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媒体时代电视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兼评“取消录像制品”的观点

2017-01-25 10:10
知识产权 2017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新闻节目制品

贺 涛

融媒体时代电视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兼评“取消录像制品”的观点

贺 涛

融媒体时代电视新闻著作权保护模式的选择与构建首先涉及的是对其保护客体的定性问题。对此,建议从视听艺术创作的角度,将电视新闻划分为电视新闻节目和电视新闻素材,并进行区分保护。经镜头剪辑和组合形成的电视新闻节目应作为视听作品保护,而单镜头的电视新闻素材可通过录像制品予以保护。此外,提倡通过法定获酬权和集体管理的方式,实现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终达到激励文化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的立法目标。

电视新闻 录像制品 视听作品 邻接权 融媒体

一、问题的提出及界定

“现在,媒体格局、舆论生态、受众对象、传播技术都在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互联网正在媒体领域催发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①参见习近平总书记于2015年12月25日在视察解放军报社时发表的重要讲话,载《解放军报》2015年12月27日,第01版:要闻。为顺应和引领这场媒体变革,中央提出媒体融合发展战略,战略实施两年多来,传统主流媒体加速转型,相继进入融媒体时代。本文所称的“融媒体”是指充分利用媒介载体,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既有共同点又存在互补性的不同媒体,在人力、内容、宣传等方面进行全面整合,实现“资源通融、内容兼融、宣传互融、利益共融”的新型媒体。②参见郑红:《自信与拥抱:凤凰的融媒体之路》,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年4月9日第8版;关于融媒体的概念及时代特征,请参见姜赟:《媒体转型,加速跑进“融”时代》,载《人民日报》2016年8月23日05版;栾轶玫:《建议用“融媒体”代替“全媒体”》,载《光明日报》2014年12月27日第10版。在媒体融合的发展实践中,新闻信息的融合传播处于优先地位。中央三台、③中央三台系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的统称。省级台和主要地市台普遍建立了融合新闻中心,并相继建设云平台,实现一次性采集、多媒体呈现、多渠道发布,以此再造新闻生产流程,实现新闻内容的融合生产和传播。④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2016)》(2016广电蓝皮书)第2章第7节广电媒体融合发展的相关内容,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

媒体融合战略的践行,需要理论上的回应以及制度上的保障。但当前电视新闻网络侵权严重且方式多样,⑤互联网形态下侵犯电视新闻作品版权的形式主要包括碎片化使用、深度链接、直播流媒体侵权、未经许可转载、侵害提前发表权等五种形式。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委托,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承担的《电视新闻节目著作权及互联网侵权问题研究》课题报告,2014年10月提交并通过专家评审,未发表。司法实践又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和对保护客体统一的类型化认识。具体而言,有的法院将电视新闻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适用狭义著作权予以保护,⑥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法院认为:“圣火耀珠峰”直播节目采取了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等手法,将奥运火炬登顶珠峰的过程生动地呈现给观众,而并非简单地对登顶珠峰行为的事实拍摄,具有独创性,应当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有的法院则认定为“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予以保护,⑦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72号,法院认为:网易公司播放的视频内容虽涉及2011年日本大地震及海啸这一时事新闻,但是中央电视台作为上述节目的制作者,其在反映地震消息的视频内容剪辑、主持人播报和评述内容、专家观点和意见转述等编排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上述视频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也有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⑧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7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8号。法院认为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了保护。归根结底,上述在司法裁判中出现的标准适用混乱的现象皆源自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保护客体定性无章的事实。因此,在著作权法的理论视阈内,需要我们重新思考有关电视新闻的版权定位及确权问题。对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回答:我国著作权制度对电视新闻提供的保护机制为何难以满足产业的需求?作为媒体核心资源的电视新闻可否版权化以及如何版权化?电视新闻究竟应当作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予以保护?最后,探讨在融媒体时代如何通过电视新闻的赋权、确权,以兼顾权利保护和信息传播的双重效益,最终实现《著作权法》创新激励和产业促进的立法目标。

二、电视新闻保护制度失灵的原因

就电视新闻保护的实践运行而言,制度实践体现了市场转型换挡时期的阶段性特征,从法律及制度运行层面来看,电视新闻著作权制度运行中的上述失灵可从三个方面探究原因:

第一,新闻属性特殊,新闻类版权资源的经济价值开发缺乏应有的制度指引。长期以来,在我国新闻媒体被认为是党的喉舌,始终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并努力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而《著作权法》属于私法范畴,是对科学文化领域的创作性成果进行私权赋权及保护的法律。从不同角度观之,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既是受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制品),也是进行舆论引导和信息传递的文化产品。⑨报刊出版等平面媒体在我国也遇到了功能从“一元”到“综合”的改变,其保护路径也曾出现不清晰的状况。对此,参见李陶:《媒体融合背景下报刊出版者权利保护》,载《法学》2016年第4期。自2004年广播电视领域全面推行制播分离改革以来,⑩关于制播分离改革的相关研究请参见朱虹、黎刚:《关于推进广播电视制播分离改革的若干思考》,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李岚:《新时期电视制播分离改革的现状、问题与趋向》,载《电视研究》2009年第4期。释放出了影视剧、综艺节目等的巨大生产力,但制播分离改革只涉及影视剧、综艺节目等的市场化运营,广播电视新闻的采、编、播仍然由广播电视台掌握。可见,虽然单从著作权法角度来看,影视剧、综艺节目、电视新闻节目及其素材都可根据独创性的有无,纳入视听作品或是录像制品概念之下,但是从文化管理的角度来看,影视剧、综艺节目和电视新闻仍有所不同。因为“新闻履行社会的守望功能,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社会视野’、‘议程设置’和‘舆论导向’”,“新闻节目产生着直接的社会效益,如信息类的新闻报道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焦点访谈》之类栏目则发挥了社会监督作用。”1参见喻国明:《“互联网+”时代关于“新闻立台”的思考——兼析中央电视台的媒体价值》,载《中国广告》2015年第12期。如果忽视了这种不同,就很难从著作权理论上解释电视新闻版权制度失灵的真正原因,进而寻求有效解决方案。

第二,立法相对滞后,缺乏可操作性的配套制度保障。法律对视听作品及录像制品的保护,从程度上来说仍是一种强调排他权的制度设计方案,即使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需要先经过权利人许可授权并支付报酬,这对时效性强、外部性大的电视新闻而言,完全不符合融媒体时代对电视新闻许可效率的要求。因此,获酬权取代排他权的立法技术应当为立法者所采纳。虽然实践中电视媒体也在探索更有效率的许可模式,如通过一揽子许可的模式,约定新闻素材的使用范围。但是,在电视媒体探索如何进行电视新闻资源更有效率的授权许可之外,我们更应该关注如何在制度上,通过运用立法技术,以获酬权代替排他权,辅之以集体管理及法定许可等方式,在保护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更有效率的传播。

第三,理论观念误读,忽视著作权与邻接权分立的立法价值及其优势。一方面,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误读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除外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著作权法上所谓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应指受合并原则限制的对特定客观事实的表达或不具有原创性的表达。相对于文字性表达来说,用可视的方式表达特定客观事实受合并原则限制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照片报道、图片报道和音像报道等可视的表达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1参见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另一方面,权利人总是一味执着追求新闻节目作为作品的强保护,持有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态度,这也从某程度上影响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将视听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一降再降,这更加模糊了作品和制品之间的不同法律属性,也未正视著作权和邻接权不同的保护方式和价值取向。

三、电视新闻著作权保护的路径及其正当性

(一)两分法:区分“电视新闻节目”与“电视新闻素材”

为了能够应对上文提出的制度失灵,明确电视新闻保护的客体尤为关键。对此,国内少有关于电视新闻著作权的分类研究,为了能够充分保护电视新闻产品,本文主张从镜头、镜头的剪辑和组合等影视创作的角度出发,对电视新闻进行相应的分类。之所以选择这样的分类标准,是因为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视听艺术是从电影发展而来的,而早期的电影只是用单一镜头机械地拍摄观光片、时事片等,并以实况记录的类型呈现。2参见[美]大卫·波德维尔、克里斯汀·汤普森著:《世界电影史》(第二版),范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第31-32页。之后,影视艺术语言蒙太奇的运用,促使电影从最初的机械录制发展成为独立的第七艺术。简单的讲,蒙太奇是指镜头的剪辑和组合。3参见栗晓枢、王秀峰:《影视语言之蒙太奇探究》,载《电影评介》2011年第2期。随着电影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艺术,电影的著作权保护方式也完成了从在戏剧作品和摄影作品名下进行的间接保护,到作为独立客体存在的,对电影作品进行直接保护的历史演变。4电影著作权保护方式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相关研究请参见Pascal Kamina, Film Copyright in the European Union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 P7-62.因此,就电视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化研究而言,本文运用这种影视艺术语言——蒙太奇(即镜头的剪辑和组合),将电视新闻区分为“电视新闻节目”和“电视新闻素材”。

所谓电视新闻节目,是指由多个镜头剪辑和组合而成的,通过广播电视媒体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编辑、制作的所有传递新闻信息的各种视听类新闻节目的总称。电视新闻节目一般包括消息类(如《新闻联播》)、专题类(如《焦点访谈》)和评论类(如《锵锵三人行》)三种类型。而电视新闻素材,则是指由未经剪辑和组合的单一镜头构成的,未经过编辑的,用以制作电视新闻节目的镜头之总称。具体可包括记者采录的以及网友分享的视听资源。

本文认为,在现有著作权法理论和立法框架内,电视新闻节目和电视新闻素材根据其类型和独创性的不同,可分别纳入《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三)项“录像制品”的范畴。之所以如此归类和界定,原因在于:基于新闻真实性的要求,作为电视新闻素材的镜头,多是对现实生活的客观记录,一般很难体现出独创性,较宜作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而电视新闻节目则是根据报道的主题,对不同新闻素材进行选择、编辑而形成的作品,其间能够体现独创性,宜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对电视新闻的整体保护,既要对经过镜头剪辑和组合形成的能够体现独创性的“电视新闻节目”运用视听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又需要对单镜头的“电视新闻素材”提供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

(二)“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分类保护的正当性分析及制度构建

独创性是区分视听作品(电视新闻节目)和录像制品(电视新闻素材)的标准,同时也是影响划定私权范围和公有领域的界线的决定指标。独创性标准越低,视频资料划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就越多,相应的,落入录像制品保护范畴的也就越少;独创性标准越高,纳入视听作品保护范围的视频资料就将减少,进入录像制品保护领域的会相应增加。就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保护的路径选择而言,两种保护模式具有其不同的价值基础和立法目标。区别在于,法律对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保护强度不同,权利人对作品(制品)的控制力不同,因此留给公众使用的空间也有所差别。但论其实质,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都是客体化的无形财产权益,其保障权利人相应经济求偿的功能确是相同的。1正如德国慕尼黑马克斯—普朗克创新和竞争研究所的迪茨(Dietz)教授在2016年9月13日对中国代表团提出咨询意见时所强调的:“实践中,无论是寻求电影作品(著作权客体)还是寻求动态画面(邻接权客体)的保护,保护对象所体现的经济价值并不是区别两种保护模式的标准;从法律制度功能论的角度出发,不论哪一种保护路径,生产者寻求产业保护的愿望均不会落空,其至少能依据邻接权中的动态画面制度得到一定的保护。该保护思路,对于业余性的录制行为也同样适用。”第二,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之一,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一种比较灵活的制度安排,旨在对科学、文化、艺术领域的劳动、投资进行保护,立法者可以从具体产业发展的制度需求出发,在保护权利人财产权利同时,运用法定许可、获酬权制度、保护期等立法技术和制度安排对邻接权作必要限制,从而划定在文化创新过程中,私权领地和公有领域的范围。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与狭义著作权制度统一保护的标准不同,邻接权制度并没有统一的总论,而是根据不同保护类型的需要,在兼顾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具体制度安排。此外,即便在不同邻接权之间,保护时效、保护范围、权利限制也各有不同。

具体到电视新闻著作权保护,需要从法政策价值层面进行考量,兼顾信息传播和权利保护的双重效益。一方面要认识到电视新闻的特殊属性,既是受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制品),也是进行舆论引导和信息传递的文化产品。因此,虽然单从著作权法角度来看,影视剧、综艺节目、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等都可根据独创性的有无,纳入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概念下,但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来看,影视剧、综艺节目和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是有所不同的,因为电视新闻在民主实现、国家治理以及舆论形成层面的特殊性质,在我国其政治宣传功能也不容忽视。2参见宋建武:《论新闻媒介的双重性质》,载《新闻与传播研究》1997年第1期。另一方面要认识到给予电视新闻著作权保护并非要控制普通公众接收信息,而只是针对商业使用者,控制其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二次使用”行为,即将电视新闻作为素材制作其他节目或再次商业利用等行为。

融媒体时代电视新闻的制作和传播都发生了深刻变革,3例如,中央电视台正在不断创新融合报道模式,设立了“融媒体编辑部”,统筹报道资源,推动融媒体中心和“中央厨房”建设,对原有流程进行数字化、集约化改造,加快从相“加”向相“融”转变。 新闻中心运用分工明确、团队协作的专项统筹协调机制,打通了传送收录、剪辑包装、转码传输、生成发布等环节,引入TVU4G信号背包、VGC全球记者回传共享平台、Gopro运动摄像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参见彭景晖:《央视:创新融媒体 传播正能量》,载《光明日报》2016年9月4日。探讨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的版权属性及定位时,除了坚持独创性标准外,更需要考虑如何在保护创作和劳动、投资的同时,实现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的更大范围的使用,实现传播效率的最大化。为此,电视媒体也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例如中央电视台正在集中打造新闻信息内容“中央厨房”,实现一次性采集、多媒体呈现、多渠道发布,以此再造新闻生产流程,释放新闻生产力。另外,随着智能手机和Wifi 、4G网络的大范围普及,大量突发事件和新闻视音频素材是由个人拍摄并分享到UGC(用户产生内容)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的,电视新闻媒体在日常报道过程中也会使用这些视频作为新闻节目素材。中央电视台正借鉴CNN“iReport”模式,以建立可管可控的短视频新闻征集平台和新闻拍客队伍,汇集各类新闻素材。1参见聂辰席:《以重点工程为抓手 打造“智慧融媒体”——中央电视台媒体融合实践》,载《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5年第11期。这些电视新闻素材著作权属性的界定,是建立均衡有效保护的前提。鉴于此,结合前述有关从影视艺术语言——蒙太奇运用的角度对电视新闻节目和电视新闻素材所做的区分,本文重申,经镜头剪辑和组合形成的电视新闻节目,无论是消息类(如《新闻联播》)、专题类(如《焦点访谈》)还是评论类(如《锵锵三人行》)电视新闻节目,都应该作为视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相应的,单镜头的电视新闻素材,如无人机航拍视频、记者采录的用于编辑制作电视新闻节目的视频以及个人业余拍摄的视频等,都宜作为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

此外,就权利属性和实现机制而言,笔者也建议以获酬权代替排他权的方式,结合强制性集体管理,实现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的最大化均衡。2015年12月,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GRULAC)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相关权常设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分析与数字环境相关的版权问题的提案》,该提案提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所规定的以获得合理报酬权来代替专有许可权的安排,或许是数字环境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因为它可以使我们在数字平台更容易获得和使用版权作品,同时也更符合网络(在线)商业模式有关速度和效率的需求。”2WIPO/SCCR/31/4, Proposal for Analysis of Copyright Related to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Document presented by the Group of Latin American and Caribbean Countries(GRULAC),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oc_ details.jsp?doc_id=322780(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9号)。此提案意在保障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同时,通过弱化权利人对其作品(制品)的控制,改排他权为获酬权的方式,实现数字环境下对传播效率的需求。从制度效果来看,法定报酬请求权与强制性集体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安排,更能有效地保障和实现作者的经济利益。鉴于该制度在保障作者利益、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利益上成功的实践效果,其已被西班牙、瑞士、匈牙利、波兰等很多欧陆国家借鉴,进而被欧盟多项有关著作权的指令采纳。3参见李陶:《非会员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与重构——以德国法为借鉴》,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国外的相关理论、制度及其实践,可供我国在构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著作权制度以及选择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的著作权保护方式时予以参考和借鉴。

结 语

“我是记者,我在现场!”多少珍贵的影视资料是记者冒着枪林弹雨抢拍而来,多少历史性音像素材是记者日夜守候抓拍而来,又有多少无价的史志纪录是记者历经岁月跟拍而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相信一支笔、一个话筒、一台摄像机,蕴藏着改变的力量。这些珍贵资料不应在一期节目播出完后就被封存入库,在融媒体时代,它们应该经合法的方式,以多种形式出现在我们的手机、Pad屏幕上,从而让我们的新闻更有故事、更有细节、更有温度。著作权理论所能做的是研究如何通过对电视新闻节目及素材进行适当的赋权、确权,以实现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之间的动态利益平衡,最终达到激励文化艺术创新和促进产业多元发展的目的。

At present,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s are not united in determining the copyright nature of TV news as well as the choice of protection methods thereof. The main reason lies in the lack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the audiovisual works and video recordings. It is especially true when there is a theoretical view and legal solution that tries to integrate video recordings into audiovisual work in the amendment of the copyright law. This theoretical view and legislative direction is of a major fallacy. It is shaped based on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relevant theories. It neglects the demands coming from th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and it lacks in the considerations on the legislative polic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mode of separating protection on audiovisual works and video recordings should be retained in China, and the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use of audiovisual art language. Based on these arguments, it is suggested that a distinction should be made between TV news programs and TV news material when talking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bout TV news.In general, the edited TV news programs should be protected as audiovisual works, whereas the TV news material can be protected as video recordings.

TV news; video recording; audiovisual works; neighboring right; convergence media

贺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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