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法视野下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

2017-02-23 05:46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公物安全法道路交通

刘 春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公物法视野下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

刘 春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解决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上存在的权限划分不清以及职责履行不规范等问题,必须从道路的公物属性入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信号本质上是为了维护道路使用中的秩序与安全,这与道路上的公物警察权的职责相吻合,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应该由交警部门负责,而非掌握公物管理权的交通部门。为了维护道路使用人的权利,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程序做出了规定,明确了事前公告的程序机制,为强化道路使用人对交通事务的参与,增加道路交通信号管理的民主正当性,公众参与制度也应当有适用的余地,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

道路交通信号;公物;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公众参与

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手段,道路交通信号在规范道路使用秩序,保障人们安全出行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也给人们带来了出行上的麻烦。主要症结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组织法层面,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分不明,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在行为法层面,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职权行使缺乏标准,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时规范意识不足导致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不合理、更换不及时等问题的出现。基于此,本文将试图从组织法的视角,理清道路交通信号在设置与管理中的职权划分,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行为法层面,解决职能部门如何具体设置与管理道路交通信号。

一、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公物法面向

(一)作为公物的道路

在“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之中,公民“行”的权利对应着国家的一定义务,必须得到国家的保障,而这种保障需要国家积极地作为,其中最关键的就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方面。道路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国家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具有民生基础性[1]。而在公法层面,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的道路则是国家用于向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关键手段——公物。

所谓公物,系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而言[2],在本质上,它是行政主体达成一定行政目的的物的手段,它与另一方面的人的手段共同构成国家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媒介。按照使用目的的不同,公物可以进一步化分为公务用公物和公共用公物,公务用公物是指供行政机关内部自身使用的物件,如办公大楼、办公桌椅等,而公共用公物则是指直接供一般公众使用的物件,如公园、图书馆等。道路,作为民众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无疑属于公物范畴中的公共用公物,是国家保障公民“行”的权利的物的手段。

(二)道路上的两种权力

道路,作为国家保障公民出行的公物,受公权力支配是其基本的要素。正如台湾地区学者陈敏教授所言,“设定为公物之标的物,无论其私法所有权属于行政主体或私人,皆须以法规或公行政之公权力行为,将其提供公目的之直接使用,并受公权力之支配”[3]。这种存在于道路之上的公权力,具体包括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

公物管理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作为公物本来功能的供于公共用或者公用目的,而对公物拥有的特殊的概括性的权能[4]。具体到道路这一公物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物管理权:使道路这种公物适合于公用目的的作用,对其本来效用的维持和增进的作用。就道路的公物管理权的外延,主要包括公物范围的决定,公用负担,公物的维持、修缮、保存,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使用费及赔付金的赋课、征收,以及对公共目的的公用等。

除了公物管理权,道路使用中如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则需要维护治安的警察的干预,这就是公物警察权。即是指,警察权的主体依据一般警察权,为预防、消除公物使用中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5]。《人民警察法》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这和道路上的公物管理权是截然不同的,是基于一般警察权而发动,目的是维持公物使用的秩序,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等措施。而公物管理权则是基于对公物的支配权,对违反公物管理关系的人员,只能在使用关系上将其排除[6]。根据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上述区分,我们可以发现,道路上存在的公物警察权无疑属于警察部门,而其上的公物管理权,作为维护公物的本来使用目的,属于交通部门的职权范围,二者共同维护着道路的使用。其实,这样的区分,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已有所体现,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就明确了道路维护和道路安全、秩序管理的二分,并确定了交通部门和交警部门的分工合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既然,道路上存在着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那么,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手段的道路交通信号具体属于哪一种?这是有关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问题的分析架构,也是理清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主体问题的逻辑起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将道路交通信号分为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以及交警手势的同时,也对这四类道路交通信号进行了具体的区分规定。那么,这些区分是否存在规范上的意义。这些区分是否意味着不同种类的道路交通信号分别属于公物警察权和公物管理权。进而,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的权限以及主体存在什么差异。不同种类的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是否存在不同的程序等规范要求。这些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现实,需要我们谨慎对待,科学分析。下文将对道路交通信号做区别化的分析,从而理清其中的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和主体问题。然后,在权限划分基础上,就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原则和程序问题做一分析。

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分

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分问题,实际上就是道路交通信号管辖权的问题,如果不能明确界定这个问题,极易引起责任主体不清、行政不作为等问题,对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也会造成负面影响。而追求行政主体间权限的合法合理划分,并尽可能减少行政权限争议,而且积极主动地解决行政争议,此亦为行政法的任务之一[7]。

道路交通信号作为行政机关对道路管理的一种方式,属于道路交通行政事务的范畴,而对于道路交通行政事务的管辖主体,主要由交通行政部门与交警部门组成,这是道路上横向权力的划分。那么,对于道路交通信号,他们之间的管辖范围又是如何呢?这需要我们从规范和理论层面理清。

(一)权限划分的法律空白

对道路交通信号作出最全面规定的,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作为行政规章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者同时设置了“道路通行条件”一章,专门对道路交通信号进行规定。然而,纵观所有条文,涉及道路交通信号权限划分的内容时,皆统一使用“主管部门”的模糊语调。在条文安排上,也没有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进行明确规定,而更多地是对道路交通信号的分类、规范含义、设置的要求等。而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道路交通信号作出精细化规定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等一系列国家标准,主要内容也都是集中于道路交通信号的含义、设置要求以及设置的技术标准方面,并没有涉及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问题。这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难题。比如,根据《公路法》及《路政管理规定》,任何单位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设置非公路标志。但是现实生活中却有大量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的各种标志,且没有经过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很多地方也都是采取相对暧昧的态度来处理路政和交警的关系。

虽然从法律文本中,我们无法发现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分配的明确依据,但庆幸的是,从上个世纪的几份国家文件中,我们可以窥探出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演化。涉及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问题的相关文件主要是《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以及《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办公厅国阅〔1993〕20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据此,公安机关应成为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的唯一主体。然而,1993年的《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办公厅国阅〔1993〕204号)中却规定了“公安部门将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连同原划拨的专项经费一并移交给交通部门”。这就带来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分享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的变局。可惜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并没有吸收以上文件精神,由此造成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分存在法律规范上的障碍。

那么,法律规范为何没有吸收两份文件的规定,两份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分配的态度变化又是基于什么原因,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论证。

(二)公物上的两权与道路交通信号的功能界定

上文已述,道路作为公物,存在着为保障公物适合共用目的的公物管理权,以及基于一般警察权,为维护道路使用中的秩序和安全的公物警察权。两者权力的不同属性和目的,也决定了其各自属于交通部门或者警察部门的职权范围。在这样的分析框架下,清晰界定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和管理的权限划分,我们只需要理清道路交通信号的属性,明确其存在的目的,将其与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进行对应,进而就可以辨清其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到底属于什么部门,这是弄清楚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划分的根本思路。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道路交通信号的功能究竟为何,这需要回归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规范的角度进行界定。道路交通信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样的立法安排也体现了国家对于道路交通信号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定位。而想准确窥探国家的定位,最好的方法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因为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8],更关系着制度设计的定位和具体条款的功能和导向。可以说,一部法律的条款皆是立法目的的延伸。

关于立法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点——维护秩序与保障安全,这也构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价值追求。而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重要内容的道路交通信号,也当然的以追求维护秩序、保障安全为目的,换句话说,道路交通信号的存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道路使用人的安全。这也表明了立法机关将道路交通信号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的明显意图。这从国家相关文件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比如,《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就将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归为“安全设施”。不仅如此,作为国家标准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009)以及《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在其内容中也规定了道路交通信号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功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009)在“引言”部分就明确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是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地使用道路,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运行效率的基础设施”。而《道路交通信号灯》(GB14887—2011)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道路交通信号灯的功能,但从其提出主体为公安部,也能直接推导出其追求的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功能。。

既然从这些法律规范、国家文件和国家标准,都可以界定出道路交通信号的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功能,那么,按照我们的思路,就可以直接将其归列于负责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职能的公物警察权范畴,进而将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归交警部门,我们的论证也可以到此为止。然而在实践中,除了道路交通信号灯与交警指挥的管理主体明确为交警外,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与管理的主体却在交通部门和交警部门之间彷徨,交通标线和标志的设置除了更多地由交通部门委托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之外,交警部门也在设置着交通标志。这样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差异,实在令人不安。

而从《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到《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办公厅国阅〔1993〕204号)关于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权限规定的演变,我们也无从得知其背后的原因,或许是为了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便利。但最大可能,也许是因为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本质上的功能就难以界定——是单纯的维护道路使用的秩序和安全,还是浸润着道路这一公物的利用规则属性?抛开法律文本,我们是很难明确的。我们能做的就是从规范文本的角度来解读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权限划分。

三、原则与程序: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规范控制

既然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属于交警的职权范围,那么交警部门应当如何行使这项职权,需要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则是需要进一步理清的问题。这不仅关系着道路使用人的出行权利,也决定着交通警察权规范的程度问题。

(一)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9]。道路交通信号,作为规范道路使用人的一套规则,其设置必须也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第三款则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总结这两款条文,我们可以将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原则归结为明确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以及适时性原则。

1.明确性原则。

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尔曾指出,“行政行为的表述必须如此明白,以致相对人可以准确无误地理解行政机关想要什么,而这一点反过来以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无疑义的决定为条件”[10],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明确性原则,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范的明确性,也要求行政行为本身具有明确性。而一切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公法行为必须具有明确性,包括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和可审查性[1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就是对明确性原则最好的表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现实中,许多因为道路交通信号的模糊、遮挡、毁损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处罚,这是有违明确性原则的行为,对此,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对处罚行为予以撤销,道路使用人也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要求对道路交通信号进行修复、更新。

2.科学性原则。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已经成为当下依法治国的深层表达和宣传口号,也是法治从形式走向实质的一个时代印迹。其中,科学立法的表述,强调了立法要从数量追求走向质量追求,要求立法在规律性、有序性、和谐性三个方面实现其科学性的追求[12]。道路交通信号,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其设置的本质可以理解为行政立法的活动,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颁布*为破解道路交通信号的法律性质,部分学者主张将其定性为法律规范的重述,认为交警部门设置禁令性和遵循性信号本身是抽象行政行为。本文赞同此观点。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0.。那么,自然而然地,对科学性的追求也成为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一项共同原则。在具体方面,科学性原则要求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必须遵循客观规律,符合道路管理的一般原则。一方面,要确保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充分发挥道路交通信号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交通通行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要根据道路交通通行需要,及时地调整交通信号,以满足现实的千变万化。否则,即使再“完美”的交通信号设置,也得不到道路使用人的认可,违法行为也将丛生。而不科学的交通信号也会严重影响道路通行的效率,造成交通拥堵。

3.适时性原则。

适时性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必须不断地顺应道路交通发展和现实的变化,及时、适时地根据这些变化,去设置出符合现实需要的道路交通信号。换句话说,就是要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道路交通信号的增设、调换、更新工作,以满足道路交通发展对交通信号的需求,避免因交通信号的缺失、不当、僵化等造成交通秩序的恐慌,引发交通事故。现实中,因为主管部门的迟钝,道路交通信号的增设、调换、更新工作不能及时地进行,导致道路通行的障碍和低效率,甚至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然而,针对这一现象,《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只是赋课主管部门“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的义务,但并没有赋予道路使用人有就此复议、诉讼的权利,道路使用人也只能基于道路使用人的身份,向主管部门申诉,请求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行为,但由于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约束性的规定,主管部门的不作为也很难得到规范、遏制。

(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正当程序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并在美国得到正式的确立,其表达的是,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13]。如今,正当程序以及程序正义的理念已经融入行政法的发展之中,演化出行政程序的微观面向,并成为与行政实体法相并行的制度脉络。发挥着权利保障、促进提高行政效能的作用,而这正是行政法治转型的轨迹。

当然,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制度的建立,并非只是着眼于如何监督政府避免滥权,还要注重如何能藉程序理性的提升,来提升行政权正当性的基础,进而促使政策的顺利推行。换句话说,除了国会正当性的传送外,行政机关透过行政程序中人民的直接参与,从具有国民主权的人民那里直接取得了民主正当性[14]。这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法治化是极为关键和必要的。因为正如上文所言,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在规范上存在很大的空白,尤其是权限的划分不清,导致它游走在民主法治的钢丝上,而通过程序强化道路交通信号的管理和民主正当性,可以很好地使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走在法治的轨道之上。当然,透过程序,也可以很好地规范主管机关的行为,促使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与管理科学化、合理化。

对于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及管理程序,在规范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只作了简短的规定,即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定,“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这一条文,可以简称为事前公告程序,他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公开和告知制度的范畴,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众所周知,在行政法层面,不仅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该有告知和说明理由的程序,而且,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应当通过一定途径通知行政相对人,告知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和根据、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以及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期限[15]。

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道路交通信号,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其对外的事前公告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因为任何法律规范要发生效力,都必须公布,这是行政立法的生效要件之一。行政法规范要获得公众的认同并通过有关部门的执法行为得以有效实现,就必须使公众事先知晓其应该遵守的行为规则及所负义务的内容[16]。当然,我国有关行政立法的公告程序,也都在相应规范中得到体现,比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就设专章规定了“决定和公布”的程序。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也对事前公布作了规定,比如《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就明示,“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当然,相对于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诸如禁令性信号、尊行性信号,那些非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对道路使用人并没有强制规范作用,属于指示性信号,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于规范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设置的事前公告程序,从而在保障道路使用人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效率的提高。

然而,单单明确事前公告程序,并不能真正实现道路使用人对道路交通信号设置与管理的参与,道路使用人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加上设置和管理权限的混乱,主管机关的权限极易滥用,其正当性也存在危机。因此,增加道路交通信号的公众参与程序是必要的,能够促进交通执法效率,提高公众的民主意识,对于交通法治建设具有推动作用。毕竟,在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诸多法律规范中,听取公众意见也是立法民主性、正当性必不可少的一环*比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西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我们加以重视,而这也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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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邵东华

Setup and Management of Road Traffic Signal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Property Law

Liu Chun

(LawSchoolofSoutheast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1189)

As a way of traffic law enforcement,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setup and management of road traffic signals,such as the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unclear and responsibility is not standardized.If we want to solve these problems,we must start from the public property of the road.In terms of organizational law,under the “Road Traffic Safety Act”,road traffic signals are essentially used to maintain order and safety in road use,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the duties of the public police on the road.The conclusion is that the traffic signal should be set up and managed by the traffic police department,rather than the traffic department.In terms of behavior law,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rights of road users and achieve the control of public power,th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regulates the procedures for setting up and managing road traffic signals,and clarifies the procedural mechanism of prior announcement.However,in order to enhance the participation of road users in traffic affairs and increase the democratic legitimacy of road traffic signal management,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system should also have room for application,which is the meaning of due process.

road traffic signals;public property;the management power of public property;the police power of public property;public participation

2016-11-25 基金项目:本文是江苏省法学会2015年度课题“道路交通信号法治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FH2015C04)以及江苏省2014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道路交通信号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SJLX15-0082)。

刘春,男,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2.1

A

2095-3275(2017)03-00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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