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协之界定及构成要件分析

2017-01-31 01:57吴忠民
教学与研究 2017年6期
关键词:协商矛盾利益

吴忠民



妥协之界定及构成要件分析

吴忠民

妥协;社会矛盾;界定;构成要件

我们所说的妥协,是指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矛盾缓解方式意义上的妥协。妥协行为的明显特征在于:现代社会当中妥协行为的基本立足点是合作共赢;妥协行为的基本方式是谈判协商;社会矛盾相关方相互的利益让渡;妥协方式并非解决或缓解社会矛盾的唯一选项。妥协行为大致是由三个构成要件组合而成:社会矛盾相关方普遍具有理性意识;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大量的社会组织。在中国现阶段,只有形成前述妥协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方能建立完整的妥协行为机制,有效应对、化解社会矛盾,并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当今世界一个明显的历史大趋势是,随着现代化过程的推进,就同一社会共同体内部而言,社会动荡特别是激烈的社会动荡的发生概率在降低。[1]相应地,就社会矛盾的解决或缓解而言,相对比较激烈的“冲突”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而相对比较温和的、现代意义上的“妥协”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以至于逐渐占据主要的位置。有鉴于此,学术界理应重视有关现代意义上的妥协问题的研究。但现实的情形是,目前学术界对妥协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且一些有关妥协问题的研究往往“囿于”民主问题的视角,缺少应有的宏观视野,因而其研究难免会程度不同地受到限制。

就妥协问题研究而言,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必须弄清现代意义上的妥协的界定以及妥协的构成要件等基础性的问题。

一、现代意义上妥协的界定及特征

妥协是什么?概括地看,人们经常是从以下三种角度来理解妥协的:

一是从道义的角度。从道义的角度看,不少人往往将斗争甚至是激烈斗争一类的行为视为积极的、正面的行为,而将与之相对应的妥协行为视为一种负面的行为,并将之与“怯懦”、“投降”、“唯利是图”、“出卖”、“叛徒”、“卑劣”一类的行为并列在一起。从这一角度推至极端,便会从纯粹意义上的“道德”制高点成分,将凡是道义上的“不妥协”的斗争行为视为积极的、正面的事情,而将凡是基于利益考量的妥协行为视为“负面的”、“有害”的,至少是“不光彩”的事情。姑且不论从这一角度理解妥协行为是否合理,我们只是从研究范围的角度看,对妥协的理解,尽管涉及多个领域、多个学科,但更多的是属于伦理学领域所要解释的人的“品格”、“气节”一类的“好坏”问题,因而不属于社会矛盾研究领域的重要议题。

二是从行为目的的角度。基于从行为目的的角度,有一种观点认为,妥协可以成为实现消灭对方的一种战术。具体就是,从“战术”的意义上看,有时可以采取适当变通的妥协方式,暂时减轻来自对方的压力,以便积蓄力量,最终达到摧毁、消灭对方的根本目的。应当承认,这种看法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能够成立的。在文明处在相对比较落后的历史阶段,常常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社会矛盾双方中的十分“强势”的一方不但危及另一方起码的基本生存条件,而且还拒绝与对方进行任何方式的谈判协商,一味地以暴力压制对方。在这样特定历史条件下,基本生存状况没有希望的一方,只有采取暴力方式予以对抗,其自身才有可能获得起码的生存希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有时妥协方式作为一种战术是必要的。同时应当看到,这种做法带有一定的随机性,而且不一定适用于文明程度相对较高的社会。

三是从现代社会条件下缓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作为社会矛盾的缓解方式,妥协行为具有了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地位或“权重”。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各个群体之间的相互合作程度大幅度提高,相互依赖性大幅度加重,相应地,社会各个群体对妥协行为的需求量大幅度增加。“为了生存我们要妥协。”[2](P90)同时,现代生产力的发展为妥协奠定了必要的物质基础,理性化程度的普遍提高使得妥协具有广泛的认知基础,现代制度体系的出现为妥协提供了必要工具和有效保障。[3]凡此种种,使得妥协行为在现代社会成为社会各个群体解决相互间矛盾的最为重要的选项,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安排,并对社会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历史上成功的事业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许多要求能完美地实现都是长时期中经过一系列的妥协而后取得的,并不一定是在每一步上都顽强地坚持按自己的方式才取得的。”[4](P185)与传统社会相比,妥协行为在现代社会当中具有了“战略”的意义。

显然,我们所说的妥协,是指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矛盾缓解方式意义上的妥协。

从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矛盾缓解方式的角度看,所谓妥协,主要是指社会矛盾相关方以温和的谈判协商方式,而不是以激烈冲突的方式,通过相互让渡利益的形式,而不是通过一方获得“净利益”、另一方却是“纯粹利益受损”的形式,寻找到相关方都能够接受的新的利益平衡点,终止已有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以此保证相关方的继续合作,至少是保证相关方之间的相安无事。

妥协行为具有这样几个明显的特征:其一,现代社会当中妥协行为的基本立足点是合作共赢。与传统社会不同,现代社会当中妥协行为的理念依据是同一社会共同体当中的各个群体的合作共赢,而不是单方面的赢者通吃。“对于社会合作,我们别无选择,否则,要么是互不情愿直至仇视抱怨,要么是互相抵制直至内战。”[5](P320)基于这样的理念,给对方留有生存发展的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讲就等于给自己留有生存发展的空间。所以,社会矛盾相关方在解决相互间的矛盾时,是以保留对方的生存空间为必要前提的,而不是试图消灭对方。这是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妥协行为的根本区别。由此,我们还可以看到,现代社会当中的妥协行为尽管包含着博弈的成分,但其基本要旨却并非只是一种博弈技巧,而是事关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路径,至少是重要路径之一。其二,妥协行为的基本方式是谈判协商。既然妥协行为的要旨是要实现合作共赢,那么与之相连的必然是要采取温和的谈判协商的方式,而不能以激烈的冲突方式来解决相互间的利益纠纷问题。妥协“可以让人们的关注集中到本质的比较上,从而澄清当前妥协的价值。关注的问题依旧是:这个提议是否比现状更好?[6](P36)否则,一旦发生激烈冲突,不但相关社会群体均会程度不同地付出原本可以不付出的不必要的代价,而且相关社会群体相互间还会失去相互合作所需要的相互信任这一必要条件,使得相互间未来的有效合作难以进行。其三,社会矛盾相关方相互的利益让渡。对妥协的相关方来说,利益让渡必须是相互的,而不能是单方面的。“每一个乐观妥协都必须以相互让步为基础。”[7](P460),“假如双方得不到什么好处,那就应当承认妥协是不可能的,那也就不必谈它了。”[8](P133)如果只是单方面的利益让渡,那就不是妥协,而是单方面的利益获取,或是一方对另一方利益诉求的强行压制。其四,妥协方式并非解决或缓解社会矛盾的唯一选项。尽管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作为应对社会矛盾有效方式的妥协,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所占据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在现实社会当中仍然不可能完全取代冲突方式。应当看到的是,在现代社会条件当中,合理边界之内的妥协与合理边界之内的冲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社会进步的推动力量。

还要看到的是,正如积极有效的冲突有合理边界一样,积极有效的妥协也有合理边界。对于相关方来说,妥协的合理边界在于社会矛盾相关方的基本生存问题、基本权利以及核心利益不能受到损害。邓小平在外交方面许多成功的妥协举动,如“一国两制”、“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等主张的实践中,就是严格把握了确保国家主权不受损害的合理边界。在妥协活动中,一旦社会矛盾相关方当中的一方利益让渡过大,超出了合理边界,那么,这样的妥协便是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的妥协。

二、现代意义上的妥协的要件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妥协行为大致是由三个构成要件组合而成的。

第一,社会矛盾相关方普遍具有理性意识。从妥协行为的主体角度看,相关的社会各个群体如若普遍具有理性意识,说明这个社会的社会矛盾相关方有能力实现相互间的妥协。

现代社会的形成,标志着蒙昧社会的结束。伴随着现代化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现代文化知识迅速生成,同时也在迅速、普遍地传播;教育走向大众,甚至高等教育也出现了大众化的趋向。社会的普遍理性化成为一种历史趋势。重要的是,社会的普遍理性化对于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包括社会矛盾相关方对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社会的普遍理性化,极大地压缩了以往传统社会当中曾经普遍存在的极端宗教意识和从众心理的生存生长空间。在传统社会,极端宗教意识和从众心理对于社会矛盾的激化具有推波助澜的重要影响,在某个关键时期,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动荡。极端宗教意识和从众心理都是以极端的非理性为基本特征。极端宗教意识强调本宗教或本教派对真理的独占性和唯一性,强调信众精神上的依附性,强调本宗教或本教派以外者皆为异端邪说,而且允许信众可以采用任何有效的方式包括激烈残酷的方式来消灭异端邪说者。“迷信通过妨碍理性思考的方式造成巨大的危害,尽管在一两件事情上,它偶尔也会带来一点点好处。然而与它强加的罪恶相比,它可以补救的罪恶就显得微不足道。”[9](P39)而从众心理则意味着,社会矛盾相关方由于缺少理性和独立判断力,而陷入一种蒙昧且激烈的集体行为情境当中。一旦如此,当事人便“不再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他就像受到催眠的人一样,一些能力遭到了破坏,同时另一些能力却有可能得到极大的强化。在某种暗示的影响下,他会因为难以抗拒的冲动而采取某种行动。”[10](P17)如是,社会矛盾冲突必然会激化。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的普遍理性化所强调的是独立思考、理性判断。这无疑会阻遏极端宗教意识和从众心理的生存生长空间,至少使得极端宗教意识和从众心理在整个社会当中不占据优势位置。

社会的普遍理性化,使得社会矛盾相关方在解决相互间纠纷时更加倾向于采取妥协方式。现代社会的基石是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是一个独立意识的个体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发展,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进行自主的努力,以往的依附性特点已不复存在。为了趋利避害,为了不断改善自己的处境,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理性地进行利益的权衡。个体人是这样,一个群体一个阶层也是这样。“具有妥协精神的人把双方的牺牲看成一种机会,既非固执地坚持原则又非放弃原则仅仅达成协议而已。”[6](P82)具体到社会矛盾相关方在解决相互间矛盾纠纷时,相关的各个群体必然会基于自身的现实利益、未来利益以及付出收获之间的性价比问题,进行理性的利益分析权衡。其结果必然是采取妥协这样一种“性价比”相对较高的方式,以最大限度地获得正和博弈的效应,避免零和博弈和负和博弈局面的出现。相对来说,这种做法对于社会矛盾各个相关方来说并非最好的效果,但肯定是较好的效果,肯定是都避免了最差的结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理性妥协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共同福利,实现了帕累托改进,所以,人类社会总是在理性妥协的基础上排除分歧、缓和矛盾、协调利益关系,从而实现不断地发展与进步。”[11]

就社会矛盾相关方各自所拥有的能够进行相互利益让渡的资源而言,在一定条件下,只要经过理性的权衡和恰当安排,就能够程度不同地满足妥协的需求。社会矛盾相关方可以用来利益让渡的资源是多方面的,既有各方都十分在意的经济利益,也有其他方面的资源,如安全、尊严、社会地位、声誉等等。这些资源有时可以在同一层面上进行相互利益让渡,有时还可以在不同层面进行交叉性的利益让渡。中国清末民初年间的“清帝逊位”一事堪称这方面成功的典型事例。当时,围绕着终结清王朝和开启中华民国的接续法统问题,原本激烈对立的共和派和保皇势力经过艰苦谈判协商,最终形成妥协,完成最后的利益让渡:清朝皇室一方退位,获得了安全,并通过对方提供的《清室优待条件》保有自己最后的尊严;共和派则获得主要保皇势力抵抗的终止以及主要保皇势力对新建立的中华民国的认可。正如有学者所说,“在1912 年的中国情境中,妥协却引导了一种平衡——皇亲、贵族、袁世凯,皆成为无负和平、齐赴共和的成员。”[12]不能否认,这种妥协有效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进步:有助于结束延续两千多年的帝制,有助于开启共和制。

第二,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从妥协行为的持续性来看,需要有一整套的制度安排来予以保障。与传统社会的“人治”管理方式不同,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和社会矛盾的解决,是依靠一整套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来予以保障的。

所谓制度,是指“一个社会中的一些游戏规则;或者更正式地说,制度是人类设计出来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一些约束条件。”[13](P3)制度的重要性在于,社会以种种规制的形式,为社会各个群体提供稳定的行为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提供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整合社会各个群体相互间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的安全运行。“随着现代化过程的推进,涉面广泛的社会矛盾越来越趋向于在制度内特别是在法律等制度框架内得以解决或是缓解,制度外大规模激烈对抗的社会矛盾发生的概率相对来说越来越小。”[14](P137)换言之,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得大量的社会矛盾能够通过妥协的方式得以解决,进而使得激烈对抗的社会矛盾的发生概率相对来说越来越小。

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具有极大的包容性,能够将社会各个群体的各种利益诉求置放于体制(基本制度)内予以解决。一个社会的制度安排具有多大的包容性,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或缓解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制度的包容性有限,就意味着一个社会将很多社会群体社会成员排斥在体制之外,意味着不少社会群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无法在体制内得到应有的解决。如是,体制外的社会群体社会成员则容易成为“天然的”反对派。因为,体制外的社会群体社会成员不是体制内的受益者,不受体制的保护,因而难以认可现有体制,对现有社会没有义务、没有责任、没有约束,对现有体制容易形成抵触。体制外的人越多,社会可能的抵触面就越大。体制外的社会群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强烈的利益诉求如若长期得不到满足,便有可能以制度外的方式包括激烈冲突的方式来解决。“如果社会越轨者能够找到获得同样目标的合法手段的话,他们就很可能不会发生越轨行为。”[15](P37)而现代社会公正合理的制度则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讲,现代社会的基本制度是基于平等理念设计而成,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开放的,其包容性相对来说是最大的。在公正合理的制度条件下:“(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16](P3)这样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能够最大限度地将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诉求吸纳到体制内部,并通过谈判协商的妥协方式予以解决。或者说,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能够使每一个社会群体社会成员都有机会通过妥协方式来解决自己的利益诉求。

公正合理的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诉求问题。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公正合理的制度能够满足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诉求。社会公正有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价值取向:既要使全体人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同时也要为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而这两个基本价值取向无疑是包括了社会各个群体成员利益诉求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意味着既能够保护多数人合理的利益诉求,也能够保护少数人合理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公正的程序能够保证谈判协商这样的妥协行为顺利进行。公正合理的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公正的程序。社会矛盾相关方在妥协活动中,通过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势力较大的群体话语权过大、夹带私货、垄断谈判信息等弊端,进而确保妥协活动平等进行。不仅如此,通过公正的程序,“在地位平等和理性沟通基础之上,参与者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见解、诉求;在相互讨论中权衡自己和他人的观点,或坚持自己的观点,或接受他人的观点,或产生新的想法,最终达成共识”。[17]

第三,大量的社会组织。从妥协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的角度看,谈判协商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社会组织来进行。 虽然普遍具有理性意识意味着社会矛盾相关方能够认可接受妥协行为,公正合理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妥协活动所必需的主要管道已经具备,但是对妥协行为而言,只是具有这两个要件还不够,妥协行为还需要有谈判协商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这样一个要件。一旦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方构成完整的妥协行为。

政府虽然对妥协行为有重要影响,甚至有时扮演重要角色,但却无法承担起妥协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的主要角色。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守护公正合理的基本制度,为民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而不可能拥有足够的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同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利益诉求者进行各种专门化的谈判协商,也不可能拥有足够的精力了解每一件利益诉求事情的具体情形。况且,很多利益诉求的处置原本不是政府的责任。所以,政府一旦过多地越界干预各种利益诉求,不但容易代人受过,增大政府不必要的压力,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容易造成公共权力扩张问题,形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加之,政府与利益诉求者之间如果没有缓冲环节,因而两者更容易发生冲突。

显然,只有社会组织,方能有效承担起妥协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的主要角色。社会矛盾是大面积的,而且是源自社会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各种类型的具体利益诉求。而社会组织恰恰是产生于、遍布于社会各个层面、各个领域的具体组织,不但相对来说对各种利益诉求的具体情形比较熟悉,而且比较职业化专业化,同时还具备个人所不具备的整合能力和权威性。所以,社会组织能够承担起大量的同妥协行为相关的谈判协商活动。

社会组织能够成为各个群体利益诉求的有效表达者。在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成员平等意识、自主意识、维权意识的普遍增强,以及社会成员多方面利益诉求的形成,社会矛盾必然会大量出现,而且种类繁多。客观上看,这就需要大量的社会组织来表达、代言社会各个群体成员大量复杂的利益诉求,以便有效缓解、解决由大量复杂的利益诉求所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来自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更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些社会成员数量巨大,但相对来说平时很少“发声”,属于“沉默的多数人”。“沉默的多数人”内含巨大能量,但由于缺少话语权,又有着较强的忍耐力,其重要性平时显现不出来,难以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但是,这些人的不满能量一旦蓄积到某种程度,突破临界点而爆发出来,其毁坏力是巨大的。“沉默的多数人”需要有为之代言、表达利益诉求的社会组织。通过相关的社会组织如工会组织,将“沉默的多数人”的利益诉求集中起来,使之变为有话语权的群体,及时地与相关的群体谈判协商沟通。甚至,社会组织还能够将“沉默的多数人”合理的利益诉求公之于众,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对谈判对手形成某种必要的社会压力,使之做出合理的利益权衡,最终实现相关方合理的利益让渡,形成有效的妥协。如是作法,能够及时有效地释放、消弭社会的负面能量,防止社会抗争能量的蓄积加重,避免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全运行。

社会组织能够使社会矛盾相关方之间的协商谈判职业化专业化。妥协的必要路径就是谈判协商。社会矛盾相关方之间如何进行充分的谈判协商,对于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的妥协来说至关重要。妥协“是利益各方为了达到一个都认可的‘共同利益’而放弃各自最大化利益的一种谈判方式和博弈机制”。[18]以妥协为目标的谈判协商是一种利益博弈。而在制度安排以及社会力量对比结构给定的条件下,博弈的职业化专业化技能就十分重要了。个人的能力、影响力以及谈判协商技能均有限,不可能同对应方进行利益诉求上的谈判协商,哪怕自己的利益诉求十分合理。同个人相比,社会组织不但最了解具体情况,更客观理性,更具有实力和权威性,同时也更加具有谈判协商的技能。社会组织包括行业协会、社区组织、公益组织、社会工作组织等等。谈判协商是社会组织一项必不可少的职能,也是一项必备的技能。社会组织不仅能够使社会矛盾相关方各种利益诉求条理化,并将之分成轻重缓急等不同层面的目标,还能够抑制不合理的、难以被对方接受的利益诉求。所以,代言各种利益群体的社会组织之间更容易基于理性的判断,基于自己同对方进行利益让渡的资源以及某种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各种职业化专业化的谈判协商,从而形成恰当有效的妥协。比如,就劳资矛盾的缓解而言,工会组织、企业主组织以及政府这样的三方谈判机制就行之有效。

妥协行为的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妥协行为均无法成立。

美国宪法的形成便是成功妥协的一个典型事例。这种成功的妥协行为,明显地同时包含了妥协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参与宪法制定者普遍具有理性精神。美国在独立之前,“出于相信和需要,对其母国英国法律传统的尊重、保留与承认,不同程度地贯穿于整个殖民地时期。而殖民地法律境遇的烙印对美国的政治思想、法律观念一直有决定的影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那些中庸、妥协的内容几乎都可以在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中看到它们的身影。”[19]可以说,这种法治理性的传统对于制宪会议与会者有着重要影响,构成其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妥协的基调。其二,制宪会议本身有着公正合理的制度安排,特别是有着公正合理的程序。制宪会议严格遵守了这些制度安排和程序。会议一开始,先制定了会议规则:闭门讨论;以州为单位进行表决;多数方有权决定任何问题。以后的具体活动便是严格按照这个程序进行的。享有崇高威望的华盛顿以会议主席的名义主持制宪会议,但在会上始终不表态,没有以自己某种倾向性意见来左右会议的讨论。即便有对联邦政府十分不满的代表,也同意将宪法草案交由各州表决。其三,来自各州的参会代表具有比较广泛的利益群体代表性。当时美国的社会组织虽然还没有普遍发展起来,但由于来自各州的与会者身份的多样化,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代表在进行利益博弈时具有以后许多社会组织(如院外利益集团、企业主组织、农场主组织)利益博弈的替代功能。

三、对中国的启示

弄清现代意义上的妥协的界定、特征以及妥协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中国正处在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在这样一个时期,中国社会呈现出两种外观上看似乎是背离,实际上却是具有某种内在有机联系的现象。一方面,社会矛盾日益凸显。随着现代化以及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中国民众的自由和平等意识开始普遍形成。与之相适应,中国民众的利益诉求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维权意识普遍增强。问题在于,来自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诉求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有时是相互抵触的。客观上看,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利益诉求的抵触点必然会大量增加,同时,一些原本属于“隐形”的社会矛盾开始显露而变成“显性”的社会矛盾。于是,中国在社会转型期必然会面临着多种类、大面积的社会矛盾。而且,如此大量的社会矛盾是被挤压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期出现的,因而更给人一种来势“迅猛”的感觉。社会矛盾解决的如何,已经成为影响中国发展全局的大问题。重要的是,社会矛盾对于社会发展并非一概的都是起负面效应。大量现代化建设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说明,“在一定条件下,社会矛盾的倒逼也会成为社会发展的积极推动力量。”[20]

另一方面,与以往相比,中国社会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的相互合作更为重要。随着现代化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整个社会的职业化专业化的分工越来越细致,社会的“异质性”成分越来越多,正在从原来的“同质性”社会变成一个“异质性”社会。与之相连,社会各个群体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大幅度提高,任何一个群体如若离开了其他群体便无法生存。正是在这样大的背景下,社会各个群体之间日益密切的合作以及正和博弈的意识,便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况且,随着世俗化进程的推进,中国民众对于富裕而可预期的生活抱有普遍的期望,因而极为看重社会的安全。总之,无论是从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求来看,还是从社会各个群体的主观意愿上看,中国社会各个群体的合作意识无疑是前所未有、大幅度大面积地增强了。

在中国社会转型期,既然解决社会矛盾是中国发展之必需,同时人们对社会矛盾的解决又必须有助于社会合作这一历史必然趋势,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妥协行为应当成为中国社会各个群体在解决相互间矛盾纠纷时所采用方式的最为重要的选项。在中国现阶段,只有形成上述妥协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方能建立完整的妥协行为机制,有效地应对、化解社会矛盾,并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第一,形成同妥协行为相关的普遍的理性意识。随着现代化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随着教育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民众独立意识的普遍增强,整个中国社会各个群体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心理取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政治精英行为取向上看,已经从“革命党”转为“执政党”。相应地,我们国家已经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为以现代化建设为中心。邓小平指出:“我们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的主要任务是什么?一句话,就是搞现代化建设。”[21](P162)从民众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心理取向的角度看,现代社会的世俗化现实取向在中国已经形成,并且,“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22]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民众大面积的非理性意识,如大面积从众心理的生存土壤已经不复存在,中国社会各个群体普遍的理性意识已经初步形成。

在这样一种初步形成的理性意识的基础之上,就社会矛盾的应对来说,社会各个群体完全进一步可以形成理性的正和博弈的思维和行为,摒弃偏执的零和博弈以及负和博弈的思维和行为,亦即:通过有效的妥协行为,通过恰当合理的利益让渡,实现相互间的合作共赢。这种做法之所以说是理性的,是因为对于社会矛盾相关方来说,虽然不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毕竟都做出了一些利益让渡),但肯定有助于防止激烈的甚至是暴力冲突方式的出现,避免了两败俱伤、成本过大的后果,而且由于建立了某种相互信任,因而相互间以后的一些可能的激烈冲突也可以被缓解。

第二,做好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安排。作为整个社会认可并且是具有长远、可预期效应的妥协行为,仅仅依靠理性精神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一整套与之相关的制度体系予以保障。而这样一种规范的制度体系就是一整套与妥协行为相关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一个社会当中妥协行为有效机制积极效应的大小同一个社会当中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是一种正相关关系。

在中国现阶段,做好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安排的关键在于:其一,杜绝制度及政策制定方的随意性。中国曾经经历过漫长的以人治方式为主要管理方式的封建社会。在人治方式的条件下,即便出现妥协行为,也往往是“因人”、“因事”、“因势”而生,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使人们无所适从。如今,中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要消除前述不确定性,以确保妥协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二,杜绝“多数人的随意性”。中国不仅在制度及政策制定方面存在着随机性行为问题,就是在民众以及“多数人”方面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便是这一问题的典型表现。不将这种现象杜绝,再好的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及政策也会变形走样。其三,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安排必须以社会公正理念为基本依据。社会矛盾相关方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这样的情形下,社会矛盾相关方如何进行利益让渡,换言之,按照怎样的依据进行相互间的利益让渡方能为相关方所接受。显然,作为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安排,必须要有“良法”意义上的基本遵循,方能为社会矛盾相关方所接受。这个“良法”意义上的基本遵循就是社会公正。社会公正的要义是,“给每个人他所应得”,强调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实际上,社会公正理念能够为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诉求提供了合理的最大公约数。而为了充分体现社会公正的精义,就必须经过民主协商的流程。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将社会各个群体的合理利益诉求公正地体现在制度和政策当中。正如习近平所说,“协商就要真协商,真协商就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来决定和调整我们的决策和工作,从制度上保障协商成果落地,使我们的决策和工作更好顺乎民意、合乎实际。”[23]一旦将社会公正理念注入制度安排当中,成为制度安排的精髓,那么,这样的同妥协行为相关的制度安排便能够成为社会矛盾相关方进行利益让渡的基本遵循。

第三,大力发展社会组织。社会矛盾的覆盖面广阔,相应地,妥协行为也理应大量大面积形成,因而一个社会必须拥有大量的社会组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社会组织获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66.2万个。[24]虽然如此,中国社会组织的现实情形同现实需求相比,差距仍然较大。法国每万人拥有110个民间组织,日本是97个,美国是52个,而中国仅为3个。[25]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社会组织不仅数量小,而且许多社会组织仍或带有半官方的色彩,或带有草创不久的色彩,专业化程度尤其是谈判协商的专业化程度较低。这些,不利于中国现阶段社会矛盾相关方妥协活动的有效展开。

在中国现阶段,大力发展社会组织的关键点有两个,即:激活已有者,培育新类型者。一是要激活已有的“准社会组织”。由于种种历史的原因,中国拥有比较庞大的、由官方直接主办的“准社会组织”,如从事群众活动的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少工委,以及大量的各种协会、学会,等等。这些“准社会组织”往往有着较大的摊子,自成体系,并得到相关领域或社会群体的认可。这些“准社会组织”尽管缺少现代意义上的职业化专业化的功能,而且效率较低,很难满足社会矛盾相关方对于有效达成妥协目标的需求,但是,如果对之进行旨在“去官办化”的有效改革,赋予其新的功能目标,优化其构成结构和运行机制,那么,这样一些“准社会组织”仍然有可能实现创造性转换,其巨大潜能会被激活,形成某种事半功倍的积极效果。二是要大力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组织。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和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革的背景下,大量的新类型的社会组织如新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公益慈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等等开始出现。尽管目前这些新类型的社会组织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这些新类型的社会组织的生长空间巨大。所以,我们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大力推动新类型社会组织的建设。就此而言,特别需要做好这样几件事情:通过取消原有的一些限制,如降低门槛来帮助一些新类型社会组织的顺利“出生”;通过必要的资金资助以及减免税费来扶持其生存和发展;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其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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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文苓]

Definition of Compromise and Analysis of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Wu Zhongmin

(Department of Scientific Socialism, Party School of CPC Central Committee, Beijing 100091)

compromise; social contradiction; defini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Compromise refers to the compromise in the sense of alleviating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s under the modern social conditions. In modern society the basic point of compromise behavior is to obtain the win-win cooperation; the basic way of compromise behavior is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mutual interest transfer is needed in the related conflict parties; compromise is not only option to solve or relie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Compromise behavior is roughly composed of three elements. They are:related parties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 generally have a sense of reason; fair and reasonabl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a large number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At the present stage in China, only the three elements of the aforementioned compromise act are formed can a complete compromise mechanism beestablished, which helps to promot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吴忠民,中共中央党校科社教研部教授(北京 10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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