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6 19:05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侵权人要件义务

陈 顺

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陈 顺

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据规则,但尚未建立证明妨碍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律的这一缺陷,对证明妨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远远不足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侵权人掌控了对其不利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利的证据时,其拒绝履行协助提交证据义务的行为,不仅妨碍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理,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可能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建立证明妨碍制度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围绕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望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举证;证明;证明妨碍;证明妨碍制度;知识产权

一、证明妨碍的含义

所谓证明妨碍(spoliation of evidence)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而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①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拒绝提交、出示其持有、掌控且知悉的对方当事人举证所需的证明材料,从而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有甚者,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胜诉,在对方当事人起诉前已经做好了转移、隐匿或者毁弃自己占有的对己不利且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取而又需要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如果不设立证明妨碍制度矫正这种妨碍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那么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无疑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之中,裁判结果将难以保证公平和公正。

二、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状况及适用条件

(一)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状况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但都没有明确设立证明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暂时弥补了这一空白,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

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二)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妨碍的适用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妨碍提出的主体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2.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3.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证据材料是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而非其他人控制。

4.证明妨碍所涉及的证据形式仅为书证,不包括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具体运用

(一)知识产权法中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复杂性、新颖性等特点,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程度应高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人。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完善的证明妨碍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举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比较狭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可以在此基础上对证明妨碍制度进一步扩大解释,将更能减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负担。在合理兼顾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公平。完善证明妨碍制度的首要核心问题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1.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不仅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还应包括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本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本人应为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证据规则没有对证明妨碍的主体作出规定,2015新民诉法解释又将证明妨碍的主体限定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那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是否可以构成证明妨碍的主体?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证明妨碍的结果看似是损害了举证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损害的应该是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交,且该证据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如该证据在今后的其他程序中(如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被发现,可能导致法院对本案的重审,这就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在一般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本人在完成举证义务后,是不存在证明妨碍的情形的,但在对方当事人提交反证足以推翻或者影响本证证据的证明力且使得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实施妨碍反证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都可能会实施证明妨碍行为,都可能会受到证明妨碍制度的约束。

(2)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也应成为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书证并非由对方当事人持有,而是由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比如对方当事人的妻子、子女、员工、代理人等。那么案外第三人是否负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只要对方当事人可以支配、控制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占有该证据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对方当事人本人所持有,对方当事人即有权控制该证据材料。如果第三人拒不交出,对方当事人本人应承担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即司法机关可以推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或者其提交的书证内容系真实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也可能会因妨碍民事诉讼而受到司法机关的制裁,例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情形。②如果将案外第三人排除在证明妨碍的主体之外,那就会让案外第三人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案外第三人负有不实施证明妨碍的义务,那么其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证明妨碍的客体要件主要为书证,但也应该包括其他证据种类

证明妨碍的客体要件是指证明妨碍行为作用的对象,即可以被妨碍的证据方法。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妨碍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证明妨碍的客体为书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也就是说了,除了书证以外,还有其他七种证据形式。那么其他证据种类能否成为证明妨碍的客体?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种类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假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得知证人证明的事实对己不利,于是通过金钱贿赂等方式指使证人作伪证,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后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证人因为没有到庭作证,导致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证人甲是乙单位公司的职工,其知道在某纠纷中对被告丙(系甲的领导)不利的事实,原告A希望证人甲出庭作证说明案件真实情况,但证人甲因惧怕被丙开除,所以没有出庭作证。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因此,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较为罕见。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而言,往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了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将证人证言列为证明妨碍对象,有利于促进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能实际控制证人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如丙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阻止证人甲出庭作证,丙就应当承担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那么,丙就不得不考虑让证人出庭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则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值得借鉴。例如,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可以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者拘传等。④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会计账册、生产销售记录、鉴定意见等是较为常见的客体要件。例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人的账册记载了其经营和收益情况。如果侵权人拒绝提交账册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法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⑤

3.过错是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

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实际上就是证明妨碍的主体在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表现为过错,主要为故意和过失。这种心态是不被认可和赞同的,是不能给予鼓励和支持的,应该对这种心态予以否定和批判。这种心态也违背了法的正义价值观和法律规范。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基于这种心态,不顾及妨碍诉讼的法律后果而作出对己有利的妨碍正常诉讼的行为,这看似在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实际上却是对法律的藐视和对公正司法的挑衅。对于这种妨碍诉讼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裁和处罚,一旦让他人效仿,便会让当事人纷纷产生侥幸心理,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有甚者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而铤而走险,例如转移、隐匿、毁弃证据。

证明妨碍的过错之所以应当成为主观构成要件,是因为其具有可归责性。证明妨碍人通过故意妨碍证明的行为(如销毁证据)和过失妨碍证明的行为(如不履行保管证据的特定义务)造成了司法机关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后果。在证明妨碍制度上,决定妨碍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些概括性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效果来制裁这些证明妨碍行为,取决于支配这种行为的主观状态,也就是说,证明妨碍行为之所以具有可归责性,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关键取决于其在主观上具有某种过错。⑥换言之,如果不是因为当事人或者负有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的人的主观意志的原因导致的证据的毁损、灭失等,如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则当事人和相关诉讼义务人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公司出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权利人要求其提供账册等证据,侵权人公司因发生火灾,账册等证据材料被全部烧毁,导致了侵权人在客观上无法提供此类证据材料。

4.证明妨碍行为是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

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主要是指证明妨碍人具有妨碍证明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积极地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即作为;消极地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如不提供己方所掌握的对己不利的证据的行为,即不作为。因为指责过错总是以指责违反义务为前提要件。如果人们拒绝承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协助查明事实的诉讼义务,则相应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只能从实体法中产生。⑦构成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证明妨碍人必须具有不实施证明妨碍的义务,即证明协力义务。如果证明妨碍人没有此项义务,那么无义务则无过错。例如当事人将持有的对己不利的证据丢弃在垃圾箱中,清洁工人在收拾垃圾箱后将证据作为垃圾一并处理,导致了证据的灭失,清洁工人对此不具有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证明妨碍人妨碍证明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违反了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促进诉讼就是为了高效率地解决纷争,防止诉讼的迟延。证明妨碍人的行为与这一义务背道而驰。因此,诉讼促进义务违反说认为,举证妨碍的法理基础是诉讼促进义务的违反。就特殊诉讼促进义务而言,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实体法上或程序法上义务时,即可能符合举证妨碍的客观要件。⑧笔者认为,如果违反了证明协力义务,不能仅靠司法制裁草率了事,还应该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恰恰是对证明妨碍人利益的最直接的惩罚,如承担败诉且推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二,证明妨碍人必须具有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在证明协力义务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举证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积极的方式阻止举证一方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即作为的证明妨碍行为,如销毁、隐匿举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在证明协力义务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举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其持有、掌控的证据材料而对方当事人予以拒绝或者消极对待,即不作为的证明妨碍行为,例如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当事人拒绝配合,导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推定举证一方提出的相应主张成立。⑨又如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商标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提供账册等书证,以便确定侵权人的销售金额和收入情况,但侵权人拒不提供。

第三,受妨碍的证据具有唯一性或者不可替代性。证明妨碍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只有在穷尽其他证明责任规则都无法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制度,且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设置证明妨碍制度,就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如果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种类或者其他举证的方式予以补救,那么就不应该首先考虑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除非证明妨碍人持有和掌控的证据不能为其他证据所替代。

虽然对于妨碍证明的行为可以采取推定规则,但这毕竟不是依据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在证明程度上不如证据的证明力高,一旦证明妨碍人或者案外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推定作出的事实判断很有可能会被否定。⑩因此,在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其他证据材料。例如原告甲主张被告乙持有财务会计账册而拒绝提交,该财务账册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如原告甲提供被告乙出具的加盖单位财务章的对账单,这便足以证明了原告甲所陈述的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以及被告乙结欠原告甲货款的事实,而无需认定被告乙具有妨碍证明的行为,也无需对被告乙进行司法制裁。比如在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纠纷中,因侵权人拒绝提供有关书证导致损害结果(包括侵权数额、营业额、收入等)无法计算,法律规定一定幅度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作为赔偿依据,从而达到既能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能惩罚侵权人的功效。

第四,因证明妨碍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裁判结果的不公。由于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即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司法机关也应当作出裁判的结果,且应当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如果在证明妨碍人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不制定特殊的裁判规则,对于举证弱势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对于持有和掌控证据的一方则会任凭其逍遥法外,这必定有损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持有和掌控证据的一方妨碍证明的后果,必然会导致裁判的不公,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证明妨碍人虽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设置了证据障碍,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仍应积极收集和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或者通过申请法院调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查令等其他方式来弥补自身举证不足的缺陷。证明妨碍人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本身不能免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除非这种妨碍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司法机关在缺乏该受妨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作出裁判的后果。

第五,证明妨碍行为与处于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不是因为证明妨碍人的证明妨碍行为导致的,那么即使可能会出现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证明妨碍人。例如,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甲主张和乙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甲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甲因丢失合同导致了无法提交合同的原件,甲主张乙持有合同的原件并可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乙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后没有向法庭提交合同且乙没有参加法庭审理,法庭经缺席审理后认定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甲败诉。因此,甲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在乙没有提交合同并以消极的方式拒绝出庭应诉的情况下,甲仍然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义务,虽然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但这种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只要甲完成了举证义务,事实便能真相大白,至于乙是否到庭应诉或者乙是否提交证据材料都无关紧要,不影响裁判结果的作出。

(二)知识产权法中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知识产权法中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1.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的法律问题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证明妨碍人具有证明妨碍行为的,例如拒绝提供其本人保管的账册资料等,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本无法证明损害后果等事实的,如果仍机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那么几乎很少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这无疑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以商标权侵权纠纷为例,商标权利人甲向侵权人乙主张赔偿责任,作为持有和掌管证据的乙来说,可能提交,也可能不提交。按照经验法则来分析,如果该证据对乙有利的话,通常来说,乙肯定会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或者即使有销售,也是数量极少的商品或者营业额不高等对己有利的事实;如果该证据对乙不利的话,通常来说,乙肯定不会主动提交该证据,甚至还有可能销毁该证据。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获得一个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远比侵权人受到何种司法制裁更为重要。事实上,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金钱制裁,既能给予权利人一个公平和公正的结果,又能达到制裁权利人妨碍证明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证明妨碍人出现妨碍证明的情形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身份以及侵权人侵权的事实时,应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尤其是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进行举证。侵权人不能举证的,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通过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和减轻权利人举证的负担,这就更加符合诉讼武器平等的原则。

2.证明妨碍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常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一旦泄露,企业就失去了生命,丧失了竞争力。司法机关在证据交换或者庭审过程中,一旦发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不得进行公开质证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但也要防止当事人以商业秘密为借口,从而妨碍举证,规避举证义务。司法机关应平衡权利人的权利、持有商业秘密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证明妨碍人等各方的利益,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实际情况,慎重适用证明妨碍进行制裁。同时,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参加人也要防止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的泄露。

3.证明妨碍与证据保全的有关法律问题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来获取诉讼中的关键证据。⑪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赔偿数额往往会因侵权人销售数量不同等诸多因素导致无法正确计算,侵权人的账册资料便是重要的证明材料,但这种材料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由于账册涉及的内容又与侵权人的自身利益相关,侵权人通常不愿意提交此类账册。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固定侵权人生产、销售的金额等事实,确实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这同时也会侵占或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尽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但这往往发生在庭审之前,难免给侵权人产生一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确保案件公平和公正审理的感觉。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合理设置证明妨碍制度和分配举证责任,既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减压,又能促进侵权人积极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司法机关可以指定侵权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等证据材料,并告知不提交的法律后果,逾期则视为其拒不提交。

关于侵权数量和损失金额的问题,有时候未必非要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才能实现,例如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开出版或者发行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结合销售单价计算出违法所得;如果不能证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⑫

四、结语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应遵循一般的证据规则,在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时,既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侵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保障。权利人希望通过司法机关责令对方提供证据,前提是权利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既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功效,又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效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促进诉讼双方当事人积极解决纷争。此外,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有关知识产权证明妨碍规则的先进制度和经验,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 注 释 ]

①毕玉谦.关于创设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视野[J].证据科学,2010(5).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1.

③包冰锋.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01.

④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1.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⑥前引①,毕玉谦文.

⑦[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73.

⑧胡学军.具体举证责任视角下举证妨碍理论与制度的重构[J].证据科学,2013(6).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⑩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

⑪张广良.举证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7).

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D913;D

A

2095-4379-(2017)09-0001-05

陈顺(1981-),男,江苏常州人,法律硕士,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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