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也离不掉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2016-12-17 07:45胡良武
中国民政 2016年21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王某张某

胡良武

离婚也离不掉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胡良武

婚姻的背后,是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在婚姻登记处工作中,却经常能够看到有些夫妻并不懂得与婚姻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7月,张某与王某夫妇前往湖南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二人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子。工作人员在审查二人提交的离婚协议时,发现他们的协议不合法,即离婚后张某与未成年的儿子断绝父子关系;儿子由王某独自抚养、监护并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张某无探望权;今后张某无需儿子赡养,儿子无遗产继承权等内容。登记员停止了审查程序,告知其离婚协议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不予登记。

王某见离婚无望,情绪非常激动,她说工作人员无权干涉他们的个人事务,如果离不了婚就没打算回家等。为了防止胁迫登记,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工作人员将二人请到“婚姻辅导室”分别进行劝解、辅导。

据王某陈述,张某婚内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结婚第四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其间,丈夫既没有负担家里的日常开销,也没有过问家庭大小事务,完全由王某独自支撑这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苦不堪言。现在张某另有新欢,急于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后与别的女人结婚。对于离婚之事,王某也认为早离早解脱,但前提条件是张某必须净身出户,从此不得与家庭及孩子有任何瓜葛。于是,经协商签订了上述协议。

张某辩称,离家出走也是被迫无奈,因王某刁钻古怪,遇事不依不饶,生活在一起非常压抑。此次回家本想缓和家庭矛盾,但王某和儿子丝毫没有谅解的意思,加之儿子对自己积怨太深,关系紧张,不如脱离父子关系,从此恩断义绝。

工作人员了解到他们的离婚原因后,首先对他们进行了离婚劝导,然后从情与法两方面对该协议进行了分析,同时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宣传,并告知如果协议离婚,需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重新签订协议,协议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这是一起因协议内容违法,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的离婚登记的案例。婚姻登记机关为什么不能为张某、王某办理离婚登记?父母与子女之间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如何维权?笔者做以下几点分析。

一、王某与亲生子脱离父子关系的离婚协议,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

从情理方面分析:父母与子女之间为直系血亲,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父母的遗传基因给予子女并孕育了血肉之躯。人们通常认为子女是父母生命的延续,对子女情感的厚重甚至会超越自己的生命,正是源于这种与生俱有的血亲关系的完美诠释。对于这种血亲关系,无法人为地予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不能因父母离婚而丧失,只能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因此,这种人为地解除血亲关系、规避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离婚协议有背公序良俗,不合情理。

从法理方面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规定可以看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在法条上予以明确,不容违反。因此,这样的离婚协议不合法,协议无效。

从操作方面分析:《婚姻登记条例释义》中,就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作了专门的解释,即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的协议离婚申请。受理后,查明当事人所带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询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愿,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显失公平或者对保护妇女儿童权利不利的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给予当事人善意的提醒,但协议内容还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准。对于离婚协议明显违法的,如协议中剥夺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探视权、限制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再婚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向当事人指出该协议是非法的,并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离婚协议后再申请办理登记。

据此,因张某、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违法,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

二、无论张某、王某是否离婚,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权要求张某付给抚养费和教育费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并付给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离婚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依照规定,即使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标准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张某一直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监护的义务,也没有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规定,其未成年子女完全可以要求张某付给抚养费和教育费,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张某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同时也享有遗产继承权

案例中,张某一直没有与儿子生活在一起,因父爱的缺失,导致儿子对张某态度冷漠甚至怨恨,从而采取脱离父子关系的极端方式发泄心中的不满。但是脱离父子关系的作法被道德和法律所不容,当张某年迈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能以张某曾经未对自己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另外,张某的儿子同样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可见,只要张某的儿子没有以上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就有遗产继承权。虽然张某曾经签订有脱离父子关系协议,但对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没有影响,属无效协议。因此,张某的儿子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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