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依法赦免腐败犯罪的可行性研究

2017-02-23 05:46孙道萃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刑罚腐败犯罪

孙道萃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适时依法赦免腐败犯罪的可行性研究

孙道萃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现代刑法的宽容价值是探索腐败犯罪赦免制度的基础,但却涉嫌与“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政策、民意诉求、政治基础、现行法律等相抵牾。基于腐败犯罪原因复杂、“原罪”的客观存量、反腐惩防并举观念、反腐兼顾治标与治本、宪法的特赦规定及八次实践等因素,赦免腐败犯罪应在坚守不得已性原则下严格依法适时启用。我国特赦的持续有效实践为激活特定腐败犯罪的特赦奠定合法性基础和提供充实的既往经验,应围绕“单纯贿赂行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廉政账户”和其他轻微腐败犯罪讨论特赦的具体适用范围,特赦的法律效果应严格管控为依法定罪但免除或部分免除刑罚处罚。

腐败犯罪;宽容价值;特赦;适用范围;法律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赦免制度是现代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对犯罪的一种理性刑事政策或策略,是刑事制裁的必要补充形式,是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内在体现,是司法文明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代赦免制度同时是一个具有双刃性的刑罚制度。2004年,河北省政法委出台《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规定对民企“原罪”既往不咎。一石激起千层浪,有关法治的宽容与对公正的牺牲等价值与正义之争未曾休止。尽管如此,却未能阻碍激活现代赦免制度的各方呼声,如有关死刑赦免制度的讨论大步跃进。之所以死刑赦免具有可行性,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固守人道性精神,而不单纯注重死刑的报应与功利效果;适时赦免死刑是废除死刑改革的内在要求[1],或将是限制死刑的一种新选择。相比于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腐败犯罪明显更轻,死刑赦免的论争也为讨论腐败犯罪的赦免问题埋下“可行性”的对比伏笔。2015年,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 70 周年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简称《特赦决定》)。时隔40年后,重启《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为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规范化、程序正当化描绘可预期与可建构的制度远景。

现代刑事赦免制度以“宽容”为基本底蕴[2],是一项国际社会通行的人道主义制度*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在宪法、刑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中规定了特赦制度,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特赦制度都有规定。。在正确认识和充分考虑宪政、法治、刑事司法等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可以审慎考虑适时施行赦免,从而激活有节制的宽容对原则的合理变通、对威严的适度柔化的积极作用机制。《特赦决定》正是由此而生。然而,对于腐败犯罪而言,赦免制度似乎是一颗爱恨皆有的“救命稻草”:一是既然死刑具有赦免的必要性与现实性,对更轻的腐败犯罪予以“宽容”不在话下。这是“举重以明轻”在赦免制度上的合理结论。二是民众对腐败现象始终“嫉恶如仇”,“零容忍”的浩浩民意难以支撑起赦免所倚仗的刑法“宽容”价值。特别是2013年以来,党和国家坚持高压反腐的态势不减,“老虎、苍蝇一起打”成为反腐风暴的核心词汇,“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反腐决心与勇气不断夯实反腐“零容忍”具体政策的基本主张[3]。值此,腐败犯罪的赦免问题不仅显得极不合时宜,也看似与当前党和国家的高压反腐态势格格不入。

然而,断然彻底否定赦免腐败犯罪的现实意义与可行性,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难以成立。反腐败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通过刑事法治体系反腐虽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但通过诸如体制改革、文化再造等软性制度反腐也同样重要。因此,在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齐头并进的反腐败新型体系中,反腐需要理性对待刑法的功能[4],既不能过分扩大,也不能不当压缩,关键是做到宽严相济、宽严有度、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惩防结合。更重要的是,随着反腐“治标”与“治本”的合理兼顾、推进与高压反腐对重构政治生态的不断深入,从制度建构层面探索腐败犯罪的赦免制度是新时期反腐败综合机制应当攻克的难题*有观点认为,我国香港地区反腐败历程当中的特赦政策,并非对腐败行为无原则的全面赦免,更不是对腐败所得的巨额财富的原罪做出赦免。香港的特赦是在腐败的硬骨头已经啃下,集团化腐败已经基本击破的情形下实施的特赦,而不是在遇到阻力需要攻坚克难之时的妥协。参见袁柏顺:《均衡转换中的妥协与坚定——中国香港反腐败经验探析》,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9页。。《特赦决定》将腐败犯罪排除在特赦之列,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分歧较大、各方共识尚未达成等因素[5]。但是,新形势下倡导适时依法启动腐败犯罪的特赦机制具有日益充实的价值共识基础与制度的可行性。

二、赦免腐败犯罪的“迷局”

赦免腐败犯罪并非新问题,但是,在当前反腐的新形势下,赦免腐败犯罪面临新的困局和挑战。如何理性审视和摆正腐败犯罪赦免问题至关重要。

(一)正反立场的对峙

《人民论坛》杂志发表的《干部有哪些反腐期待与利益诉求》一文很好地勾勒和揭示了当前新形势下“腐败犯罪赦免论”的基本面貌[6]。该文指出三个重要问题:一是基于腐败呆账、坏账不容乐观,主张可以对腐败官员“有条件赦免”;二是主张反腐领域应有重点,适当包容干部群体的某些行为;三是主张应兼顾高压反腐与维护好干部的合法利益。而且,舆论上还存在其他的声音:一是有条件赦免有助于开启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质推进;二是甚至不乏所谓“赦免部分退赃官员以换取支持政改”的观点。概言之,当前对部分轻微的腐败“原罪”案件进行有条件的赦免,具有稳固政治安定和执政合法性、适当消解腐败呆账及其裹挟的风险和减少反腐的内部阻力、倒逼经济政治诸方面的改革、间接推动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的发展、积极促进追缴外逃赃款工作的经济效益等积极作用;而且,我国香港地区业已推行的赦免腐败犯罪举措可以作为试点探索操作的参照经验*我国香港地区在反腐风暴初期,因压力过大,由总督颁布“部分特赦令”,主要内容为:“‘通常不会’对于1977年1月1日之前所犯罪行有关之投诉或证据采取行动,唯那些已被接见,已被通缉及于11月5日不在本港的人士,则属例外。所谓‘通常不处理’就是将一些罪行不包括在这个特赦令内。这些罪行被认为是极端罪恶而不能不对其采取行动,如不受理,市民定不能容忍。但港督强调这类案件将是罕有,而且遇到有这类案件时,必需先向港督本人咨商”。因此,香港也被认为是通过必要和适度的妥协取得反腐败胜利的“成功案例”。参见《总督特派廉政专员一九七七年年报》(香港廉政公署,1978年,第1-12页)。。

但是,反对的观点针锋相对:(1)从民意的主流方向看,有条件赦免腐败犯罪面临诸多困难,主流民意对腐败犯罪是鲜明的“零容忍”态度。(2)从党章党纪看,党章党纪和腐败犯罪水火不容。全面从严治党,既要把理想信念宗旨这个核心价值观作为“高线”,又要守住党的纪律这条“底线”[7]。而且,关于高压反腐与维护政治稳定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在关系,党和国家已有明确的指示和安排;“赦免贪官原罪是改革的必要代价”“以妥协与宽容的方式赦免贪官原罪”等论调,都与党和国家依法反腐的政策与做法难以同步。(3)“赦免可能有助于推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看法过于理想化,片面简化我国当前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诸多不利因素和多重阻力。(4)依法从严反腐是我国今后反腐的根本方针,公平正义是法治反腐的基本精神。高压反腐和“零容忍”反腐政策难以为赦免提供制度空间,赦免腐败犯罪直接违背平等原则和破坏公平正义。赦免是委曲求全下的“媾和”,将不断制造反腐的特权领域与例外现象,将直接侵蚀反腐信心和决心。易言之,“有条件赦免腐败犯罪”可能释放一些不当的政治或政策信号,裹挟不可预测的政治风险和法治危机,在制度层面破坏法治反腐的“治本”目标,有损于依法公平反腐的基本原则,破坏反腐的制度化、新常态化建设,甚至可能衍生更多的腐败问题。只有反腐始终是一根带高压的电线,才能在当前“反腐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王岐山语)的斗争策略中取得新效果。

(二)法律规定与赦免实践的协同乏力

不仅滔滔民意与国家反腐政策难以为赦免腐败犯罪提供容身之所,而且当下的法治环境暂时也不足以支撑赦免腐败犯罪的运行。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权力。根据《宪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共实施了八次特赦,前七次主要针对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并取得圆满的效果。但是,1975—2015年期间,特赦制度长期被置于高阁而未曾启动,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先后经历修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未对赦免作出具体规定,使得赦免制度基本上被实质边缘化。

尽管《特赦决定》规定,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尽管时隔40年再次重启特赦制度具有显著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8]。但是,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举措,与前七次赦免行动相比,都具有特定的效果历史性、功能的政治性[9]以及适用范围的个别性[10]。由此,《特赦决定》对我国现代赦免制度的整体推进作用可谓“杯水车薪”[11],并未借此契机形成稳定有序的常态化实施机制。而且,备受关注的“贪污受贿犯罪”是否可以赦免的问题,基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严峻复杂”理由,而被明确排除在外*需要明确的是,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因此,在限制解释的情况下,对贪污和受贿以外的其他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贪污贿赂犯罪(职务犯罪),仍然可以特赦。参见储槐植、王平:《2015 特赦决定草案解读》,载《法制日报》2015年08月25日,第004版。。

回顾我国赦免制度的命运,长期处于不理想的境遇,大赦、赦免性减刑等制度都处于立法阙如状态,特赦制度几乎名存实亡,以至于赦免腐败犯罪的法律根据难言扎实和充分。这是最大的法治困局,导致赦免腐败犯罪容易涉嫌超越法治反腐的底线而转入纯粹的政策变通,放纵贪腐犯罪等“指责”也绝非空穴来风。

(三)赦免制度常态化的未竟使命

从政治基础、民意诉求、国家反腐零容忍政策、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看,当前,我国现代赦免制度似乎并不具备充足的生存空间与环境,仅有的特赦制度基本上“存而不废,存而不用”,直接导致缺乏赦免腐败犯罪的充足法律条件。

但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现代赦免制度有助于进一步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精神。在《特赦决定》颁布之前,社会各界也曾经呼吁,在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再次启动特赦制度,推动实现积极而重大的刑事政策意义与时代价值,彻底激活沉寂已久的现代赦免制度。然而,该倡议被搁置。时隔40年后,《特赦决定》再次鲜明地表达了宪法规定,特赦制度得到创新性的实践,无疑重新燃起构建当代赦免法律及其实施机制的法治希望。但是,《特赦决定》将“贪污受贿犯罪”列入赦免的排除范围,却如当头一棒,使得腐败犯罪赦免制度旋即步入制度框架下的“死胡同”,也丧失了通过刑法制度建构的方式迈向常态化运行的良机。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宽容精神的高度制度化体现,作为一种犯罪或刑罚消灭的重要方式,赦免制度值得党和国家适时针对特定犯罪予以适用。赦免对于死刑改革与死刑替代措施的建设具有特殊意义,对日趋严峻的反腐斗争形势也绝非毫无益处,探索符合国情的腐败犯罪赦免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有积极意义。在充分认识腐败犯罪赦免制度的探索意义及必要性之际,《特赦决定》形成的积极效应可以作为一个楔子,而且死刑赦免制度的探索可以作为重要的参照样本,并基于反腐败斗争的进程与政治生态的改良与重塑,从制度的常态化层面建立健全腐败犯罪赦免的制度体系,尤应激活特赦腐败犯罪的实践运行机制。

三、赦免腐败犯罪原理的疏义

常规反腐容易产生“越反越腐”的怪圈,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进展不力、“廉政账户”等因素接踵而至,日益使得赦免作为不得已的非常规手段,在强化制度反腐的创新上具有直接的补充意义[12]。为了不断摆脱政治反腐、内部反腐、“运动式”反腐等既有观念和模式的消极影响,应适时启用赦免制度。虽具有显著的敏感性,但只要坚持不得已性原则,赦免制度作为非常规手段未尝不可,甚至可以收获意想不到的效果。然而,2013年以来,党和国家高举制度反腐的旗帜,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推进法治反腐,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政策。导致探索腐败犯罪赦免制度缺乏理想的政治认可与坚实的民意支持,甚至略有“顶风作案”之嫌,赦免贪官可以更好地促进反腐倡廉的论调也显得苍白无力。

(一)赦免腐败犯罪的理由

基于对刑法价值的权衡与赦免的合法性、可行性及积极效应等方面的综合考量,从腐败犯罪的犯罪学原理、腐败犯罪的惩防并举观念、反腐治标与治本的兼顾、腐败犯罪赦免的法律依据等角度看,赦免腐败犯罪有其充足的理由。

具体而言:1.犯罪根源复杂与犯罪预防原理。导致腐败犯罪的根源错综复杂,任何犯罪都无法在短时期内得到根本的消除,消除犯罪原因是一项长期工程[13]。导致腐败犯罪的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腐败分子的人性和欲望等,我国当前的腐败部分体现为制度性腐败和社会性腐败[14],应当坚持相对理性的犯罪观,对症下药的治理和控制在合理范围才是反腐的良策。对于当前“腐败呆账”与“腐败存量”偏大等现实问题及其潜在的危害,应当客观对待,既不能无视不管,也不能过度夸大,腐败“原罪”的赦免问题可以且应当纳入公开的议事日程。反腐败法律体系应当多方面合力推进,应当坚持惩防并举、今后更注重预防的策略[15]。随着“零容忍”反腐对政治生态的重构趋于理想、腐败犯罪的“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趋于合理完善等积极因素持续“增量”,赦免腐败犯罪的政治基础和舆论导向将更有利。2.具有理性消除部分腐败存量和合理减少内部抵触的潜在制度意义。高压反腐与从严反腐的最终目的是预防腐败犯罪,“打老虎、拍苍蝇”是手段。依法反腐和制度反腐应当兼容并蓄,依法反腐是国家治理的必然要求。预防腐败犯罪的方式不能限于刑事制裁,必要的宽容可以起到独特的反腐效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官员阶层的抵触,抵触的根源是试图逃避责任的人性弱点,有条件赦免可以作为务实的“鸵鸟政策”,或将有助于激活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付诸于落实。因此,赦免腐败犯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消除“腐败存量”的特殊战略与具体策略,是不断深入推进依法反腐和强化刑事法治反腐的合理产物。3.具有兼容治标与治本的反腐严惩和预防效果。反腐既要治标,更要治本,即使当前重在治标旨在为治本赢得时间,但是,将来的治本要求反腐应有长久之计,多元的反腐对策有助于保证反腐高压态势的延续性。与腐败犯罪的“黑数”现象相比,主张对主动上交财物或腐败犯罪的危害结果不严重等特定情形实施赦免,纵有放纵犯罪之嫌,但由于“基数”有限,属于法治正义的可控范围之内,更遑论赦免并非纯粹放弃法律制裁。而且,“零容忍”政策不是单纯的“重刑化”和“严打”政策的回归,腐败犯罪的适度轻刑化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形成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有助于养成腐败的“宽宥”文化,确保对不是“最为严重的犯罪”保持适度可控的宽容。4.赦免腐败犯罪比赦免死刑更具理论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从刑法价值层面看,适度的宽容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行不悖,与预防目的高度契合。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是否可以赦免腐败犯罪,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强调贪腐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肯定说强调腐败犯罪是较轻的犯罪并重申赦免内在的预防意义[16];肯定说更受认同,赦免腐败犯罪符合现代赦免制度的适度宽容价值取向。如果死刑赦免的制度重构值得期待,腐败犯罪赦免问题更不在话下。相比于死刑赦免问题,腐败犯罪的赦免问题更容易在社会危害性上获得合理认同。既然刑法释放宽容和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腐败犯罪的赦免比死刑赦免在价值上更容易获得肯定评价。5.具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与实践基础。尽管我国特赦规定基本处于“留而不用”状态,但不足以成为否定腐败犯罪赦免的有效理由,激活特赦才是正确的改革方向。8次特赦实践是今后重启特赦制度并使其常态化的宝贵经验,对腐败犯罪或死刑适度推行赦免有其相应的宪法基础和实践经验。6.“暗赦”转为“明赦”彰显反腐的政治自信、制度自信、司法自信与反腐公正。公开全面赦免重大腐败犯罪在历史上确属罕见,即使在当今社会也非常有限。在我国,由于政治生态重建、抵制腐败文化正在养成,腐败犯罪的“暗赦”现象客观存在[17],与其让“暗赦”在“地下”进行无规则活动,不如直接放在“明处”,以求阳光下的规范、可信、有效,公开和理性的腐败犯罪赦免制度可以加速获得公众的价值认同。

(二)不得已性原则的管控效应

从价值评价及其规范基础看,赦免事关宽容与纵容、人治与法治、鼓励悔过自新与严厉惩罚等重大法律价值的均衡。国家应当从政策全局进行权衡,启用特赦应当极其慎重,并配置极其严格的启动条件、操作程序和正当的法律后果等。唯此,才能确保依法赦免腐败犯罪遵循“不得已性”原则,突出慎用精神。

“不得已性”原则为启动赦免腐败犯罪符合正当性与合法性提供可靠的“底线”控制标准,并确证虽非最好、未必不是最坏、但不失为合理选择的基本立场。细言之:1.恪守积极意义与有效性的底线。“不得已性”原则,是指赦免特定腐败犯罪可能具有积极意义,积极意义包括政治意义、社会意义、法治意义以及刑事政策意义。依法适时赦免腐败犯罪不会释放反腐不良信号,不会阻碍全面深化改革,更不会包庇纵容贪官。这是不能逾越的政治底线、法治前提与正义边界。2.社会容忍与法治“宽容”的契合。确立宽容的积极意义不完全以功利主义为标准,而要适当考虑制度化宽容内在的宽恕价值取向,甚至视为可以依法诉求的“宽容”权利形态。赦免腐败犯罪的合法性源自于“宽容”犯罪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18]“宽恕”是社会文明的必要形式。必要而适度的赦免有助于增强法治的社会可接受性和公众认同度。鉴于腐败犯罪的规律、现状与趋势,完全依赖“制裁”虽然可以强化规范化的社会反腐有机体,却容易弱化社会有机体的包容情怀与和解精神[19]。3.特赦范围的特定性。赦免腐败犯罪遵循不得已性原则,并非任何腐败犯罪都可以赦免,只有特定的腐败犯罪才可能被纳入赦免的范围,借此可以消除赦免可能纵容犯罪的致命嫌疑。比如,“干实事而有点小贪污”“逢年过节收受馈赠(人情世故)”“工会机关节庆卡券津贴”“红白喜事适当操办”等都可能在当前赦免腐败犯罪的榜单之列。4.法律后果的科学圈定与司法把握的严肃性。“不得已性”意味着赦免的结果具有庄严性和惩戒性,赦免的法律结果并非一律属于“不认为是犯罪”,也并非一律属于“不符合犯罪构成”,当然也并非一律属于“不予以刑事处罚”。反而,为了实现赦免与预防的兼顾,应当确保赦免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刑事)惩戒性或制裁性,从而有助于在底线正义(报应)的基础上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面预防效果。概言之,赦免是“温和”且“温情”的刑事制裁,可免刑却不能免罪。5.遵循程序正义原则。“不得已性”原则不限于实体的条件严格与内容限缩,也要求赦免程序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确保程序的合法性与实体的正当性。无论以特赦或大赦作为赦免腐败犯罪的具体宪政基础和法律制度形式,都要以规范的赦免程序作为前提,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政策的有效性不能超越立法的正当性,最新一次特赦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正是范例。但是,目前我国赦免制度的操作难题是程序规则不详,导致赦免制度的实质启动和常态化运作令人担忧。

综上,赦免腐败犯罪存在相当的政策空间、制度基础、人性使然和反腐需要。我国《宪法》仅规定特赦制度,特赦是赦免腐败犯罪的唯一可能法律依据,大赦只能作为应然的理论构想对象。即使特赦腐败犯罪不存在法治障碍,然而,现有规定过于抽象,以至于赦免腐败犯罪的适用规则难担重任,“画饼充饥”的分裂局面时刻隐藏违背“程序正义”的隐患。只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明确规定,合法性问题才能彻底解决。进而,在于法有据有理下适度探讨和构建腐败犯罪的特赦制度,未尝不是一项正义的事业。

四、腐败犯罪的特赦制度构想

尽管特赦制度长期处于悬而未用的状态,但是,特赦腐败犯罪却已经蓄势待发。在“不得已性”原则的严格约束下,特赦制度仍将成为赦免腐败犯罪的“不二法门”,应当从操作运行层面探索腐败犯罪特赦制度的刑事法治建构路径。

(一)法律根据与实践经验

《宪法》规定特赦,并且已经有了八次有效的实践;鉴于赦免腐败犯罪的重大性、敏感性与慎重性,应当以特赦依法适时开启腐败犯罪的赦免之路。

1.历史实践经验与开拓适用。《宪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第八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之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这确立的是特赦的宪法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实行过八次特赦,前七次的特点为:特赦对象历次针对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但第一次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特赦犯罪仅限于全国范围之内犯了特定罪和判处特定刑罚的罪犯;特赦条件历次为“犯罪人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1959年9月17日,党中央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特赦罪犯的指示》指出,“改恶从善”包括:一是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确有良好的实际表现;二是表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但第七次在释放时不考虑服刑时间与改恶从善;特赦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国家的刑罚权部分被消灭,宣告刑并非归于无效,只是免除残余刑期或减轻原判刑罚;特赦的具体程序逐步摸索成熟[20]。从前七次特赦的实践看,兼具大赦与特赦的某些特点,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赦制度,已经积累了丰富的赦免经验和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虽然历史局限性和长期被搁置的缺陷严重迟滞我国现代赦免制度的建构,但姗姗来迟的《特赦决定》,却再次将现代赦免制度推向公众的视野,也继续巩固和推动了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具体实践。其中,《特赦决定》对普通犯罪的罪犯(第三、第四类的情形)实施赦免,为开拓其他普通犯罪领域的特赦适用提供持续的有效实践样本。虽然“贪污受贿犯罪”并不在此次赦免普通犯罪的序列内,然而,再次赦免普通犯罪,仍为探索腐败犯罪赦免制度的可行性提供重要的实践经验。

2.特赦是唯一的制度通道。有观点认为,赦免制度的实体内容应包括大赦、特赦、赦免性减刑与复权四个部分[21]。但是,这一观点却脱离了现行立法的有效规定。特赦是解决腐败犯罪赦免问题唯一可行和有效的法律依据和类型。同时,理论界对赦免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赦免是否仅限于免除,能否减轻罪刑”“赦免是否仅针对刑罚,能否指向罪责”“赦免是消灭刑罚权的一部还是全部”等问题[22]。实际上,争议主要聚焦于大赦和特殊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大赦制度免刑和免罪,当然也免除刑罚执行,并且附随前科消灭的必然后果[23],但是,并不排除以免刑而不免罪为内容的特殊大赦制度。特赦制度一般仅限于免除刑而不及于罪,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部分,实质效果上等同于执行刑罚的方式,一般意味着刑罚执行完毕[24]。因此,从法律效力与内容看,特赦制度更温和,只涉及刑罚执行内容的(部分)免除,并不对有罪判决和宣告刑本身的既定效力产生根本性影响。相比之下,大赦更激进,一般包括有罪判决和宣告刑的免除,直接削弱刑罚的报应基础和弱化有罪判决的宣示效力。当前,赦免腐败犯罪的阻力非常大,直接赦免腐败犯罪的罪与刑将面临巨大的现实困难。免除刑罚执行而不免除贪腐罪责(罪质)的特赦制度更温和;仅免除刑罚意味着依法惩治腐败犯罪的报应基础继续保留,并不根本触动预防腐败犯罪的刑罚目的,更易获得各方的认同。鉴于此,从制度运行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上看,特赦自然成为目前探索腐败犯罪赦免制度与依法适时启动赦免腐败犯罪的唯一可行的制度通道。

(二)四种适用情形的商谈

除第一次和第八次部分涉及普通犯罪外,其他赦免实践仍然主要针对特定历史时期的犯罪(罪名)。因而,过往的多次赦免实践在和平年代已经缺乏“先例”的作用。特赦范围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普通刑事犯罪是非常理想的看法[25]。尽管可以避免被误解为保护特权或违背平等原则[26],却可能缺乏现实可行性。根据腐败犯罪的不同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结合法律及解释的规定,相对较轻的腐败犯罪等四种情形可以纳入特赦的范围内,但应严格限制范围的边界。

1.“单纯贿赂行为”。“单纯贿赂行为”是贿赂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形态,是罪与非罪的临界点。作为最轻微的贿赂犯罪形态,尽管立法仍然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要件,但考虑到单纯收受财物行为或单纯提供财物等行为应当作为犯罪论处,“单纯贿赂行为”是启用特赦腐败犯罪的首要对象,也是当前呼声较高的领域。具体而言:(1)“单纯贿赂行为”及危害。从目前支持赦免腐败犯罪的“民调”看,“干实事而有点小贪污”“逢年过节收受馈赠”“工会机关节庆卡券”“红白喜事适当操办”等情形是重中之重。这些“感情投资”(主要从行贿方描述)或“非法收受礼金”(主要从受贿方描述)行为,可以概称为“单纯贿赂行为”,一直是腐败犯罪的“重灾区”,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切的腐败问题,也是实践中不便于处理的一块“灰色地带”。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情节相对轻微的“单纯贿赂行为”属于“拍苍蝇”的工作重点之一。在实践中,“感情投资行为”往往借同学友谊、婚丧嫁娶和逢年过节等名义出现,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往往缺乏明确的请托事项,导致不便于直接参照受贿罪处理,往往只能按照违反党纪政纪予以处分。但是,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利)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性和买卖性,必然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感情投资行为”具有隐秘性、间接性、潜伏性和后续危害持续性等特点。“放长线钓大鱼”的行贿策略往往是腐败犯罪的最大温床,放弃介入“感情投资行为”莫过于纵容腐败犯罪;而贪官往往以“礼尚往来”为由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使得“非法收受礼金”现象愈演愈烈。(2)增设“非法收受礼金罪”的讨论。增设“非法收受礼金罪”(“单纯受贿罪”)的呼声曾一直高涨,特别在公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前后讨论得沸沸扬扬。有观点认为,增设“收受礼金罪”有助于打击和遏制借“礼尚往来”名义实施的腐败行为[27]。但是,有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腐败犯罪的“避风港”规定,取消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反而,新增“收受礼金罪”可能再度恶化“礼尚往来”的司法认定,甚至变相模糊其与受贿罪的界限[28]。显然,赞成增设的观点更可取,司法适用的“避重就轻”担忧可以通过良好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制度予以消解。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模式变成“数额”+“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加重犯罪形态更具可行性:既消除“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入罪的直接立法障碍,也化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适用难题[29],并将惩治受贿犯罪的防线前移。而且,由于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模式已经做出调整,不会出现符合受贿罪的行为按照“非法收受礼金罪”从轻处罚的漏洞。最后,基于贿赂犯罪的对向性,既然拟增设“单纯受贿罪”,应同时考虑增设“单纯行贿罪”,以严密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而且,《刑法修正案(九)》从严打击行贿犯罪,严密行贿犯罪的法网和适当提高法定刑也提供了重要的修改前提。(3)赦免“单纯贿赂行为”的原由。从“单纯贿赂行为”的本质看,“单纯”重在强调权钱交易本身的直接性与独立性,意在突出收受财物与特定职务之间存在“非法勾兑”和“肮脏交易”的客观事实,至于是否谋取利益及其谋取的形态应当属于受贿罪基本罪的定罪情节或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惩治“单纯贿赂行为”是提前惩治普通贿赂犯罪防线的必然结果,是惩治贿赂犯罪的临界点和最前沿。一旦逾越临界点,必然不属于贿赂犯罪。为了有效贯彻“零容忍”高压反腐政策,在不考虑“谋取利益”等“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单纯贿赂行为”作为贿赂犯罪的危险犯形态,是最轻微的贿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更低[30]。惩治“单纯贿赂行为”是“零容忍”反腐政策的必然延伸,已经触及制裁贿赂犯罪的最临界点,适时依法实施赦免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概言之:一是“单纯贿赂行为”强调“权钱交易”行为本身的危害性,相比于普通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轻,处罚时可以考虑适当宽大处理。二是对介于人情往来与犯罪的“感情投资行为”,虽具有“权钱交易”的危害属性,但毕竟尚未出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造成严重的后续结果,宽缓化处理并不实质上违背“零容忍”反腐政策。因此,以“感情投资行为”等名义单纯实施行贿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收受礼金或单纯收受财物行为,应当共同作为贿赂犯罪危险犯形态的临界点,具备宽缓化处理的行为属性与现实基础,可以考虑纳入特赦的适用范围。

2.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行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受贿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据此,“不是受贿”实质上是无罪处置,而其条件是“及时退还或上交”。但是,按照普通受贿罪的规定,只要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和收受财物,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达到承诺的最低标准,则处于既遂状态,应当按照受贿罪处理。根据“既遂后不能恢复”的基本原理,事后的处理行为不能影响既遂的定性,受贿既遂后的“及时退还或上交”只能作为受贿既遂后的量刑情节,不应出罪处理。因此,《受贿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已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相抵牾,甚至涉嫌突破立法规定。既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之际,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法直接提供“出罪”功能时,从受贿既遂到不按照犯罪处理的“命运逆转”,显然绝非现行立法所能及,实际上是隐形的“暗赦”之举,其实质正是赦免腐败犯罪。比如,“被动受贿发生后一心试图上交的悔过心理与自救态度”“在行贿人反复强行置留财物离去”“行贿人以情感交流的方式加塞巨额财物”等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仅是基于不存在受贿故意或最终放弃受贿故意,更客观上考虑现代刑事政策内在的宽容价值。概言之,在刑法未明确规定时予以出罪,已经超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边界,其实质是赦免,彰显现代赦免制度的宽容精神。《受贿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确立“暗赦”之举,尽管并未形成制度化、立法化的规范,但是,已经开通司法“赦免”腐败犯罪的绿色通道。

3.“廉政账户”*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如数退赃,无论职务高低、问题大小、是否暴露,一律不给任何处分,一切待遇不变。是司法探索样态。《受贿意见》的出台并非毫无司法根据。存续不衰的“廉政账户”及其实践探索,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最终顺利进入司法解释的“脚本”,是《受贿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上交”的司法运作样态,从实践层面撑起“暗赦”腐败犯罪的先例。2000年1月,宁波市纪委正式发出《关于设立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账户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收受的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应按规定上交单位,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个人直接到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各办事处、分理处或储蓄所,缴到账号为“581”的专用账户。凡持有该账户的《缴款回执》,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是反腐斗争的一声“闷春雷”。“廉政账户”是制度反腐层面的创新形式,突出强调为腐败官员提供“自我拯救”的合理通道和实现制度反腐的特定意义,试图在内部监督处理与司法制裁之间形成良性的互补态势。从“廉政账户”的实质内容看,其法律效果实际上采取“内部消化”方式,不按照受贿罪论处。宁波“581”廉政举措不胫而走,全国各地纷起仿效,并且呈现出雨后春笋般的爆发态势*据不完全统计,各地设立廉政账户的情况为:2005年山东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2006年成都市武侯区;2006年河南省高速交警支队新乡大队;2007年扬州市市政府;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市纪委;2010年吉林省龙井市纪委与监察局;2011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纪委;2011年河南省省纪委;2012年广东省省政府(制定《关于贯彻落实〈廉政准则〉 深入开展治理收送“红包”问题工作的意见》);2012年东莞市;2014年湖南省纪委(出台《关于设立廉政账户 促进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通知》);2015年河北省衡水市。。但是,“廉政账户”受困于法无据的弊病,被认为是游走于政策边缘的“危险跳跃”,容易损害刑罚的震慑功能、刑法的公正性、“同罪同罚”的司法标准,甚至异化为一些腐败官员的“避风港”和“灰色空间”,使其处在法律化、规范化的风口浪尖。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上交“廉政账户”的行为,一些地方法院仍然根据《受贿意见》第九条认定成立受贿罪。比如,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原党委书记戴某获悉纪委正在调查的风声后将受贿款存入“廉政账户”以“退贿”,但永嘉县检察院以受贿罪仍对犯罪嫌疑人戴某依法提起公诉[31]。这无疑是对“廉政账户”的当头一棒。然而,“廉政账户”也催生首例“被动受贿”被量刑从轻案件。在谢某受贿案中,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鉴于其受贿均为被动接受,赃款被全部追回等原因,犯罪尚不属特别严重,故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32]。相比于“廉政账户”首案的负面效果,量刑从轻的积极效果如同一剂“强心针”,极力扭转“廉政账户”制度的颓势。总体而言,各地探索“廉政账户”的形式或做法虽有差异,但是,实质效果基本上为不按照犯罪论处(但有例外,即入罪和宽大处理)。此举客观上已经具备“赦免”腐败犯罪的制度效应与法律后果,是目前仍在运行的“暗赦”形式[33]。由此可见,《受贿意见》对“廉政账户”及其作为司法“暗赦”的实践样态、赦免效果均持默认的态度。

4.其他轻微腐败犯罪。其他轻微的腐败犯罪应当具有特赦的潜质,但不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情形。当前,贿赂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和难点,也是腐败犯罪特赦的重点。据此,范围主要包括:(1)贪污罪、受贿罪的基本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都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基本罪情形。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属于公认的轻罪范畴[34],理论上具备特赦的潜质,可以视为特赦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但应严格控制。(2)轻微的行贿犯罪。贿赂犯罪是对向犯,行贿和受贿紧密相连。尽管对行贿犯罪的惩处曾呈现出定罪不足、处罚偏轻等执法困局问题[35],但是,“零容忍”政策对“重受贿轻刑化”的不对称性刑事政策予以合理纠偏,《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加大严惩行贿犯罪的力度,行贿和受贿正趋于“同罪质”与“相对同罚”的均衡状态。既然轻微的受贿犯罪具备特赦的可能性,轻微的行贿犯罪也应当存在特赦空间,具体情形有诸如“花钱办正当合法的事情”“被索贿但谋取了正当利益”等。但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罪情形、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处罚规定,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减免处罚规定。(3)其他轻微贪污贿赂犯罪。这属于特赦的兜底性说明。但应当严格遵循“情节轻微”的实质性限制条件,限制适用范围。常见的有诸如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益事业、贪污受贿为了挽救病重家人、被行贿人设陷阱后被迫腐败、公务员依法履行上级领导工作安排、“能人腐败”等。

综上所述,为了严格适用标准和严肃法治法纪,特赦腐败犯罪的类型主要限于明显较为轻微的腐败犯罪,并以贿赂犯罪为主,且排除适用“但书”的特殊情形。借此,才能通过宽容的法律价值合理限制法网与惩罚的边界,寻求惩罚的有效性和一般预防的积极性,最终有效寻求司法正义与法治宽容的同步实现。

(三)法律效果与司法修正

特赦的法律效果是特赦制度的核心,也是腐败犯罪特赦机制的关键。明确适用范围后,腐败犯罪特赦的法律效果应当遵循“依法定罪、依法免刑”原则。

1.法律效果与实践背离。简言之:(1)法律效果的内容。根据特赦制度的一般原理,特赦的内容仅限于刑罚部分的免除,并不包括定罪部分的免除。进言之,特赦的法律效果可以概括为“定罪不免而处罚可免”,其实与刑罚执行完毕一致,是在依法定罪的基础上免除刑罚处罚,不需要实际执行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对《特赦决定》(草案)作出说明时指出,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解读时指出,特赦制度是一个国家依照法律对特定的罪犯、犯罪给予赦免或者减轻的制度,在中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观点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由此,我国特赦既可以赦免罪与赦免刑,也可以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6]。《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看似既免罪又免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但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免刑规定不符;以往八次特赦都不涉及免除罪责的做法,只涉及免除刑罚执行并部分涉及赦免性减刑[37]。因此,不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以上判断,应当坚持宪法的实践做法,尊重《刑法》作为实体法的相对优位性。在探索腐败犯罪的特赦制度时,应当在“定罪不免而处罚可免(部分或全部)”的法律效果的范围内进行设计,不能突破特赦制度所设定的“宽容底线”。针对腐败的定罪活动仍应依法进行,不能未经宣判后免除刑事责任,可以免除刑罚处罚或部分免除处罚(余刑),全部或部分消灭国家的刑罚权,但是,人民法院判处的宣告刑仍然有效。有观点认为,“特赦不能适用于判决确定前的犯罪行为”[38]导致腐败犯罪不宜特赦。这其实是对腐败犯罪特赦制度的不当误读,定罪是必经环节,未经依法定罪不能启动特赦程序,赦免罪责并非本意所在,只能赦免刑罚。(2)实践背离。实践中有些做法与“定罪不免而处罚可免”的特赦效果相抵牾。比如,《受贿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是受贿”是指“不认为是犯罪”或“缺乏受贿故意而不符合犯罪构成”,实质上免除了刑事责任。据此,“及时退还和上交”直接导致不成立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和不予以刑事处罚。然而,该法律效果与大赦制度几乎一致,良好的初衷显然与《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和受贿罪的犯罪既遂标准相悖。为了合理控制腐败犯罪特赦的范围,应当考虑予以纠正。同理,各地“廉政账户”的实践做法往往也可以概括为“不认为是受贿”,同样涉嫌冒用“大赦”制度行“特赦”之实。为了避免赦免腐败犯罪在法律效果层面招致无端的非议与质疑,应当对司法实践的做法加以检讨和纠正,努力消除赦免腐败犯罪是“特权之举”的正当性诘难。

2.法律效果的严格适用。从特赦制度划定的法律“宽容”内容看,在考虑赦免“单纯贿赂行为”或“非法收受礼金”“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和上交”“廉政账户”“其他轻微腐败犯罪”等情形时,法律效果都不应及于罪责本身,而只能赦免刑罚裁量后的宣告刑或刑罚执行阶段的“余刑”。易言之,只能在依法定罪后免于刑罚处罚或执行阶段进行减免处罚,而不能直接不作为犯罪处理。既维护宪法规定和刑法规定的严肃性,也有助于兼顾依法威慑与强化积极一般预防效果,有助于降低社会公众的抵触情绪,并推动诸方树立与巩固“零容忍”反腐政策具有预防和宽宥的一面。简言之,以下法定刑是特赦的边界:(1)被判处的主刑为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在执行中*这是目前讨论的四种特赦情形即轻微罪所对应的最高法定刑配置。或被判处缓刑的,理论上满足特赦的前提。但是,现实的难题在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赦免性减刑*但是,在以往的特赦实践中确实伴有赦免性减刑之举。如在1959年的第一次特赦中,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规定减刑制度,对判处宣告刑的罪犯或正在执行的罪犯赦免部分刑罚缺乏合法性根据[39],只能在执行一定期限后予以减刑并保障法定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同时,虽然《刑法》规定假释制度,却并未规定刑罚执行的赦免制度,无法直接赦免刑罚的执行[40],只能通过不再执行的方式减少实际执行的期限。总之,特赦只能在不能免除罪责的前提下免于刑罚处罚,不能实施赦免性减刑或赦免执行,实体范围具有严格限定性,从而依法确保特赦的宽容效果。但是,如果《刑法》或“赦免法”能够做出相应的修改,则另当别论。(2)对已处于刑罚执行阶段的较为严重腐败犯罪的罪犯,由于死刑适用的概率日渐萎缩,为了强化特殊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效果以及对接延长“生刑”的立法规定,一般不宜对情节较为严重及以上的腐败犯罪适用特赦,不宜赦免剩余的执行刑期。但是,可以根据减刑和假释的规定缩短实际执行的刑期,除非属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情形。

五、余论

“没有宽恕,难有未来”。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同时也应当是“慈祥的严父”,宣扬必要的宽容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正义之举。尽管“零容忍”政策当前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反腐的核心关键词,“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高压反腐态势也深得民心,特赦腐败官员目前可能“还不到时候”。但是,赦免作为制度化的刑法宽容制度形式,是未来克制死刑适用与有效预防腐败的可能路径。即使无法即刻从社会民意和公众心理上体认赦免腐败犯罪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但历史教训、域外经验、宽容的法治价值等却揭示赦免可以成为逐步被接受的“次优选择”,可以作为“消除腐败存量、控制腐败增量”等法治反腐举措的制度底线。特别是随着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高压反腐措施对重构政治生态举措的积极效应不断推进,依法反腐将对权力滥用形成高效的监督和控制,权力的“铁笼”将扎得更紧更牢,全面反腐将会取得重要的战略性、阶段性胜利[41]。在此基础上,根据《宪法》的特赦规定及其实践,可以适时再次激活特赦制度,开启腐败犯罪赦免制度的宪法实践之行,并在实体范围和法律效果上加快规范设计与制度建构。

尽管从制度可行性、价值必要性与现实可能性等方面看,在新形势下可以适时依法启动赦免腐败犯罪,但是,当前应当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严格控制赦免的各种潜在风险*如捷克总统克劳斯在2013年元旦的新年致辞中宣布为纪念捷克共和国独立20周年实行大赦,适用对象包括“刑期不足1年的罪犯和刑期不到10年且年龄超过75岁的罪犯”“超过8年未审结且最重量刑不超过10年的案件中止法律诉讼”。其中,赦免一些腐败大案(包括未审结)遭到了严重质疑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和不满。参见孔田平:《应谨慎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力》,载《法制日报》2013年1月8日,第009版。。进言之,在不得已性原则的管控下,可以逐步考虑开展赦免腐败犯罪的试点工作,设立特区探索诸如“绝不赦免”“进行有条件赦免”“无条件赦免”三种模式,通过试验性司法助推国家反腐的立法工作进程。而且,暂时不可能全面赦免腐败犯罪,只能进行有限度的严格适用和准入控制,分阶段、有步骤进行宏观的工作规划与具体展望腐败犯罪赦免机制的未来图景。从阶段性方案看,目前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前述四种特定情形展开,在严格控制特赦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稳步推进特赦轻微腐败犯罪的工作进程,以“有条件的赦免试点”探索工作为依托,为将来腐败犯罪赦免的制度化、规范化逐步摸索经验和奠定基础。

最后,尽管八次特赦的实际运行渐成一定的操作惯例,然而,应当在实践规则趋于成熟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更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序规则体系,确保腐败犯罪特赦的适用严格遵循不得已性原则。当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立法解释可以起到“应急”之用。不过,为了彻底解决赦免程序不明的司法难题,长远考虑应当制定“赦免法”。借此,分阶段、分步骤完成赦免的专门立法任务,并彻底解决合法性的理论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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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瑞

On the Feasibility of Legal Amnesty for Corruption Crime

Sun Daocui

(CollegeforCriminalLawScience,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

The intrinsic value of tolerance in modern criminal law system has provided concrete foundation to explore the contemporary amnesty system for corruption crime,while it seems contradictory with the “zero tolerance” criminal policy against corruption,the public opinion,political arrangement and present provisions.The amnesty for corruption crime should be initiated very carefully and applied legally with full consideration of the complex causes of corruption crime,mutual coordination of punishment concept and prevention concept for anti-corruption,the balance between qualitative battle and quantitative battle towards corruption crime and the present provision and eight practices of amnesty in Constitution.The past judicial practice of amnesty in Constitution for the specific crimes had laid solid foundation and provided legitimacy basi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mnesty system for corruption crime.As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pplication range,“the pure bribery”,“the behaviors of promptly refunding and handing in after accepted property” and “honest account for corruption” and other misdemeanor should be the four key circumstances.The current legal effect of the amnesty for corruption crime should be strictly limited to sustain the activities of accusation and conviction but exclude from the whole or a part of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corruption crime;the value of mercy;amnesty;application range;legal effect

2017-01-02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高校联盟青年立法资助项目“广东省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机制完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孙道萃,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D924.13

A

2095-3275(2017)03-01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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