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必要性及程序设计

2017-01-24 13:46梁玉霞
政法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案卷

梁玉霞,岳 静

(暨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论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必要性及程序设计

梁玉霞,岳 静

(暨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必要配置、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有力补充以及自行辩护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明确体现,司法实务中也由于传统司法理念的桎梏而处于灰色地带,争议不断。但在域外,被追诉人阅卷权已经在学界引起了热议,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若干判例确立了该制度,并推动了德国、奥地利、日本、俄罗斯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被追诉人阅卷权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因此,应从立法层面上明确确立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并对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范围、阶段、方式、例外以及救济等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以期对日后构建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提供一个可行性的实施方案。

被追诉人;阅卷权;辩护权;知情权

一、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提出

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一种,是指被追诉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律师、公检法或者自行查阅、摘抄、复制涉案的案卷材料,通常是指控方的案卷材料。以往学界的论述多集中在辩护人的“阅卷权”上,因为多将“阅卷权”视为一种可以由辩护人独立行使的,而不受被追诉人意志左右的“固有的权利”。学者多认为,尽管阅卷权属于辩护权的一种,被追诉人享有该权利,但不等于该权利的行使者为被追诉人,而应由律师代行这一权利。这种说法实际上是试图在被追诉人辩护权以及司法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通过辩护人行使阅卷权来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实现,但又避免由被追诉人直接阅卷而带来的翻供、串供的风险。而且在我国这种传统“有罪推定”司法观念浓厚的国家,被追诉人的角色与其说是与检方平等的诉讼主体,还不如说是为检方节约司法资源的“证人”——言辞证据的提供者。因此,若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为自己辩护,不仅不被视为是权利的行使,反而会被认为是在狡辩,扰乱司法秩序,甚至会导致刑罚的加重。所以,当被追诉人阅卷权在国外如火如荼地研究时,我国学界却似乎对这一制度讳莫如深。

但在律师界,由辩护人在会见时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追诉人,双方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的辩护思路,是辩护的基本流程。因此,律师界一直致力于推动这一权利的合法化。全国律协在2006年和2011年两次向立法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既提出辩护律师有向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展示案卷材料的权利,还要求确立在会见过程中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案卷材料的权利。律师界竭力推动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落实,为笔者的探索提供了研究的动力。本文旨在对现阶段被追诉人阅卷权缺失的原因、存在的必要性进行梳理,并与域外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从中总结出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程序设计。

二、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缺失

(一)立法未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进行过几次修改,从最初辩护律师只享有了解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到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律师阅卷权得到法律的明文肯定,“阅卷难”的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现行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将阅卷权视为辩护人的固有权利,因此从根本上就否定了被追诉人阅卷权存在的可能性。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项规定成为了律师们讨论的热点。在律师眼里,只有携带全部案卷进入看守所,才可能向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证据进行核实,那么刑诉法的此条规定就是在赋予他们向被追诉人们展示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这种表述的暧昧不清,也使得上述理解只是律师们的一家之言,在司法人员眼中,这一规定充其量只是使律师有权利向被追诉人核实有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而非给予其核实全部案卷事实的权利。立法者也仅仅阐述了这一规定对实现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意义,认为这一规则的目的是 “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和 “进行质证”,辩护律师需要对其掌握的控方证据材料向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1]95,但却未明确说明律师是否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全部证据,或者核实的方式到底是怎样的。职是之故,有关这一规定的理解和操作,将面临极大的争议。即便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说法,何谓“有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这一部分的裁量权是属于辩护人自行决定还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决定?如果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决定的话,那么是否可能会导致对该权利变相的剥夺?而且,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同意被追诉人享有阅卷的权利,那么其阅卷方式是怎样的?是否同辩护人享有同等的阅卷权利?还是只能对案卷进行查阅?立法上的表述不明,使这一制度从源头上就陷入了争议的漩涡。

(二)司法中被追诉人几乎不享有阅卷权

立法上的暧昧不清投射到司法层面,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能够进行阅卷,并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做出有针对性自我辩护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被追诉人阅卷权在司法实务中缺失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缺位,被追诉人并未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且也没有具体程序可供遵循,司法操作无法可依而且存在较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本人阅卷存在制度性担忧。辩护律师是受过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士,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但即便如此,为了防止辩护人通过行使阅卷权会同被追诉人进行串供、翻供、伪造虚假证据,其阅卷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受到公检法在不同诉讼阶段的限制,长期以来都难以得到保障,遑论让司法机关放心将阅卷权交由一直以来被“有罪推定”的被追诉人行使呢?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定位,使其认为被追诉人阅卷存在许多风险,如撕毁案卷材料,毁灭、伪造证据,对证人、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根据其他案卷事实避重就轻,进行翻供,串供等等。事实上,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被追诉人庭前了解的控方证据材料越多,就越有可能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这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立法上的缺位以及司法上的担忧使得被追诉人阅卷权在司法层面上即处于不受保障的状态,能够充分行使阅卷权利,查阅、摘抄、复制自己的案卷材料,并针对其案件事实作出有针对性的自我辩护的情况,少之又少。

三、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的必要性

(一)被追诉人阅卷权是辩护权的必要配置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处于被追诉人权利体系的顶端。只有将这一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被追诉人的人权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司法公正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依法治国才能落到实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见,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受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双重保障。若要实现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被追诉人必须要对控方提出的指控进行有针对性地反驳,而这离不开被追诉人对案卷事实的充分了解。因此,要实现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阅卷权是必要配置。

1.被追诉人是辩护权的行使主体。

前述提及,有的学者将阅卷权视为辩护人“固有权利”的一种,并认为该权利的行使无需受到被追诉人意志的影响。但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固有权利”,顾名思义,即指该权利是本来就有的,而不是外来的。阅卷权是“固有权利”当然不错,但是这个权利的主体并非辩护人,而是被追诉人。正是由于被追诉人进入了诉讼程序,法律赋予其辩护权,其才拥有阅卷权,而代其行使这一权利的辩护人也才拥有了阅卷权。那么,为何作为权利主体的被追诉人却无法亲自行使这一权利呢?我们可以理解由于被追诉人存在人身受限、职业素养、专业水平以及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问题,而最好由辩护人行使其辩护权。正如有学者所说的,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过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程序保障,其目的主要是确保被告人获得更为有效的辩护,在很多场合下,有了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既可以获取更多、更有价值的事实信息,也可以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的参与从根本上还是服务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使得司法人员更有可能接受辩护方的意见。[2]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就只能由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呢?这一推断是毫无逻辑可言的,更谈不上符合法理了,对被追诉人进行辩护权上的限制,既不符合程序正义,更加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应当也不可能替代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活动。传统理论中的“固有权利说”与其说是论证辩护人阅卷权的权利来源,还不如说是对传统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而将该权利行使主体局限于辩护人上的一种总结概括。因此,在承认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前提下,其行使主体不仅可以是辩护人,更加可以是权利本身的来源——被追诉人。

2.被追诉人阅卷权有利于实现举证、质证权。

辩护权的表现是举证、质证权,而举证、质证权的基础则是阅卷权。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充分进行阅卷,无从知晓控方所指控的事实证据,那么其提出的举证、质证就只能是无的放矢,无法起到说服法官的作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辩护权的保障视为公正审判的核心内容,如该《公约》第14 条第3 款( 乙) 项规定: “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其中,“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的实质内容即是让被追诉人有充分的时间以及足够的便利进行阅卷。但在我国,被追诉人因不能公开享有阅卷权,该权利只能通过辩护人来实现。但是,在多数被追诉人受到羁押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都是有限的,期望通过律师会见告知全案证据或出具案卷给被追诉人阅卷,在现阶段是不可能的,因此,被追诉人能够在庭审之前了解全案的证据材料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那么,如果被追诉人无法在庭前通过阅卷查阅到案件证据的话,仅仅依靠短短几个小时的庭审,被追诉人又怎么能够有效行使举证、质证权呢?这是不是可能导致另外一种形式的“证据突袭”呢?所以其在庭上的时候,往往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而只能依赖于辩护人。若此时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或者其辩护人并不能够进行有效辩护的话,那么其举证、质证权利便落空了。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同辩护人一样,是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的。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充分了解本案的案卷材料为前提。如果不了解本案的证据,对本方的证据尚且无法进行举证,遑论针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呢?申言之,若要求被追诉人有效行使举证、质证权利,就应该赋予其在庭审前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让其充分了解本案的证据材料,才能避免其举证、质证权利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被追诉人有效辩护的效果。

3.被追诉人阅卷权有利于辩方形成一致的辩护思路。

如果被追诉人无法阅卷,只能通过辩护人的转告获取部分案件事实,难以与辩护人进行有效地沟通与交流,何来一致的辩护思路呢?如果在庭审中,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由于沟通不畅而提出不同的诉讼要求,一方进行“有罪辩护”,一方进行“无罪辩护”,这不仅是辩护人不尊重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体现,也容易造成法官认知的混乱,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就是希望辩护人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会见当事人,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沟通,形成一致的辩护思路。如果辩护人仅依靠本案的案卷材料,出于自己的专业素养和执业经验进行判断即形成辩护思路的话,那么往往会陷入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冲突。由于被追诉人是本案的事实亲历者,其对本案有辩护人难以替代的了解优势;但辩护人又有专业的素养以及执业的经验,再加上被追诉人身陷囹圄,辩护人也存在着被追诉人无可替代的专业优势。那么,最好的辩护当然是由两者的优势相结合,由辩护人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将本案的证据材料开示给被追诉人,再由被追诉人根据案卷材料重新整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经过对控方证据材料中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解释、重新梳理,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从而形成一致的辩护思路。

4.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是保障被追诉人主动行使辩护权的必要前提。

当下,辩护人的辩护权得到了法律的基本保障。但是,由于被追诉人的角色定位差异以及司法机关对其法律水平的不信任,尽管法律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但是却没有对这一权利的自主行使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导致被追诉人的各项权利几乎都是“徒有虚名”。从前述提及的被追诉人的权利可知,无论是举证权、质证权,还是其他的权利,很多都是以被追诉人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的;如果被追诉人对本案事实证据不了解,这对其主动进行辩护造成了事实上的不能以及思想上的不愿。因此,若要实现被追诉人辩护的主动性,避免其被边缘化,赋予其阅卷权利,让其知晓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使其对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护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当不失为一个有效方法。

(二)被追诉人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基本要求

知情权,是指公民从官方或者非官方途径了解、获取信息的权利。该权利主体不仅包括普通公民,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同样属于。因此,被追诉人同样享有知情权。被追诉人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即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知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义务、案件的证据材料。这一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则为国家的公检法机关,其负有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犯罪的罪名、犯罪的行为、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证据材料的义务,应保证被追诉人知情权的有力实现。因此,被追诉人阅卷权实际上是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一个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在我国,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的担忧,使得该权利常常处于缺位状态,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并未得到保障,则其知情权就难以充分实现。除非被追诉人通过与辩护人会见,获悉部分案件事实材料,否则,被追诉人往往要等到庭审才能通过举证、质证得知其被指控的证据材料。

(三)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律师阅卷权的有力补充

现行刑诉法的修改明文规定了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即享有阅卷权。但是,仍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将其作为律师阅卷权的重要补充。原因在于:首先,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主体差异导致其阅卷角度不尽相同。律师只是基于其办案经验以及法律水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对案卷事实难有切身体会和直接利害,关于案件细节,被追诉人会更为敏感和细致。其次,被追诉人的参与对质证意见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比如合同、决议、票据、账簿等文件资料,律师可以借助被追诉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被追诉人阅卷后给出专业的意见,从而弥补律师在相关领域的经验不足。而对于一些被追诉人具有亲历性的证据,比如字迹、原始凭证、前后矛盾的证言等,除非由被追诉人亲自进行查阅,否则仅凭律师一己之力,是难以形成真实、合理、指向明确的质证意见的。再次,被追诉人的参与可以弥补律师水平以及敬业精神的不足。事实上,现阶段我国律师行业仍处于初生阶段,被追诉人极有可能遇见虚与委蛇的辩护人,若其不认真阅卷和分析案件事实,辩护也就难有成效。若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则可以对辩护人形成一定的压力,对其是否进行高质量的辩护进行准确地判断,从而督促辩护人始终保持专业的水平和敬业精神,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而且,在律师消极怠工的同时,被追诉人也可以主动行使自己的阅卷权,保障自己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事实上,将阅卷权赋予辩护人而非被追诉人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辩护人是一个拥有较高专业水平以及良好职业素养的法律人。但这一前提在我国这一司法体系尚不健全、司法保障不够完善的司法环境下,律师职业实际上是泥沙俱下,很难认为这是一个专业、高尚、诚信的职业群体。而且也缺乏对律师职业进行有效监督的外部环境,部分律师滥用手中权力,无视当事人利益,谋求自身利益的例子数不胜数。因此,如果有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补充,可以将律师辩护的挺身效果最大化,尽可能地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还可以起到监督律师及时、尽职行使权利,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律师界才有“被告人是律师的有用助手”这一说法。[2]

(四)被追诉人阅卷权是自行辩护的重要保障

有数据显示,我国近七成的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自己进行辩护。这种辩护形式称为自行辩护,即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辩护人,由被追诉人独立进行诉讼。此时,若一味坚持仅辩护人享有阅卷权,而不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则相当于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变相剥夺。阅卷权的缺位,使得被追诉人不仅无法了解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甚至连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都无法知悉,在庭审中面对强大的公诉方只能是螳臂当车,蚍蜉撼树。被追诉人即便进行自我辩护,其质证意见也只能是无的放矢,无法起到实质性的效果。因此,在无辩护人的案件中,若要实现控辩平衡,保证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必须赋予其阅卷权这一辩护的基础性权利,使其能够在掌握全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质证,进行有效辩护。

四、域外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

域外各国刑诉法的传统规定也大多数是针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但随着诉讼权利理念的发展,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规定逐步进入了学者的视野,关于这一权利的研究日渐兴盛。学界的研究也带动了各个国家、地区刑诉法对这一权利的法律规定。

(一)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

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在一系列案件的裁判中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肯定为构建完整的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提供了先例。其中最著名的是Foucher v. France案,该案直接推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阅卷权利的确立。在该案中,Foucher并没有辩护人,而是由自己进行辩护。但是由于检察官坚持依法仅有律师及保险公司可以查阅卷宗,使得Foucher无法顺利阅卷。因此,其向欧洲人权法院进行申诉,认为德国刑诉程序侵犯了其刑事诉讼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德国法院判决Foucher有罪的证据基础是案卷中巡逻员的证言,但是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接触过这份案卷材料,因此无法进行有效辩护,这明显违背了“武器平等”这一要求。因此,该法院判决德国的做法侵犯了公约所保护的公民得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该判决无效。这一判决促使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追诉人阅卷的权利。2001年,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相继宣布德国三个涉及到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阅卷权问题的判决无效,使得德国进一步对被追诉人阅卷权这一权利进行保障。事实上,上述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正是以司法公正为出发点的,若想保障司法公正,离不开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以达到控辩平衡,而被追诉人阅卷权正是辩护权能否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欧洲人权法院确立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所考虑的必要性同前述论述一样,是将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律师阅卷权的一个重要补充,同样认为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对其实现有效辩护的充分保障。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如果只有律师阅卷即能够实现有效辩护这一目的的话,被追诉人阅卷就不会被考虑;但反之,如果被追诉人是自行辩护的,或者其辩护人未尽职尽责的话,那么这个时候,法院会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以保障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职是之故,欧洲人权法院确立阅卷权的主体并非局限于由谁具体行使了该权利,而在于辩方作为一个整体是否能通过阅卷足以保障实质有效的辩护,程序中即使被追诉人委托了辩护人也可能会出现被追诉人亲自阅卷的情况。[4]

此外,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形式的方式,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资讯才是阅卷权所指向的客体。因此,假如通过查阅复印件就可以获得完整的资讯,则无需给予被追诉人原件。向被追诉人提供案卷复印件,已经足够在保护原始卷宗的安全性以及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立场上取得利益的相互平衡。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立法

目前,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确定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有关的立法规定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有限承认,是指只有在没有辩护人时,才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都作了相应规定。事实上,德国在确立了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之后,基于其长期奉行的利益平衡理论又对被追诉人行使这一权利存在诸多方面的限制:首先,尽管承认被追诉人可以作为阅卷主体,但是原则上这项权利是由辩护人行使,由辩护人向被追诉人传递其所获得的讯息,但是假如该讯息具有突袭性,则不应当事先告知被追诉人;其次,仅当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时才可请求获得案卷材料副卷,并且在案卷内容方面较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局限性;最后,被追诉人尽管在侦查阶段即享有阅卷权利,但是相较于案件移送法院后的阅卷,要受到更大的限制。二是无限承认,即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同时享有阅卷权。目前只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规定,在侦查人员在完成对案件材料的了解之后,即应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提交给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包括物证也应同时提交。而且被追诉人对所有案卷材料均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权利同辩护人相同,并不存在限制。无论是在苏联时期还是现在的俄罗斯,该国刑事诉讼法都对被追诉人和辩护人规定了毫无差别的阅卷制度,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被追诉人阅卷制度。

关于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各国规定也不一致,从应然角度说,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应该是越早的话,有效性就越大。但是,被追诉人诚然可能利用其阅卷的机会,进行翻供、串供,甚至毁灭证据、威胁证人。因此,让被追诉人较早接触案卷材料,存在着一定风险。目前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将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阶段规定在侦查阶段结束之后,但在结束审查决定起诉之前,必须保证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而观之于德国、奥地利,则是将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的方式,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部分对被追诉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如关于是否能够查阅原件的问题,由于被追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实施毁损、伪造、隐匿等破坏原始案卷材料的行为,因此,辩护人可以查阅原件,但是被追诉人只能查阅复印件。如1996年,法国最高法院裁决被追诉人享有接触案卷复印件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仅享有获得案卷材料复制本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被追诉人获得案卷复印本的权利。但反观俄罗斯,相较于保守的法德等国,其在被追诉人阅卷权上的态度一直较为前沿,其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原件的权利。

五、关于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程序设计

(一)立法应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根据前述论述可知,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并实现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这能够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律师阅卷权的一个重要补充,可以弥补被追诉人无辩护人时阅卷权缺失的法律漏洞,为实践中被追诉人阅卷提供法律许可。同时,使得被追诉人阅卷有章可循,避免该权利流于形式,“阅卷难”的现象又出现在被追诉人身上。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可以通过辩护人或者检察院、法院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所有的案卷材料,并明确阅卷程序,在明确权利前提的同时,又为其提供程序性的保障。

(二)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及阶段

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即被追诉人所能查阅、摘抄、复制的控方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的范围。由于对律师职业素养以及法律水平的信任,对律师开示的证据是所有同案件有关的证据。这部分的证据不仅包括被追诉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样应包括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同本案的利害关系,使得其阅卷范围应窄于律师的阅卷范围,原则上无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都应该向被追诉人开示,但是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到证据的类型来说,原则上所有证据类型被追诉人都可以查看,比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为其并不具备唯一性,可以通过复制手段而不断还原,并且保持其真实性。但出于对被追诉人伪造、篡改、隐匿证据的隐忧,即便是这部分证据,也只能向其出示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能提供证据原件。除此之外,关于证人证言这一主观性、人身性较强的证据是否属于被追诉人阅卷范围则颇具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证人证言一般都是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一旦被追诉人获取了证人的相关信息,会产生打击报复等一系列不良的后果。但有学者也指出证人证言在开庭期间也会当庭出示,甚至有的证人还要出庭作证,这意味着被追诉人迟早都会知道证人的相关信息,所以没有必要剥夺其查阅、摘抄、复制证人证言的相关信息资料的阅卷权。其实,我们可以用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去试着解决这个问题。基于对指控证据事实完整性的考虑,可以准许被追诉人查阅、摘抄、复制证言,仅告知证人的姓名、身份,但不能将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资料向被追诉人开示,以起到保护证人安全等作用。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因此被追诉人阅卷权也同样存在着阅卷的例外,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关于是否应将侦查阶段作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起始阶段,存在较大争议。认为应将被追诉人阅卷权利行使的起始点设在侦查阶段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侦查模式呈单轨方向,侦查权专属于侦查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处于凌驾于被追诉人之上的地位,被追诉人想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只能依赖于侦查机关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此外,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中考察,辩护是一种针对攻击的防御,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即辩护的存在。[5]因此,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应享有阅卷的权利,从而能够针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进行有针对性地辩护。但笔者认为,首先,在侦查阶段,由于证据还处于待定状态,需要等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完全固定证据,被追诉人如果在此时阅卷,其实施妨碍侦查行为的风险较大,这时候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相当危险的。但若在审查起诉之后,由于证据已经相对固定,证据链已经形成,此时被追诉人要进行伪造、毁灭证据不具有现实性,翻供也需要经过检察院、法院的提审、审判这些完整的过程。其次,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仍然处于收集证据的过程之中,证据尚未完全收集,若要求侦查机关每收集到一项证据即向被追诉人阅卷,这并不现实也无必要。而等到侦查机关收集完全证据,提出指控时,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人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这正是因为在侦查阶段阅卷即不具备法理基础,也不具有现实意义。再次,将被追诉人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利也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在这一阶段中,被追诉人仍然可以针对涉案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疑,并且因为审查主体并非制作证据的主体——侦查机关,而更加有可能获得阅卷的权利。最后,当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则意味着证据已经固定下来,被追诉人实施危害侦查的可能性较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更加侧重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而避免由于可能危害侦查而将证据材料紧紧攥在手中。因此,笔者认为将被追诉人的阅卷时间定为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是比较合适的。

(三)被追诉人阅卷的方式

在阅卷方式上,应采取复印卷宗移送的方式为主。由于卷宗上各证据的形式都表现为书面形式,且均为复印件,因此,对证据伪造、毁损的可能性较小。这也是为了便于被追诉人进行摘抄、复制。在高新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可以将案卷材料制作成电子文档,通过向被追诉人出具电子文档的方式,在节约司法成本、降低破坏证据威胁以及维护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上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

实现被追诉人阅卷权,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方式,就是让辩护人代为查阅、摘抄、复制相关卷宗,在会见时转交给被追诉人。而在被追诉人无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尽职尽责时,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确保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被追诉人也应享有该权利。此时,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若被追诉人未提请此项权利时,视为被追诉人放弃该权利的行使。若其提请阅卷的话,则由该案诉讼阶段所负责的司法机关帮助其实现该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可以在提审过程中向检察官提出此项权利要求;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可通过看守所向法院提请该权利。并且法院一旦发现控方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应主动交由被追诉人查阅、摘抄、复制。检察院、法院应为被追诉人实现该权利提供便利。

对于出于文化、语言、身体等原因造成被追诉人阅卷障碍时,若被追诉人有辩护人,应由辩护人解决其阅卷问题;若被追诉人无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无阅卷因而其主动提请阅卷时,则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法院为其提供专人进行阅读、翻译,解决其阅卷障碍问题。

(四)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例外

被追诉人阅卷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行使当然存在边界。域外规定了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国家,对该权利的行使均规定了例外情形,意味着在出现这些情况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应受到限制。首先,若被追诉人所阅卷的信息是依法不得披露的、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或者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都依法不得向被追诉人披露;其次,若被追诉人所阅卷的信息可能对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其他侦查行为造成妨碍的,或者会导致侦查机关秘密侦查技术被披露的,则依法不得向被追诉人公开;最后,若被追诉人申请阅卷的信息可能会造成他人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的,则依法不得向被追诉人告知。由此可以看出,在某些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被害人和证人的利益是凌驾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之上的,这当然也是为了追求利益平衡的一种程序设计。这种限制应视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分别由检察院、法院进行决定,若认为可以向被追诉人公开证人证言的,可予以其查阅、摘抄、复制,但应对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进行保密;若认为可能导致危害国家安全、报复证人等严重行为发生的,则可以基于对国家利益、证人安全的考虑,不给予被追诉人此类证人证言的阅卷权。但应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阅卷权例外的法定情形,不应给予法院、检察院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五)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救济

无救济即无权利。被追诉人在行使阅卷权的过程中,由于程序设计以及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可能会出现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进行限制的情况。此时,应赋予被追诉人救济的权利,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被追诉人这一权利的充分、合法行使,避免由于公权力机关出于职权主义而利用自由裁量权或者现有程序侵害被追诉人这一正当性的权利。在具体救济程序上,涉及到对被追诉人请求救济的主体以及可以请求救济的事项进行设计。根据前述论述可知,被追诉人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则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均可请求阅卷,而相应的决定主体则为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那么,若被追诉人申请阅卷被拒绝了,则出于监督、制衡的考虑,不应将救济的决定主体仍设置为阅卷权的决定主体,而可以反过来,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向检察机关请求阅卷被拒绝了,被追诉人可以请求审判机关就被追诉人是否可以对该材料进行阅卷做出裁定,若法院认为该材料属于被追诉人阅卷范围,而检察机关未充分履行披露义务的话,则不可以将该证据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反之,若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机关请求阅卷被拒绝,则可以由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审查这一拒绝是否合法,若该拒绝是违法的,则应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对该行为作出一定的处理。而针对请求救济的事项范围,则同被追诉人允许阅卷的范围相同,同时对前述提及的阅卷权的例外情形也应予以一定的考量,判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拒绝被追诉人阅卷的事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证人安全等会产生不利影响的范围。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

[2]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3):127-137.

[3]赵秉志. 薄熙来案件审判的法理问题研究(上)[J].法学杂志,2014,(3):1-24.

[4]李姗姗.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研究[D].南京大学,2013.

[5]闵春雷.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J].当代法学,2012,(1):12-17.

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Necessity of Giving the Accused Person'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and the Relevant Procedural Design

Liang Yu-xia ,Yue Jing

(School of Law, Jina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632, China)

The accused person'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is not clearly prescribed and belongs to the grey zone in China's criminal lawsuit due to the confinement of traditional judicial concepts although it is a necessary allocation of the right to defense, an important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know, a powerful supplement of lawyer'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and a basic requirement of self-defense. In other countries, the accused person'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has aroused a heated discussion and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s established this system via several cases to promote it in Germany, Austria, Japan and Russia. Chinese Taiwan region also conducts relevant procedural design as to the accused person'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Therefore, the accused person's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shall be prescribed clearly in legislation and the relevant scopes, phases, modes, exceptional cases and remedies shall also be made clear in China. As a result a feasible implementation plan can be achieved.

the accused person; right of reviewing files; right to defense; right to know

2017-05-23

梁玉霞(1961-),女,湖北老河口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军事法学研究;岳静(1993-),女, 河北石家庄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从事刑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D915.12

A

1009-3745(2017)04-00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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