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到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勃兴与超越

2017-01-10 23:48杨秋宇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杨秋宇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从合同法到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勃兴与超越

杨秋宇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下新古典契约法理论的产物。 该原则超越了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 也扩张了传统保险法的规制手段。 新古典契约主义思潮使该原则成为法院衡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最佳利器。 由于该原则过于抽象化, 合理期待原则亦可能成为司法权扩张的帮凶。 因而, 在梳理合理期待原则的功能定位与发展脉络的前提下, 在合同解释规则和保险法规则中正确置放该原则, 并使其成为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的最后防线是我国未来保险法司法实务正确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立场。

合理期待原则; 合同解释规则; 保险法规则

1 问题的提出

合理期待原则是现今美国保险法中通行的一种保险契约解释方法, 其发轫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司法功能主义思潮, 正式得到承认则是在20世纪的70年代。 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是源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议价能力不均衡难题。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 一方面, 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合同解释理论, 其与传统的合同解释理论有何关系; 另一方面, 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解释理论, 其与保险法理论中特有的疑义利益解释、 保险合同内容控制等规则之间有何关系, 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适用顺序。 立足于此, 本文拟从合理期待原则在合同理论上的发展出发, 详细分析合理期待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功能及地位以及该原则被引入保险法的原因, 并在此基础上探究该原则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法。

2 作为合同解释理论的合理期待原则

合理期待原则并非是传统合同解释规范中的固有规则, 它是伴随着司法实务对合同解释规范的态度的转变而产生的。 尽管合理期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明确主观意志, 且该意志存在于合同之中。 然而在传统合同法原理上, 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仅能隐藏于合同内容之中并不能单独作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规则。[1]将合理期待上升为一种合同解释的规则是近代以来才有的。

2.1 合同解释规则的任务、 范围及其价值基础

合同是当事人实现私法自治最为重要的一种工具, 其负载着当事人之间意思交往的实现以及市场运作的功能。 然而, 合同往往不是完全的合同, 即大量的合同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实际上, 合同的非完全性是来自于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有限和对缔约成本的考虑。 由此, 合同的非完全性产生了解释合同的需要。 合同的非完全性会产生合同的语意不明和内容不完全两大难题。 合同的语意不明又可细分为: 合同语言不精确(Imprecise language)、 合同整体歧义(Ambiguity of organization)和因外在信息导致的歧义(Ambiguity created by extrinsic information)三种; 合同语言不精确可分为: 语意含混(Vagueness)、 条款歧义(Ambiguity of term)、 语法歧义(Ambiguity of syntax)三种。[2]法官的合同解释任务就是对上述的合同漏洞进行填补。

从合同法发展的历史轨迹可知, 合同的解释规则历来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区分,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偏向于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主观主义立场; 英美法系国家则立基于“语境主义”而偏重于客观主义的解释。[3]近代以来, 合同解释方法的价值选择逐渐步入了“以表示主义为原则, 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阶段。 如果以客观的表示主义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价值, 需要回答的疑问是: 为何需要以合同受领人的意思为合同解释之根据而使之凌驾于合同相对人的意思之上呢?合理的回答是, 由于合同的表意人在为合同意志时应当能遇见到合同受领人是否对其表意产生了相当的信赖, 由此其负有可归责性——受领人对表意人内心意思的预见程度与其对规范意思的信赖程度之间存在相反关系。[4]更进一步的是, 由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致使受领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了信赖基础, 表意人应当对此信赖承担过错责任。 这就是信赖保护的真谛。 也就是说, 信赖保护是合理期待的基本内涵。 这就解释了为何合理期待原则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范中有存在的空间。

2.2 合理期待原则勃兴的契约法思想基础

合理期待原则在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上也不是无迹可寻的, 合理期待在合同法的发展阶段中一直存在。[5]只是在合同法理论的不同发展阶段, 合理期待原则犹如风暴中的小船在其中起伏不定, 隐约可见。 从历史上来看,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发展经历了古典契约法时期、 新古典契约法时期和现代契约法理论时期。[6]合理期待原则的兴起与成型深受前两个阶段合同法理论的影响。

合同法上的古典契约法时期肇始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资本主义的社会思想解放和经济发展。 在古典契约法阶段, 英美法系国家开创出了契约法的一般原则、 规则和理论, 进而形成了统一而稳定的契约法秩序和理念。[7]古典契约法理论受到了来自古典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法学思想的强大影响, 最终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凝结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 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影响之下, 为追求法律的确定性通常不允许法官用法律原则取代法律规则, 而作为合同基本原则的合理期待一般在司法审判中就难以出场。[8]其次, 在古典契约法理论的影响之下, 法院机械地通过对合同的文义解释来解决合同纠纷。 例如, 在普通法系的“四角规则”(Four-corners)中, 除非法院事先认定保险合同是不清楚的, 否则不允许在合同解释中采纳能体现当事人意志的外部证据。[9]149可见, 在古典契约法时代, 法院对包含有当事人意志的解释规则采取的是禁止态度。

古典契约法理论虽然体现了确定性、 公平性等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但其也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示出了不足之处。 进入20世纪以后, 随着垄断的产生, 当事人之间的议价能力不平等事实上打破了古典契约法理论中的“平等理性人”的假设。[7]此时, 以卢埃林、 科宾、 卡多佐等法学大家为代表的功能主义法学和以《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为代表的立法实践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打开了大门。 也正是在新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滋养下, 合理期待原则展现出了蓬勃的生机。

古典契约理论下的“四角规则”由于在证据上过于严苛, 受到了来自美国法学家科宾的挑战。 他认为, 合同语言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义, 而是由使用它的当事人所赋予的。 因此当这些语言需要通过外部证据以赋予其文本意义时, 应当在合同解释中予以考虑。 以科宾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在合同理论上正式挑战了传统的古典契约理论。 其背后的思想基础源于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兴起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 基于美国特殊的司法体制, 法律的不确定性和非公开因素是亚欧大陆国家所不曾体会过的。 现实主义法学学者认为,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下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个天真的笑话。 现实主义法学学者强调的不是从形式主义的角度去定义法律, 他们认为法律需要在“事实中心主义”的指引下进行研究, 继而美国契约司法的研究重心转为“情景主义”模式。[10]146-152在保险法领域, 新古典契约法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认为仅通过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就能实现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保护。 以基顿法官为代表的学者和司法从业者力挺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 也表明他们接受了现实主义法学思潮的影响。[3]也就是说, 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合同法理论发展的产物, 也是整体法学思潮转型的受益者。

2.3 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解释规则的超越

从上述合理期待原则发展的思想脉络可以隐约看出, 合理期待原则呈现出对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的背离。 传统合同解释规则需要通过客观的表示主义探求合同的确定性解释, 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为合同的解释增添了更多的语境意义。 此外, 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还来自于司法实践本身。 例如: 在保险案件中, 法官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之后, 却往往难以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合理期待”的来源或者超出承保范围的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11]然而, 这种背离恰好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传统的产物。 从历史的维度观察, 合理期待原则恰好符合了保险业变迁的历史图景。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拥有平等的谈判能力和谈判地位; 及至今日, 以有限的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 本来力有未逮, 且在交易效率的理念之下要求详细厘定保险契约各项细节, 实非易事。”[12]41因此, 被保险人不能也不愿意准确地对保险合同中的每一条文做出专业的理解, 为了实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实质正义, 应当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负责。 正是因为以上原因, 合理期待原则被英美法官引入保险案例的裁判之中。

3 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兴起

保险合同在一般意义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 其在解释规范上也应当受到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的规范。 合理期待原则最早出现于保险法案例中是1896年英国丹宁勋爵在“桑斯特受托人诉一般事故保险公司”(Sangster’s Trustee v. 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Corp. Ltd.)一案的判词。 美国法院直到1947年的“Garnet案”中才首次使用了合理期待原则处理保险法案例。[13]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9]162-163直至20世纪70年代, 美国基顿(Robert E. Keeton)法官才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正式撰文提出了保险法解释规则中存在着合理期待原则。[14]我国学者将合理期待原则定义为:“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 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解释。”[15]

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兴起, 乃是出于对保险合同制度漏洞的弥补。 细言之, 美国的保险司法实践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议价能力, 使得保险合同的订约双方处于平等的立约地位上。 基于审计学上的“深口袋理论”, 学者认为保险人通过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能更好地实现保险分配风险的功能。 也就是说, 保险合同固有的附合性特征会导致保险人在保险订立过程中存在天然的优势地位, 这体现为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具有极强的议价能力。 这一不平等地位的优势会进一步诱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市场上占有信息优势地位。 因此, 为弥补因信息不均衡而产生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 衡平法创造了合理期待原则来作为节制保险人的手段。 因此, 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均衡。

合理期待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弥补保险法制度的不足。 虽然在合理期待原则出现以前, 保险法上就发展出了弃权、 禁反言等衡平法制度以及保险人说明义务和保险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等实体性规则, 但这些规则的效用在许多案件中的可适用性并不强。 这些规则虽然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的“不公平”难题, 但他们实际上并未成功地解决保险合同的实质问题——被保险人一方不享有合同谈判的自由。 合理期待原则通过事后救济还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议价地位的方式, 扩充了传统保险法的救济手段。

4 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定位

合理期待原则虽然背离了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释规则, 但其正好符合保险法基本理念的需求, 也是弥补传统保险法规制手段不足的一剂良药。 在合理期待原则被正式提出以前, 法院虽然可以通过禁反言规则、 弃权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等传统保险法规则来矫正个案, 但这些传统保险法规制手段处理问题的场域与合理期待原则有着明显的不同。

4.1 保险法上的禁止获得优势地位规则及其功能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 基顿法官在他的文章开篇就提出, 保险法上的规则有两大主线: 一为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获得不合理的优势地位; 另一个则是合理期待原则。[14]在禁止保险人获得不合理的优势地位的规则之下, 禁反言、 弃权等规则都是其子规则。 基顿法官在文中指出, 之所以会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获得不合理的优势地位, 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谈判地位的悬殊差异, 其解决方案是产生于曼斯菲尔德勋爵时期的保证规则。[16]由此可见, 禁反言规则、 弃权规则、 保证规则等传统的保险法手段的目标在于矫正保险人的优势地位。

实际上, 除了上述的保证规则以外, 保险法中仍然有其他规则也指向禁止保险人获得不合理的优势地位。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定型化契约, 其应当遵循一般的对定型化契约的控制规则。 例如: 保险法上规定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订入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以及格式条款的疑义解释规则, 且上述三个规则都是层层递进的。[17]也就是说,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订入说明义务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分别是事先和事后控制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获取优势地位的规则。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制度设计在于通过保险人的说明, 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18]47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通过事先向保险人施加说明义务而提升被保险人的谈判能力, 从而达到保险人和被保人处于同一谈判地位的目的。 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则恰好相反, 其通过事后否定保险人提出的不公平条款的方式, 打压保险人的实际谈判能力, 将保险人限制在同被保险人相同的谈判地位上。

如此可知, 上述保险法的禁止获得优势地位规则与合理期待原则是不同的规则类型, 它们所处理的案件类型是不同的。 因此, 禁反言规则、 弃权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等传统保险法手段不能替代合理期待原则的优势。

4.2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并存

关于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与合理期待原则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来源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19]117亦有学者认为,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是不同的,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为前提。[20]123-128笔者认为,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并非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

首先, 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源自合同语词含混的产物, 而且也是法官造法的产物。 在基顿法官看来,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误导, 二是法官的授予。[21]在很多情况下, 被保险人的期望源出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行为的误导, 即由于保险人的言辞、 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处于同一位置的理性人产生了对保险人的期望。[11]而在更多的情况之下, 即使保险人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保险人产生对保险人的合理信赖, 法官基于衡平的考量也会直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5]因此, 如果要以适用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的话, 势必会缩小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

其次, 若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前提, 则在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 合理期待原则自其产生时起就被宣布为一项新的规则。 如果将之作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后顺位规则, 则合理期待原则就成为了对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一种补充, 难以称得上是一个全新的规则。 此外,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实际上已经可以终局性地解决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选择难题。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最终结果就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中最终选择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所以, 要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前提, 实际上会直接挖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可能性。

最后, 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是法院创造合理期待原则的直接动力。 由于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紧贴保单文本, 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 法院会竭尽全力地寻找疑义甚至编造疑义, 使得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无原则性”[22]3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即只有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争议解决机构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法院在适用疑义不利解释规则时, 却存在将该规则扩大化使用的倾向。*有实证分析表明, 我国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 要么是忽视其适用前提, 在当事人不存在解释冲突时径行适用该规则, 要么是忽视其他解释规则而直接适用该规则。 参见曹兴权、 罗璨: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 《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第74-75页; 何骧: 《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借鉴意义——从疑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嬗变切入》, 《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 第173页。这表明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为解决保险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问题, 在司法适用上已经脱离了法律的字面含义的要求。 如果把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前提定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 势必会为法院滥用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创造借口。

笔者认为, 作为文本主义的疑义不利解释规则与作为语境主义(功能主义)的合理期待原则, 二者在适用上应当是并存的关系。 基于二者所发生适用的场域不同, 二者之间所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 这也正好印证了上文所提出的合理期待原则与禁止获得优势地位规则属于不同类型规则的观点。

4.3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规则

由于合理期待原则的功能主义背景和反文本主义精神, 其适用规则必定难以捉摸。 合理期待原则的首倡者基顿法官自己也承认:“这一原则过于笼统, 不能用作指导; 范围太广, 不够普遍准确; 普通法程序可能需要花些时间制定出任何新原则的理论维度, 合理期待解释规则也不例外。”[14]因此, 法院要直接给出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场景几无可能。 那么, 最好的方法, 应当是给出较为抽象的标准以构建合理期待原则所能适用的场域, 该原则的最终适用方式则应该交给法官。

首先, 合理期待原则所适用的对象。 通说认为,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排除在“个别议商条款”上的适用。[23]合理期待原则所要实现的主要功能是, 平衡保险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 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赋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同的缔约地位。 因此, 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达成某些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时, 此时合理期待原则当无适用之余地。

其次, 合理期待原则在适用时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的个人经验状况。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当对那些实际上具有谈判经验、 熟知保险规则的“老练的”被保险人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20]131-132然而, 正如以上所说, 合理期待原则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谈判能力多寡, 而在于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 平衡因格式条款而造成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实际不平等的状况。 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强大的附合性, 这意味着作为保险合同接收方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只能处于“要么接受, 要么离开”的窘境。 此时, 哪怕保险人再熟知保险规则, 再具有强大的谈判能力, 由于缺乏参与, 他不可能在保险合同中施加自己的意志。 因而, 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 法院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的“老练”程度。

再次, 合理期待中的“期待”应当是指一种客观的标准。 之所以要求该合理期待应当是客观的, 是因为客观标准指的是大多数保险人所可能拥有的期待。 客观标准会大大减少合理期待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 并产生较高的可预测性。 客观性标准也会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所有的被保险人之间更加公平。 如果是以客观标准判断期待范围的话,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是: 如何定义“客观”?前已述及, “客观”指的是大多数人的期待, 所以传统合同解释上的“理性人”标准可以用以作为划定客观标准的主体规则。 所谓“理性人”是一个人格化的标准, 其核心要素是认知要素。[24]因此在构建一个理性人时, 应当选择以贴近当事人的实际状况为原则。 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 应当以通常的被保险人作为“理性人”的建构标准。

最后, 合理期待中的“合理”实际上也要有诸多因素的考量。 首先, 上述的理性人标准也可以适用到对期待是否合理的考量中来。 换言之, 当法院做出裁判时, 应当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考察该期待是否合理。 其次, 在考量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时, 法院还需要考察被保险人是否能够通过适当的努力获知保单的实际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在充足的时间条件下通过阅读保单并理解保单内容, 但疏于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此时他基于保单而产生的期待就并不是合理的。[9]170除此之外, 在考量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时, 法院还应当综合考量被保险人是否得到了保险人的充分告知, 被保险人个人的专业技术、 保费缴纳的数量等多方面的因素。

5 结 语

合理期待原则作为美国法学界功能主义的产物, 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保险法学界的争议不断生长。 合理期待原则因其太过抽象化而招致了诸多的批评。 但不可否认的是, 该原则具有衡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强大功能。 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证法上尚未形成正式的规则, 但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已是常事。 因而, 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当作为今后我国各级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重点关注的话题。 人民法院在解决保险纠纷时, 一方面应当照顾到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期待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也应当准确使用合理期待原则。

[1]Catherine Mitchell. Leading a life of its own? The roles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 in contract law[J].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3, 23(4): 639-665.

[2]E. Allan Farnsworth. “Meaning”in the Law of Contracts[J]. The Yale Law Journal, 1967, 76(5): 939-965.

[3]王文宇. 合同解释三部曲——比较法观点[J]. 中国法律评论, 2016(1): 60-89.

[4]马宁. 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J]. 法学, 2014(9): 74-85.

[5]Robert H. Jerry, Ⅱ.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J]. Connecticut Insurance Law Journal, 1998, 5(21): 21-58.

[6]刘承韪. 论美国契约法理论“演化三部曲”[J]. 比较法研究, 2010(1): 23-31.

[7]刘承韪. 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的考察[J]. 中外法学, 2011(4): 774-794.

[8]马宁. 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 从规则向原则的回归[J]. 比较法研究, 2015(5): 76-88.

[9]Robert H. Jerry, Ⅱ& Douglas R. Richmond.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 4th Edition. Ohio: LexisNexis Press, 2007.

[10]高鸿钧, 赵晓力. 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 当代部分)[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5.

[11]Kenneth S. Abraham. Judge-made law and judge-made insurance: honor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the insured[J]. Virginia Law Review, 1981, 67(6): 1151-1200.

[12]刘宗荣. 保险法[M]. 台北: 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 1995.

[13]樊启荣. 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 法商研究, 2004(3): 117-126.

[14]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J].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83(5): 961-985.

[15]陈百灵. 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 法律适用, 2004(7): 20-22.

[16]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part two[J].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83(6): 1281-1322.

[17]刘学生. 保险合同法修订理念及立法基础问题评述[J]. 法学, 2010(1): 77-85.

[18]安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19]Leo P. Martinez & John W. Whela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surance law[M]. 5th Edition, Arizona: West Press, 2006.

[20]樊启荣. 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21]梁鹏. 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5): 141-147.

[22][英]M. A. 克拉克. 保险合同法[M]. 何美欢, 吴志攀, 等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23]王林清. 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 适用及其局限性[J]. 保险研究, 2009(5): 8-13.

[24]叶金强. 私法中理性人标准之建构[J]. 法学研究, 2015(1): 101-114.

From Contract Law to Insurance Law:The Flouris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Principle

YANG Qiuyu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Principle (Principle) is the product of the Neo-classical Contract Law Theory under the American Realist Legal Thoughts. The Principle not only goes beyond the traditional rules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but also expands the traditional insurance law regulation means. Neo-classical Contractarianism makes the Principle the best tool for the court to balan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However, becauseit is too abstract, the Principle may also become an “accomplice” of the expansion of judicial power. Therefore, in the premise of combing the function orientation and development thread of the Principle, correctly placing the Principle in th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s and the insurance law rules and making it the final line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 is the basic position of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insurance lawin the future judicial practic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principle;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rules; insurance law rules

1673-1646(2017)02-0023-06

2016-12-23

杨秋宇(1992-), 男, 硕士生, 从事专业: 民商法。

D922.284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7.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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