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利益平衡

2017-01-26 16:04丁海倩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关键词:责任法因果关系医患

丁海倩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试论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利益平衡

丁海倩

(212013 江苏大学法学院 江苏 镇江)

医患关系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改变了过去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类型来确定不同的证明规则,但因为涉及到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使得问题较为复杂,至今紧张的医患关系仍未得到有效缓解。因此,我们仍需就如何平衡医患双方的证明责任而进行探讨与分析以缓和当前的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利益平衡

我国医疗纠纷的爆发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并愈演愈烈。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因素众多:医者职业道德的缺失、医疗机构内部管理的缺陷、患者与医者沟通不良等,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利益失衡也是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演变

1.“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我国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因此,当时的医疗侵权诉讼自然也适用这个一般规则。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患者需要承担医疗侵权中四个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证明责任,患者在证据获取能力上与医疗机构有着明显的不平等的,很明显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无疑给患者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2.举证责任倒置阶段

2002年4月《证据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要承担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过错这两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规定极大地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负担,保障了患方的权利,但同时也为医方带来了一些负担,容易导致医疗机构被举证责任缠身。同时,因为这样的规定降低了诉讼门槛,容易导致滥诉的结果。

3.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现行阶段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以第七章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要以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那么尽管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实质上强调医疗侵权实行的仍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患者应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同时也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为减轻患者的证明负担,《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作出了一些“推定”规则。对此类推定有过错的情况,医疗机构要通过证明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

二、目前医疗诉讼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缺陷

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证明责任实行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辅的归责体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方的举证责任,但同时给患者带来了一些不公平。

首先,在医疗鉴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要证明医疗损害的存在对患者或其家属来说问题不大,只要提交病历、收费票据等基本材料就可以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的存在,这些都是患者容易获取的,但要求患方提供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患者来说则要求过高。患者并不是医学领域的专业人才,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患者要完成这些证明要花许多精力和财力去再找专业人士,对患者来说费时、费力、费财。

其次,由于医疗行为本身涉及高度专业性、实验性与不确定性,患者要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进行取证诚然十分困难,但由于医疗行为自身的性质,也不应想当然认为医方很容易获取证据而将举证责任过度向医疗机构倾斜,这样对医疗机构也会产生不公平,这会更加压抑医方,而使得其反抗情绪高涨,医德医风败坏,形成恶性循环。

三、我国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完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现有诉讼制度框架下,证明责任配置给任何一方均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确实往往是“证明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无论将证明责任倾向于哪一方,都无法使医患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在保持目前的医疗侵权诉讼的规则体系的前提下,从别的方面寻求出路以改善目前医疗纠纷的紧张局势。

目前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下,将主要证明责任归于患者,多数人认为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来说,比起医疗机构获取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证明具有相当的难度,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这种情 况,可以在肯定患者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对其证明责任进行一定程度的降低。我们一般认为,在举证时,患者的证明责任是在一定的标准之下的,必须将证据以某一标准呈现、提交,但将这样统一的标准完全施加于患方显然增加了他们的压力,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可以考虑降低证明标准,比如对于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患者所能承担的程度为限,适当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也可以赋予法官对医疗鉴定更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的证明已经接近证明标准,且后续已经难以取证时,法官则可以适当降低患者的证明责任,而将后续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医疗机构,这样规定不仅可以适当减轻患者负担,也不会完全把证明责任都推给医疗机构,可以适当平衡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责任。

四、小结

医患矛盾是涉及医学、法律、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综合性问题,因此医患关系的缓和也并非仅凭证明责任的分配能得以解决的,难以一言而尽,唯有不断尝试和努力,才能寻找到一条最适合我们的道路,期待不久的未来该问题能得到更妥善的解决。

[1]龚纾碧.《侵权责任法下的医疗侵权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陈聪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之过失判定》,《政大法学评论》,2012年第127期.

[3]胡学军.《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评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丁海倩(1994.03~),女,江苏东台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系2016年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省级重点项目“试论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利益平衡——调整医患关系的理性视角”(项目编号:201610299033Z)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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