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之案例分析

2016-12-06 14:15付安娜
长江丛刊 2016年23期
关键词:罪行量刑修正案

付安娜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之案例分析

付安娜

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进行了比较全面地修改,这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本案是修正案(八)实施后的首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对今后的审判工作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基本案情的介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理由阐述,最后进行简单的评价。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从宽 限制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上技校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在王志才毕业参加工作以后,赵某某继续考入师范大学进行学习。在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量结婚的事情,赵某某表示家人不同意,并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还是保持着联系。在2008年一天上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宿舍再次谈到结婚的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家里人不同意,两个人是不可能在一起的,王志才倍感绝望,觉得多年的感情投资付诸东流,气愤之下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随后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尖刀,将赵某某身体的几个重点部位捅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二天早晨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志才平时表现比较好,在抓捕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但是和被害人家属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严惩。

山东省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志才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省高院重新审理,最终做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二、法律分析

(一)定罪方面

由于被告人王志才是辨认能力及意志能力清楚的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他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从事了杀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赵某某死亡的严重结果,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要件,所以应该对被告人王志才判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

(二)量刑方面

被告人王志才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因为本案是因为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因为求婚不成恼怒激情杀人,在归案后又主动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且平时表现良好,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要求对其从严惩处,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依据规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笔者认为被告人王志才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本案是因为婚恋纠纷引发的,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在适用死刑上一定要慎重,应当与社会上发生的恶性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区分。因为婚恋纠纷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也很复杂,所以一致采用“重刑主义”,并不能很好的修复社会关系,反而会使双方家属的对立情绪更加严重,加剧社会矛盾,这样不利于社会稳定。

第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坦白悔罪,如实叙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多次表达自己的悔恨之情。积极的赔偿被害方家属的经济损失,加上他平时的表现良好。所以根据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则修正案对被告人有利,被告人虽然没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所以由于被告人坦白悔罪的态度,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已上升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而且王志才的父母和妹妹已筹集了12万元,愿意通过经济的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第三,被告人王志才有激情杀人的倾向。被告人与被害人建立了长期的恋爱关系,并且也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对方决然提出分手后,被告人因多年的恋情受阻感到绝望,难免内心会恼怒而丧失理智,将被害人杀死。这与社会上其他的恶性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应该区分开来,被告人只是在一定的情况下精神受到刺激,然后做出一些有悖于常理的事情杀死被害人。他当时的自我辨认能力及意志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下降,再加上其缺乏犯罪动机,也没有预先选择好的犯罪目的,所以他的主观恶性明显没有其他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高,所以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把激情杀人作为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法学界普遍认为它可以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事由。而西方的很多国家也对没有预谋的激情犯罪在定罪量刑的程度上普遍轻于同种犯罪性质的一般人故意犯罪。

但是由于被告人王志才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他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虽然被告人对其家属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但是并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出于对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惩办的想法以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限制减刑。

我们认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类情形,只有符合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才能考虑同时限制减刑,除此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2)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从立法目的上看,限制减刑是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的体现了死缓的严厉性,这样有利于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死刑的政策,也可以使一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得到严惩,起到稳定社会安定,警示潜在犯罪的目的。还有,必须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凡是判处死刑不限制减刑能够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决不能再限制减刑。只有对那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服刑期限过短,惩治力度不够的,才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减刑。

(3)要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死刑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也就是说死刑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上都是一些主观恶性比较大,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害性较强,并且根据刑法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的犯罪人。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在适用中要严格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对于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是否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起因,动机,目的,手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要全面的分析量刑的情节,严格的适用相关法律,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三、评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判决贯彻了我国刑法修正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惩治了犯罪,又进一步限制了死刑,最大程度的减少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而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延长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后,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这样不仅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一些潜在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再加上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和死缓不限制减刑相比,这样的判决更能够让受害人家属接受,从而缓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的对立情绪,防止报复行为和各种恶性循环的发生,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这一系列的修正案正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的本质,更能够促进社会主义的稳定。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付安娜(1987-),女,汉族,甘肃庆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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