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2017-01-29 16:16李博勋
山西青年 2017年20期
关键词:请求权知情权合法权益

李博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李博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新《公司法》通过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相应保护,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不足、公司大股东表决权被滥用、中小股东股权回购难实现的问题,本文明确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提出强化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落实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设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保护策略,以期通过法律体系建设达到维护公司经济秩序的效果。

新《公司法》;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是指在公司的出资注册资本占有比例小,股份持有份额少,可参与公司决策的股东。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主要表现为与大股东利益冲突时。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受公司管理不合理、岗位设置不明确、大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等因素影响,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现象。造成的侵害行为包括:表决权滥用、大股东与其他公司关联交易等。基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需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法律条款的指导下,贯彻股份平等原则,全面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经过不断修正和补充,仍然存在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通过法律保障制度协调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以此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使其享有平等的参与公司决策、获取经营利益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从我国《公司法》中可知,股东权属于民事权力,也是社员权。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权利不仅仅靠出资额和持有股份来划分,股东的控制权也不能通过数字量化来区分,而应该依靠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在股东大会中做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部分股东影响其他股东决策现象,这将不利于公司的整体发展。新《公司法》的出台旨在基于公平诚信原则,通过法律手段为权力弱势群体提供援助。明确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坚持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只有把握平等原则,才能确保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保持动态性和相对性关系。基于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内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强制性和法制性措施。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社会资本流通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后将会把更多的社会资本应用与资本流通渠道中,分化公司的市场投资风险,以促进国家经济的全面提升,在良性循环作用下,不断提高市场经济收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表现,为中小股东提供利益回报,帮助公司获得更多中小股东的投资,在资金资本的支持下,公司得以发展壮大,进而实现良性循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提高公司经营能力,提升公司科学化的决策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还表现为这是公司诚信义务的具体体现,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只有坚持诚信义务才能获得更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国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通过合理的调节职能,维护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诚信义务是公司发展的道德防线,协调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力关系,确保公司的稳定经营。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不足

近年来,新《公司法》不断补充和修正,但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其中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不足尤为明显。在新《公司法》规定中,知情权是股东们得以享有的基本权利,知情权行使受限将影响中小股东履行义务。新《公司法》中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包括:查阅财务报告、会议记录、监事会议决议等,此类被赋予的知情权较大。但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部分大股东基于自身的资本占有率大、股份持有额度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进行垄断,通过各类条件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削弱中小股东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导致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际操作性降低,其中查阅账簿的权利受限是知情权保护不足的重要体现。例如:中小股东想要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财务信息文件时,大股东往往以目的不纯等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等理由予以拒绝,甚至通过假借、伪造等方式限制中小股东查阅资料的权利,严重影响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二)公司大股东表决权被滥用

大多数公司的表决权主要根据股东注册资本占有率的多少来行使权利,这称之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表决权,该原则主要应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但法律条文的漏洞将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公司大股东表决权被滥用主要表现为公司大股东的股份占有率高,其享有的表决权更多,有时也将获得最终表决权,大股东将以此根据权利优势来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内容,转换公司意志,此类不合理行为将给公司管理带来无法避免的消极影响。表决权排除制度还不完善,仅限定于关联交易和担保层面,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性减弱。部分公司的大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滥用表决权,通过一些手段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日常事务进行干预,但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时,部分大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将采取牺牲中小股东的操作措施,严重压缩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中小股东股权回购难实现

在《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进行了规定,当中小股东反对或对公司决策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满足几个限制条件,即可请求公司回购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即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其中需要满足的限制条件包括:公司连续五年存在盈利且满足利润分配情况时并未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出现合并或分立情况,需要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营业期限届满等事件导致公司解散情况发生,但通过股东决议公司得以继续经营的法定情况。中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时只要满足上述限制条件中的一个情况皆可。但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难以实现,多数公司将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干扰,甚至伪造盈利账目,营造出公司亏损的假象,以此不满足五年连续盈利的法定条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难实现是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重要内容,需要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

(一)强化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

强化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是新《公司法》中需要完善的重要内容。由于股东大会是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重要的决策权,基于对公司实际业务的了解,将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作为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前提。由于原有《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为简单,具体行使权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部分股东存在抓住法律规定漏洞进行不良操作,无法保证中小股东享有合法的知情权。为此,新《公司法》实现了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法可依,在第34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报表等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当公司拒绝提供资料文件,导致中小股东行使合法知情权受限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在新《公司法》的第98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查阅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报表等文件后,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异议并质询;新《公司法》第151条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列席接受中小股东质询做出的明确规定,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从法律层面受到保护,进而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促使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做出更好了解,也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其他权利。明确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为中小股东表达自身意愿提供畅通的途径,进而激发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在新《公司法》中对股东临时提案进行明确规定,要求董事会收到提案后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详细阐述股东大会审议议题及决议事项。强化对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的保护,有利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掌握一定的话语权,进而促进公司走民主决策道路。

(二)落实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董事、监事选举过程中,确保股份拥有者的股东享有同样表决权,以进行集中使用。各股东可以对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保证权利行使的公平性,股东根据自己所占股份分配表决权,在选举过程中,可投票给一名候选者也可投票给多名候选者,通过累积投票情况选出公司董事或监事。在新《公司法》中落实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有效的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比中小股东直接行使投票权更具科学合理性。累积投票制对大股东权利的滥用起到了限制作用,避免部分大股东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公司意志上,降低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压迫,有利于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新《公司法》中落实累计投票制是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其对公司进行人身控制,提高工作效率产生了积极影响,属于相对公平的制度。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累计投票制的执行需要作出完善规定,针对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之间可以进行股份联合,以此强化自身对公司管理产生的权利影响。发挥出重要的应用价值。为落实好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需要完善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事项主要由董事会负责,但其中存在董事会操作控制股东现象,不利于公司的公平稳定发展,完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避免具有议事控制权的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通过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为提高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公司需要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该制度是指股东大会中决议事项与某些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时,则该类股东不得参与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表决。新《公司法》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应涉及股东利益、公正表决内容,以此有效控制公司部分大股东的表决权,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设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设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来为中小股东的退出提供新途径。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应用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这将对股东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新《公司法》需要通过合法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避免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在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下,《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将导致中小股东投资无法达到预期情况发生后仍然无法撤资情况出现。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第75条中规定公司盈利且符合利润条件时却未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因合并或分立时需要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等问题导致公司解散,但通过股东决议后公司得以继续经营情况发生时,将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出现此类情况,中小股东可以提出异议或投反对票,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当公司无法与中小股东的股权收购达成一致时,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但中小股东在行使回购请求权时也不得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新《公司法》基于帮助中小股东规避风险的角度,设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以此实现公司利益均衡化。在新《公司法》中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持有1%以上股份的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当诉求被拒时可直接向法院诉讼,该制度的确定有利于扩大中小股东诉讼范围,限制大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新途径。

四、结语

新《公司法》旨在基于公平原则,约束大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以实现中小股东和公司大股东权利平等化。新《公司法》在不断修订和完善过程中,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部分问题,例如:知情权保护不足、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回购请求权难以实现等,这将无法有效保证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出发,完善新《公司法》中的法律细则,帮助中小股东参与到公司管理和决策过程中,采取积极的策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使公司的稳定运行。在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借鉴意义的司法裁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编号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上海二中院确认,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从而有效的保护了该案中小股东的权益。

[1]孙玉坡.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4(10):143-144.

[2]曹聪.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经营管理者,2014(32):3-4.

[3]吉明.关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3(34):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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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20-01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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