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解析“仅凭发票或收据能否认定工程款已支付”

2017-01-18 00:02樊晓丽周月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 2017年9期
关键词:收据工程款款项

文/樊晓丽 周月萍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结合案例解析“仅凭发票或收据能否认定工程款已支付”

文/樊晓丽 周月萍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涉案工程采用的是直接发包模式。取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签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后,施工单位H公司与建设单位S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价款、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明确约定了H公司的收款账号。

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H公司依约向S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S公司拖延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并以此为由拖欠巨额工程款。H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S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并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经H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司法造价鉴定,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一审庭审过程中,S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H公司计算的已付款少了,并向法院提交加盖H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证据。

【问题的提出】

这是笔者所在团队代理的一个案件。在该案中,作为H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观点并组织了证据链:(1)S公司虽有加盖H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S公司并未实际向H公司付款,该争议款项数额较大,仅凭S公司持有的H公司出具的收据尚不能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2)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实际履行中也一直通过银行转账付款。S公司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实际付款凭证证明争议款项已实际支付。(3)双方的交易惯例就是H公司先提供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S公司收到收据后再安排付款。而收据记载的金额S公司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S公司在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收据记载的金额不构成已付款。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相同。

通俗地讲,收据是一种收付款凭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那么问题来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单位仅凭收据或者发票主张争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法院到底应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

2012 年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非常大,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2012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该解释中规定的“提供普通发票即可以推定付款义务已经履行,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参照适用。

1 裁判规则

非现金交易情况下,仅持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最高院再审的H公司与K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份作出再审判决。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K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

2 裁判规则

有证据证明确有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交易惯例,付款一贯是银行转账,则仅持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K公司与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份作出二审判决。在该案中,河南高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Y公司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Z向K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惯例,且双方关于1号厂房的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该争议款项数额较大,仅凭K公司持有的Y公司出具的收据尚不能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K公司应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而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收据记载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已付款。

3 裁判规则

根据逻辑经验和生活常识,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在九个月内先后开具十张收据。法院最终认定十张收据记载的金额均构成已付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S公司与H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份作为二审判决。在该案中,河北高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和保证金H公司必须汇入S公司账户”。实际履行过程中,H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S公司为H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表明S公司同意H公司改变付款方式。在长达九个多月的时间里,S公司十次为H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如果如S公司所言开具收据后H公司并未实际付款,那么S公司应该拒绝再次为H公司开具收据。S公司在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为H公司开具多份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收据的形式完备,不仅加盖了S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还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S公司称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4 裁判规则

普通商业发票可以认定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仅持普通商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Y电梯公司与G公司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份作出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G公司出示了由Y电梯公司出具的合同价款全额普通商业发票,同时还提供了关于购买安装该批电梯的报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等。普通商业发票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商业交易活动的一般规律,普通商业发票可以认定为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除非出卖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Y电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存在先开发票而未付款的情形,又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最高院在一个二审案件中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持观点基本相同。在N公司与X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款项已支付的事实,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已支付。故认定发票记载的金额不构成已付款”。二审最高院却认为,“双方争议的发票记载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凭证,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的凭证。双方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X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N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以纠正”。

结合案例解析“仅凭发票或收据能否认定工程款已支付”

【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笔者认为,仅凭发票或收据能否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且履行过程中也一贯坚持,交付发票或收据的收条上明确记载了“账未结清”、“款项尚未支付”等字样,法院不会仅凭发票或收据即认定争议款项已支付。

鉴于此,从项目管理过程中将风险降到最低的角度出发,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1、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严禁项目经理或个人直接收款。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也要坚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款。

2、尽量争取先收款后开票、收据。如遇建设单位要求先开发票/收据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发票/收据进行签收时,在签收单上直接注明 “帐未结清”、“款项未付”。即便建设单位不同意办理签收手续,也不要慌;如发票或收据开出后1个月,建设单位仍未付款的,则建议及时发送催告函,在函中明确先开票/收据、后付款的事实,告知至今尚未收到发票/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催告建设单位尽快付款,达到固定证明的目的。

3、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商业发票及收据的理解不同。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能作为付款完成的依据,但普通商业发票或收据则不同,需要提供相反证据才能推翻。故一定要提高注意。

4、对于已经涉诉且存在这方面争议的,则建议从案件细节入手,组织相反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力证发票或收据记载的金额尚未实际支付,不构成已付款。

责任编辑:陈生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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