邮局法》和《电信条例》(专业狭窄性)等法律条款中。

当前技术侦查制度面临诸多现实问题

第一,约束与需求“两层皮”,适用范围的杂乱化。与技术侦查手段、制度相关的各类法律,如《宪法》、《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其制定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更新和修订的频次并不频繁,因此对技术侦查手段和制度的司法实践性具体应用,所起到的制约和指导能力相对有限。这也使得现阶段技术侦查制度在国内应用时,可遵循的法律和受限定程度均非常有限,无法完全避开对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隐私侵犯的主因之一。与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相关的各类规定,同样也是用个别条款的方式对其进行概括性或赋权性限定,对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司法实践具体操作应用所需的细致性约束方面却无能为力。

新《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司法实践应用过程中,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不同地方公检法部门对“重大犯罪” “严重危害杜会犯罪”的界定与《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条款一样,并没有统一性的界定标准,如此导致司法实践应用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超出其权限范围,甚至认为凡是符合“重大犯罪案件” “严重危害杜会” 或其中一条特征的,就可以将其归入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内,使得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因对社会危害极大而无法被精准分类。

第二,适用期限弹性过大,技术审批不合理。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48条中对技术侦查实施主体进行了限定,在第150条中要求技侦措施的应用必须在严格审核批准之后,并按照批准内容落实。但是需要经过何种程序审批,由何种部门负责方面却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按照通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如果办案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制度及措施,就必须自行审批和批准。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样遵从“自己决定、审批、实施”的不合理规则。此种近似自审、自发、自行监督的方式,难免会出现监守自盗、疏忽大意、随意处置的问题。

第三,制裁和监督机制缺乏,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技侦违法使用后果和监督机制进行了界定,然而监督需要和缺乏监督所产生的矛盾,却并没有在此项法律中得到缓解或解决。技侦在缺乏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前提下,容易游离在现有法律要求和监督管理之外,如果无法使用责任追究的方式严惩违法使用、滥用技术侦查制度和措施的行为,只能导致对工作缺乏约束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使用法官单方面检查和核实证据,无法保障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不需要通知双方到场,不监督管理程序发展趋向等情况。如果在技侦证据司法实践应用中,庭外核实是否是其适用范围、质证存在的必要性无法被法律条款所明确的话,技侦证据所面临的各类现实问题自然会不断增加。

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首先,调整案件适用范围,细化对象使用领域。新《刑事诉讼法》中按照技术侦查的三类划分要求,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界定。但是“口袋型” 扩大性规定的出现,需要侦查机关重新调整案件的适用范围,来降低自由裁量空间扩大的可能性。技术侦查的案件适用范围在进一步细化的过程中,不断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可辅助应对技术侦查制度和措施滥用的问题。基于此,建议立足新《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坚持常规侦查手段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和制度的应用必须在前者无法达成侦查目标时方可应用的原则,从而进一步调整技术侦査的适用范围。

其次,健全审批程序,限定使用期限。健全审批程序需要预先明确审批内容和主体。现阶段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审批的主体方面,设立独立法官负责,但是我国法院并不适合单独列为审核机构。按照我国实际司法和立法情况,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批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益,进而进一步解决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力膨胀问题。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可形成执行、审批、申请三方互相制约、彼此独立、互相监督的运作流程(程序),任何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检查机关,都必须提交申请到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核和批准。待批准同意之后,才能够允许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具体执行,以便进一步规范和监督技术侦查制度和措施的应用情况。技术侦查制度本身也需要按照审批主体、内容、法律法规、相关限定条款等不断调整而进行自我完善。

限定使用期限方面,建议预先限定申请次数,建议限定延长次数为一次,如果延长之后仍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据,那么需要及时解除本次技术侦查措施,此项要求必须列入技术侦查应用制度中。对于已经达到要求、不需要使用或者期限未满的案件,更需要及时解除本次技术侦查应用申请。假使在侦查过程中已经发现重大犯罪线索,目前无法结案的,可提报给省级审批机关,批准延长之后方可延长。

最后,设立违法制裁制度,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强化技侦执法的监督管理力度,以制度监督为先导,技术监督为中心,人力监督作为基本保障,在三管齐下、三位一体的保障下,避繁就简,逐步检查执法薄弱环节、纠偏层面、预测预防层面在技侦执法中有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权力滥用行为等,人力监管必须保障执法监督的持续性、经常性、针对性。技术监督需要建立起立体化、多层次、多方位、具有操作性和可核查性的监督网络,借助监督合力的强化,保障技术监察的严格执法。并在未来发展中努力强化社会监督、党内监督、内部监督的三效合一性。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方面,需要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知情权、提起诉讼权、复议权,这是保障权益救济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此外,逐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等,也应该作为权利救济机制持续落实的基本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①杨洪梅:《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12期。

②田益友、顾伟:《论我国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6期。

③侯德福:《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以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比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责编/潘丽莉 宋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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