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物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

2017-01-26 15:42韦沛雨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韦沛雨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论一物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

韦沛雨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一物数卖的情况在生活中屡屡发生,在针对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有效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值得我们研究。本文首先对一物数卖的概念及形成原因进行介绍,然后探讨一物数卖中合同都生效时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问题。本文对部分学者的观点进行了总结,然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在标的物所有权未移转且无其他优先情况时可根据出售人的自由选择决定标的物的归属。

一物数卖;所有权;不动产

一、发生物权变动的一物数卖标的物归属

(一)普通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一物数卖,又称一物二卖、双重买卖,指出卖人就其所有的或享有处分权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①。一物数卖中,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在受领交付时纵使知道了在先买卖合同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②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标的物未交付之前,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因成立时间的先后而存地位的优劣。所以谁先受领交付或登记谁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情形。③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出卖人虽然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但仍直接占有标的物,形成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的错误的权利外观。出卖人可将其直接占有的标的物再次交付给其他买受人。此时由于标的物已经通过占有改定而转归他人所有,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但后交付的买受人如果主观上属于善意,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为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④标的物的原所有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23条、24条规定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即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⑤而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何者效力更高的问题,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付效力更高,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则发生效力;没有交付反之。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采取了这种观点⑦。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效力更高,交付的“生效”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登记后才是完全的物权。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既然已经确立了折衷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不应当轻易推翻而采取意思主义的方法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时发生物权变动。对于登记与交付何者更优先的问题,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强于登记之前、交付后的物权效力。交付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情形,因此整体公示力较弱。而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能让权利更加明晰。且有学者提出,既然登记后权利人的物权都无法对抗受领交付的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浪费金钱去办理登记有何意义?且买受人受领即可,也没有变更登记的必要了。⑨这并不符合我国鼓励公示和公信力更强的登记的出发点。

虽然登记较交付有着更强的公示效力,但是如果没有交付,登记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吗?有学者认为,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⑩笔者认为,这种以公示效力强弱来解释登记的完全效力的观点有诸多不妥,如果特殊动产可以通过只登记即变更所有权,那房屋买卖里交付能否发生不完全的变动效力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的“受领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导致其适用范围狭窄。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双方一起去变更登记,除了因意思表示错误等而错误变更登记的情形外,一般他们之间都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只是这种合意没有通过明确的交付方式表现出来。张力教授认为,这种没有用明确形式来表现物权变动合意的情形,与《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改定交付方式很相似,两者都不要求标的物进行现实交付,但都有物权变动的合意。⑪人们一起登记的行为,足以表明他们之间有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可推定当事人是在以占有改定交付,并在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基础上完成了登记。这符合我国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也是对现实生活的尊重。

按照上文所述,出卖人可对不同的买受人先后为不同的履行行为,其中会出现普通动产中的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包括普通交付和推定占有改定的变更登记两种情况,因此情况更为复杂。下面将进行详细分析。

1.当出卖人为其中一位买受人进行了转让特殊动产的变更登记时,由于推定双方进行了占有改定,因此效力与出卖人为该买受人其进行交付且登记相同,因此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且因为登记强有力的公示效力而具有对抗效力。此时,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自然可以对抗未登记且未交付的其他买受人。并且不可能再发生出卖人为其他买受人变更登记的情况。而且其他买受人即使通过交付获得了标的物占有也因不可主张善意而无法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无论是否交付标的物,只要出卖人为买受人先履行了登记义务,则该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2.当出卖人只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了其中一位买受人而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若出卖人未对其他买受人进行交付且未登记,则物权优于债权,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第二种情况,当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交付属于占有改定,或出卖人以其他形式交付后又基于合法原因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基于无权处分可再次对其他买受人进行交付,此时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善意的买受人可以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原通过交付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种情况,当出卖人对买受人进行占有改定的交付时,若出卖人为其他买受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可以视为对其他买受人进行了占有改定的交付且办理了变更登记,那么由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办理登记的买受人获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若出卖人为其他买受人进行了占有改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交付,即使出卖人为其他买受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于不可能再推定出卖人与办理登记的买受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因此由于没有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更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原获得交付的所有权人。

(三)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不动产中,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在全力保护顺位中应当处于上位,因为我国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具有公示的效用,是不动产权利状态最权威的证明。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取得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

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一物数卖标的物归属

(一)不应当以合同成立或生效先后确定标的物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在标的物既未交付买受人,也没有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按合同成立先后确定标的物的归属。但从法理上看,这一规则难以成立。首先,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如果按照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债权实现顺序,会动摇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基础。除法定情形外,债权平等原则不应被任意打破。其次,债权成立的时间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不像物权要公示且有明确的公示方法,要准确的判断何者成立在先非常困难,以其作为标准将会影响到交易安全。

(二)不应当以是否先行支付价款确定标的物归属

有学者主张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⑫。对此,笔者持反对观点,首先,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其次,若说支付价款能体现买受人的购买诚意,那么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那一项更重要?如果根据支付金额来确定标的物归属,若数个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并不一致,而买受人都履行合同的话,是按照价款的绝对金额、还是按照买受人支付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标的物归属?物权归属问题仍然无解。先行支付价款说还会使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被迫处于不利的地位。采取该说买受人为确保自己能够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得不主动向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三)占有不是确定不动产标的物归属的标准

不动产一物数卖中,若各买受人均未登记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买受人已经占有了房屋并为入住做了各项准备工作,该占有具有对抗恶意登记人的功能。⑬有学者主张,可根据实际情况,承认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可导致所有权变动;⑭也有学者主张,在不动产一物数卖中,应当承认并明确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⑮笔者对该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占有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然而其公示力远远弱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和公开性的特征,更符合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⑯不动产相对于动产不同而言,其经济价值一般较大,对所有人来说具有更大的意义和效用,对于不动产的公示应当更加谨慎,占有的公示效力尚不足以使之成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标准。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们应当尊重并遵守该规定。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建设和完善不动产的登记相关制度和机制。如《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提升不动产登记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因为目前登记制度不完善就主张占有具有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甚至对抗登记的效力,而应在不断完善制度的前提下于实践中加强贯彻执行。

第三,该观点存在如何确定登记人的恶意问题。买受人购买不动产,基于其债权可以要求与出卖人进行变更登记,其并无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了解不动产是否已为其他买受人占有。我们国家法律也并未一般性的将占有“知情”的恶意作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有学者认为,该知情恶意在其他相关制度中有一定的体现,如在一房多租的情况下,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优先于其他承租人(包括登记备案在先者和合同成立在先者)要求履行合同⑰。笔者不赞成该种理解。因为承租人对房屋所有人享有的租赁权,自租赁合同生效时权利生效,众承租人都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而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合同生效时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所有权,因此对房屋的占有不能对抗其他知情者的登记。

(四)竞价购买原则的适用

刘保玉教授提出了竞价购买原则,即在数个买卖合同均依法有效且买受人均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无其他法定的优先因素的情况下,原告各方均表示同意和法院的主持下,由出价最高的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⑱

笔者认为该种方法仍然有不足之处。首先,若认定竞得人所多支付的价款及损失可找出卖人追偿,那么众位买受人可以随意出价,因为出卖人是最终的损失承担者,无法形成真正的竞争关系。其次,对于重新协商竞价且若协商不成另行拍卖、变卖的建议,笔者认为,之前出卖人一物数卖已经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数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都是已经发生效力的,重新竞价或者另行拍卖等等行为,是为对之前买卖合同效力的无视,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对于另行拍卖、变卖除了增加了更多的买受人以外并无实质意义,而且如果协商不成且并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愿意购买的话,则标的物归属仍然难以确定。最后,价格因素,与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先以及占有等其他因素一样,都只是买卖合同的因素之一,不能对抗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五)应当赋予出卖人自主选择权

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动产还是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一物数卖中,可以由出卖人自主决定。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不由出卖人指定,则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相矛盾。并且出卖人向没有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已经付出了相应代价,如果相对人因出卖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害能够得以全面补偿,则不应再干预其履行选择。如果为了法律对一物数卖的标的物归属而强行树立标准,属于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不尊重。

其次,在市场经济形势下,我们可以将出卖人视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一物数卖中其必然面临违约风险,作为一个追求最大经济利益的理性人其必然会对自己所处的经济关系进行相对理性的分析从而做出相应的经济应对,我们应当赋予其自由,这样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再次,如上文所述,在债权平等的原则下,立法人为的树立任何标准,都是对债权平等性和相对性的违背。但是在一物数卖中若不动产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实在无法找出一个标准来进行判断时,我们应当赋予出卖人自由选择权。在诉讼中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不是对法院权威的挑战,反而更能体现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维护契约精神的包容和自信。

最后,立法设立合同成立在先等标准,在形式上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权同样无法真正维护诚信原则。出卖人进行一物二卖已经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而且即使按照这些标准进行判断,但只要出卖人愿意,其仍可以与其想履行的合同相对方进行动产交付和不动产变更登记,那么这些标准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归根结底,仍然是出卖人的意愿在一物二卖标的物归属问题中起着关键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一物数卖合同都有效时,若出卖人向一方买受人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应当根据出卖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和善意取得的规则来确定标的物的归属。若出卖人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则可以赋予出卖人以自主选择权,选择买受人进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

[ 注 释 ]

①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论坛,2013(11):5-10.

②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013(6):25.

③<物权法>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④<物权法>第106条.

⑤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7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5-176.

⑥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

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⑧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6(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学,2012(6).

⑨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J].清华法学,2012(6).

⑩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和完善[J].法律科学,2010(1):124-136;王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J].中外法学,2011(5):1022-1027.

⑪张力,郑志峰.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履行纠纷类型化思考[J].河北法学,2014(7).34.

⑫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⑬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013(6):25.

⑭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J].法学研究,2005(2):75-84.

⑮马新彦,邓冰宁.论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Z].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3.

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⑱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法学论坛,2013(6):31.

D

A

2095-4379-(2017)07-0065-03

韦沛雨(1992-),广西桂林人,中央财经大学,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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