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驱动视角下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探析

2017-01-26 00:57叶伶俐
关键词:法官律师流动

●叶伶俐

利益驱动视角下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探析

●叶伶俐

文章以司法改革为背景,以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为基础,提出利益驱动视角下律师向法官职业良性流动的路径:通过一体化的职前培育和潜移默化的职后培养,加强法律职业伦理的养成,实现对利益追求的有效指引;通过法官去“官”和律师入“制”,消除体制内外的身份屏障,实现利益资源的整合;通过“理性交往”和“合理制衡”,理顺职业关系,实现利益共享;建立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和选拔制度,打破律师与法官现有职业利弊张力,实现对律师的利益激励。

利益驱动 律师 法官 流动

2016年6月15日,中央办公厅下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办法》,一时间,从优秀律师中招录法官这一呼吁多年的话题,在越来越多的法官辞职下海做律师的社会背景对比下,再次引起法律界的广泛热议。

众所周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治国家的职业法官群体发展进程中,从经验成熟的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在我国现阶段,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促进优秀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保障法官队伍来源的专业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真正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亦应成为规划司法改革步骤中的重要环节。但是,缘何国外律师视被选任为法官是巨大的荣耀和肯定,国内律师却多是冷淡和调侃?这归根结底是各种现实利益在不同角度博弈和综合衡量的结果。

一、以利益驱动为研究视角的合理性

利益驱动是指理性人的社会行为都是在一定制度条件下以追逐自我利益为内在动力和直接动因,从事相关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作出决策和选择。马克思认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每个行为主体都在努力以自身利益最大化参与博弈。①[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亚当·斯密认为,“劝导人们行善的最有效方法是告诉他,这样做是他自己的利益所在,而不是别人的需要。”②张维迎:《市场制度最道德》,载《南方周末》2011年7月14日。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以法律职业共同体框架内对职业的重新选择为表征,利益驱动应作为制度研究中的基本立足点。

(一)利益驱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的基础

利益多元化需求带来法律职业分工的细化,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提供了结构性前提。同时,与利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相伴随的是“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却日渐减少,人们越来越多地生活在陌生人之中”。③[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为了实现交往安全,具有同源性的个体间会本能而迅速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共同体”,为利益实现提供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不同法律职业者在以普通公民的视角体察诉诸其面前的焦虑、躁动和纠结之后,基于知识结构和背景的“同源性”,为集聚力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支持的产物。

(二)利益驱动是法律职业流动的直接动因

法律职业的基本属性是一种有酬的工作,是法律人实现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主要载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职业选择都是以“争名于朝,争利于市”为驱动。对法律职业个人而言亦是如此。不同的职业会带来不同的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和社会资源。法律人对职业的选择以及职业中的活动和行为,都是个体作为理性人在特定环境下基于利益最大化作出的考量。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增量是法律职业流动的价值旨归

法律人对利益的选择和追求模式将直接影响法律资源的分配和社会结构的变迁,是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职业流动虽然以提升和改善个人绩效为表征,却以实现职业共同体发展和整体利益增量为最终的价值目标。从律师向法官的流动来看,这种利益增量体现在:一是推动共同体的同质化发展。“将法律职业群体永久结合在一起的唯一方法就是从律师中选任永久的法官。”④李栋:《试论中世纪英格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这有利于形成法律言语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从而造就出一个解释的共同体。”⑤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二是有利于在团结合作中实现利益共赢。通过打破法律职业阶层间的壁垒,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平等尊重,消解身份差别带来的矛盾和冲突,减少隔阂,增强群际交流与合作。三是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的提高和规范化发展。一方面,职业流动带来新的职业平台和机会,“我可能就是明天的法官”的追求和内心确信,亦有利于律师队伍的自律和规范。另一方面,律师加入法官队伍,在扩宽法官职业来源,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将社情民意融入司法实践,更接地气地为司法赢得公信力。

二、利益多元背景下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现状的层级解读

利益驱动发挥作用的背景是利益主体视野的交锋。马克思主义利益观认为利益主体是多元的,并层层区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将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放到不同层级利益主体的视角下进行审视,有利于扩展观察视野,更真实地反映现实问题。对此,笔者对100名法官、100名律师以及100名社会公众(包括25名法律学者、25名当事人、50名一般公众)进行了问卷调查。结合现实考察和问卷调查结果,作出如下现状解读:

(一)社会利益视角:顶层功能设计与实际效果的落差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制度被赋予了实现法官精英化的美丽期许,但制度的实际效果是“叫好不叫座”。很多试点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时把精力更多地放在现有法官入额转制方面,对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即使有的试点法院拿出部分法官员额从律师中进行遴选,结果亦差强人意。2014年上海就曾拿出两个高级法官的岗位进行招考,但是没有律师报名。这样的情况在北京等地也曾发生过。2015年6月,被称为“千万律师”的商建刚转行出任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的消息搅动了法律届的一池春水,但在全国来看,这种“千万律师”转行当法官还只是个案。

(二)公众利益视角:期待与忧虑的矛盾交织

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缘于法官遴选制度对社会公众自身利益的牵动。在调查问卷中,89%的受调查公众认为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应当予以提倡,对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的个案和制度,普遍表现出欢欣鼓舞和希望得到良性发展的愿望。但同时又显现出了许多不安和忧虑:45%的受调查公众担心律师的职业惯性恐难适应法官工作,即律师长期以来对自身利益商业化的追求和物质利益至上的工作惯性,在进入法官队伍后恐难以及时作出适应性的转变;56%的公众担心这种职业流动会形成新的利益捆绑,即律师与法官原本不够规范化的工作关系而带来的利益扭曲会在职业流动中加剧,并造成新的审判不公;有40%的学者认为,引入国外这种精英法官培养模式恐难以与中国传统和现实兼容,不适应目前的国情。

(三)群体利益视角:法官与律师态度的“表里不一”

在律师方面,根据问卷统计,虽然有87%的律师认为此项制度应当予以提倡,但考虑过做法官的仅占20%,以到法院“镀金”为出发点的又占到这其中的55%,同时基于对“入院”后能否再如愿顺利“出院”的担心,这部分律师也仍在观望。58%的律师认为这种职业流动缺乏长效机制,仅仅是一种政治点缀,很难具有固定性,而且选拔人数也很少,无法给律师带来太多的希望。在选拔中,律师往往需要与资深学者、党政机关的法律执业者等共同竞争,65%的律师认为其职业经验优势很难显现。因此,大多数律师对此项法官遴选制度表面上积极支持,实际内心并不太感冒。

在法官方面,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直接关系到法院固有权力的再分配,89%的法官表示提倡选拔优秀律师到法院工作,但同时,65%的法官又认为这样的做法挤占了原本就非常紧缺的法官员额。对于部分法官离职现象,13%的法官在问卷的自由陈述一项中直接作出了“司法改革把律师引来了”与“法官被挤走了”之间的焦虑性因果逻辑误判。还有法官认为,在“强化责任如排山倒海,提高待遇如泥牛入海”⑥王云帆:《乐见律师与法官的良性流动》,载《京华时报》2015年7月3日。的背景下,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无疑是就成功律师与优秀法官间进行了简单的等值转换。因此,法官对律师加入其中,表面上欢迎和接纳,实则躁动、抱怨和疑虑。

(四)个体利益视角:难以走出心理舒适区的纠结

心理舒适区是指人们习惯于按照自己感觉最舒适的方式、在最舒适的区域内行动办事,最大限度地减少自身由于外界压力或风险所带来的焦虑感。

在律师方面,根据调查问卷,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中,有85%的人同时将收入和职业不自由作为影响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心理因素。“律师们经常用从工作中赚到的高收入去满足他们水涨船高的攀比和生活预期……他们的生活更便利,休闲时间更充足。一旦律师们习惯了这种生活方式,他们通常会发现,要放弃这种生活去换取更为满意的生活环境已经很难了。”⑦参见[美]德博拉·L·罗德:《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张群、温珍奎、丁见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在法官方面,62%的人表示假如曾经认识的律师有朝一日成为法官,心理上会有不适。因为长期以来,法官相对于律师天然存在一定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设想曾经坐在审判台下的律师有朝一日与自己并肩坐在审判台上,甚至会直接获得比自己还高的职位,法官会感觉自己优势地位不再,甚至低人一等,无形中会有一种被剥夺感,这种被剥夺感源自对惯性心理舒适度的挑战。

三、律师向法官良性职业流动的阻力探源

发挥利益对职业流动的良性驱动作用,对利益的合理分配是前提,对利益的有效调控是保障,对利益的有力激励是直接动因,对利益的正确引导是潜在动力。否则,利益驱动将会在相反的方向产生阻力,目前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问题便是如此。

(一)利益分配的失衡:体制资源固化中的身份屏障

法律职业具有公权力和经济利益双重属性。在中国,公权力属性被配置给法官,法官被视为是体制内的公务员阶层,律师在《律师法》中被表述为“为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属体制外的自由职业阶层,常被视为特殊商人。体制将法官和律师泾渭分明地划分为政治国家阵营和市民社会阵营,直接造成了律师与法官职业身份间的天然隔阂。季卫东教授曾明确指出,目前中国法律界朝野二元利益结构已经形成,甚至有了制度化的表现形态。

在这种体制资源固化的背景下,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意味着从市民社会阵营向政治国家阵营的身份逆袭,而“中国现行体制的传统惯性,以及中国律师职业群体自身政治诉求欲望偏低等因素,从整体上造成中国律师长期偏离政治权力中心”,⑧刘武俊:《不可一味追捧中国律师从政》,载《今日安报》2006年9月28日。转引自肖世杰:《民主法治秩序构建中的律师政治参与》,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造成律师向法官流动方向上困难重重。即使冲破层层阻力实现个别流动,也往往呈现出政治性、非职业性和非制度性,与良性流动机制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利益调控的缺位:价值偏好放任中的关系异化

不同法律职业对利益的盲目追求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偏好。由于对这种恣意的价值偏好缺乏有效调控,偏颇的价值求索破坏价值的共生,更加剧利益的无序追逐和相互碰撞,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在这种不良循环中难以理顺,“当利益成为法律人职业认同的变量,并为之疯狂,职业共同体就有可能妖魔化。”⑨前引⑤,第367页。

当前,法官与律师收入和地位的失衡造成心态失衡,彼此间的关系出现了“异常亲密”和“异常敌对”的双向异化:一方面,面对律师的高收入,有些法官难守清规,与律师达成“潜规则”的默契,物质利益上相互牵引,成为“异常紧密”的腐败共同体。另一方面,法官身上标签化的国家利益,使其在律师面前往往不自觉地表现出一种居高临下的傲慢。而律师对经济利益的渴望往往驱使其打擦边球,甚至出现了部分死磕派“闹庭”等过激行为。双方互不尊重,甚至对立和仇视。引起热议的“撕裤”事件,便是律师与法官关系异常紧张的缩影。在这种关系双向异化的情况下,彼此良性职业互动的设想都将碎片化。

(三)利益激励的骨感:职业利弊张力中的纳什均衡

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们的利益需求从低到高依次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无论从哪个需求层次看,目前我国法官职业都难以形成对律师的有力吸引。在利弊博弈低水平的纳什均衡中,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陷入僵局,⑩这种均衡对个体而言是貌似理性的博弈选择,但对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而言,却并非最优选择,甚至往往表现为非正式层面的失衡,因此是一种低水平的均衡,可以称之为纳什均衡。相反却构成了法官向律师逆向流动的直接动因。

1.生理需求:收入稳定性与工作时间含金量的博弈

在我国,法官工资收入稳定,无需像律师一样进行商业化的谋生。但与成功律师比较,法官收入低,工作量与报酬不相适应的问题突出。律师单位时间含金量远在法官之上。而且对于符合选拔条件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的律师而言,一般都过了职业发展的瓶颈期,法官收入的稳定性已经不具有吸引力。

2.社交需求:社会地位与职业发展空间的博弈

在中国,对法“官”的称谓,隐含着社会对该职业与行政官员称谓上一致性的认识。社会地位的倚仗和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权力的彰显,是法官的职业光环。然而,正因为我国法官与“官”之间这种很深的历史渊源,导致职业发展空间受到很大限制。律师的发展空间相对广阔,他们来自于民众且服务于民众,这种天然的亲和力也有利于塑造其社会影响力。

3.尊重需求:职业尊荣感与职业环境的博弈

在法治国家里,职业尊荣感是法官职业的重要吸引力。但是目前我国法官职业环境不理想,导致法官在司法裁决上缺乏应有的决断力。司法行政化的繁重窠臼,不仅使法官经常处于党政偏见和社会不满的双重纠结中,而且导致公众对法官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缺乏信任,法官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尊重和理解。

4.自我实现与安全需要:终极法律职业理想与职业风险的博弈

与律师通过代表当事人利益、间接促进法治进步相比,法官对社会矛盾的直接裁判,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作用更直接,也更具有终极意义,从而是法律人实现法律职业理想的最好平台。但正因为法官掌握定纷止争甚至生杀予夺之权,便不可避免地承受了更大的职业风险:包括基于工作本身而产生的案件质量风险程序风险、信访事件风险,基于法官权力特性而产生的社交风险、舆论风险、政治风险以及人身安全、身体健康等其他方面的风险。

(四)利益引导的乏力:共同法律职业伦理缺失下的认识偏差

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法律职业伦理虽不能直接教给法律人谋生的技术和手段,却可以建立不同法律职业对意识形态的统一诉求,并对职业选择形成潜在的能量指引。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学教育和培训在追求知识化过程中,忽略了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使得“法律工匠”们缺乏内在精神支撑,无法对职业选择进行理性的考量。

首先,共同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以及对于“法律职业伦理中价值空洞化问题”的强调,无法真正认识法律职业的角色分工和各自价值所在,②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界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造成职业选择时利益识别上的误区。其次,共同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使法律人失去了克服各自利益偏好追求的良方,造成职业选择中利益把控的偏位。既难以调动正向选择的动力,亦难以消解负向选择的压力。最后,共同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使法律人难以在良性互动中实现合作效益,容易陷入对本位职业利益的迷恋而丧失对集体道德的记忆,造成职业选择中对共同体信誉和美誉度这一“无形利益”的忽略。

四、律师向法官良性职业流动的路径构建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实现律师向法官的良性职业流动,就要尊重利益驱动的作用规律,以互通共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为基础,以克服制掣律师向法官有序流动的障碍和缺陷为重点,从利益引导、利益整合、利益协调、利益激励等方面进行系统化的路径构建。同时作为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系统化路径建构的过程中,又要考虑与司法改革其他方面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一)利益取向的指引:依托职业伦理培育利益理性

“正义以法治为本,法治则奠基于个人有理性能力的开明自治。法律职业者面临的情况可能并非总在意料之中,但基本的伦理原则将随侍左右,为其引导”。③孙笑侠编:《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改革,亦须在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所蕴含的利益理性指引下进行。首先,法律职业伦理可以引导法律人正确看待利益内容。在物质利益之外,注重感受和体会法律职业中蕴含的公正而崇高的理想信念,并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其次,法律职业伦理能够引导法律人正视利益差别。面对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差别带来的利益的“质”与“量”的差异,保持正常心态,提高对改革困难的心理承受能力。再次,法律职业伦理可以引导法律人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包括个人利益与共同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以及眼前利益与改革长远利益的关系。当然,共同职业伦理的养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贯穿于法律生涯的始终。

1.“一体化”教育的职前培养

一是加强法学教育中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培养。建立科学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体系和教育模式,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贯穿性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案例教学辩论法、中心问题法等,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开展。二是加强法律职业者入职前的一体化培训。可以借鉴日本法律家统一研修制度、韩国设立司法研修院的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整合各类法律职业培训资源,设立国家法律职业培训学院,对即将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统一的职前培训,强化法律信仰,并形成共同的价值意识。

2.潜移默化的职后培养

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不是纯粹的知识传授,更体现为入职后日常言行实践的传递和模仿。职后培养要克服政治化及目的工具化倾向以及毫无实质内容的说教。在按照四五改革纲要要求,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加强法官日常培训过程中,应贯穿对职业伦理的渗透培育。同时通过科学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体系、监督机制和惩戒机制,强化法律职业群体的责任意识。

(二)利益资源的整合:通过相向改革消除身份屏障

长期以来,政治体制内外的隔离,公权的“力”与私权的“利”的失衡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身份和心理落差是阻碍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天然屏障。因此,改革必须从法官和律师两个方向入手,相向合力打通体制隔膜,使二者在身份特征上向“最大公约数”靠拢。

1.法官去“官”:脱掉行政外衣

在德国,“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④[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应以本轮司法改革为契机,落实“去行政化”的目标要求,加快完善职务序列改革的相关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进一步拓宽法官职业发展空间。一是尽快修改《公务员法》《法官法》及相关规定,从法律的高度确认法官不再属于行政管理序列。二是尽快建立有别于公务员而与法官职业相适应的各项制度,包括薪酬制度、考核制度和选拔晋升制度等,彻底实现单独的职务序列管理。当然也要正视司法权力行政化的历史惯性,夯实改革的基础性工作,稳扎稳打,确保实效。

2.律师入“制”:加强政治责任

一是赋予律师公职身份和尊荣。在职业属性上,可以将律师明确规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公职身份与法律服务市场化并不矛盾。英国《1974年律师法》规定,每个执业律师都是最高法院的官员。公职身份有利于对律师行为规范进行高标准要求,减少长期游离在体制外的失落感,实现社会角色的重塑。二是真正实现律师从“法律参与”到“政治参与”的转变。拓宽律师参与政治的途径,提高参与的组织化程度,建立理性的程序机制,避免变相追求参与的工具化色彩而使参与程序流于形式,真正激发律师政治参与的热情。

(三)利益矛盾的协调:理顺职业关系实现利益共享

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会造成人们对司法公信力和律师维护社会正义信念的怀疑与动摇。从长远来看,必然造成对法官和律师各自利益及法律职业整体利益的减损。规范律师与法官的职业关系,是化解彼此职业矛盾和整合职业利益的基本途径,也是实现良性职业流动的重要前提。

1.理性沟通交往中减少矛盾冲突

理性的沟通交往包括正当交往和平等对话两个方面。正当交往要把握住交往的正当时空,严格依法办事,各守本分,不逾越“隔离带”,不触碰“高压线”。平等对话就是要搭建沟通交流平台,共建法官与律师良性沟通机制。同时在法庭上的案件思想交锋和观点交接采驳方面,“法官与律师的言谈话语应紧紧围绕诉争焦点,充分举证、质证,以及根据这些证据依法说理、辩驳、论证和审慎的判断”⑤魏涛:《律师与法官交往的“紧箍咒”“指南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法官要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要尊重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2.合理制衡中提高利益增量

合理制衡有利于提高法官与律师的素质能力,提升社会的认可度,而这正是构成法律职业利益增量的内在因素和外部环境。一方面,要增强律师对法官的制衡。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探索建立以律师为重要主体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律师在法官遴选制度和惩戒制度中的作用。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有益经验,在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中确保一定比例的律师名额,这是基于对法官遴选和惩戒的专业性、中立性、公正性的考量,同时有利于提升律师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要赋予法官对律师监督制衡的权力。在美国,律师管理体制的重要特点就是法院拥有与律师协会相互制衡、共享监督管理律师的权力,并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四)利益张力的制动:完善制度保障实现利益激励

1.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增强职业吸引力

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是中央统一部署的四项改革之一,应成为律师入职法官的重要利益激励。首先,完善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无论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赋予法官普遍高于公务员的优厚薪酬,且作出禁止对法官薪酬作出不利变更的规定。目前,“中国想要遴选优秀人才出任法官的措施其实很简单,根本的就是提高法官收入”⑥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年第3期。,应切实建立法官职业优薪制,“推动落实法官工资制度和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加大对基层和办案一线法官的倾斜力度……”。⑦周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精神坚定不移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1日。其次,完善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借鉴英美法系以及德国、法国等有关法官身份任期保障制度,法官一经录用,不得任意调职、转任及免职;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保障制度,尽快明确《法官法》中关于法官处分的事由,避免实施中的随意性和扩大化;建立合理的身份救济保障制度,切实落实好《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最后,完善法官安全保障制度。处理好司法公开与法官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的关系,制定法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对法官人身安全提供特殊保障。同时,对法官的心理健康给予应有关注。完善现行法官评价标准,引导公众正确理性地认识司法功能,彻底将法官从指标压力和信访压力中释放出来。

2.建立选拔的具体制度,实现职业流动常态化

司法改革已经确立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制度,但这一制度尚需实效化的具体内容加以落实。首先,尽快修改完善《法官法》,在适当时机制定《法官遴选办法》,通过顶层设计确立选任的具体标准、条件和程序。其次,在遴选模式上,实行律师协会推荐和社会考试公开选拔两种方式。在社会公开选拔中,突破公务员考试中通常设置的35岁年龄上限。再次,在入职后的职位确定上,提供与律师本人资历和能力等综合实力相匹配的角色和职位。“在艰苦边远和民族地区,要立足当地实际、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探索与内地有一定差异的政策,让当地符合条件的人才进得来、留得住。”⑧孟建柱:《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0日。同时,律师转任法官的,不占用改革法院中法官所占39%的比例,尽量减少现有法官的排斥心理。最后,在建立遴选准入机制的同时完善退出机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构建畅通的人才循环流动制度。

任何制度改革都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同时改革制度目的的实现也须以人的理性为基础。对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问题的诊断,同样须从理性人行为选择的根本动力上予以考量,方能“接地气”地找准症结和药方。通过进行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法律和政策制度的整合及价值再造,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利益诉求既有一种均衡的张力,又体现一种动态的平衡,这是目标实现的有力支点。

(作者单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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