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网银U盾转账取财行为如何定性

2016-12-07 09:00吕治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叶某网上银行盗窃罪

吕治平

[案情]嫌疑人叶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2016年3月某日,叶某在王某的租赁房内,趁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桌面的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U盾秘密窃取。随后,叶某通过电话从王某女朋友处骗得王某身份证号码,并利用其事先知悉的王某U盾网银相关密码,通过U盾从王某建行账户转出4500元人民币至自己账户,并用于网游账户充值。同年5月,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建行证实:建行U盾是中国建设银行向签约客户颁发的用于建行网上银行电子签名和数字认证的工具,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办理建行网上银行转账、付款业务时,需登录建行网上银行账户.具体操作方式为:输入客户身份证号码或银行卡号,然后输入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再将U盾插入USB接口,最后输入U盾密码,即可实现网上银行转账、付款。

对于本案中叶某窃取银行U盾后,转账取财行为应如何定性,检察机关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系信用卡诈骗。关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中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本案中的U盾工具、身份证号码、网银密码和U盾密码均是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而盗窃U盾工具,骗取身份证号码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叶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鉴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因此,对叶某不以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嫌疑人叶某所盗人民币4500元,已达到案发地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而已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定性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评判U盾这一新型网络交易媒介”,即U盾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若回答是肯定的,叶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性质当属信用卡诈骗无疑。若否定,则应依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盗窃U盾并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经银行证实,“U盾”系网上银行交易工具。与其他信用卡相比较,其在网上使用时与信用卡在银行柜台、ATM机交易具有同等的、独立的账户转账、支付功能。因此盗窃信用卡与盗窃网银U盾无本质区别。只是一个在网络银行上使用,一个在银行柜台或银行ATM机上使用。盗窃“在柜台或ATM机使用的信用卡片”,刑法明确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在网络银行上使用的“U盾工具”,同理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U盾的物理外形特征属于工具,是一个物理媒介。在银行出具的证实材料中,明确指明U盾形似电脑“U盘”,是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两高解释”中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U盾工具”与此解释中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内涵明显不符,信息资料更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内容或特殊意义的文字、符号或者数据等,一般不应解释为一个物理媒介。

再次,U盾工具不依附于信用卡而存在。据银行证实,以及U盾的使用说明、使用方法,U盾工具直接依附于银行签约客户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在网络银行上独立使用,可实现网上银行转账、付款功能。打个比方,U盾和传统的信用卡片就好比通向金库的两扇不同的门,不论选择打开哪一扇门,都可以走进金库。

综上,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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