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维松
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能否冲抵工伤赔偿款
●杨维松*
【要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同于工伤险,它属于商业险性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即便参加了商业保险,也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不能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同时法律亦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
【案情】
2011年,张某到君道纸箱厂从事裁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君道纸箱厂只给张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却未缴纳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张某在车间工作时被运转的机器挤伤左手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君道纸箱厂支付张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199.93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君道纸箱厂不服裁决,于2016年2月4日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君道纸箱厂无须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张某支付106199.63元。
【裁判】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318.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用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冲抵工伤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伤害后,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它属于商业性质的人身险,受《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目的更多的是减少用人单位的事故风险赔偿。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与保险公司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自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而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强制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它属于财产性质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可见,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张某的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君道纸箱厂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一种自愿的保险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逃避强制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款来冲抵工伤险的补偿款。一旦允许,就等同于放任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
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中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4条中也做了明确规定。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再投人身意外险,而是允许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甚至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预防或减轻用工风险,但是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易言之,一旦劳动者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情形,那么理赔款项的所有权归受益人劳动者所有,而非用人单位所有,即用人单位无权支配保险理赔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原则,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被告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工伤险的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可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款的同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补偿。
责任编校:陈希国
*杨维松,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